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130年~
180年)
蓋尤斯(約130~約180)是羅馬帝國前期著名法學家,所謂的“羅馬五大法學家”中的出生最早的一位。古羅馬人的姓名由3個名字組成,蓋尤斯是其首姓。作為一個法學教師,是現在世界上有專業論著傳世的第一位職業法學家。在學術上,蓋尤斯自稱屬於薩賓派。他是一位多産的法學家,他的著作共有13種,如《十二銅表法註釋》、《行省敕令評論》32篇,《市政裁判官告示評論》、《法律論》15篇、委托論、案例論、規則論、嫁資論以及抵押論各1篇等著作。
其代表作無疑是四捲本《法學階梯》(Institutes),該書不僅是當時法律學校的教材,成為
查士丁尼編纂同名法典《
法學階梯》(羅馬《
國法大全》其中一部)時的範本,同時也是唯一的一部完整地傳至後世的
古代羅馬法學家的文獻,此外它還是西方法學史上第一部嚴格意義上的法學專著。在它以前,
古希臘學者
柏拉圖的《法律篇》、
亞裏士多德的《政治學》、古羅馬共和國學者西賽羅的《論法律》,都未能將法律與政治、哲學、神學等話題嚴格區分。蓋尤斯的論著則是以純粹法學的視野來研究法律現象。其能完整地傳至後世,這在一定程度上也歸功於該書的普及程度。該書大約成於公元161年前後,是一部初級法學教材,長期用作羅馬法科學生的課本。有關私法的內容幾乎都已涉及,很適宜作法律學校和市民自學法律用的教材。因而該書當時流傳很廣。與《法學階梯》配套,蓋尤斯還編寫了一本《日常法律事件》,該書曾被後世學者稱為“黃金書”,是進一步闡述《法學階梯》的著作。可惜,這本解釋書已失傳了。由於蓋尤斯及其他法學家著述了皇帝的權利,維護當時帝國的統治秩序,公元426年東
羅馬皇帝狄奧多西二世和西羅馬皇帝瓦倫廷二世頒布《學說印證法》,蓋尤斯與
帕比尼安、
烏爾比安、
保羅、
莫德斯丁被一起列為羅馬五大法學家,蓋尤斯的地位僅次於烏爾比安和帕比尼安。公元六世紀時東羅馬皇帝
查士丁尼的《學說匯纂》中有535條選自蓋尤斯的《法學階梯》。現今西方奉行的“一個人的住宅即其壁壘”的原則,就是出自蓋尤斯。”
從羅馬共和國以及
羅馬帝國前期的概況分析,公元2世紀以前,羅馬的法學家最初僅限於對先前製定的法律加以整理和可能的整理,而不增加任何他們自己的東西;在隨後的發展階段,法學家們在法律旁增加了訴訟以及對它們的解釋,這種解釋很可能是註釋性的;此後法學家們把對法律的評論納入到一個以其學識為基礎的總體係之中,用分類論述、歸納演繹以及係統的方法研究法律,從而奠定了民法的基礎;後來的作品則都遵循“係統的和創製性的”方法,即在論述中有時表現為對告示內容的考察,有時表現為對法律、元老院决議或君主諭令內容的考察,有時表現為對先前法學家的意見、為反映某一問題豐富多彩的側面而編設的例子或者要求法學家發表見解的具體案例的討論,這種方法總是由一種深刻的內在係統性加以指導,總是盡可能地使用歸納法和演繹法,並輔之以建立在普遍接受的原則基礎之上的其他論述方法。同這些羅馬法學家所采用的方法不同,蓋尤斯的作品中占知道地位的是教學方面的要求,這使得創製性成分降低,對已固定的法的敘述性成分增加;在那裏受到註重的是係統的方法,這也鮮明地表現在使人易於理解和記憶的敘述次序上。他為在係統論書中形成內在的體係做出偉大的努力。