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國度: 中國  

朝政: 中華民國南京臨時政府

事件類型: 熱門

開端時間: 1912年三月11日

終結時間: 1912年  

地點: 南京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事件經過:

  3月11日,孫中山在南京公佈《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為了用法律形式確立資産階級共和國的國體和政體,臨時參議院製訂了一係列重要法案, 其中最重要的是1912年3月公佈的《中華民國臨時約法》。這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資産階級憲法,它首次從形式上規定了人民的權利,仿照西方資本主義國傢,提出了“三權分立”、“代議*”的原則,在當時具有明顯的革命性和民主性。《臨時約法》還規定,在國會成立以前,“中華民國之立法權,以參議院行之”,明確了參議院的地位和職權。
  
  辛亥革命勝利,以孫中山為首,建都於南京的中華民國臨時政府 (南京),製定的具有"憲法"性質的根本大法。1912年3月8日由臨時參議院(南京)通過,3月11日公佈實施,取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1914年5月1日因袁世凱《中華民國約法》(俗稱“袁記約法”)的公佈而被取代,但在1916年6月29日為大總統黎元洪所恢復。1917年7月1日被復闢帝製的張勳破壞,隨後的段祺瑞政府拒絶恢復,9月10日以廣東為基地建立的中華民國軍政府展開護法運動,所護者即為《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在北洋政府部分,1922年4月被控製北京政府的曹錕、吳佩孚以“法統重光”的號召,再度恢復。1923年10月10日被人稱“曹錕憲法”的《中華民國憲法》的施行而取代。1925年4月24日段祺瑞政府發佈命令,稱“法統已成陳跡”,《臨時約法》再次被廢除。
  在南方政府部分,則從未正式廢止,直到1931年6月1日《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公佈纔依新法優於舊法原則而失其最高效力,但國民政府於1925年7月1日建立後即少談及此一法律。
  南北軍閥在袁世凱死後,首先爭執的是所謂新舊《約法》。段祺瑞根據袁世凱生前炮製的所謂新《約法》(《中華民國約法》),以國務院名義發佈了一個由副總統黎元洪“代行”總統職權的通電。段祺瑞的惡劣行徑,遭到了護國軍和全國人民的堅决抵製。唐繼堯等南方軍閥把待的軍務院,梁啓超等進步黨人,孫中山、黃興等原國民黨人,以及北洋軍閥內部如馮國璋等,都主張應該恢復《臨時約法》和國會;根據《臨時約法》,黎元洪應該“繼任”總統,而不是“代行”總統職權。由於全國一致反對,段祺瑞被迫暫時讓步。1916年6月,副總統黎元洪繼任大總統。6月29日,北京政府以大總統名義下令恢復《臨時約法》,同時宣佈定於8月1日召開國會。歷時近一個月的新舊《約法》之爭,最終以《臨時約法》和國會的恢復而結束。7月,軍務院撤消。在南方的進步黨和原國民黨議員前往北京參加國會復會會議,南北暫時合作。
  
