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uòzhě
(
130nián~
180nián)
盖尤斯(约130~约180)是罗马帝国前期著名法学家,所谓的“罗马五大法学家”中的出生最早的一位。古罗马人的姓名由3个名字组成,盖尤斯是其首姓。作为一个法学教师,是现在世界上有专业论著传世的第一位职业法学家。在学术上,盖尤斯自称属于萨宾派。他是一位多产的法学家,他的著作共有13种,如《十二铜表法注释》、《行省敕令评论》32篇,《市政裁判官告示评论》、《法律论》15篇、委托论、案例论、规则论、嫁资论以及抵押论各1篇等著作。
其代表作无疑是四卷本《法学阶梯》(Institutes),该书不仅是当时法律学校的教材,成为
查士丁尼编纂同名法典《
法学阶梯》(罗马《
国法大全》其中一部)时的范本,同时也是唯一的一部完整地传至后世的
古代罗马法学家的文献,此外它还是西方法学史上第一部严格意义上的法学专著。在它以前,
古希腊学者
柏拉图的《法律篇》、
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古罗马共和国学者西赛罗的《论法律》,都未能将法律与政治、哲学、神学等话题严格区分。盖尤斯的论著则是以纯粹法学的视野来研究法律现象。其能完整地传至后世,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归功于该书的普及程度。该书大约成于公元161年前后,是一部初级法学教材,长期用作罗马法科学生的课本。有关私法的内容几乎都已涉及,很适宜作法律学校和市民自学法律用的教材。因而该书当时流传很广。与《法学阶梯》配套,盖尤斯还编写了一本《日常法律事件》,该书曾被后世学者称为“黄金书”,是进一步阐述《法学阶梯》的著作。可惜,这本解释书已失传了。由于盖尤斯及其他法学家著述了皇帝的权利,维护当时帝国的统治秩序,公元426年东
罗马皇帝狄奥多西二世和西罗马皇帝瓦伦廷二世颁布《学说印证法》,盖尤斯与
帕比尼安、
乌尔比安、
保罗、
莫德斯丁被一起列为罗马五大法学家,盖尤斯的地位仅次于乌尔比安和帕比尼安。公元六世纪时东罗马皇帝
查士丁尼的《学说汇纂》中有535条选自盖尤斯的《法学阶梯》。现今西方奉行的“一个人的住宅即其壁垒”的原则,就是出自盖尤斯。”
从罗马共和国以及
罗马帝国前期的概况分析,公元2世纪以前,罗马的法学家最初仅限于对先前制定的法律加以整理和可能的整理,而不增加任何他们自己的东西;在随后的发展阶段,法学家们在法律旁增加了诉讼以及对它们的解释,这种解释很可能是注释性的;此后法学家们把对法律的评论纳入到一个以其学识为基础的总体系之中,用分类论述、归纳演绎以及系统的方法研究法律,从而奠定了民法的基础;后来的作品则都遵循“系统的和创制性的”方法,即在论述中有时表现为对告示内容的考察,有时表现为对法律、元老院决议或君主谕令内容的考察,有时表现为对先前法学家的意见、为反映某一问题丰富多彩的侧面而编设的例子或者要求法学家发表见解的具体案例的讨论,这种方法总是由一种深刻的内在系统性加以指导,总是尽可能地使用归纳法和演绎法,并辅之以建立在普遍接受的原则基础之上的其他论述方法。同这些罗马法学家所采用的方法不同,盖尤斯的作品中占知道地位的是教学方面的要求,这使得创制性成分降低,对已固定的法的叙述性成分增加;在那里受到注重的是系统的方法,这也鲜明地表现在使人易于理解和记忆的叙述次序上。他为在系统论书中形成内在的体系做出伟大的努力。