當時其它法學家作品的次序表現為一種同締結法律行為的當事人和訴訟舞臺上的原告的活動緊密聯繫的考察,蓋尤斯比他們超前一步,他很早就進行對權利內容的考察。在他的體係中,人、物、訴訟(即從人的觀點關註的權利)、人對物的享有以及對權利和法律關係的享有(還考察這些權利和關係的內容、取得和喪失)這樣一些議題被置於首位,充分體現了以人為中心並且使權利為人服務的法律觀念。可以說,蓋尤斯的體係是以現實中平等的、主權的和有産的傢父及其相互關係為模式創造的,這種傢父賦予民法以特色;這些傢父代表者理想中的人及其在法中的中心地位。這種法學思潮與當時流行的新斯多葛主義哲學中倡導的“人人皆兄弟、彼此應友好”無疑是遙相呼應的。
羅馬帝國前期著名法學家,代表作為《法學階梯》,該書是唯一一部流傳至今的古代羅馬法學家的文獻,成為查士丁尼編纂同名法典的範本。
文獻特點
1.保持薩賓派的基本立場。根據前文的分析,蓋尤斯註重市民法,以市民法為主要研究對象,以大法官法和萬民法等內容為補充;在方法論上註重進化論精神,反對傳統的形式主義,不囿於法規的條文。
2.內容簡明扼要,非常通俗,且體係完整。其語句精煉、分析精闢,深入淺出,簡略得當。
3.務實精神:重實際而不專尚理論。根據前文的分析,當理論與實際發生矛盾和衝突時,蓋尤斯經常捨棄理論的要求而致力於滿足實際的需要。由於當時經濟文化發展水平的限製,法律實踐尚不足以以理論上把包含在現象中的許多重要法律關係概括成普遍原則。他同其他羅馬法學家一樣,認為所有概念、定義不足以適應形勢迅速發展,“一切定義,在法學上都是危險的”。由此可見其求實精神之一斑。在闡明自己門派的觀點外,他經常援引對方門派的意見,而對於本派主張確信有失誤時,則能夠加以改正,不因門戶之別而文過飾非、堅持錯誤,顯示其實事求是的良好學術研究風尚。
4.創新精神:根據前文的分析,蓋尤斯在此書中首創了人法、物法和訴訟法三分法體例結構,物法用了兩捲內容敘述。把羅馬私法分為人法、物法、訴訟法三編,大體上奠定了近現代民法的結構體係。另外,他在此書中最早提出了“權利並無有形與無形之分”的著名論斷。
不足之處
1.對法學認識不夠全面,特別是對物法、訴訟法等內容沒有形成一個完整的理論體係。
2.缺乏希臘人所具備的抽象思辨能力,有的章節和段落敘述顛三倒四,不符合現代讀者的閱讀習慣。
3.由於過於追求簡潔,大部分時間是介紹羅馬法律制度和理論界的通說,沒有充分體現自己的思想。而且寫作缺乏文采,其
文學素養和藝術造詣不及
古希臘的
柏拉圖,
亞裏士多德等先賢,也比不上羅馬共和國末期的西賽羅,更不用提拿它與近代
格老秀斯、孟德斯鳩、
貝卡利亞等思想巨匠相提並論。當然,這是古羅馬衆多法學家的一個共相。
4.反對法治,支持人治。蓋尤斯在論述中,其基本立場仍是為羅馬的奴隸制度辯護,為
羅馬帝國的專製主義辯解。如蓋尤斯對前文所說的“君主諭令”所作的解釋(認為君主諭令具有法律效力,因為皇帝本人根據《王權法》獲得統治權),為帝政人治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又如他在該書第一捲第一捲第14、15段中將參加反對羅馬共同體戰爭的戰敗者都稱為“歸降人”,而將參與反抗說成是“做了壞事”,且將此類人禁止變成羅馬市民和拉丁人,企圖在理論上極力維護羅馬帝國的專製統治。
(一)蓋尤斯的著作為什麽能夠比較完整地流傳至今呢?