  主要內容
  仿法國式之責任內閣製:蓋當時之參議院為抑製袁世凱之野心,乃將原《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之總統製改為內閣製使袁世凱成為虛位總統。
  總綱以簡潔之文字,將國傢之要素作原則性的規定。
  人民權利義務之保障已有詳盡之規定,並設有法律保留條款。
  大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仍沿《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之精神由參議院選舉之。
  司法已有獨立審判規定,符合三權分立原則:《約法》規定法院以臨時大總統及司法總長分別任命之法官組織之。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上級官廳之干涉。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全文
  民國元年三月十一日公佈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中華民國由中華人民組織之。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中華民國領土為二十二行省、內外蒙古、西藏、青海。
  第四條 中華民國以參議院、臨時大總統、國務員、法院行使其統治權。
  第二章 人民
  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一律平等,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區別。
  第六條 人民得享有左列各項之自由權。
  一 人民之身體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二 人民之傢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 人民有保有財産及營業之自由。
  四 人民有言論、著作、刊行及集會結社之自由。
  五 人民有書信秘密之自由。
  六 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
  七 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第七條 人民有請願於議會之權。
  第八條 人民有陳訴於行政官署之權。
  第九條 人民有訴訟於法院受其審判之權。
  第十條 人民對於官吏違法損害權利之行為,有陳訴於平政院之權。
  第十一條 人民有應任官考試之權。
  第十二條 人民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
  第十三條 人民依法律有納稅之義務。
  第十四條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義務。
  第十五條 本章所載民之權利,有認為增進公益、維持治安或非常緊急必要時,得依法律限製之。
  第三章 參議院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之立法權以參議院行之。
  第十七條 參議院以第十八條所定各地方選派之參議員組織之。
  第十八條 參議員每行省、內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選派五人;青海選派一人。其選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
  參議院會議時每參議員有一表决權。
  第十九條 參議院之職權如左︰
  一 議决一切法律案。
  二 議决臨時政府之豫算决算。
  三 議决全國之稅法幣製及度量衡之準則。
  四 議决公債之募集及國庫有負擔之契約。
  五 承諾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四十條事件。
  六 答復臨時政府咨詢事件。
  七 受理人民之請願。
  八 得以關於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於政府。
  九 得提出質問書於國務員,並要求其出席答復。
  十 得咨請臨時政府查辦官吏納賄違法事件。
  十一 參議院對於臨時大總統認為有謀叛行為時,得以總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員四 分三以上之可决彈劾之。
  十二 參議院對於國務員認為失職或違法時,得以總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彈劾之。
  第二十條 參議院得自行集會開會閉會。
  第二十一條 參議院之會議須公開之。但有國務員之要求或出席參議員過半數之可决者,得秘密之。
  第二十二條 參議院議决事件咨由臨時大總統公佈施行。
  第二十三條 臨時大總統對於參議院議决事件,如否認時,得於咨達後十日內聲明理由,咨院覆議。
  但參議院對於覆議事件,如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二以上仍執前議時,仍照第二十二條辦理。
  第二十四條 參議院議長由參議員用記名投票法互選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
  第二十五條 參議院參議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决,對於院外不負責任。
  第二十六條 參議院參議員除現行犯及關於內亂外患之犯罪外,會期中非得本院許可,不得逮捕。
  第二十七條 參議院法由參議院自定之。
  第二十八條 參議院以國會成立之日解散。其職權由國會行之。
  第四章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
  第二十九條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由參議院選舉之。以總員四分三以上出席得票滿投票總數三分二以上者為當選。
  第三十條 臨時大總統代表臨時政府,總攬政務,公佈法律。
  第三十一條 臨時大總統為執行法律或基於法律之委任,得發佈命令並得使發佈之。
  第三十二條 臨時大總統統帥全國海陸軍隊。
  第三十三條 臨時大總統得製定官製官規,但須提交參議院議决。
  第三十四條 臨時大總統任免文武職員,但任命國務員及外交大使公使須得參議院之同意。
  第三十五條 臨時大總統經參議院之同意,得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
  第三十六條 臨時大總統得依法律宣告戒嚴。
  第三十七條 臨時大總統代表全國接受外國之大使、公使。
  第三十八條 臨時大總統得提出法律案於參議院。
  第三十九條 臨時大總統得頒給勳章並其他榮典。
  第四十條 臨時大總統得宣告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但大赦須經參議院之同意。
  第四十一條 臨時大總統受參議院彈劾後,由最高法院全院審判官互選九人組織特別法庭審判之。
  第四十二條 臨時副總統於臨時大總統因故去職,或不能視事時得代行其職權。
  第五章 國務員
  第四十三條 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均稱為國務員。
  第四十四條 國務員輔佐臨時大總統負其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國務員於臨時大總統提出法律案公佈法律及發佈命令時須副署之。
  第四十六條 國務員及其委員得於參議院出席及發言。
  第四十七條 國務員受參議院彈劾後,臨時大總統應免其職。但得交參議院覆議一次。
  第六章 法院
  第四十八條 法院以臨時大總統及司法總長分別任命之法官組織之。
  法院之編製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條 法院依法律審判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
  但關於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別訴訟,別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條 法院之審判須公開之。但有認為妨害安寧秩序者得秘密之。
  第五十一條 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上級官廳之干涉。
  第五十二條 法官在任中不得減俸或轉職。非依法律受刑罰宣告或應免職之懲戒處分,不得解職。懲戒條規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約法施行後限十個月內,由臨時大總統召集國會。其國會之組織及選舉法由參議院定之。
  第五十四條 中華民國之憲法由國會製定。憲法未施行以前,本約法之效力與憲法等。
  第五十五條 本約法由參議院參議員三分二以上,或臨時大總統之提議,經參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員四分三之可决得增修之。
  第五十六條 本約法自公佈之日施行。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於本約法施行之日廢止。
  意義:
  (邱遠猷、張希坡著《中華民國開國法製史——辛亥革命法律制度研究》(首都師範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一書中指出《臨時約法》的歷史意義主要有以下幾點:)
  (1)在政治上,它不僅宣判了清王朝封建專製統治的死刑,而且以根本法的形式廢除了中國延續兩千年的封建君主專製制度,確立起資産階級民主共和國的政治體製;
  (2)在思想上,使民主共和的思想深入人心,樹立帝製非法、民主共和合法的觀念;
  (3)經濟上,確認資本主義關係為合法,有利於民族資本主義的發展和社會生産力水平的提高;
  (4)文化上,知識分子利用《臨時約法》規定的集會、結社、言論、出版自由,紛紛組織黨團和創辦報刊,大量介紹西方資本主義國傢,為新文化運動創造了條件;
  (5)在對外上,強調中國是一個領土完整、主權獨立、統一的多民族國傢,啓發愛國主義的民族感情,防止帝國主義侵略;
  (6)在國際上,在二十世紀初年的亞洲各國當中,是一部最民主、最有影響的資産階級民權憲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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