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 中俄蒙協約
| 事件經過:
沙俄早就對中國蒙古地區抱有野心。1911年12月沙皇俄國策動外蒙古分裂主義分子宣佈"獨立"後,又於1913年11月5日迫使中國政府簽訂了《中俄聲明》文件,承認外蒙古所謂的"自治權"和沙俄對外蒙古的實際控製。
根據《中俄聲明》第五款的規定,中、俄、蒙三方於1914年9月8日起在恰剋圖舉行會議,商訂"俄國及中國在外蒙古之利益暨各該處因現勢發生之各問題。"參加會議的中國代表為都統銜畢桂芳、駐墨西哥公使陳?,俄國代表為駐庫倫領事密勒爾,外蒙古代表為司法副長希爾寧達木定、財務長察剋都爾紮布。談判中,沙俄極力擴大其侵略權益和外蒙的"自治權",並威脅中國代表說,如果中國提出讓外蒙"萬難承認之條件"而使會談"無效"的話,俄國就要"一再擴充承認蒙古政府事實上自治發生之效力。"談判以《中俄聲明》和《聲明另件》為基礎,但在外蒙取消獨立和外蒙的鐵路、郵電、稅則以及內外蒙古交界處不殖民等問題上,沙俄仍步步緊逼,欲謀求更多的權益。中國代表雖據理力爭,但在北京政府"勿緻决裂"的命令下,一再退讓。如稅則問題,雙方本已形成定議,但在得知日本嚮中國提出"二十一條"、中日關係緊張的消息後,俄國乘人之危,推翻已有的定議,堅持苛刻的條件,加重內地商人在外蒙經商的睏難。中國代表雖提請罷議,但袁世凱指示要"設法勉力解决",嚮沙俄讓步。再如俄國代表提出不得在與外蒙毗連的內蒙各旗殖民,中國代表立即表示拒絶討論。俄國代表就以停止會議相要挾,北京政府便終以另行照會的形式,對俄國的提議予以承認。就是在這種情況下,1915年6月7日,中、俄、蒙三方代表在恰剋圖正式簽訂了《中俄蒙協約》。
《中俄蒙協約》共有22條,其內容除確認和重申《中俄聲明》、《聲明另件》及俄蒙《商務專條》外,還規定:外蒙古博剋多哲布尊丹巴呼圖剋圖汗的名號,受民國總統册封,中俄不干涉外蒙古現有內政制度;外蒙有權與外國簽訂工商方面的國際條約;中國商貨進入外蒙一律交納內地貨捐;外蒙境內的訴訟,華人被告時由俄國領事與中國駐庫倫大員或其代表會審,俄國人被告時中國駐庫倫大員僅可觀審;外蒙境內的恰剋圖至張傢口電綫為外蒙政府産業等。同時,中國外交總長陸徵祥和俄國公使秘密互換照會,規定中國不得在外蒙交界的內蒙古地區殖民。
《中俄蒙協約》是中國北洋政府同沙俄簽訂的有關外蒙古的不平等條約。它將沙俄在外蒙獲得的權益具體化,嚴重損害了中國在外蒙古地區的主權。外蒙古的"自治",實際上是俄國殖民統治的代名詞。《中俄蒙協約》使中國外蒙古地區淪為沙俄的獨占範圍。
條約原文:
一九一五年六月七日,俄歷一九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恰剋圖。
大中華民國大總統,大俄羅斯帝國大皇帝,外蒙古博剋多哲布尊丹巴呼圖剋圖汗,誠願將外蒙古因現勢發生之各問題公同協商解决,各派全權專使如左:
大中華民國大總統特派都統銜畢桂芳、少卿銜上大夫駐墨西哥特命全權公使陳?;大俄羅斯帝國大皇帝特派駐蒙古外交官兼總領事國務正參議官亞力山大密勒爾;外蒙古博剋多哲布尊丹巴呼圖剋圖汗特派司法副長額爾德尼卓囊貝子希爾甯達木定,財務長土謝圖親王察剋都爾札布;為全權專使,各專使將所奉全權文憑互相校閱,俱屬妥協,議定各款如下:
第一條 外蒙古承認民國二年十一月五日(俄歷一千九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三號)中俄聲明文件及中俄聲明另件。
第二條 外蒙古承認中國宗主權。中國、俄國承認外蒙古自治,為中國領土之一部分。
