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 中國土地法大綱

國度: 中國  

朝政: 國共內戰

事件類型: 經濟

日期: 1947年   十月10日

地點: 蘇爾特

事件經過:

  10月10日,中共中央頒布《中國土地法大綱》
  
  《中國土地法大綱》1947年9月13日中國共産黨全國土地會議通過,同年10月10日公佈施行。規定廢除封建剝削土地制度,實行耕者有其田。沒收地主的土地財産,徵收富農餘的土地財産;廢除一切祠堂、廟宇、寺院、學校、機關團體的土地所有權和鄉村在土地改革以前的一切債務;以鄉或村為單位統一分配土地,數量上抽補少,質量上抽肥補瘦,所有權歸農戶所有。山林、水利、蘆葦地、果園、池塘、荒地等可分土地按標準分配;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礦山、大牧場、大荒地、湖泊歸政府管理。土改前的土地契約、債約一律繳銷;工商業者的財産及其他營業受法律保護,不受侵犯。本法公佈前已平均分配的地區,農民不要求重分,可不重分。這個大綱在分配土地時,允許中農保有高於貧農的土地量,並分給地主同樣的一份土地。既適應了農民的願望,鞏固了後方,又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進行的土地改革提供了經驗。
  經過土改運動,大約在一億六千萬人口的地區消滅了封建剝削制度,一億農民分得了土地。土地改革的勝利,激發了農民革命和生産的積極性,促進瞭解放區生産的發展,也改善了他們的生活。廣大農民普遍掀起了參軍參戰和支援前綫的熱潮,並且積極參加民兵、出民工,支援前綫。解放區廣大農民群衆的大力支援,是人民解放戰爭迅速取得勝利的一個可靠保證。
  
  全文
  中國土地法大綱
  (中國共産黨全國土地會議一九四七年九月十三日通過)
  第一條 廢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剝削的土地制度,實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
  第二條 廢除一切地主的土地所有權。
  第三條 廢除一切祠堂、廟宇、寺院、學校、機關及團體的土地所有權。
  第四條 廢除一切鄉村中在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債務,(中共中央註:本條所稱應予廢除之債務,係指土地改革前勞動人民所欠地主富農高利貸者的高利貸債務。)
  第五條 鄉村農民大會及其選出的委員會,鄉村無地少地的農民所組織的貧農團大會及其選出的委員會,區、縣、省等級農民代表大會及其選出的委員會為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執行機關。
  第六條除本法第九條乙項所規定者外,鄉村中一切地主的土地及公地,由鄉村農會接收,連同鄉村中其他一切土地,按鄉村全部人口,不分男女老幼,統一平均分配,在土地數量上抽補少,質量上抽肥補瘦,使全鄉村人民均獲得同等的土地,並歸各人所有,(中共中央註:在平分土地時應註意中農的意見,如果中農不同意則應嚮中農讓步,並容許中農保有比較一般貧農所得土地的平均水平為高的土地量。在老區半老區平分土地時,應按照一九四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共中央關於在老區半老區進行土地改革工作與整黨工作的指示進行。)
  第七條 土地分配,以鄉或等於鄉的行政村為單位,但區或縣農會得在各鄉或等於鄉的各行政村之間,作某些必要的調劑。在地廣人稀地區,為便於耕種起見,得以鄉以下的較小單位分配土地。
  第八條 鄉村農會接收地主的牲畜、農具、房屋、糧食及其他財産,並徵收富農的上述財産的餘部分分給缺乏這些財産的農民及其他貧民,並分給地主同樣的一份。分給各人的財産歸本人所有,使全鄉村人民均獲得適當的生産資料及生活資料。
  第九條 若幹特殊的土地及財産之處理辦法,規定如下:
  (甲)山林、水利、蘆葦地、果園、池塘、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按普通土地的標準分配之。
  (乙)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礦山、大牧場、大荒地及湖沼等,歸政府管理。
  (丙)名勝古跡,應妥為保護。被接收的有歷史價值或學術價值的特殊的圖書、古物、美術品等,應開具清單,呈交各地高級政府處理。
  (丁)軍火武器及滿足農民需要後餘下的大宗貨幣、資財、糧食等物,應開具清單,呈交各地高級政府處理。
  第十條 土地分配中的若幹特殊問題之處理辦法,規定如下:
  (甲)衹有一口或兩口人的貧苦農民,得由鄉村農民大會酌量分給等於兩口或三口人的土地。
  (乙)一般的鄉村工人、自由職業者及其家庭,分給與農民同樣的土地,但其職業足以經常維持生活費用之全部或大部者,不分土地,或分給部分土地,由鄉村農民大會及其委員會酌量處理。
  (丙)傢居鄉村的一切人民解放軍、民主政府及人民團體的人員,其本人及其家庭,分給與農民同樣的土地及財産。
  (丁)地主及其家庭,分給與農民同樣的土地及財産。
  (戊)傢居鄉村的國民黨軍隊官兵、國民黨政府官員、國民黨黨員及敵方其他人員,其家庭分給與農民同樣的土地及財産。
  (己)漢姦、賣國賊及內戰罪犯,其本人不得分給土地及財産。其家庭在鄉村、未參與犯罪行為,並願自己耕種者,分給與農民同樣的土地及財産。
  第十一條 分配給人民的土地,由政府發給土地所有證,並承認其自由經營、買賣及在特定條件下出租的權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約及債約,一律繳銷。
  第十二條 保護工商業者的財産及其合法的營業,不受侵犯。
  第十三條 為貫徹土地改革的實施,對於一切違抗或破壞本法的罪犯,應組織人民法庭予以審判及處分,人民法庭由農民大會或農民代表會所選舉及由政府所委派的人員組成之。
  第十四條在土地制度改革期間,為保持土地改革的秩序及保護人民的財富,應由鄉村農民大會或其委員會指定人員,經過一定手續,采取必要措施,負責接收、登記,清理及保管一切轉移的土地及財産,防止破壞、損失、浪費及舞弊。農會應禁止任何人為着妨礙公平分配之目的而任意宰殺牲畜,砍伐樹木,破壞農具、水利、建築物、農作物或其他物品,及進行偷竊、強占、私下贈送、隱瞞、埋藏、分散、販賣這些物品的行為。違者應受人民法庭的審判及處分。
  第十五條為保證土地改革中一切措施符合於絶大數人民的利益及意志,政府負責切實保障人民的民主權利,保障農民及其代表有全權得在各種會議上自由批評及彈劾各方各級的一切幹部,有全權得在各種相當會議上自由撤換及選舉政府及農民團體中的一切幹部。侵犯上述人民民主權利者,應受人民法庭的審判及處分。
  第十六條 在本法公佈以前土地業已平均分配的地區,如農民不要求重分時,可不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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