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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七十四·志第五十: : 凡大臣曾经纠劾削夺、有玷士论者纪录之,以核赠谥之典。
卷七十五·志第五十一: : 曾经过犯之人,毋得选用是职。
卷九十·志第六十六: : 曾经永乐十八年调守北京者,各注其下曰“调北京”,其年月不重出。
卷九十三·志第六十九: : 以曾经刺字为坐。
卷一百八十八·列传第七十六: : 其大寮曾经弹劾者,悉令自陈而简去之,用儆有位。
卷三百二十五·列传第二百十三: : 或言和曾经东西竺山,今此山正在其地,疑即东西竺。
卷二十一·本纪第二十一: : 除官员子弟曾经奏准者留,余悉革去。
卷二十三·本纪第二十三: : 曾经体覆,依上蠲免。
卷二十五·本纪第二十五: : 其余被灾曾经赈济人户,免差税一年。
卷三十四·本纪第三十四: : 河南、怀庆、卫辉、晋宁四路曾经赈济人户,今岁差发全行蠲免,其余被灾路分人
卷四十二·本纪第四十二: : 其有曾经盗贼、水患、供给之处,贫民不能自备牛、种者,所在有司给之。
卷八十三·志第三十三: : 曾经升等减资外,以后至大德九年格前,历及在外两任或一任、六十月之上者,并
卷九十二·志第四十一下: : 中书送礼部定拟:“曾经残破处所,其乡试元额,蒙古、色目、汉人、南人总计一
卷九十八·志第四十六: : 山东东路经略司:“益都路匠军已前曾经签把者,可遵别路之例,俾令从军。
卷一百五·志第五十三: : 曾经红泥粉壁,后犯未应迁徙者,于元置红泥粉壁添录过名。
卷三十·庄宗纪四: : 曾经改易者,并复旧名。
卷三十一·庄宗纪五: : 曾经俘掳他处为婢妾者,一任骨肉识认。
卷三十三·庄宗纪七: : 如不曾经本朝授官,若材智有闻,即许于府县中量材任使;
卷八十三·少帝纪三: : 曾经契丹蹂践处,与免今年秋税。
卷一百一十·太祖纪一: : 曾经契丹蹂践处,其人户应欠乾祐三年终已前积年残欠诸色税物,并与除放。
卷一百一十三·太祖纪四: : 州县官曾经五度参选,虽未及十六考,与授朝散大夫阶,年七十已上,授优散官,
卷一百一十七·世宗纪四: : 曾经阵敌处所暴露骸骨,并仰收拾埋瘗。
卷十本纪第十: : 及曾经先朝御试者,皆以名闻。
卷十七本纪第十七: : 有旨:"书籍曾经买者听。
卷二十本纪第二十: : 以上书邪等及曾经入籍人并不许试学官。
卷二十三本纪第二十三: : 举曾经边任或有武勇可以统众出战者,人二员。
卷四十三本纪第四十三: : 曾经兵州县,遣骼暴露,感伤和气,所属有司收瘗之。
卷一百五十七志第一百十: : 凡州县学生曾经公、私试者复其身,内舍免户役,上舍仍免借借如官户法。
卷一百五十八志第一百十一: : 公事阙遗、曾经殿罚者,即降考一等;
卷一百六十志第一百一十三: : 举曾经治县声绩显著者为监司、郡守,不限员数,遇阙选除;
卷一百六十二志第一百一十五: : 诏以曾经作县、通判资序人充。
卷一百六十四志第一百一十七: : 乾道二年诏:"自今非曾经两任县令,不得除监察御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