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 宋颁布青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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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置三司条例司官员多次上书朝廷,认为有不少臣僚以为常平仓、广惠仓制度并无实际效果,往往徒有虚名。熙宁二年(1069)九月,王安石根据自己早年在鄞县(今浙江宁波南)任官时实施的借贷粮食给老百姓,秋后计算利息以偿还的经验,并参照李参在陕西地区推行青苗钱的例子,在河北路转运使王广廉的建议和请求下,改革常平仓制度,实施青苗法。青苗法条文最初由吕惠卿起草,其后王安石又委派张端、苏辙等人加以审查,同年九月,由制置三司条例司将青苗法颁布到全国。其主要内容包括:其一,改变常平仓粮价高的时候适当减价出售常平仓粮食、粮价低时由官府适当加价购买粮食的办法,将常平仓、广惠仓现存的一千五百万贯石财物交给各地转运司换成现钱,将这些钱普遍借贷给当地城乡居民,其二,常平仓、广惠仓原来隶属于诸路提点刑狱司,改革后的贷款事宜仍然由诸路提点刑狱司管理。不过,因为需要兑换成现钱,因而朝廷命令各路转运司一同办理贷款业务。这笔款项不得移作他用。先在河北、京东、淮南三路进行试点借贷,然后再推行到全国各地。为了有效地实施青苗法,各路设常平官专门负责其事,全国共设四十一员常平官,各州设置常平案,由通判等官员负责转运出纳事宜,各县则由县令、佐直接监督耆、户长管理借贷,其三,青苗法借贷的具体办法大概仿照李参陕西青苗钱办法。先由常平官核算出前十年中丰收时期的粮食价格,作为本年预借青苗钱的折合标准,不得偏高,也不得偏低,然后由民户自愿借贷。凡是借贷青苗钱者,一律按照预定价格将所借贷粮食折合成现款支付;归还时,可以缴纳现钱,也可以按时价折合成粮食,但不得亏蚀官本。青苗钱的借贷一年中两次进行,一次在正月三十日以前,称为“夏料”,一次在五月三十日以前,称之为“秋料”,借贷户随二税交纳贷款,即五月、十月之前交纳。遇有灾荒,则于下次收成之日归还,不事生产、游手好闲之徒外,其他城乡居民均可借贷,但优先借贷给乡村人户,如青苗钱有余,再借贷给坊廓人户,为了防备借贷户逃亡或因其它原因而导致的官府蚀本的事件发生,民户每五户或十户结成一保,由第三等以上户出任甲头,而县令等官僚在农户借贷时亲自与耆长、户长一起检查验证,按农户家产的多寡进行借贷,以防止游手好闲之徒冒借、多借的事情发生。客户也可以借贷青苗钱,但必须与主户合保,并视主户家产时多少而借贷。青苗钱一般按户等的高低进行借贷,客户和主户中的第五等户不得超过一点五贯,第四等户不得超过三贯,第三等户不得超过六贯,第二等户不得超过十贯,第一等户不超过十五贯。各地青苗支借之后尚有剩余,由县令斟酌按二等以上人户的多少在规定数额外增加一些。青苗钱在归还之时,还要原额之外交纳百分之二十的利息,夏秋分别纳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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