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 十二铜牌法
| 事件经过:
罗马法律—‘量化思维’的法治精神
史无前例的国家﹕
罗马是继希腊马其顿帝国灭亡后﹐出现在欧洲范围内的另一个统一国家。自从公元前二世纪开始﹐罗马经历过共和国与帝国时期所发动的无数次对外战争﹐罗马帝国的版图扩展到空前的辽阔。在罗马统治下的地埋范围﹐北抵莱恩河﹐南到埃及﹐东至幼发拉底河﹐西达不列颠群岛﹐所统治的是一个横跨欧﹑亚﹑非三洲的统一帝国。
综观欧洲的文化发展史﹐罗马在共和国时期经过三次的马其顿战争后﹐征服并消灭了希腊马其顿帝国﹐但是她并没有像当初的马其顿人统一古希腊城邦国家那样﹐马上令马其顿本身全面希腊化﹐并且把古希腊文化随着帝国在亚非地区的扩张﹐传播到那些新征服的地区。罗马人虽然没有在文化上实行全盘的希腊化﹐但也吸取了古希腊的文化精华﹐再糅合其它征服地区与本身的文化而发展出罗马文化﹐从古希腊人那里受到影响最深的文化产品﹐应该算是表记文字。罗马人从近邻伊斯特鲁人那里学过来的‘完全表音’字母系统﹐最后发展出今天的拉丁字母﹐而伊斯特鲁人的字母系统就是受希腊字母影响而创制的。从希腊式字母的传入﹐再加上拉丁语与古希腊语也属同一个语系﹐彼此之间可以算得上是一种兄弟语言﹐因此罗马人从此在思维工具上与古希腊人看齐了。但是罗马人与希腊马其顿人的做法不一样﹐前者没有像后者一样推广古希腊文化﹐在整个的共和与帝国时期﹐罗马的精力主要放在政治与军事征服上﹐因为罗马拥有了西方历史上最大的版图﹐建立起一套真正统一欧洲地区的秩序。所以为了处理这样庞大的国家和为了稳定已征服地区的统治﹐为将来的领土扩张再作好准备﹐罗马人在政治﹑公共秩序和军事上需要处理的问题就显得更多了﹐这些问题要比发展学术哲学思想来得重要﹐所以罗马人就把他们的精力放在政治与军事而非学术上。如果﹐我们认为古希腊的学术哲学思想对西方起到过奠定性的影响﹐在另一方面的政治与军事﹐我们也可以认为罗马人对西方世界也起到同样的作用﹐罗马人的军事战略﹐还有罗马人所奉的国教基督教(罗马天主教)﹐基督教随着罗马的军事扩张而传遍欧洲﹐为后来在中古时代欧洲教权凌驾王权埋下了伏笔﹐最重要的是罗马人创立的‘罗马法’成为今日欧洲大陆法系的基础。在罗马法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到很多现代民法中的法律观点﹐其实都来源于古老的罗马法。我们可以这样认为﹐‘量化思维’在古希腊文化中结出了科学与思辩哲学的果实﹐因现实政治环境的需要﹐务实的罗马人把‘量化思维’用在政治与军事上﹐其中在法律方面对后世的影响犹为深远。
借用本文的篇幅﹐笔者想向读者介绍有关罗马法中具有现代意义的法律观点﹐这些观点直至今天﹐不仅仍然适用﹐而且构成了今天欧洲民法的重要一部份。由此﹐我们可以明白到‘量化思维’对法律认知后的结果﹐在罗马时代开始就成为了今天西方法律的基础。
十二铜牌法﹕
罗马法的起源应该追溯到公元前五世纪完成的第一部成文法《十二铜牌法》﹐在当时的罗马﹐还处于共和国时代﹐罗马人主要分为贵族与平民两种﹐贵族属于统治阶级﹐拥有选举的权利﹐而平民只是被统治的阶级。当时的所谓法律完全由贵族掌控﹐平民对那些由贵族订立的法律一无所知。法律其实就是一种规条﹐其中存在着的‘逻辑性’的条文﹐上面的条文定义了不同阶级对社会或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判断违法行为的标准和惩罚的‘量化’方式﹐这可以说是欧几里德‘公理体系’在社会事务上的另一个版本。