当时其它法学家作品的次序表现为一种同缔结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和诉讼舞台上的原告的活动紧密联系的考察,盖尤斯比他们超前一步,他很早就进行对权利内容的考察。在他的体系中,人、物、诉讼(即从人的观点关注的权利)、人对物的享有以及对权利和法律关系的享有(还考察这些权利和关系的内容、取得和丧失)这样一些议题被置于首位,充分体现了以人为中心并且使权利为人服务的法律观念。可以说,盖尤斯的体系是以现实中平等的、主权的和有产的家父及其相互关系为模式创造的,这种家父赋予民法以特色;这些家父代表者理想中的人及其在法中的中心地位。这种法学思潮与当时流行的新斯多葛主义哲学中倡导的“人人皆兄弟、彼此应友好”无疑是遥相呼应的。
罗马帝国前期著名法学家,代表作为《法学阶梯》,该书是唯一一部流传至今的古代罗马法学家的文献,成为查士丁尼编纂同名法典的范本。
文献特点
1.保持萨宾派的基本立场。根据前文的分析,盖尤斯注重市民法,以市民法为主要研究对象,以大法官法和万民法等内容为补充;在方法论上注重进化论精神,反对传统的形式主义,不囿于法规的条文。
2.内容简明扼要,非常通俗,且体系完整。其语句精炼、分析精辟,深入浅出,简略得当。
3.务实精神:重实际而不专尚理论。根据前文的分析,当理论与实际发生矛盾和冲突时,盖尤斯经常舍弃理论的要求而致力于满足实际的需要。由于当时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限制,法律实践尚不足以以理论上把包含在现象中的许多重要法律关系概括成普遍原则。他同其他罗马法学家一样,认为所有概念、定义不足以适应形势迅速发展,“一切定义,在法学上都是危险的”。由此可见其求实精神之一斑。在阐明自己门派的观点外,他经常援引对方门派的意见,而对于本派主张确信有失误时,则能够加以改正,不因门户之别而文过饰非、坚持错误,显示其实事求是的良好学术研究风尚。
4.创新精神:根据前文的分析,盖尤斯在此书中首创了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分法体例结构,物法用了两卷内容叙述。把罗马私法分为人法、物法、诉讼法三编,大体上奠定了近现代民法的结构体系。另外,他在此书中最早提出了“权利并无有形与无形之分”的著名论断。
不足之处
1.对法学认识不够全面,特别是对物法、诉讼法等内容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
2.缺乏希腊人所具备的抽象思辨能力,有的章节和段落叙述颠三倒四,不符合现代读者的阅读习惯。
3.由于过于追求简洁,大部分时间是介绍罗马法律制度和理论界的通说,没有充分体现自己的思想。而且写作缺乏文采,其
文学素养和艺术造诣不及
古希腊的
柏拉图,
亚里士多德等先贤,也比不上罗马共和国末期的西赛罗,更不用提拿它与近代
格老秀斯、孟德斯鸠、
贝卡利亚等思想巨匠相提并论。当然,这是古罗马众多法学家的一个共相。
4.反对法治,支持人治。盖尤斯在论述中,其基本立场仍是为罗马的奴隶制度辩护,为
罗马帝国的专制主义辩解。如盖尤斯对前文所说的“君主谕令”所作的解释(认为君主谕令具有法律效力,因为皇帝本人根据《王权法》获得统治权),为帝政人治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又如他在该书第一卷第一卷第14、15段中将参加反对罗马共同体战争的战败者都称为“归降人”,而将参与反抗说成是“做了坏事”,且将此类人禁止变成罗马市民和拉丁人,企图在理论上极力维护罗马帝国的专制统治。
(一)盖尤斯的著作为什么能够比较完整地流传至今呢?