我想主要還是他身處的政治大環境相比其他法學家都要好得多。結合以前寫過的《法治與人治的較量——兼論德治》和最新認識,筆者認為在屋大維死後的270年內,人治政體下的賢明君主,數得上名字得衹有狄度、
納瓦爾、圖拉真、安敦尼·庇烏、馬可·奧勒留等幾位。其餘的都是有名的暴君。蓋尤斯出生和活躍的時代分別是
羅馬皇帝哈德良(公元117—138年)和安敦尼·庇烏(公元138—161年)(即中國史書上的大
秦王安敦)在位的時候。去世的時間又在一代明君馬可·奧勒留掌權時期。這一段時間,正好是羅馬歷史上非常開明的“
安敦尼王朝”。當時羅馬市民籍正在擴張並被普遍授予帝國境內的所有居民,蓋尤斯在《法學階梯》中提出的“人法、物法、訴訟法”的三分法體例結構成為傳播與上述市民身份相聯繫的羅馬法工具,導致該書的手抄本一度暢銷亞非歐三大洲。現在我們來看看羅馬五大法學家中的另四位:帕比尼安以前擁護
君主專製的立場,在212年
塞維魯的兩位皇子的爭權鬥爭中,他轉而反對皇子
卡拉卡拉暗殺其兄弟,並拒絶為卡拉卡拉的可恥行為作辯護,結果被其處死,成為政治鬥爭中的犧牲品;
烏爾比安也相信羅馬人民通過該法賦予皇帝最高的權力,他主張“國王不受製於法律”、“皇帝的决定具有法律的效力”,但是烏爾比安作為帕比尼安的學生,與當時的政治中心靠得太近了,甚至一度當上
羅馬帝國的副皇帝一職,終於在一次士兵嘩變中,死於塞維魯皇帝近衛軍的械鬥之中;至於其餘兩位法學家——
保羅和莫德斯丁,前者是烏爾比安的同學,後者名氣較小,且又是烏爾比安的學生。蓋尤斯衹是一名普通教師和著作傢,在世時並未獲得“公開解答權”,其對法律的解答不具有法律效力,他也沒有像帕比尼安和
烏爾比安那樣身處政治漩渦中央,招致政敵憤恨和同仁嫉妒。因此,他的作品應該是保存最完整的。筆者不敢肯定當時羅馬帝國是否像中國的
秦始皇一樣搞過“焚書坑儒”之類的事情,但帝國時代的法學,由於統治者利益的需要,往往確實是屈從於政治的。公元1世紀的卡裏古拉皇帝還一心想廢除法學家的研究工作。他經常恐嚇說,老天作證,他要留心不讓法學家的任何解釋違背他的意志。一位雙目失明的法學家因其傢譜中保存着愷撒的謀殺者
卡裏烏斯的肖像而被尼祿判為有罪。由此也不難推測為什麽古羅馬那麽多法學家的著作沒有流傳下來。
公元426年,東
羅馬皇帝狄奧多西二世和西羅馬皇帝瓦倫廷二世頒布《學說印證法》,蓋尤斯與帕比尼安、
烏爾比安、
保羅、莫德斯丁被一起列為羅馬五大法學家,蓋尤斯的地位僅次於烏爾比安和帕比尼安。公元六世紀時東羅馬皇帝
查士丁尼的《學說匯纂》中有535條選自蓋尤斯的《法學階梯》。查士丁尼時於公元533年完成的《法學階梯》,即以他的原著為藍本。以上提及的東羅馬皇帝狄奧多西二世、查士丁尼和西羅馬皇帝瓦倫廷二世,這三位在當時有兩位是中興之主,一位又有宏圖偉業之才。蓋尤斯的著作身逢其時,真是走大運了!