从‘量化思维’的角度看﹐法律条文上所载的就是‘量化概念’的定义与‘逻辑量化点’。作为‘循量而行’的贵族们﹐他们认为只要垄断了法律的解释权﹐让平民对法律的内容一无所知﹐贵族也就可以永远保住自已的固有利益。所以贵族们以法律为自已祖先的遗物﹐具有统治阶段的神圣性为借口而拒绝公开这套法律。但是﹐同样作为‘量化思维’的平民﹐他们认为自已的权利来自法律﹐如果法律完全由贵族订立和解释的话﹐法律也只是贵族们的私人工具﹐可以对平民的利益作任意宰割﹐这样平民的利益也得不到任何的保障。为此﹐平民愿意为公平公开的法律作斗争﹐因此而引起的‘骚乱(和平非战争手段的行为)’持续了十年。
之后﹐贵族为了平息民愤﹐曾经让平民选出五位保民官(后来增加到十个)作为他们的代言人﹐保障他们的利益﹐后来还把一些公有土地分予平民﹐但是这些贵族的‘妥协’措施最终都不能令平民满意。因为以‘量化思维’模式来理解﹐集合‘量化概念’与‘逻辑量化点’的法律条文才是利益的有效保障﹐永久利益的来源﹐所以只有法律所授予的利益才是真正和永恒的﹐而不是一些‘小恩小惠’。终于﹐贵族同意让那十位平民组成一个委员会负责起草法律﹐其中赋予贵族与平民基本平等的利益(其实也是不平等的﹐例如成文后的第十一条规定﹐‘平民与贵族不得通婚’)﹐最后以条文方式完成并向整个社会公布﹐以后的一切司法程序与法律欣讼将以此为准绳。因为这些条文写在十二面铜牌上﹐所以称之为《十二铜牌法》﹐这就是罗马法的开始。
从《十二铜牌法》的产生原因与过程﹐我们看到‘量化思维’在社会行为方面的思维运作﹐需要基于成文的‘量化概念’与‘逻辑量化点’﹐其中很强调这些概念是要‘成文’的﹐也就是以文字表记出的形式。因为‘成文’才能给予‘量化概念’与‘逻辑量化点’以‘确定性’﹐正如语言中所有音素都需要通过字母来指示一样﹐‘确定性’在‘量化思维’模式下是一个关键元素﹐是‘循量而行’的思维基础。相比‘量化思维’对‘成文’法律的执着﹐‘象化思维’则较倾向‘心照不宣’的‘潜规则’或‘陋规’(请参看专章)﹐以及‘人’的‘道德’和彼此间的‘互属性’(请参看专章)﹐这些都是‘象化概念’或‘象化逻辑’﹐由此可见‘量化思维’与‘象化思维’在模式上的各异。
‘量化概念’的内容来自‘定义’﹐‘逻辑量化点’的内容决定了‘结论’﹐所以权利与利益来自法律的定义和对法律程序的界定﹐这也是平民为利益而争取的目标﹐他们使用的手段就是对法律的制定﹐而非通过暴力来取得﹐这就是‘量化思维’所产生的‘法治精神’。
以下是《十二铜牌法》的概要﹕
第一﹕有关审讯(诉讼)的准备阶段和过程的规则。
第二﹕有关证人
第三﹕债务
第四﹕父亲的权利
第五﹕监护人职责
第六﹕有关拥有物
第七﹕土地使用权
第八﹕民事侵权行为
第九﹕公共法
第十﹕宗教法
第十一﹕补充法(第一部)
第十二﹕补充法(第二部)
可见这种通过立法或立约来解决利益纠纷的方式﹐正是‘量化思维’的行为模式。这种事情不仅发生在罗马时代﹐就算到了十二世纪封建时代的英国﹐享利一世也通过订立《加冕宪章》来界定国王与封建诸候间的权利与义务﹐列明哪些是国王能做与不能做之事。直至到十三世纪诸候在打败专权的约翰国王后﹐也要求与国王以明文方式定义彼此之间的封建关系﹐这就是《自由大宪章》的来由。法律与条文对于‘量化思维’来说就是‘量化概念’与‘逻辑量化点’﹐这就是他们‘循量而行’所必需的元素﹐‘量化思维’模式在法律领域上的反映就是‘法治精神’。而在‘象化思维’方面﹐中国的一部‘治乱史’可以告诉我们﹐‘象化思维’解决利益纷争的方法往往是诉诸暴力﹐这也就是中国历史上各种暴乱和内战的发生原因。
罗马法对后世的影响﹕
