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 淞沪停战协定

国度: 中国  

朝代: 中国抗日战争

事件类型: 军情

日期: 1932年   5月5日

地点: 中国

事件经过:

  5月5日,《淞沪停战协定》签订
  一九三二年1月28日,日本侵略军进攻上海,驻上海一带的国民党军第十九路军等在全国人民抗日运动高潮的推动下,奋起抗战。但蒋介石坚持攘外必先安内的政策,一面派张治中率第五军支援十九路军的抗战,一面派代表和日本谈判,于五月五日签订停战协定,划上海为非武装区,中国不得在上海至苏州、山一带地区驻军,而日本则可以在许多地区驻军。这个协定称上海停战协定,即淞沪停战协定。
  5月5日,中日双方代表签订《上海停战协定》。协定全文如下:
  第一条中国及日本当局既经下令停战,兹双方协定,自中华民国二十一年五月五日起,确定停战。双方军队尽其力之所及,在上海周围停止一切及各种敌对行为。关于停战情形,遇有疑问发生时,由与会友邦代表查明之。
  第二条中国军队在本协定所涉及区域内之常态恢复,未经决定办法以前,留驻其现在地位。此项地位,在本协定附件第一号内列明之。
  第三条日本军队撤退至公共租界暨虹口方面之越界筑路,一如中华民国二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事变之前。但鉴于须待容纳之日本军队人数,有若干部队可暂驻扎于上述区域之毗连地方。此项地方,在本协定附件第二号内列明之。
  第四条为证明双方撤退起见,设立共同委员会,列入与会友邦代表为委员。该委员会协助布置撤退之日本军队与接管之中国警察间移交事宜,以便日本军队撤退时,中国警察立即接管。该委员会之组织,及其办事程序,在本协定附件第三号内列明之。
  第五条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发生效力。
  本协定用中、日、英三国文字缮成,如意义上发生疑义时,或中、日、英三文间发生有不同意义时,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民国二十一年五月五日订于上海
  外交次长郭泰祺
  陆军中将戴戟
  陆军中将黄强
  陆军中将植田谦吉
  特命全权公使重光葵
  海军少将鸣田繁太郎
  陆军少将田代皖一郎
  见证人:依据国际联合大会中华民国二十一年三月四日决议案协助谈判之友邦代表驻华英国公使蓝普森驻华美国公使詹森驻华法国公使韦礼德驻华意国代办使事伯爵齐亚诺
  附件第一号
  本协定第二条规定之中国军队地位如下:查照附连上海区邮政地图(比例尺十五万分之一)由安亭镇正南苏州河岸之一点起,向北沿安亭镇东最近小浜之西岸至望仙桥,由此北过小浜至沙头东四基罗米突之一点,再由此向西北至扬子江边之浒浦口,并包括浒浦口在内。
  附件第二号
  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之地方如下:
  此项地方在附连四地图各别标志为甲、乙、丙、丁,并称为一、二、三、四各地段。
  地段(一)。双方订明:(一)吴淞镇不在此地段之内;(二)日方不干涉淞沪铁路暨该路工厂之运用。
  地段(二)。双方订明:万国体育场东北约一英里许之上海公墓,不在日本军队使用地段之内。
  地段(三)。双方订明:曹家寨及三友织布厂不在此地段之内。
  地段(四)。双方订明:使用地段,包括日本人公墓及东面通至该墓之路在内。
  关于此项地方遇有疑问发生时,经共同委员会之请求,由该委员会之与会友邦代表查明之。
  日本军队向上列地方之撤退,于本协定生效后一星期内开始,关于开始撤退起四星期内撤完。
  依照第四条所设之共同委员会,对于撤退时不能移去之残疾病人或受伤牲畜,采取必要办法,以资照料,并办理其日后之撤退事宜,此项人畜,连同必需之医药人员,得遗留原地,由中国当局给予保护。
  附件第三号
  共同委员会以委员十二人组织之。中国及日本两政府暨依据国际联合会大会3月4日决议案协助谈判之与会友邦代表,即英、美、法、意各驻华外交代表,各派文武官吏代表各一人为委员。该会委员依照委员会之
  决定,得随时任用认为必要数之助理员。所有关于程序事宜,由委员会斟酌办理。
  该委员会之决定,以过半数行之。主席有投票取决权。主席由委员会内与会友邦代表委员中选举之。
  委员会依照其决定,以其认为最善之方法,监视本协定第一、第二、第三各条之履行;并对于履行上述各条之规定有任何疏懈时,有促使注意之权。
  "《中外约章汇要1689-1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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