(二)關於蓋尤斯的出生地。
周論上册第56頁指出:“他生於
小亞細亞”。關於這一點,我在《蓋尤斯與〈法學階梯〉》一文中就已經說過:“其家乡估計是希臘。”理由有三:一是蓋尤斯《法學階梯》第2頁(頁碼以
黃風的中譯本為準,下同)第1段原文:“所有受法律和習俗調整的民衆共同體都一方面使用自己的法,一方面使用一切人所共有的法。每個共同體為自己製定的法是它們自己的法,並且稱為市民法,即市民自己的法;根據自然原因在一切人當中製定的法為所有的民衆共同體共同遵守,並且稱為萬民法,就像是一切民族所使用的法。因此羅馬人民一方面使用它自己的法,一方面使用一切人所共有的法”。通過以上文字,不難發現,蓋尤斯的《法學階梯》將法分為市民法和萬民法(這裏萬民法與自然法兩個概念是合二為一的)。而自然法思想是最初是由
古希臘的斯多葛學派係統、明確闡述的;二是蓋尤斯在《法學階梯》第226頁把債劃分為契約和私犯兩類,一些法學家認為蓋尤斯的劃分來源於古希臘學者
亞裏士多德關於兩種交換正義的劃分,因為亞裏士多德的交換正義藴含契約思想。現代契約制度是由交換正義中的自願交易理論演變而來的,而現代侵權制度則由交換正義中的非自願交易理論發展而來。亞裏士多德關於兩種交換正義的劃分是現代契約制度與侵權制度的最初理論形態。不熟悉
古希臘哲學思想的人是不可能會作這些劃分和歸類的;三是其著作《法學階梯》第248頁有荷馬史詩的記載,且曾在
小亞細亞的
特洛阿斯(Troas,即希臘神話中特洛伊戰爭的爆發地)寫作和教書。通過前文對其《法學階梯》寫作脈絡的梳理,我們發現他對
羅馬行省,尤其是希臘、土耳其、
敘利亞這幾個行省的法律非常熟悉。
周枏在書中並沒有提出蓋尤斯生於小亞細亞的確鑿依據,因此我認為自己的分析是正確的,即蓋尤斯的出生地“估計是希臘”。
(三)蓋尤斯算不算是薩賓派?
雖然在學術上,蓋尤斯自稱屬於薩賓派,在《法學階梯》一書中他視薩賓(公元64年去世)為自己的老師,而將普洛剋魯斯派的人稱為“另一學派的學者”。但研究此書的羅馬法研究者發現,他在一些重要法律問題上已開始接受普洛剋魯斯派的觀點。從他往後,再沒有人稱自己是何學派。那麽他的這個“最後的薩賓派”是否名副其實?
筆者認為,回答這個問題首先要從薩賓派和普洛剋魯斯派的區別來談:根據筆者前文的分析,羅馬的薩賓學派和普洛剋魯斯學派兩派的分歧主要是形式上的,即在研究對象、研究方法、看問題的視角上不同。薩賓學派註重市民法,以市民法為主要研究對象;普洛剋魯斯學派則着力於裁判官法(一作“長官法”,包括最高裁判官法和萬民法等內容,與市民法相對應)的研究。從這一點來看,薩賓學派較為保守,普洛剋魯斯學派則較進步。但是,在方法論上,前者註重進化論精神,反對傳統的形式主義,而後者則往往囿於法規的條文。學者
耿勇在《簡論萬民法與國際私法》(原載《法製與經濟》2007年第9期)中認為:“蓋尤斯《法學階梯》中記載:所有受法律和習慣調整的民族,他們一方面遵守自己的法律;另一方面遵守為人類所共有的法律。事實上,每個民族專用的法律是該民族自己的法律並被稱為市民法,換言之,是該城邦自己的法律,而自然理性為全人類確立的並為所有的民族同等地遵守的法律被稱為萬民法,換言之,是由所有的民族使用的法律。如此,羅馬人民部分地由其自己的法律調整,部分地由全人類共有的法律調整。
徐國棟教授認為,這一段落表達了蓋尤斯對一個民族的法律構成的分析:一部分是普通法,即與其他城邦共有的法律;其餘部分是特殊的法,即本邦獨有的市民法,後者的範圍狹小。根據
黃風《法學階梯》中譯本的拉丁文編排者意大利學者恩佐·那爾第的研究,市民法衹包括宗親關係、傢父權、夫權和對婦女的監護、20歲以上的人可以把自己出賣為奴、人格變更、被共有之奴隸由共有人之一解放時其他共有人的增加權、市民法所有權和萬民法所有權的雙軌製、要式買賣、擬訴棄權、取得時效、遺囑的形式、外國人不能接受遺産或遺贈、采用”我允諾“之形式的口頭債務、不分遺産的共同體等內容,其他的法律都是萬民法。按照蓋尤斯在其同書第二捲2、73、75、70、66中的宣告,它們包括地上建築物添附於土地、在他人土地上播種的小麥添附於土地、因淤積增加的土地歸被淤積土地所有人、無主物歸先占者的規則等”。如果以耿勇的觀點對比分析,蓋尤斯還真不能算是薩賓派。可是,反對以上說法的論據更多,
趙曉耕老師在《
國傢司法考試輔導用書》第一捲(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121頁嚮我們介紹:羅馬市民法內容主要是國傢行政管理、訴訟程序、財産、婚姻家庭和繼承等方面的規範,萬民法的基本內容主要是關於所有權和債權方面的規範,很少涉及婚姻、家庭和繼承等內容。
