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
|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事件經過:
5月5日,國民政府公佈《中華民國憲法草案》
1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1936年)
中華民國二十五年五月五日宣佈,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付托,遵照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之遺教,製茲憲法,頒行全國,永矢成遵。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中華民國為三民主義共和國。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具有中華民國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四條 中華民國領土為江蘇,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西川,西康,河北,山東,山西,河南,陝西,甘肅,青海,福建,廣東,廣西,雲南,貴州,遼寧,吉林,黑尤江,熱河,察哈爾,綏遠,寧夏,新疆,蒙古,西藏等固有之疆域。
中華民國領土非經國民大會議决,不得變更。
第五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均為中華國族之構成分子,一律平等。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都定於南京。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八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條 人民有身體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或處罰。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原因,告知本人及其親屬,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於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嚮執行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絶,執行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亦不得拒絶。
第十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裁判。
第十一條 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處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錮。
第十二條 人民有遷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製之。
第十三條 人民有言論、著作及出版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製之。
第十四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製之。
第十五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製之。
第十六條 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製之。
第十七條 人民之財産,非依法律,不得徵用、徵收、查封,或沒收。
第十八條 人民有依法律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十九條 人民有依法律選舉、罷免、創製、復决之權。
第二十條 人民有依法律應考試之權。
第二十一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二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及工役之義務。
第二十三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公務之義務。
第二十四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限製之。
第二十五條 凡限製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法律,以保障國傢安全,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限。
第二十六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嚮國傢請求賠償。
第三章 國民大會
第二十七條 國民大會以左列國民代表組織之:
一 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三十萬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 蒙古、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三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八條 國民代表之選舉,以普遍、平等、直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二十九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律選舉代表權,年滿二十五歲者,有依法律被選舉代表權。,
第三十條 國民代表任期六年。
國民代表違法或失職時,原選舉區依法律罷免之。
第三十一條 國民大會每三年由總統召集一次,會期一月,必要時得延長一月。
國民大會經五分二以上代表之同意,得自行召集臨時國民大會。
總統得召集臨時國民大會。
2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1936年)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立法委員,監察委員;
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立法委員,監察委員;
三 創製法律;
四 復决法律;
五 修改憲法;
六 憲法賦予之其他職權。
第三十三條 國民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决,對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民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五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中央政府
第一節 總統
第三十六條 總統為國傢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三十七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三十八條 總統依法公佈法律,發佈命令,並須經關係院院長之副署。
第三十九條 總統依法行使宣戰、娟和及締結條約之權。
第四十條 總統依法宣佈戒嚴解嚴。
第四十一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權。
第四十二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四十三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四十四條 國傢遇有緊爭事變,或國傢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得經行政會議之議决,發佈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應於發佈命令後三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
第四十五條 總統得召集五院院長會商關於二院以上事項,及總統咨詢事項。
第四十六條 總統對國民大會負其責任。
第四十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四十八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均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五十條 總統應於就職日宣誓之詞如左:
“餘正心誠意,嚮國民宣誓:餘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傢,無負國民付托;如違誓言,願受國法嚴厲之製裁。謹誓。”