第三條 自治外蒙無權與各外國訂立政治及土地關係之國際條約。凡關於外蒙古政治及土地問題,中國政府擔任按照民國二年十一月五日(俄歷一千九百十三
年十月二十三日)中俄聲明另件第二條辦理。
第四條 外蒙古博剋多哲布尊丹巴呼圖剋圖汗名號受大中華民國大總統册封,外蒙古公事文件上用民國年歷並得兼用蒙古幹支紀年。
第五條 按照中華民國二年十一月五日(俄歷一千九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三號)中俄聲明文件第二及第三兩條,中國、俄國承認外蒙自治官府有辦理一切內政並與各外國訂立關於自治外蒙工商事宜國際條約及協約之專權。
第六條 按照聲明文件第三條,中國、俄國擔任不干涉外蒙古現有自治內政之制度。
第七條 中俄聲明文件第三條所規定中國駐庫倫大員之衛隊,其數目不過二百名。該大員之佐理專員分駐烏裏雅蘇臺、科布多及蒙古恰剋圖各處,每處衛隊不過五十名。如與外蒙古自治官府同意在外蒙古他處添設佐理專員時,每處衛隊不過五十名。
第八條 俄國政府遣派在庫倫代表之領事衛隊不過一百五十名,其在外蒙古他處已設或將來與外蒙古自治官府同意添設俄國領事署或副領事署時,每處衛隊不得過五十名。
第九條 凡遇有典禮及正式聚會,中國駐庫倫大員應列最高地位。如遇必要時,該大員有獨見外蒙古博剋多哲布尊丹巴呼圖剋圖汗之權。俄國代表亦享此獨見之權。
第十條 中國駐庫倫大員及本協約第七條所指在外蒙古各地方之佐理專員得總監視外蒙自治官府及其屬吏之行為,使其不違犯中國宗主權及中國暨其人民在自治外蒙古之各種利益。
第十一條自治外蒙區域,按照民國二年十一月五日,俄歷一千九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三號,中俄聲明另件第四條,以前庫倫辦理大臣、烏裏雅蘇臺將軍、科布多參贊大臣所管轄之境為限。其與中國界綫,以喀爾喀四盟及科布多所屬,東與呼倫貝爾,南與內蒙,西南與新疆省,西與阿爾泰接界之各旗為界。中國與自治外蒙之正式劃界應另由中、俄兩國及自治外蒙古之代表會同辦理,並在本協約簽字後二年以內開始會勘。
第十二條中國商民運貨入自治外蒙古,無論何種出産,不納關稅,但須按照自治外蒙古人民所納自治外蒙古已設及將來添設之各項內地貨捐一律交納。自治外蒙商民運入中國內地各種土貨亦應按照中國商民一律交納已設及將來添設之各項貨捐,但洋貨由自治外蒙運入中國內地者,應按照光緒七年,一千八百八十一年,陸路通商條約所定之關稅交納。
第十三條 在自治外蒙古中國屬民民、刑訴訟事件均由中國駐庫大員及駐自治外蒙古各地方之佐理專員審理判斷。
第十四條自治外蒙古人民與在該處之中國屬民民、刑訴訟事件均由中國駐庫大員及駐自治外蒙古各地方之佐理專員或其所派代表會同蒙古官吏審理判斷。如中國屬民為被告者或加害人,自治外蒙古人民為原告者或被害人,則在中國駐庫大員及駐自治外蒙古各地方之佐理專員處會同審理判斷。如自治外蒙古人民為被告者或加害人,中國屬民為原告者或被害人,亦照以上會同辦法在蒙古衙門審理判斷。犯罪者,各按自己法律治罪。兩造有權各舉仲裁,和平解决爭議之事。
第十五條 自治外蒙古人民與在該處之俄國屬民民、刑訴訟事件,均按一千九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一號俄蒙商務專條第十六條所載章程審理判斷。
第十六條
所有在自治外蒙古中、俄人民民、刑訴訟事件,均照以下規定審理判斷。如俄國屬民為原告或被害人,中國屬民為被告者或加害人,俄國領事或親往,或由其所派代表會審,與中國駐庫大員或其代表或駐自治外蒙古各地方之佐理專員有同等權利。俄國領事或其所派代表在法庭審訊原告者及俄國證見人;其被告者及中國證見人經由中國駐庫大員或其代表或駐自治外蒙古各地方之佐理專員間接審訊。俄國領事或其代表審查證據,追求償債保證,如認為必要時,得請鑒定人證明兩造事實之真偽,並與中國駐庫大員或其代表或駐自治外