𠔌春德教授在其主編的《
西方法律思想史》(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50頁也指出,羅馬的市民法多為民衆大會通過的法律和元老遠的决議等規範,包括《
十二銅表法》、《米尼奇法》、《巴比和波培法》等等內容,而萬民法則與之相對。光從
黃風中譯本的目錄來看,收錄的大部分是法案的名稱和元老院决議的名稱,從這一角度看,蓋尤斯也確實註重市民法,以市民法為主要研究對象,而且對於訴訟程序、財産、婚姻家庭和繼承等方面規範的論述井井有條,不像他在介紹所有權和債權方面的規範那樣語無倫次。在方法論上,蓋尤斯也是註重進化論精神,反對傳統的形式主義,如介紹訴訟法時,先介紹以前的法定訴訟,再介紹後來的程式訴訟;在介紹法定繼承時,先介紹十二銅表法的相關規定,然後介紹後來的法律制度對其進行的完善和補充。因此筆者認為蓋尤斯這個“最後的薩賓派”是當之無愧的。
(四)關於蓋尤斯“人法、物法、訴訟法”體係編製模式,是否是他自己的獨創?
周論上册第89頁指出:“這是他仿照當時的傳統做法,而不是他個人的創造”。關於這一點,我不贊同。意大利羅馬法教授桑德羅·斯奇巴尼在蓋尤斯《法學階梯》中譯本所作的前言第2頁中就認為:蓋尤斯的以上體係編製模式是他獨創的,在此前的其他作品中沒有這種體係編排模式。該書的中文譯者
黃風教授也是持這種觀點的。周枏在書中並沒有自己說法的事實根據,徐國棟在《“人身關係”流變考》一文中指出:人身關係與財産關係的對立起源於古羅馬的修辭理論和法的分類理論。從修辭的角度言,為了使論述脈絡清楚,有必要對方方面面的事物進行分類,最簡單的分類就是主體與客體的分類,因此,公元前1世紀的
西塞羅說:“為了理解詞並為了寫作,沒有什麽比把詞劃分為兩個種更有用和更令人愉快的練習了:一個種是關於物的,另一個種是關於人的”。(Ciceron,De la Invencion,In Nicolas Estevanez edi. Obras Escogidas,Casa Editorial Canier Hermanos,Tomo Primero,Paris,s/a,p.228.)很遺憾西塞羅對世界的這兩個基本要素作了物文主義的排列,但他提供的這種認識框架確實影響了法學家對論述材料的整理,公元2世紀的法學家蓋尤斯就把所有的實體法簡單地劃分為人法和物法。可是蓋尤斯為什麽要將訴訟法與人法和物法並立,實在找不到先例。因此我認為自己的分析是正確的,周枏的說法不可信,也不符合現今通說。
(五)蓋尤斯是否首開比較法學之端,第一個將羅馬法與其它民族的法律作了具體比較。 筆者認為,蓋尤斯在《法學階梯》一書中,確實是將羅馬法與其它民族的法律作了具體比較。比如說前面所介紹的
加拉西亞人(古代土耳其
安卡拉居民)對傢長對子女的傢父權以及希臘人對口頭契約的貢獻,都對羅馬法産生重大影響。但是蓋尤斯並非比較法學的開創者。按照《簡明社會科學詞典》(
上海辭書出版社1982年9月第一版)的說法,
孟德斯鳩纔是比較法學的開創者,證據是他的《
論法的精神》。就算這種說法不成立,那麽在蓋尤斯之前,
古希臘學者
柏拉圖在《法律篇》中,以三個對話者的口吻對
斯巴達、
剋裏特、雅典、美西尼、亞哥斯等城邦和波斯的法律進行過比較研究,柏拉圖的學生
亞裏士多德在《政治學》和《雅典政製》中更是對158個城邦的憲法進行了比較研究。因此,有關“蓋尤斯首開比較法學之端”的說法是錯誤的。
(六)關於蓋尤斯對法的分類。
周論上册第86頁指出:“蓋尤斯的《法學綱要》(為了敘述方便,我在後文均改稱《法學階梯》)開始分市民法和自然法,但他沒有分市民法和萬民法”。我認為,這一說法是錯誤的。理由詳解如下:
1.何勤華教授在《西方法學史》一書第56頁寫道:“蓋尤斯在《法學階梯》中,將法律分為兩大係統,即市民法和自然法。他指出:“受着法律及習慣支配的國民,運用着兩類法律:國民為自己製定的、作為國民及國傢特有的法的國民法(市民法)和依據自然界的理性而製定的所有國傢的國民都應遵守的萬民法(自然法)”。在蓋尤斯的觀念中,自然法與萬民法是一致的“。𠔌春德教授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一書第49-50頁中也是從這種說法的。
2.
