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 中苏友好同盟条约

国度: 中国  

朝代: 中国抗日战争

事件类型: 外交

日期: 1945年   8月14日

地点: 苏尔特

事件经过:

  8月14日,《中苏友好同盟条约》签订
  
  1945年中国政府与苏联政府就对日作战后期及战争结束后解决双方某些争议问题的一个文件。根据美﹑英﹑苏三国于1945年2月达成的《雅尔塔协定》,同年6~8月,国民政府外交部长王世杰和苏联政府外交部长莫洛托夫在莫斯科举行谈判,于8月14日签订了《中苏友好同盟条约》及其《关于中国长春铁路之协定》﹑《关于大连之协定》﹑《关于旅顺口之协定》﹑《关于中苏此次共同对日作战苏联军队进入东三省后苏联军总司令与中国行政当局关系之协定》等附件,并互换了关于外蒙古问题的照会等。条约共八条。主要内容是﹕两国在对日战争中,“彼此互给一切必要之军事及其它援助与支持”,“不与日本单独谈判”或“缔结停战协定或和约”,战后“共同密切友好合作”,“彼此给予一切可能之经济援助”,“不缔结反对对方的任何同盟”,“不参加反对对方的任何集团”。同时,苏联政府声明,一切援助给予国民政府,并重申尊重中国在东三省之完全主权及领土的完整。中国政府声明,日本战败后如外蒙古公民投票证实其独立的愿望,中国政府承认外蒙古之独立。另外,条约还规定﹕中苏共管长春铁路三十年,旅顺为共享海军基地三十年,大连为自由港,苏军进入东北后,收复区内由中国派员设立行政机构并派军事代表和苏联联系。日本投降后最迟三个月内苏军全部撤出东三省。条约有效期为三十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根据1950年签订《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时的换文规定,《中苏友好同盟条约》失效。
  中苏友好同盟条约全文:
  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友好同盟条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愿以同盟及战後善邻合作、加强苏联与中国素有之友好关系,又决於此次世界大战抵抗联合国敌人侵略之斗争中,彼此互助,及在共同对日作战中,彼此合作,以迄日本无条件投降为止,又为两国及一切爱好和平国家人民之利益,对於维持和平与安全之目的表示其坚定不移之合作志愿,并根据一九四二年一月一日联合国共同宣言,一九四三年十月三十日在莫斯科签字之四国宣言及联合国国际组织宪章所宣布之原则,决定签订本条约,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外交部部长王世杰;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特派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人民委员部部长莫洛托夫;
  两全权代表业经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约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 缔约国担任协同其他联合国对日本作战,直至获得最後胜利为止,缔约国担任在此次战争中彼此互给一切必要之军事及其他援助与支持。
  第二条 缔约国担任不与日本单独谈判,非经彼此同意不与现在日本政府或在日本成立而未明白放弃一切侵略企图之任何其他政府或政权,缔结停战协定和约。
  第三条 缔约国担任在对日本作战终止以後共同采取其力所能及之一切措施,使日本无再事侵略及破坏和平之可能。
  缔约国一方如被日本攻击不得已而与之发生战争时,缔约国他方应立即尽其能力给予该作战之缔约国一切军事及其他之援助与支持。
  本条一直有效,以迄联合国组织经缔约国双方之请求,对日本之再事侵略担负防止责任时为止。
  第四条 缔约国之一方,担任不缔结反对对方之任何同盟,并不叁加反对对方之任何集团。
  第五条 缔约国顾及彼此之安全及经济发展之利益,同意在和平再建以後,依照彼此尊重主权及领土完整与不干涉对方内政之原则下,共同密切友好合作。
  第六条 缔约国为便利及加速两国之复兴及对世界繁荣有所贡献起见,同意在战後彼此给予一切可能之经济援助。
  第七条 缔约国为联合国组织会员之权利及义务,不得因本条约内所有各事项之解释而受影响。
  第八条 本条约应於最短可能时间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重庆互换。本条约於批准後立即生效,有效期间为三十年。倘缔约国任何一方不於期满前一年通知愿予废止,则本条约无限期继续生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得於一年前通知对方终止本条约之效力。
  为此两国全权代表将本条约署名盖章,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订於莫斯科,中文俄文各缮两份,中文俄文有同等效力。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全权代表 王世杰 (签字)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全权代表 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 莫洛托夫 (签字)
  附:
  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友好同盟条约之换文
  换文 (一)
  (甲) 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致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照会
  部长阁下∶
  查中苏友好同盟条约业於本日签订,本部长兹特申明两缔约国间之谅解如左∶
  一 依据上述条约之精神,并为实现其宗旨与目的起见,苏联政府同意予中国以道义上与军需品及其他物资之援助,此项援助当完全供给中国中央政府即国民政府。
  二 关於大连与旅顺口海港及共同经营中国长春铁路,在会商过程中,苏联政府以东三省为中国之一部分,对中国在东三省之充分主权重申尊重,并对其领土与行政之完整重申承认。
  三 关於新疆最近事变,苏联政府重申如同盟友好条约第五条所云无干涉中国内政之意。
  关於上列各项所述之谅解,倘荷贵部长函复证实,本照会与贵部长复照,即成为上述友好同盟条约之一部分。
  本部长顺向贵部长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照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世杰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西历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 莫洛托夫 (签字)
  (乙)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复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照会
  部长阁下∶
  接准贵部长本日照会内开∶
  『查中苏友好同盟条约业於本日签订,本部长兹特申明两缔约国间之谅解如左∶
  一 依据上述条约之精神,并为实现其宗旨与目的起见,苏联政府同意予中国以道义上与军需品及其他物资之援助,此项援助当完全供给中国中央政府即国民政府。
  二 关於大连与旅顺口海港及共同经营中国长春铁路,在会商过程中,苏联政府以东三省为中国之一部分,对中国在东三省之充分主权重申尊重,并对其领土与行政之完整重申承认。
  三 关於新疆最近事变,苏联政府重申如同盟友好条约第五条所云无干涉中国内政之意。
  关於上列各项所述之谅解,倘荷贵部长函复证实,本照会与贵部长复照即成为上述友好同盟条约之一部分。』等由;本部长兹特声明上项谅解正确无误。
  本部长顺向贵部长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照
  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 八月十四日 西历一九四五年 王世杰 (签字)
  换文 (二)
  (甲)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致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照会
  部长阁下∶
  兹因外蒙古人民一再表示其独立之愿望,中国政府声明於日本战败後,如外蒙古之公民投票证实此项愿望,中国政府当承认外蒙古之独立,即以其现在之界为界。
  上开之声明,於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签订之中苏友好同盟条约批准後,发生拘束力。
  本部长顺向贵部长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照
  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 八月十四日 西历一九四五年 王世杰 (签字)
  (乙) 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复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照会
  部长阁下∶
  接准阁下照会内开∶
  『兹因外蒙古人民一再表示其独立之愿望,中国政府声明於日本战败後,如外蒙古之公民投票证实此项愿望,中国政府当承认外蒙古之独立,即以其现在之界为界。
  上开之声明於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签订之中苏友好同盟条约批准後,发生拘束力。』
  苏联政府对中华民国政府上项照会,业经奉悉,表示满意,兹并声明苏联政府将尊重蒙古人民共和国 (外蒙) 之政治独立与领土完整。
  本部长顺向贵部长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照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世杰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西历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 莫洛托夫 (签字) 《中华民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友好同盟条约》关於旅顺口之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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