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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
国民政府公布《动员戡乱时期宪法临时条款》
国度:
中国
朝代:
国共内战
事件类型: 军情
开端时间:
1948年
5月10日
终结时间:
1948年
5月
地点:
南京
参与者:
蒋介石
国民政府公布《动员戡乱时期宪法临时条款》
国民政府公布《动员戡乱时期宪法临时条款》
国民政府公布《动员戡乱时期宪法临时条款》
事件经过:
5月,国民政府公布《动员戡乱时期宪法临时条款》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是《中华民国宪法》的附属条款。该条款是由国民大会所制定,并且在动员戡乱时期优于《宪法》而适用。该《条款》于1948年5月10日公布实施,直到1991年经国民大会决议及总统公告才于同年5月1日废止,共施行43年之久。
背景
国民政府于1947年颁布了《中华民国宪法》,但在抗日战争刚结束的同时,中国共产党军队的势力逐渐扩大。于是蒋介石在7月4日向南京国民政府第六次“国务会议”提交了“厉行全国总动员,以戡共匪叛乱”的动员令,并于次日公布,从此全国进入了“动员戡乱时期”。
1948年4月,召开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一次会议。为扩大总统权力,许多国大代表提议要修改刚刚生效不到4个月的《宪法》。但修改《宪法》又怕失掉民心,磋商的结果认为最好的办法莫过于“为于暂不变《宪法》的范围内,予政府以临时应变之权力”。于是张群、王世杰等721名国大代表联名提出了制定《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一案。于宣告动员戡乱期间,就国家实施紧急权之程序给予特别之规定,使之不受《宪法》本文规定之限制。4月18日,大会正式通过该案,并于5月10日实行,并规定有效期为两年半。
条款内容
规定总统在动员戡乱时期,为避免国家或人民遭遇紧急危难,或应付财政经济上重大变故,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为紧急处分,不受《宪法》第39条或第43条所规定程序之限制。
修正与沿用
1949年10月1日,由中国共产党树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中华民国政府迁至台湾。1954年2月16日,在台北召开的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会议上,决议《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继续有效,并于1960年、1966年和1972年先后4次对条款作了修订,将条款增至为11项。
1960年临时条款第一次修订,冻结《宪法》对于总统连任之限制。
1966年2月的第2次修订,则解除国民大会行使创制、复决权之限制,并同意其设置宪政研究机构,使国大权力得以扩张。
1966年3月,国大第3次修订《临时条款》,授权总统设立动员戡乱机构、调整中央政府组织与订颁办法增补选中央民代。
1972年3月由谷正纲提出的《临时条款修订提案第二八五号》因为提议“第一届国大代表将于于其任期届满且凡能办理选举地区,均予改选”使得提案遭到反对。于是将内容改为以定期改选之增额中央民代充实各第一届中央民代,并于3月17日完成《临时条款》的第4次修订。
废止
1989年7月,国民大会决定第五次修订临时条款,但由于第一届国代抗退者众,并且又提案扩大国民大会的职权。1990年3月,台北爆发学生运动,提出废除《临时条款》和召开国是会议等诉求。1990年5月22日,李登辉在总统就职记者会上,表示计划在一年内终止动员戡乱时期;12月25日行宪纪念日上,李登辉再度明确宣告将在民国80年5月前宣告终止动员戡乱时期,并在民国81年完成宪政改革。为配合终止动员戡乱时期的政策,民国80年4月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临时会时,兹有代表李启元、钟鼎文、杨公迈等245人提出废止《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之提案,本项提案经主席团决定依照修宪之三读及审查会程序进行处理,于民国80年4月22日,进行三读,在朗读全部条文后,主席裁定以起立方式进行表决,在场人数445人,经表决结果,起立赞成者438人,超过修宪四分之三的法定人数,大会于是作成决议:废止《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三读通过,咨请总统明令废止,并附带决议:第八次会议修订《临时条款》及其审查修正案,本次临时会毋庸再议。李登辉总统乃依照国民大会之咨请,于民国80年4月30日明令宣告动员戡乱时期于中华民国80年5月1日零时终止。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中华民国三十七年五月十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四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七次大会决议继续有效
中华民国四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五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11条
中华民国八十年五月一日总统令公布废止
兹依照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程序,制定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如左:
第一条 (总统紧急处分权)
总统在动员戡乱时期,为避免国家或人民遭遇紧急危难,或应付财政经济上重大变故,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为紧急处分,不受宪法第三十九或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程序之限制。
第二条 (立法院紧急处分之变更或废止权)
前项紧急处分,立法院得依宪法第五十七款第二款现定之程序变更或废止之。
第三条 (总统、副总统得连选连任)
动员戡乱时期,总统副总统得连选连任,不受宪法第四十七条连任一次之限制。
第四条 (动员戡乱机构之设置)
动员戡乱时期,本宪政体制授权总统得设置动员戡乱机构,决定动员戡乱有关大政方针,并处理战地政务。
第五条 (中央行政人事机构组织之调整)
总统为适应动员戡乱需要,得调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机构、人事机构及其组织。
第六条 (中央民意代表之增补选)
动员戡乱时期,总统得依下列规定,订颁办法充实中央民意代表机构,不受宪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第九十一条之限制:
(一) 在自由地区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额,定期选举,其须由侨居国外国民选出之立法委员及监察委员,事实上不能办理选举者,得由总统订定办法遴选之。
(二) 第一届中央民意代表,系经全国人民选举所产生,依法行使职权,其增选 、补选者亦同。大陆光复地区次第办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选举。
(三) 增加名额选出之中央民意代表,与第一届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增加名额选出之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立法委员每三年改选,选监察委员每六改选。
第七条 (创制复决办法之制定)
动员戡乱时期,国民大会得制定办法,创制中央法律原则与复决中央法律,不受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限制。
第八条 (国民大会临时会之召集)
在戡乱时期,总统对于创制案或复决案认为有必要时,得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讨论之。
第九条 (宪政研究机构之设置)
国民大会于闭会期间,设置研究机构,研讨宪政有关问题。
第十条 (动员戡乱时期之终止)
动员戡乱时期之终止,由总统宣告之。
第十一条 (临时条款之修废)
临时条款之修订或废止,由国民大会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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