黃風教授翻譯的蓋尤斯《法學階梯》(以下簡稱”黃風中譯本“)第2頁第1段原文:“所有受法律和習俗調整的民衆共同體都一方面使用自己的法,一方面使用一切人所共有的法。每個共同體為自己製定的法是它們自己的法,並且稱為市民法,即市民自己的法;根據自然原因在一切人當中製定的法為所有的民衆共同體共同遵守,並且稱為萬民法,就像是一切民族所使用的法。因此羅馬人民一方面使用它自己的法,一方面使用一切人所共有的法”。
通過以上列舉,不難發現,何勤華和𠔌春德就蓋尤斯《法學階梯》的理解還是比周枏的理解要準確一些,周枏的以上敘述改為“蓋尤斯的《法學階梯》將法分為市民法和萬民法(這裏萬民法與自然法兩個概念是合二為一的)”似乎纔更加合適。蓋尤斯的自然法與萬民法兩個概念是合二為一的思想還見於
黃風中譯本第一捲第158段、第二捲第65、69、73段等段落(註:理論界通說認為,蓋尤斯受西賽羅影響,就法的本質問題提出了理性說:“法是在所有的人中確立的,並得到全人類平等遵守的自然理性”,筆者結合黃風教授翻譯的蓋尤斯《法學階梯》第2頁第1段原文認為,這種說法是片面的,蓋尤斯衹是說“根據自然原因在一切人當中製定的法為所有的民衆共同體共同遵守,並且稱為萬民法,就像是一切民族所使用的法”,上述理解極可能是看了翻譯錯誤的文章所致;蓋尤斯除了認為自然法與萬民法兩個概念是合二為一,還提出如下法律思想:如第一捲第83段寫道:“法律或者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在任何情況下均改變不了萬民法的規則”,這實際上就突出了自然法的恆定不變、不可更改的特徵;第3捲第194段寫道:“盜竊之所以被理解為現行的,衹是由其性質所决定的。法律不能使不是現行竊賊的人成為現行竊賊的人成為竊賊,使不是通姦犯或者殺人犯的人成為通姦犯或者殺人犯一樣。毫無疑問,法律可以做的是:對某人按照犯有盜竊、通姦或者殺人罪的情況處罰,即便他根本未實施這種行為”。這有點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不會冤枉一個好人,也不會放過一個壞人”之類的話,強調法律的必須執行性和程序性,帶有濃厚的自然法色彩)。
(七)蓋尤斯是否確立人格權、個人財産所有權和簽訂合同的自由權。
在民法史上乃至法製史上最早建立權利主體、所有權和
契約自由的概念。根據筆者前文對《法學階梯》寫作脈絡的梳理,我認為蓋尤斯僅僅是涉及這方面的內容。在人法篇中,他論及了許許多多不平等的內容,我們從中衹看到了蓋尤斯將人分三六九等,以及人壓迫人的三座大山——父權、夫權和買主權,有關沒有或部分喪失人格自由的人的論述占了人法篇的大部分內容。如何獲得自由,倒是蓋尤斯關註的一個方面。我們不能因此就認為他提出了人格自由的原則,而且人法篇通篇也找不到“權利主體”這一概念,與之對應的僅是“人格”一詞。在物法篇中,由於他沿襲了薩賓派的一貫風格,對萬民法並不着重研究,對所有權和債權的內容更是不加重視:對所有權的論述相當凌亂,毫無章法,所有權的觀念衹見於蓋尤斯那封閉的心靈深處,而不見於外在的文字流露,因此我們不能認為他提出了個人財産所有權神聖不可侵犯原則,“所有權”一詞雖然出現在他的書中,但他並為對其歸納引申出確切定義;在債權部分,他也衹是在諾成契約(這是萬民法的內容)部分,簡單地談到了買賣、租賃、合夥和委托四種契約,且大多是以筆法粗糙的舉例方式加以介紹,並未下定義,即便他談及諾成契約是由當事人雙方合意達成,我們也不能因此而認為這是契約自由(或稱簽訂合同的自由權)的最早表達方式。
(八)蓋尤斯的《法學階梯》是否論及準私犯問題。
周論下册第803頁提出:“在蓋尤斯的《法學階梯》和
查士丁尼的《法學總論》中(為了尊重兩本書的中譯者,我將周枏的譯法進行了改動),記載了四種準私犯”。我仔細查看了
黃風中譯本,並對照了學者
肖俊對蓋尤斯《法學階梯》英譯本的翻譯,發現蓋尤斯《法學階梯》第三編中並未涉及周枏所說的4種準私犯,想必這是周枏記憶錯誤所致。相反,周枏說的後世學者添加上去的“委付訴”(這也是一種準私犯),在該書第4捲卻有記載。
(九)蓋尤斯對婦女的態度。
筆者經閱讀發現,蓋尤斯在撰寫《法學階梯》時,盡量采用通說,其中有很多歧視婦女的內容,而蓋尤斯自己的思想並沒有得以展開。但是,通過其中的幾個片段,我們還是能夠窺探其思想的端倪。如他在該書第一捲第144段寫道:“古人認為,女星即使達到了成熟年齡,由於其心靈的輕浮,均應受到監護”;在同捲第190段他又對上述思想進行批判:“成年婦女也處於監護之下,似乎沒有什麽紮實的理由支持這種觀點。婦女因心靈的輕浮而常常容易受騙,因而通過監護人的準可對他們加以指導是公正的,這種普遍的觀點看起來是華而不實的。”在意大利學者彼德羅·彭梵得的《
