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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nts:
国
民
政府公布《动员戡乱时期宪法临时条款》
Country:
中国
Dynasty:
国共内战
Type of Event: Military
Start Date:
1948 AD
May 10
End Date:
1948 AD
May
Where:
南京
Participants:
蒋介石
国民政府公布《动员戡乱时期宪法临时条款》
国民政府公布《动员戡乱时期宪法临时条款》
国民政府公布《动员戡乱时期宪法临时条款》
Event Details:
5月,国
民
政府公布《动员戡乱时期宪法临时条款》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是《中华
民
国宪法》的附属条款。该条款是由国
民
大会所制定,并且在动员戡乱时期优于《宪法》而适用。该《条款》于1948年5月10日公布实施,直到1991年经国
民
大会决议及总统公告才于同年5月1日废止,共施行43年之久。
背景
国
民
政府于1947年颁布了《中华
民
国宪法》,但在抗日战争刚结束的同时,中国共产党军队的势力逐渐扩大。于是蒋介石在7月4日向南京国
民
政府第六次“国务会议”提交了“厉行全国总动员,以戡共匪叛乱”的动员令,并于次日公布,从此全国进入了“动员戡乱时期”。
1948年4月,召开第一届国
民
大会第一次会议。为扩大总统权力,许多国大代表提议要修改刚刚生效不到4个月的《宪法》。但修改《宪法》又怕失掉
民
心,磋商的结果认为最好的办法莫过于“为于暂不变《宪法》的范围内,予政府以临时应变之权力”。于是张群、王世杰等721名国大代表联名提出了制定《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一案。于宣告动员戡乱期间,就国家实施紧急权之程序给予特别之规定,使之不受《宪法》本文规定之限制。4月18日,大会正式通过该案,并于5月10日实行,并规定有效期为两年半。
条款内容
规定总统在动员戡乱时期,为避免国家或人
民
遭遇紧急危难,或应付财政经济上重大变故,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为紧急处分,不受《宪法》第39条或第43条所规定程序之限制。
修正与沿用
1949年10月1日,由中国共产党树立的中华人
民
共和国成立,中华
民
国政府迁至台湾。1954年2月16日,在台北召开的第一届国
民
大会第二次会议上,决议《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继续有效,并于1960年、1966年和1972年先后4次对条款作了修订,将条款增至为11项。
1960年临时条款第一次修订,冻结《宪法》对于总统连任之限制。
1966年2月的第2次修订,则解除国
民
大会行使创制、复决权之限制,并同意其设置宪政研究机构,使国大权力得以扩张。
1966年3月,国大第3次修订《临时条款》,授权总统设立动员戡乱机构、调整中央政府组织与订颁办法增补选中央
民
代。
1972年3月由谷正纲提出的《临时条款修订提案第二八五号》因为提议“第一届国大代表将于于其任期届满且凡能办理选举地区,均予改选”使得提案遭到反对。于是将内容改为以定期改选之增额中央
民
代充实各第一届中央
民
代,并于3月17日完成《临时条款》的第4次修订。
废止
1989年7月,国
民
大会决定第五次修订临时条款,但由于第一届国代抗退者众,并且又提案扩大国
民
大会的职权。1990年3月,台北爆发学生运动,提出废除《临时条款》和召开国是会议等诉求。1990年5月22日,李登辉在总统就职记者会上,表示计划在一年内终止动员戡乱时期;12月25日行宪纪念日上,李登辉再度明确宣告将在
民
国80年5月前宣告终止动员戡乱时期,并在
民
国81年完成宪政改革。为配合终止动员戡乱时期的政策,
民
国80年4月第一届国
民
大会第二次临时会时,兹有代表李启元、钟鼎文、杨公迈等245人提出废止《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之提案,本项提案经主席团决定依照修宪之三读及审查会程序进行处理,于
民
国80年4月22日,进行三读,在朗读全部条文后,主席裁定以起立方式进行表决,在场人数445人,经表决结果,起立赞成者438人,超过修宪四分之三的法定人数,大会于是作成决议:废止《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三读通过,咨请总统明令废止,并附带决议:第八次会议修订《临时条款》及其审查修正案,本次临时会毋庸再议。李登辉总统乃依照国
民
大会之咨请,于
民
国80年4月30日明令宣告动员戡乱时期于中华
民
国80年5月1日零时终止。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中华
民
国三十七年五月十日国
民
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
民
国四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届国
民
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七次大会决议继续有效
中华
民
国四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
民
国五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
民
国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
民
国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11条
中华
民
国八十年五月一日总统令公布废止
兹依照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程序,制定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如左:
第一条 (总统紧急处分权)
总统在动员戡乱时期,为避免国家或人
民
遭遇紧急危难,或应付财政经济上重大变故,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为紧急处分,不受宪法第三十九或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程序之限制。
第二条 (立法院紧急处分之变更或废止权)
前项紧急处分,立法院得依宪法第五十七款第二款现定之程序变更或废止之。
第三条 (总统、副总统得连选连任)
动员戡乱时期,总统副总统得连选连任,不受宪法第四十七条连任一次之限制。
第四条 (动员戡乱机构之设置)
动员戡乱时期,本宪政体制授权总统得设置动员戡乱机构,决定动员戡乱有关大政方针,并处理战地政务。
第五条 (中央行政人事机构组织之调整)
总统为适应动员戡乱需要,得调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机构、人事机构及其组织。
第六条 (中央
民
意代表之增补选)
动员戡乱时期,总统得依下列规定,订颁办法充实中央
民
意代表机构,不受宪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第九十一条之限制:
(一) 在自由地区增加中央
民
意代表名额,定期选举,其须由侨居国外国
民
选出之立法委员及监察委员,事实上不能办理选举者,得由总统订定办法遴选之。
(二) 第一届中央
民
意代表,系经全国人
民
选举所产生,依法行使职权,其增选 、补选者亦同。大陆光复地区次第办理中央
民
意代表之选举。
(三) 增加名额选出之中央
民
意代表,与第一届中央
民
意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增加名额选出之国
民
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立法委员每三年改选,选监察委员每六改选。
第七条 (创制复决办法之制定)
动员戡乱时期,国
民
大会得制定办法,创制中央法律原则与复决中央法律,不受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限制。
第八条 (国
民
大会临时会之召集)
在戡乱时期,总统对于创制案或复决案认为有必要时,得召集国
民
大会临时会讨论之。
第九条 (宪政研究机构之设置)
国
民
大会于闭会期间,设置研究机构,研讨宪政有关问题。
第十条 (动员戡乱时期之终止)
动员戡乱时期之终止,由总统宣告之。
第十一条 (临时条款之修废)
临时条款之修订或废止,由国
民
大会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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