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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七十四·志第五十:
: 凡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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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劾削夺、有玷士论者纪录之,以核赠谥之典。
卷七十五·志第五十一:
:
曾经
过犯之人,毋得选用是职。
卷九十·志第六十六:
:
曾经
永乐十八年调守北京者,各注其下曰“调北京”,其年月不重出。
卷九十三·志第六十九:
: 以
曾经
刺字为坐。
卷一百八十八·列传第七十六:
: 其大寮
曾经
弹劾者,悉令自陈而简去之,用儆有位。
卷三百二十五·列传第二百十三:
: 或言和
曾经
东西竺山,今此山正在其地,疑即东西竺。
卷二十一·本纪第二十一:
: 除官员子弟
曾经
奏准者留,余悉革去。
卷二十三·本纪第二十三:
:
曾经
体覆,依上蠲免。
卷二十五·本纪第二十五:
: 其余被灾
曾经
赈济人户,免差税一年。
卷三十四·本纪第三十四:
: 河南、怀庆、卫辉、晋宁四路
曾经
赈济人户,今岁差发全行蠲免,其余被灾路分人
卷四十二·本纪第四十二:
: 其有
曾经
盗贼、水患、供给之处,贫民不能自备牛、种者,所在有司给之。
卷八十三·志第三十三:
:
曾经
升等减资外,以后至大德九年格前,历及在外两任或一任、六十月之上者,并
卷九十二·志第四十一下:
: 中书送礼部定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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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破处所,其乡试元额,蒙古、色目、汉人、南人总计一
卷九十八·志第四十六:
: 山东东路经略司:“益都路匠军已前
曾经
签把者,可遵别路之例,俾令从军。
卷一百五·志第五十三:
:
曾经
红泥粉壁,后犯未应迁徙者,于元置红泥粉壁添录过名。
卷三十·庄宗纪四:
:
曾经
改易者,并复旧名。
卷三十一·庄宗纪五:
:
曾经
俘掳他处为婢妾者,一任骨肉识认。
卷三十三·庄宗纪七:
: 如不
曾经
本朝授官,若材智有闻,即许于府县中量材任使;
卷八十三·少帝纪三:
:
曾经
契丹蹂践处,与免今年秋税。
卷一百一十·太祖纪一:
:
曾经
契丹蹂践处,其人户应欠乾祐三年终已前积年残欠诸色税物,并与除放。
卷一百一十三·太祖纪四:
: 州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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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度参选,虽未及十六考,与授朝散大夫阶,年七十已上,授优散官,
卷一百一十七·世宗纪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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阵敌处所暴露骸骨,并仰收拾埋瘗。
卷十本纪第十:
: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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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朝御试者,皆以名闻。
卷十七本纪第十七:
: 有旨:"书籍
曾经
买者听。
卷二十本纪第二十:
: 以上书邪等及
曾经
入籍人并不许试学官。
卷二十三本纪第二十三:
: 举
曾经
边任或有武勇可以统众出战者,人二员。
卷四十三本纪第四十三:
:
曾经
兵州县,遣骼暴露,感伤和气,所属有司收瘗之。
卷一百五十七志第一百十:
: 凡州县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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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试者复其身,内舍免户役,上舍仍免借借如官户法。
卷一百五十八志第一百十一:
: 公事阙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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殿罚者,即降考一等;
卷一百六十志第一百一十三:
: 举
曾经
治县声绩显著者为监司、郡守,不限员数,遇阙选除;
卷一百六十二志第一百一十五:
: 诏以
曾经
作县、通判资序人充。
卷一百六十四志第一百一十七:
: 乾道二年诏:"自今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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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任县令,不得除监察御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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