羅馬法教科書》(
黃風譯,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71頁)中,轉引了蓋尤斯的另一段話:“監護人所關心的衹是不讓婦人的財産落入他人之手,是一種利己主義權力。”學者
李富成在《男人:放下你的鞭子》(原載:東方法眼)一文中對此解釋道:古代的法律大多明確授權丈夫對可以毆打懲罰兇暴的妻子。羅馬法中也規定:妻子是自奴人,丈夫可以對她行使監護權。這裏的監護權包含有暴力體罰之意。然而即使在古羅馬的蓋尤斯時代,家庭暴力已為人們所不齒。蓋尤斯在該書第二捲第112、113段中還寫道:根據
哈德良皇帝批準而製定的一項元老院决議,女性似乎處於比男性要優越的條件之中,因為,不滿14歲的男性不能立遺囑,即使他希望在監護人的準可下立遺囑;然而女性在不實行買賣婚的情況下,衹要不小於12歲就獲得立遺囑的權利。由此可見,婦女立遺囑的權利也優先於男性。後世的凱特·米利特等美國女性從這裏吸收了有益的成分,將女權主義思想發揚光大(見其作品《性的政治》,鐘良明譯,
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9年版)。
(十)蓋尤斯對奴隸的態度。
列寧在談羅馬法典時,說道:“法律衹保護奴隸主,唯有他們纔是有充分權利的公民。不論當時所建立的君主國或共和國。在這些國傢中,奴隸主享有一切權利,而奴隸按法律規定卻衹是一種物品,對他不僅可以使用暴力,就是把他殺死也不算犯罪”(見《列寧全集》第29捲,第436頁,轉引自陶希晉《新中國法製建設》,南開大學出版社1988年12月版)。蓋尤斯自己在《法學階梯》中確實也有將奴隸劃為有形物的範疇的記載。如第二捲第260段寫道:“每個人也可以通過遺産信托贈與單個物品,比如土地、奴隸、衣服、銀子、錢款等。”第三捲第210段又寫道:“如果某人非法殺死一名他人的奴隸或者一個屬於牲畜的他人的四足動物,他將被判罰按該物在當年的最高價值嚮所有主進行賠償。”但是,蓋尤斯在對有形物進行歸納時,是將土地、人、衣服、金子、銀子和其他無數物都歸入有形物。而蓋尤斯在該書第一捲對人進行劃分時,是將人分為自由人和奴隸的。由此,筆者有一個大膽的猜想:蓋尤斯是將自由人、婦女和傢屬以及奴隸都歸入有形物之列。根據前文對蓋尤斯人法篇寫作脈絡的梳理,我們得知,奴隸在具備一係列法定條件下,也是可以獲得解放,從而轉化為解放自由人的。由此,我們就不難理解,蓋尤斯在《法學階梯》第18頁中又說道:“奴隸處於主人的支配權下。主人對奴隸擁有生殺權;而且所有通過努力取得的東西,均由主人取得。”“但是在今天,任何羅馬市民和其他一切受羅馬國傢權力管轄的人均不得過分地和無故地虐待自己的奴隸。”這似乎是一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和人道主義思想在那個時代對撞所産生的折衷表達。因此,我國法學界的傳統說法(古羅馬的奴隸在法律上不屬於“人”的範疇,而屬於“物”,被稱作“會說話的工具”,根本無人身權可言;奴隸在羅馬法上不具有獨立人格,不屬於人的範疇,而是權利客體)在蓋尤斯時代已經失效了。
Gaius (; fl. AD 130–180) was a celebrated Roman jurist. Scholars know very little of his personal life. It is impossible to discover even his full name, Gaius or Caius being merely his personal name (praenomen). As with his name it is difficult to ascertain the span of his life, but it is safe to assume he lived from AD 110 to at least AD 179, since he wrote on legislation passed within that time.