笔者将在以下部份列出罗马法中一些对现今法律有影响的观点﹐然后指出‘量化思维’模式在这些法律观点背后的作用﹐说明它们与‘量化思维’操作的关系﹕
法庭程序﹕
*每一个公民在法律面前皆为平等﹐被告在成为被告之前必须清楚明白自己所被告的‘罪名’。
*在法庭上被告有权自辩﹐或者在必要情况下﹐可以动用公款出资为被告作辩护。被告应被假定为‘无罪’﹐罪名成立的证据应来自原告﹐证明被告有罪是原告的责任。
*被告的‘犯罪动机’对能否定罪十分重要。
*智力或精神有缺陷者不应对所犯罪行负责。
*法庭严格执行詅讯程序﹐对以下的程序细项也有具体规则﹐如﹕
原告首先起诉﹑被告作最后结案陈词的程序﹑证据和证词(伪证)﹑陪审团﹑如何定罪的标准﹐案件最后必须审定为以下三种其中一种的情况﹕罪名成立﹑不成立或不可被证明(不可证明的案件在重新詅讯时被视为新案件)。
我们可以看到因为‘量化思维’把社会视为一个有机系统﹐对它作出‘量化分解’后﹐个人就成为其中不可再分的‘量化概念’。作为‘量化概念’﹐它对社会有机体的意义是一个‘有机个体’﹐以‘有机个体’的概念来看﹐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差别﹐所以在法律面前‘人人为平等’。作为‘被告’﹐对本身被控告罪行的意识﹐就是法庭对‘案件’作重新认知的开始。‘案件’现在对法庭与双方都成为一个认知对象﹐视之为‘主体’﹐相对于过去已发生的‘案件’﹐这是一个共同认知的问题。因为与问题有关的‘案件’已发生在过去并且已完成﹐时间不可倒流﹐所以﹐‘量化思维’对‘主体’的认知就从现在作为‘客体’的问题开始﹐控辩双方就以控方提交‘证据’与被告作‘辩护’的方式共同认知这个问题。而法庭的环境与法庭环境下的诉讼过程对问题中各个‘量化概念’与元素都提供到‘确定性’﹐这些‘量化概念’和元素将会是证据﹑证人的证词与原告被告的供词等﹐只有在这样的法庭环境下才具有法律效力﹐在‘量化思维’下就是‘确定性’的表示方式。
基于‘量化思维’中‘主客体分离’的认知模式﹐整个对‘主体案件’的认知重心和过程就转移发生在对现在这个问题的认识上﹐对‘案件(主体)’的了解然后再下的‘判决’所体现出的‘正义’﹐现在就表现在对认识‘问题(客体)’的‘程序’中﹐因此‘正义’来自‘程序’—也就是在具有‘确定性’的环境下的认知过程﹐所以称之为‘程序正义’。
‘量化思维’把‘案件(主体)’作为对象﹐对它进行‘量化分解’后再构成‘问题(客体)’的条件﹐我们可以得到几个不可分割的‘量化概念’﹕动机﹑时间﹑地点与手段(手段包括了作案所用的工具﹑方式与其它同谋者)﹐当所有的‘量化概念’都证明是成立的时候﹐这些‘量化概念’就可以组合并重新构筑起案件的经过而成为认知问题的结论﹐而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罪名才能成立﹐这种过程也就是‘量化思维’操作模式中的‘演绎逻辑’(如下图)。而其中
的‘动机’是犯罪的主要元素﹐成为犯罪行为的起源。因为一般人都视犯罪为畏途﹐都会畏惧法律的惩罚﹐而犯罪的‘动机’却是令到罪犯能够逾越这种心理障碍﹐进而成为违法行为的动力﹐这一点就成为‘犯罪’发生的关键因素。故此﹐‘动机’对确定罪名成立与否就变得至关重要﹐而且犯罪动机还可以进一步分解为‘谋杀’与‘误杀’﹐这样对‘案件’的认知才能做到更准确的程度﹐对‘罪犯’也更公平。‘动机’无疑是一种思维操作后的结果﹐但是如果某人的精神或智力不健全的话﹐此人的犯罪‘动机’就不再是思维操作后的‘合理’结果﹐因此这种不健全的所谓‘动机’就不能为案件的‘量化概念’﹐所以就算在其它‘量化概念’皆成立的情况下﹐智力或精神有缺陷的被告也不能对其行为负有法律责任。可见﹐罗马人根据‘量化思维’模式得到了以上的结论。