我想主要还是他身处的政治大环境相比其他法学家都要好得多。结合以前写过的《法治与人治的较量——兼论德治》和最新认识,笔者认为在屋大维死后的270年内,人治政体下的贤明君主,数得上名字得只有狄度、
纳瓦尔、图拉真、安敦尼·庇乌、马可·奥勒留等几位。其余的都是有名的暴君。盖尤斯出生和活跃的时代分别是
罗马皇帝哈德良(公元117—138年)和安敦尼·庇乌(公元138—161年)(即中国史书上的大
秦王安敦)在位的时候。去世的时间又在一代明君马可·奥勒留掌权时期。这一段时间,正好是罗马历史上非常开明的“
安敦尼王朝”。当时罗马市民籍正在扩张并被普遍授予帝国境内的所有居民,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提出的“人法、物法、诉讼法”的三分法体例结构成为传播与上述市民身份相联系的罗马法工具,导致该书的手抄本一度畅销亚非欧三大洲。现在我们来看看罗马五大法学家中的另四位:帕比尼安以前拥护
君主专制的立场,在212年
塞维鲁的两位皇子的争权斗争中,他转而反对皇子
卡拉卡拉暗杀其兄弟,并拒绝为卡拉卡拉的可耻行为作辩护,结果被其处死,成为政治斗争中的牺牲品;
乌尔比安也相信罗马人民通过该法赋予皇帝最高的权力,他主张“国王不受制于法律”、“皇帝的决定具有法律的效力”,但是乌尔比安作为帕比尼安的学生,与当时的政治中心靠得太近了,甚至一度当上
罗马帝国的副皇帝一职,终于在一次士兵哗变中,死于塞维鲁皇帝近卫军的械斗之中;至于其余两位法学家——
保罗和莫德斯丁,前者是乌尔比安的同学,后者名气较小,且又是乌尔比安的学生。盖尤斯只是一名普通教师和著作家,在世时并未获得“公开解答权”,其对法律的解答不具有法律效力,他也没有像帕比尼安和
乌尔比安那样身处政治漩涡中央,招致政敌愤恨和同仁嫉妒。因此,他的作品应该是保存最完整的。笔者不敢肯定当时罗马帝国是否像中国的
秦始皇一样搞过“焚书坑儒”之类的事情,但帝国时代的法学,由于统治者利益的需要,往往确实是屈从于政治的。公元1世纪的卡里古拉皇帝还一心想废除法学家的研究工作。他经常恐吓说,老天作证,他要留心不让法学家的任何解释违背他的意志。一位双目失明的法学家因其家谱中保存着恺撒的谋杀者
卡里乌斯的肖像而被尼禄判为有罪。由此也不难推测为什么古罗马那么多法学家的著作没有流传下来。
公元426年,东
罗马皇帝狄奥多西二世和西罗马皇帝瓦伦廷二世颁布《学说印证法》,盖尤斯与帕比尼安、
乌尔比安、
保罗、莫德斯丁被一起列为罗马五大法学家,盖尤斯的地位仅次于乌尔比安和帕比尼安。公元六世纪时东罗马皇帝
查士丁尼的《学说汇纂》中有535条选自盖尤斯的《法学阶梯》。查士丁尼时于公元533年完成的《法学阶梯》,即以他的原著为蓝本。以上提及的东罗马皇帝狄奥多西二世、查士丁尼和西罗马皇帝瓦伦廷二世,这三位在当时有两位是中兴之主,一位又有宏图伟业之才。盖尤斯的著作身逢其时,真是走大运了!
(二)关于盖尤斯的出生地。
周论上册第56页指出:“他生于
小亚细亚”。关于这一点,我在《盖尤斯与〈法学阶梯〉》一文中就已经说过:“其家乡估计是希腊。”理由有三:一是盖尤斯《法学阶梯》第2页(页码以
黄风的中译本为准,下同)第1段原文:“所有受法律和习俗调整的民众共同体都一方面使用自己的法,一方面使用一切人所共有的法。每个共同体为自己制定的法是它们自己的法,并且称为市民法,即市民自己的法;根据自然原因在一切人当中制定的法为所有的民众共同体共同遵守,并且称为万民法,就像是一切民族所使用的法。因此罗马人民一方面使用它自己的法,一方面使用一切人所共有的法”。通过以上文字,不难发现,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将法分为市民法和万民法(这里万民法与自然法两个概念是合二为一的)。而自然法思想是最初是由
古希腊的斯多葛学派系统、明确阐述的;二是盖尤斯在《法学阶梯》第226页把债划分为契约和私犯两类,一些法学家认为盖尤斯的划分来源于古希腊学者
亚里士多德关于两种交换正义的划分,因为亚里士多德的交换正义蕴含契约思想。现代契约制度是由交换正义中的自愿交易理论演变而来的,而现代侵权制度则由交换正义中的非自愿交易理论发展而来。亚里士多德关于两种交换正义的划分是现代契约制度与侵权制度的最初理论形态。不熟悉
古希腊哲学思想的人是不可能会作这些划分和归类的;三是其著作《法学阶梯》第248页有荷马史诗的记载,且曾在
小亚细亚的
特洛阿斯(Troas,即希腊神话中特洛伊战争的爆发地)写作和教书。通过前文对其《法学阶梯》写作脉络的梳理,我们发现他对
罗马行省,尤其是希腊、土耳其、
叙利亚这几个行省的法律非常熟悉。
周枏在书中并没有提出盖尤斯生于小亚细亚的确凿依据,因此我认为自己的分析是正确的,即盖尤斯的出生地“估计是希腊”。
(三)盖尤斯算不算是萨宾派?