蒙古各地方之佐理專員會同擬定及簽押判决詞。中國官吏有執行判决之義務。
如俄國屬民為被告者或加害人,中國屬民為原告者或被害人,中國駐庫大員及駐自治外蒙古各地方之佐理專員,或親往,或由其所派代表,亦可在俄國領事署觀審。俄國官吏有執行判决之義務。
第十七條因恰剋圖、庫倫、張傢口電綫之一段經過自治外蒙古境內,故議定將該段電綫作為外蒙自治官府之完全産業。凡關於在內、外蒙交界設立中、蒙派員管理之轉電局詳細辦法並遞電收費章程及分派進款等問題,另由中國、俄國及自治外蒙古所派代表組織之特別專門委員會商定。
第十八條 中國在庫倫及蒙古恰剋圖之郵政機關仍舊保存。
第十九條 外蒙自治官府給與中國駐庫大員及駐烏裏雅蘇臺、科布多、蒙古恰剋圖之佐理專員暨其屬員人等必要之駐所,作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完全産業,並為該大員等之衛隊,在其住所附近處,給與必要之地段。
第二十條 中國駐庫大員及駐自治外蒙古各地方之佐理專員暨其屬員人等使用外蒙古臺站時,可適用一千九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一號俄、蒙商務專條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民國二年十一月五日,俄歷一千九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三號,中、俄聲明文件,聲明另件及一千九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一號俄、蒙商務專條均應繼續有效。
第二十二條 本約用中、俄、蒙、法四文合繕各三份,於簽字日發生效力。四文校對無訛,將來文字解釋,以法文為準。
大中華民國四年六月七日
俄歷一千九百十五年五月二十五號
附一:中國專使緻俄國專使照會
大中華民國會議外蒙事件全權專使畢、陳,為照會事:照得本日簽訂關於自治外蒙古之中俄蒙協約,本專使等奉有本國委任,以政府名義嚮貴專使聲明如下:於本中、俄、蒙協約簽字日,中華民國政府特准將所有附從外蒙自治官府之各蒙人,加恩完全赦罪,並準內外蒙人民照舊在該地方自由往來居住,蒙人前往庫倫為宗教上之巡拜外蒙古博剋多哲布尊丹巴呼圖剋圖汗時,中華民國政府並不加以阻止。以上各節,相應照請貴專使查照。須至照會者。
附二:中國專使緻俄國專使照會
為照會事:照得本日簽定關於自治外蒙古之中俄蒙協約,本專使等奉有本國委任,以政府名義嚮貴專使聲明如下:茲協議完備,按照中俄蒙協約第十七條所載,張傢口、庫倫、恰剋圖電綫內,經由外蒙段落之各電局,應於中、俄、蒙協約簽定後,最多不得過六個月,由中國局員劃歸蒙古局員管理;又,中、蒙電綫連接點,應由該中俄蒙協約第十七條所載之專門委員會定之。以上各節,除由本專使照會外蒙古專使外,相應照請貴專使查照。須至照會者。
附註
本協約見《中國約章匯編·中俄部分》,頁648-657。俄文本見同書,與漢文本載在同頁上;法文本見同書,頁658-662;蒙文本未找得。照會見《外蒙近世史》,第2篇,頁62-63。俄國專使緻中國專使照會與中國專使緻俄國專使照會內容相同,法文本英譯見《馬慕瑞:中國約章》,2,頁1243-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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