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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
國民政府
公
佈《動員戡亂時期憲法臨時條款》
國度:
中國
朝政:
國共內戰
事件類型: 軍事
開端時間:
1948年
五月10日
終結時間:
1948年
五月
地點:
南京
參與者:
蔣介石
国民政府公布《动员戡乱时期宪法临时条款》
国民政府公布《动员戡乱时期宪法临时条款》
国民政府公布《动员戡乱时期宪法临时条款》
事件經過:
5月,國民政府
公
佈《動員戡亂時期憲法臨時條款》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是《中華民國憲法》的附屬條款。該條款是由國民大會所製定,並且在動員戡亂時期優於《憲法》而適用。該《條款》於1948年5月10日
公
佈實施,直到1991年經國民大會决議及總統
公
告纔於同年5月1日廢止,共施行43年之久。
背景
國民政府於1947年頒布了《中華民國憲法》,但在抗日戰爭剛結束的同時,中國共産黨軍隊的勢力逐漸擴大。於是蔣介石在7月4日嚮南京國民政府第六次“國務會議”提交了“厲行全國總動員,以戡共匪叛亂”的動員令,並於次日
公
佈,從此全國進入了“動員戡亂時期”。
1948年4月,召開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一次會議。為擴大總統權力,許多國大代表提議要修改剛剛生效不到4個月的《憲法》。但修改《憲法》又怕失掉民心,磋商的結果認為最好的辦法莫過於“為於暫不變《憲法》的範圍內,予政府以臨時應變之權力”。於是張群、王世傑等721名國大代表聯名提出了製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一案。於宣告動員戡亂期間,就國傢實施緊急權之程序給予特別之規定,使之不受《憲法》本文規定之限製。4月18日,大會正式通過該案,並於5月10日實行,並規定有效期為兩年半。
條款內容
規定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傢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决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39條或第43條所規定程序之限製。
修正與沿用
1949年10月1日,由中國共産黨樹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中華民國政府遷至臺灣。1954年2月16日,在臺北召開的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上,决議《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繼續有效,並於1960年、1966年和1972年先後4次對條款作了修訂,將條款增至為11項。
1960年臨時條款第一次修訂,凍結《憲法》對於總統連任之限製。
1966年2月的第2次修訂,則解除國民大會行使創製、復决權之限製,並同意其設置憲政研究機構,使國大權力得以擴張。
1966年3月,國大第3次修訂《臨時條款》,授權總統設立動員戡亂機構、調整中央政府組織與訂頒辦法增補選中央民代。
1972年3月由𠔌正綱提出的《臨時條款修訂提案第二八五號》因為提議“第一屆國大代表將於於其任期屆滿且凡能辦理選舉地區,均予改選”使得提案遭到反對。於是將內容改為以定期改選之增額中央民代充實各第一屆中央民代,並於3月17日完成《臨時條款》的第4次修訂。
廢止
1989年7月,國民大會决定第五次修訂臨時條款,但由於第一屆國代抗退者衆,並且又提案擴大國民大會的職權。1990年3月,臺北爆發學生運動,提出廢除《臨時條款》和召開國是會議等訴求。1990年5月22日,李登輝在總統就職記者會上,表示計劃在一年內終止動員戡亂時期;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上,李登輝再度明確宣告將在民國80年5月前宣告終止動員戡亂時期,並在民國81年完成憲政改革。為配合終止動員戡亂時期的政策,民國80年4月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時,茲有代表李啓元、鐘鼎文、楊
公
邁等245人提出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之提案,本項提案經主席團决定依照修憲之三讀及審查會程序進行處理,於民國80年4月22日,進行三讀,在朗讀全部條文後,主席裁定以起立方式進行表决,在場人數445人,經表决結果,起立贊成者438人,超過修憲四分之三的法定人數,大會於是作成决議: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三讀通過,咨請總統明令廢止,並附帶决議:第八次會議修訂《臨時條款》及其審查修正案,本次臨時會毋庸再議。李登輝總統乃依照國民大會之咨請,於民國80年4月30日明令宣告動員戡亂時期於中華民國80年5月1日零時終止。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十日國民政府製定
公
佈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第七次大會决議繼續有效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總統令修正
公
佈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
公
佈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總統令修正
公
佈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總統令修正
公
佈全文11條
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總統令
公
佈廢止
茲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程序,製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如左:
第一條 (總統緊急處分權)
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傢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决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或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程序之限製。
第二條 (立法院緊急處分之變更或廢止權)
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款第二款現定之程序變更或廢止之。
第三條 (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
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受憲法第四十七條連任一次之限製。
第四條 (動員戡亂機構之設置)
動員戡亂時期,本憲政體製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决定動員戡亂有關大政方針,並處理戰地政務。
第五條 (中央行政人事機構組織之調整)
總統為適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人事機構及其組織。
第六條 (中央民意代表之增補選)
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得依下列規定,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代表機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一條之限製:
(一) 在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定期選舉,其須由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事實上不能辦理選舉者,得由總統訂定辦法遴選之。
(二) 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係經全國人民選舉所産生,依法行使職權,其增選 、補選者亦同。大陸光復地區次第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
(三) 增加名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與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職權。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立法委員每三年改選,選監察委員每六改選。
第七條 (創製復决辦法之製定)
動員戡亂時期,國民大會得製定辦法,創製中央法律原則與復决中央法律,不受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限製。
第八條 (國民大會臨時會之召集)
在戡亂時期,總統對於創製案或復决案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討論之。
第九條 (憲政研究機構之設置)
國民大會於閉會期間,設置研究機構,研討憲政有關問題。
第十條 (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
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由總統宣告之。
第十一條 (臨時條款之修廢)
臨時條款之修訂或廢止,由國民大會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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