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 逃軍懲罰條章的製定
| 事件經過:
大都督府上奏:內外衛所武臣不能約束軍士,致使逃亡日益增多,應立條章,以示懲戒。洪武四年(1371)十一月二十六日製定條章定例:凡小旗逃亡三人,降為軍;總旗逃十五人,降為小旗;百戶逃十五人,月減俸一石,遞減至四石以上,則追奪所授敕命,降充總旗;如遇歸併,百戶衹軍有五十人的,並與軍多百戶統領,其官別調他衛,衹領減餘之俸祿。若所管軍士又有逃亡,與前一起通算減俸。千戶逃五十人,月減俸一石,遞減至十石降百戶。如從徵在外,小旗逃五人、總旗逃二十五人,降如前例;百戶逃三十人,月減俸一石,遞減至三石,罰如前四石之例;千戶逃至百人,月減俸一石,遞減至八石,罰如前十石之例。著為令。洪武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重定千、百戶罰格:千戶所逃至百人的,千戶月減俸一石;逃二百人,減二石;百戶逃及十人的,百戶月減俸一石;二十人的減二石。若所管軍伍不如數及有病亡殘疾事故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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