有关法庭程序与‘证据’对诉讼结论的推导作用﹐我们可通过下图来说明问题﹕
由上图可见﹐法庭程序的功能﹐就是让法庭环境与程序为其中的证据提供‘确定性’﹐只有具‘确定性’的证据才有法律效力(对思维操作来说﹐就是思维效力)﹐这样才可以成为演绎逻辑的‘大小前提’﹐推理出最后的结论。只有符合了以上条件后﹐‘证据’才可以成为推导出诉讼结论中的‘量化概念’或‘量化逻辑点’﹐而只有通过这样的方式所得到的结论﹐才能符合‘量化思维’的思维模式﹐这样才可能获得‘量化思维’的认可。假如﹐其中有一环的逻辑操作并没有导致唯一的结论﹐这就造成了所谓的‘疑点’﹐说明如下﹕
‘疑点’说明了‘案件’有可能以另一种形式发生﹐也就是说最后所得到的‘结论’在‘演绎法则’下不再是唯一的结论﹐或者得到多于一个的‘结论’﹐这说明法庭中的‘被告’可能没有做出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在现代的定罪原则下﹐‘疑点利益’按情况而定﹐将归于‘被告’。
从以上的图例﹐我们可以看到在罗马时代开始﹐西方的法律原则按着‘量化思维’的思维模式来制定﹐这是‘量化思维’的产物之一。除此﹐罗马法中也产生出‘家庭法’的分支﹐其中涉及到婚姻﹑离婚﹑收养与私生子等的权利与责任﹐这也是把各种人际间系按之间的功能性作出全面的‘量化分解’﹐然后再具体确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与责任。在此之外﹐还有‘公司法’﹐公司法赋予公司拥有物业的权利﹑被诉讼与诉讼的权利等﹐这些原则保留到现代的相应法律条文中﹐成为为现代法律的基础。笔者在此也不再一一赘述﹐读者如有兴趣可以参考有关书藉。
因为‘象化思维’与‘量化思维’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思维模式﹐我们由此也可以想象到‘量化思维’的法庭原则不可能出现在‘象化思维’的法律原则中﹐这个结论与事实一致。在中国传统的诉讼中﹐没有法庭与审讯之间的分别﹐也没有以上所讲的‘人人平等’的原则﹐人在社会上的价值取自儒家式的人伦观念﹐体现的是上下尊卑。在一国之内﹐伤害皇上或皇族的罪名最大﹐士大夫等官员阶层次之﹔在一家之内﹐父加于子的罪要比子伤害父的罪要小﹐有时官员在明知冤枉的情况下﹐宁把罪加在子身上也不加在父身上﹐兄弟和夫妇也是一样。总的来说﹐就是在伦理上较尊的一方伤害较卑的一方时﹐罪名要比卑者伤害尊者小。官府若要冤枉无辜者时﹐宁屈卑者也不屈尊者。还有被视之为罪大至极的罪行如‘十恶罪’﹐这‘十恶罪’最早见于《齐律》﹐被称为‘重罪十条’﹐后来到了隋唐时代就正式出现‘十恶不赦’的说法﹐这‘十恶罪’一直延用至明清时代。在下表中﹐我们就可以看到这些罪行中有一部份只是违反长幼伦常的行为﹐体现出以国家立法的手段来维护社会伦常秩序的目的。
十恶罪行
与‘伦常尊卑’有关
一、谋反。指的是以各种手段企图推翻政权,这历来都被视为十恶之首。
否
二、谋大逆。指毁坏皇帝的宗庙、陵寝、宫殿的行为。
是﹐‘君’为‘五伦’之首。
三、谋叛。指叛国罪。这与谋反有明显的不同,‘谋叛’是叛逃到其它敌对国家。
否
四、恶逆。指打杀祖父母、父母以及姑、舅、叔等长辈和尊亲。
是﹐这条把‘父母尊长’与其它人分开﹐打杀尊长的罪名更大。
五、不道。杀不应该处死的人﹐三人以上﹐以及肢解人体。
否
六、大不敬。偷盗皇帝祭祀的器具和皇帝的日常用品,伪造御用药品以及误犯食禁。
是﹐‘君’为‘五伦’之首。