虽然在学术上,盖尤斯自称属于萨宾派,在《法学阶梯》一书中他视萨宾(公元64年去世)为自己的老师,而将普洛克鲁斯派的人称为“另一学派的学者”。但研究此书的罗马法研究者发现,他在一些重要法律问题上已开始接受普洛克鲁斯派的观点。从他往后,再没有人称自己是何学派。那么他的这个“最后的萨宾派”是否名副其实?
笔者认为,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从萨宾派和普洛克鲁斯派的区别来谈:根据笔者前文的分析,罗马的萨宾学派和普洛克鲁斯学派两派的分歧主要是形式上的,即在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看问题的视角上不同。萨宾学派注重市民法,以市民法为主要研究对象;普洛克鲁斯学派则着力于裁判官法(一作“长官法”,包括最高裁判官法和万民法等内容,与市民法相对应)的研究。从这一点来看,萨宾学派较为保守,普洛克鲁斯学派则较进步。但是,在方法论上,前者注重进化论精神,反对传统的形式主义,而后者则往往囿于法规的条文。学者
耿勇在《简论万民法与国际私法》(原载《法制与经济》2007年第9期)中认为:“盖尤斯《法学阶梯》中记载:所有受法律和习惯调整的民族,他们一方面遵守自己的法律;另一方面遵守为人类所共有的法律。事实上,每个民族专用的法律是该民族自己的法律并被称为市民法,换言之,是该城邦自己的法律,而自然理性为全人类确立的并为所有的民族同等地遵守的法律被称为万民法,换言之,是由所有的民族使用的法律。如此,罗马人民部分地由其自己的法律调整,部分地由全人类共有的法律调整。
徐国栋教授认为,这一段落表达了盖尤斯对一个民族的法律构成的分析:一部分是普通法,即与其他城邦共有的法律;其余部分是特殊的法,即本邦独有的市民法,后者的范围狭小。根据
黄风《法学阶梯》中译本的拉丁文编排者意大利学者恩佐·那尔第的研究,市民法只包括宗亲关系、家父权、夫权和对妇女的监护、20岁以上的人可以把自己出卖为奴、人格变更、被共有之奴隶由共有人之一解放时其他共有人的增加权、市民法所有权和万民法所有权的双轨制、要式买卖、拟诉弃权、取得时效、遗嘱的形式、外国人不能接受遗产或遗赠、采用”我允诺“之形式的口头债务、不分遗产的共同体等内容,其他的法律都是万民法。按照盖尤斯在其同书第二卷2、73、75、70、66中的宣告,它们包括地上建筑物添附于土地、在他人土地上播种的小麦添附于土地、因淤积增加的土地归被淤积土地所有人、无主物归先占者的规则等”。如果以耿勇的观点对比分析,盖尤斯还真不能算是萨宾派。可是,反对以上说法的论据更多,
赵晓耕老师在《
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121页向我们介绍:罗马市民法内容主要是国家行政管理、诉讼程序、财产、婚姻家庭和继承等方面的规范,万民法的基本内容主要是关于所有权和债权方面的规范,很少涉及婚姻、家庭和继承等内容。
谷春德教授在其主编的《
西方法律思想史》(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50页也指出,罗马的市民法多为民众大会通过的法律和元老远的决议等规范,包括《
十二铜表法》、《米尼奇法》、《巴比和波培法》等等内容,而万民法则与之相对。光从
黄风中译本的目录来看,收录的大部分是法案的名称和元老院决议的名称,从这一角度看,盖尤斯也确实注重市民法,以市民法为主要研究对象,而且对于诉讼程序、财产、婚姻家庭和继承等方面规范的论述井井有条,不像他在介绍所有权和债权方面的规范那样语无伦次。在方法论上,盖尤斯也是注重进化论精神,反对传统的形式主义,如介绍诉讼法时,先介绍以前的法定诉讼,再介绍后来的程式诉讼;在介绍法定继承时,先介绍十二铜表法的相关规定,然后介绍后来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的完善和补充。因此笔者认为盖尤斯这个“最后的萨宾派”是当之无愧的。
(四)关于盖尤斯“人法、物法、诉讼法”体系编制模式,是否是他自己的独创?