第五十一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其任。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五十二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五十三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五十四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二節 行政院
第五十五條 政行政院為中央政府行使行政權之最高機關。
第五十六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政務委員若幹人,由總統任免之。
前項政務委員不管部會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管部會者之半數。
第五十七條 行政院設各部各委員會,分掌行政職權。
第五十八條 行政院各部部長各委員會委員長,由總統於政務委員中任命之。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得兼任前項部長或委員長。
第五十九條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委員長,各對總統負其責任。
第六十條 行政院設行政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政務委員組織之,以行政院院長為主席。
第六十一條 左列事項應經行政會議議决:
一 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
二 提出於立法院之戒嚴案、大赦案;
三 提出於立法院之宣戰案、塘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關於重要國際事項之議案;
四 各部各委員會間共同關係之事項;
五 總統或行政院院長交議之事項;
六 行政院副院長、各政務委員、各部、各委員會提議之事項。
3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1936年)
第六十二條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三節 立法院
第六十三條 立法院為中央政府行使立法權之最高機關,對國民大會負其責任。
第六十四條 立法院有議决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關於重要國際事項之權。
第六十五條 關於立法事項,立法院得嚮各院、各部、各委員會提出質詢。
第六十六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六十七條 立法委員由各省、蒙古、西藏及僑居國外國民所選出之國民代表舉行預選,依左列名額,各提出候選人名單於國民大會選舉之,其人選不以國民代表為限:
一 各省人口未滿五百萬者,每省四人;五百萬以上,未滿一千萬者,每省六人;一千萬以上,未滿一千五百萬者,每省八人;一千五百萬以上,未滿二千萬者,每省十人;二千萬以上,未滿二千五百萬者,每省十二人;二千五百萬以上,未滿三千萬者,每省十四人;三千萬以上者,每省十六人;
二 蒙古、西藏各八人;
三 僑居國外國民八人。
第六十八條 立法委員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六十九條 行政、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關於其主管事項,得嚮立法院提出議案。
第七十條 總統對於立法院之議决案,得於公佈或執行前,提交復議。
立法院對於前項提交復議之案,經出席委員三分二以上之决議,維持原案時,總統應即公佈或執行之川旦對於法律案、條約案,得提請國民大會復决之。
第七十一條 立法院送請公佈之議决案,總統應於該案到達後三十日內公佈之。
第七十二條 立法委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决,對外不負責任。
第七十三條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十四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七十五條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四節 司法院
第七十六條 司法院為中央政府行使司法權之最高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司法行政。
第七十七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任期三年,由總統任命之。
司法院院長對國民大會負其責任。
第七十八條 關於特赦、減刑、復權事項,由司法院院長依法律提請總統行之。
第七十九條 司法院有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權。
第八十條 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
第八十一條 法官非受刑罰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産之宣告,不得免職;
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傣。
第八十二條 司法院之組織,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五節 考試院
第八十三條 考試院為中央政府行使考試權之最高機關,掌理考選、錐敘。
第八十四條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任期三年,由總統任命之。
考試院院長對國民大會負其責任。
第八十五條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公職候選人資格;
三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八十六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節 監察院
第八十七條 監察院為中央政府行使監察權之國最高機關,掌理彈劫、懲戒、審計,對國民大會負其責任。
第八十八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依法嚮各院、各部、各委員會,提出質詢。
4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1936年)
第八十九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九十條 監察委員由各省、蒙古、西藏及僑居國外國民所選出之國民代表各預選二人,提請國民大會選舉之,其人選不以國民代表為限。
第九十一條 監察委員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九十二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員,違法或失職時,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五人以上之審查,决定提出彈劫案;但對於總統、副總統及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之彈劫案,須有監察委員十人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二分一以上之審查决定,始得提出。
4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1936年)
第九十三條 對於總統、副總統,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之彈劫案,依前條規定成立後,應嚮國民大會提出之;在國民大會閉會期間,應請國民代表依法召集臨時國民大會,為罷免與否之决議。
第九十四條 監察委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决,對外不負責任。
第九十五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九十六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九十七條 監察委員之選舉及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地方制度
第一節 省
第九十八條 省設省政府,執行中央法令,及監督地方自治。
第九十九條 省政府設省長一人,任期三年,由中央政府任免之。
第一00條 省設省參議會,參議員名額,每縣市一人,由各縣市議會選舉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一0一條 省政府之組織,省參議會之組織、職權及省參議員之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一O二條 未經設省之區域,其政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二節 縣
第一O三條 縣為地方自治單位。