七、不孝。指咒骂、控告以及不赡养自己的祖父母、父母。祖、父辈死后亡匿不举哀,丧期嫁娶作乐。
是﹐这是‘不孝’
八、不睦。欧打、控告丈夫和大功以上的尊长以及小功尊属。
是﹐夫妇和尊长都在‘五伦’之中。
九、不义。指殴打、杀死长官(一般指州县长官),丈夫死后不举哀并作乐改嫁等。
是﹐夫妇为‘五伦’之一。
十、内乱。指与祖父、父亲的妾通奸。
是﹐这是‘乱伦’
发生这种现象除了是缺乏‘量化思维’的思维模式外﹐也反映了‘象化思维’在统治上的‘布象’目的(有关治国的‘布象’﹐请参看专章)。因为没有‘量化思维’的思维模式﹐所以动机﹑证据和法庭程序对‘象化思维’来说﹐都不是构成‘犯罪’行为的关键元素﹐导致传统诉讼只注重实体而非诉讼的过程。‘正义’的原则主要来自‘法官’的决定﹐而不是体现在‘程序’的执行上﹐而后者就是西方‘程序正义’的观点。再者﹐‘象化思维’社会也没有发展出作为‘量化分解’结果的‘三权分立’体制。传统的法官也同时身兼侦探的身份﹐法庭聆讯也往往与审问逼供同时进行。因为﹐没有动机﹑证据﹑法庭程序和演绎逻辑作为定罪的重要考虑因素。所以﹐传统的审讯定罪就主要建立在被告的‘口供’上。《大清律例》规定:‘凡狱囚徒流死罪,各唤囚及其家属,具告所断罪名,仍取囚服辩文状。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详审。’可见﹐只要被告在任何的情况下﹐哪怕是‘刑求’的结果﹐只要签了‘服辩文状’承认罪名﹐案件就算审结。因为被告与证人的‘口供’对断案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从传统的审讯方式就发展出‘五听’技巧。
这‘五听’就是‘辞听﹑色听﹑耳听﹑气听﹑目听’﹐具体来说这是一种在审讯时﹐通过对被告人在‘公堂(也是‘法庭’)’上的的对答表现﹐从被告辞令的内容中看是否合符逻辑﹐内容合理与否﹐再观察其脸色﹐看有否流汗面红﹐听他说话的声线有否稳定﹐呼吸气息是否平和和眼神是否坚定等﹐从以上各方面观察所得﹐归纳出其属性来判断被告是否与案件有关﹐交代的口供是否可信等﹐一旦不可信就可以动刑逼供。《唐律·断狱》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
我们不难发现﹐这种不具备客观标准的判断方式﹐就是基于‘象化思维’对被告外部表现如脸色声线作出的‘取象模拟’和之后所得的‘模拟属性’作为结论。但是这些‘属性’都没有客观的判断标准﹐例如声线的高低﹐脸红的程度或流汗的情况等(但西方人发明的‘测谎机’却是‘量化’认知后的结果)﹐可见整个操作过程完全是‘象化思维’的模式。‘象化思维’以‘循象而行’的惯性﹐对解决或认知问题﹐将首先从‘象化概念’入手﹐也就是从‘属性’开始。在处理诉讼方面﹐被告的外部表现就是被告的一种‘属性’﹐其中透露出不同的变化和特征﹐这些特征都是些很难去‘量化’界定的信息﹐但还是可以通过‘模拟’作出揣摸。于是‘象化思维’就捕捉并‘取象’了被告的脸部和身体语言而成为‘象化概念’﹐作为可循之‘象’来开始解决问题。其中把这些‘属性’与其它的情况或现有的‘象化概念’作‘模拟’﹐最后把‘模拟’的结论作为判断的依据(以下以面部表情为例﹐列出背后的思维操作过程)。不过﹐在‘量化思维’方面则发展出具有现代意义的法律原
则和法庭程序。东西方思维在法律上也体现出两者的差异﹐走出了完全回异的发展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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