From internal evidence in his works it may be gathered that he flourished in the reigns of the emperors Hadrian, Antoninus Pius, Marcus Aurelius and Commodus. His works were thus composed between the years 130 and 180. After his death, however, his writings were recognized as of great authority, and the emperor Theodosius II named him in the Law of Citations, along with Papinian, Ulpian, Modestinus and Paulus, as one of the five jurists whose opinions were to be followed by judicial officers in deciding cases. The works of these jurists accordingly became most important sources of Roman law.
Besides the Institutes, which are a complete exposition of the elements of Roman law, Gaius was the author of a treatise on the Edicts of the Magistrates, of Commentaries on the Twelve Tables, and on the important Lex Papia Poppaea, and several other works. His interest in the antiquities of Roman law is apparent, and for this reason his work is most valuable to the historian of early institutions. In the disputes between the two schools of Roman jurists he generally attached himself to that of the Sabinians, who were said to be followers of Ateius Capito, of whose life we have some account in the Annals of Tacitus, and to advocate a strict adherence as far as possible to ancient rules, and to resist innovation. Many quotations from the works of Gaius occur in the Digest, created by Tribonian at the direction of Justinian I, and so acquired a permanent place in the system of Roman law; while a comparison of the Institutes of Justinian with those of Gaius shows that the whole method and arrangement of the later work were copied from that of the earlier, and very numerous passages are word for word the same. The Digest and the Institutes of Justinian are part of the Corpus Juris Civilis. Probably, for the greater part of the period of three centuries which elapsed between Gaius and Justinian, his Institutes had been the familiar textbook for all students of Roman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