第一O四條 凡事務有因地製宜之性質者,劃為地方自治事項。地方自治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一O五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製復决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一O六條 縣設縣議會;議員由縣民大會選舉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一0七條 縣單行規章與中央法律或省規章抵觸者,無效。
第一O八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大會選舉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縣長候選人以經中央考試或錐定合格者為限。
第一O九條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受省長之指揮,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一一0條 縣議會之組織、職權,縣議員之選舉、罷免,縣政府之組織及縣長之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三節 市
第一一一條 市之自治,除本節規定外,準用關於縣之規定。
第一一二條 市設市議會;議員由市民大會選舉之,每年改選三分之一。
第一一三條 市設市政府;置市長一人,由市民大會選舉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市長候選人以經中央考試或錘定合格者為限。
第一一四條 市長辦理市自治,並受監督機關之指揮,執行中央或省委辦事項。
第一一五條 市議會之組織、職權,市議員之選舉、罷免,市政府之組織及市長之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國民經濟
第一一六條 中華民國之經濟制度,應以民生主義為基礎,以謀國民生計之均足。
第一一七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律取得所有權者,其所有權受法律之保障及限製。
國傢對於人民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得按照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或政府估定之地價,依法律徵稅或徵收之。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土地負充分使用之義務。
第一一八條 附着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衆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傢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5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1936年)
第一一九條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以徵收土地增值稅方法收歸人民公共享受。
第一二0條 國傢對於土地之分配整理,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
第一二一條 國傢對於私人之財富及私營企業,認為有妨害國民生計之均衡發展時,得依法律節制之。
第一二二條 國傢對於國民生産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奬勵、指導及保護之。
第一二三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占性之企業,以國傢公營為原則,但因必要得特許國民私營之。
國傢對於前項特許之私營事業,因國防上之緊急需要,得臨時管理之,並得依法律收歸公營,但應予以適當之補償。
第一二四條 自傢為改度勞王生活,增進其生産技能及救濟勞工失業,應實施保護勞工政策。
5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1936年)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施以特別之保護。
第一二五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互助原則,發展生産事業。
第一二六條 國傢為謀農業之發展及農民之福利,應充裕農村經濟,改善農村生活,並以科學方法,提高農民耕作效能。
國傢對於農産品之種類、數量及分配,得調節之。
第一二七條 人民因服兵役、工役或公務,而致殘廢或死亡者,國傢應予以適當之救濟或撫恤。
第一二八條 老弱殘廢無力生活者,國傢應予以適當之救濟。
第一二九條 左列各款事項,在中央應經立法院之議决,其依法律得以省區或縣市單行規章為之者,應經各該法定機關之議决:
一 稅賦、捐費、罰金、罰鍍或其他有強製性收入之設定及其徵收率之變更;
二 募集公債、處分公有財産或締結增加公庫負擔之契約;
三 公營、專賣、獨占或其他有營利性事業之設定或取消;
四 專賣、獨占或其他特權之授予或取消。
省區及縣市政府,非經法律特許,不得募集外債,或直接利用外資。
第一三0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非依法律不得禁阻。
關稅為中央稅收,應於貨物出入國境時徵收之,以一次為限。
各級政府不得於國內徵收貨物通過稅。
對於貨物之一切稅捐,其徵收權屬於中央政府,非依法律不得為之。
第七章 教育
第一三一條 中華民國之教育宗旨,在發揚民族精神,培養國民道德,訓練自治能力,增進生活知能,以造成健全國民。
第一三二條 中華民國人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一三三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機關,一律受國傢之監督,並負推行國傢所定教育政策之義務。
第一三四條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
第一三五條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人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
第一三六條 國立大學及國立專科學校之設立,應註重地區之需要,以維持各地區人民享受高等教育之機會均等,而促進全國文化之平衡發展。
第一三七條 教育經費之最低限度,在中央為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區及縣市為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其依法律獨立之教育基金,並於以保障。
貧癖省區之教育經費,由國庫補助之。
第一三八條 國傢對於左列事業及人民,予以奬勵或補助:
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
三 於學術技術有發明者;
四 從事教育,成績優良,久於其職者;
五 學生學行俱優,無力升學者。
第八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正
第一三九條 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之法律。
第一四0條 法律與憲法抵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抵觸,由監察院於該法律施行
後六個月內,提請司法院解釋;其詳以法律定之。
第一四一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
第一四二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一四三條 在全國完成地方自治之省區未達半數以上時,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依左列規定選舉任命之:
一 立法委員由各省、蒙古、西藏及僑居國外國民所選出之國民代表,依照第六十七條所定名額,各預選半數,提請國民大會選舉之;其餘半數由立法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 監察委員由各省、蒙古、西藏及僑居國外國民所選出之國民代表,依照第九十條所定名額,各預選半數,提請國民大會選舉之F其餘半數由監察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一四四條 在地方自治未完成之縣,其縣長由中央政府任免之。
前項規定,於自治未完成之市,準用之。
第一四五條 促成地方自治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一四六條 第一屆國民大會之職權,由製定憲法的國民大會行使之。
第一四七條 憲法非由國民大會全體代表四分一以上之提議,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决議,不得修改之。
修改憲法之提議,應由提議人於國民大會開會前一年,公告之。
第一四八條 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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