周论上册第89页指出:“这是他仿照当时的传统做法,而不是他个人的创造”。关于这一点,我不赞同。意大利罗马法教授桑德罗·斯奇巴尼在盖尤斯《法学阶梯》中译本所作的前言第2页中就认为:盖尤斯的以上体系编制模式是他独创的,在此前的其他作品中没有这种体系编排模式。该书的中文译者
黄风教授也是持这种观点的。周枏在书中并没有自己说法的事实根据,徐国栋在《“人身关系”流变考》一文中指出: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对立起源于古罗马的修辞理论和法的分类理论。从修辞的角度言,为了使论述脉络清楚,有必要对方方面面的事物进行分类,最简单的分类就是主体与客体的分类,因此,公元前1世纪的
西塞罗说:“为了理解词并为了写作,没有什么比把词划分为两个种更有用和更令人愉快的练习了:一个种是关于物的,另一个种是关于人的”。(Ciceron,De la Invencion,In Nicolas Estevanez edi. Obras Escogidas,Casa Editorial Canier Hermanos,Tomo Primero,Paris,s/a,p.228.)很遗憾西塞罗对世界的这两个基本要素作了物文主义的排列,但他提供的这种认识框架确实影响了法学家对论述材料的整理,公元2世纪的法学家盖尤斯就把所有的实体法简单地划分为人法和物法。可是盖尤斯为什么要将诉讼法与人法和物法并立,实在找不到先例。因此我认为自己的分析是正确的,周枏的说法不可信,也不符合现今通说。
(五)盖尤斯是否首开比较法学之端,第一个将罗马法与其它民族的法律作了具体比较。 笔者认为,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一书中,确实是将罗马法与其它民族的法律作了具体比较。比如说前面所介绍的
加拉西亚人(古代土耳其
安卡拉居民)对家长对子女的家父权以及希腊人对口头契约的贡献,都对罗马法产生重大影响。但是盖尤斯并非比较法学的开创者。按照《简明社会科学词典》(
上海辞书出版社1982年9月第一版)的说法,
孟德斯鸠才是比较法学的开创者,证据是他的《
论法的精神》。就算这种说法不成立,那么在盖尤斯之前,
古希腊学者
柏拉图在《法律篇》中,以三个对话者的口吻对
斯巴达、
克里特、雅典、美西尼、亚哥斯等城邦和波斯的法律进行过比较研究,柏拉图的学生
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和《雅典政制》中更是对158个城邦的宪法进行了比较研究。因此,有关“盖尤斯首开比较法学之端”的说法是错误的。
(六)关于盖尤斯对法的分类。
周论上册第86页指出:“盖尤斯的《法学纲要》(为了叙述方便,我在后文均改称《法学阶梯》)开始分市民法和自然法,但他没有分市民法和万民法”。我认为,这一说法是错误的。理由详解如下:
1.何勤华教授在《西方法学史》一书第56页写道:“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将法律分为两大系统,即市民法和自然法。他指出:“受着法律及习惯支配的国民,运用着两类法律:国民为自己制定的、作为国民及国家特有的法的国民法(市民法)和依据自然界的理性而制定的所有国家的国民都应遵守的万民法(自然法)”。在盖尤斯的观念中,自然法与万民法是一致的“。谷春德教授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一书第49-50页中也是从这种说法的。
2.
黄风教授翻译的盖尤斯《法学阶梯》(以下简称”黄风中译本“)第2页第1段原文:“所有受法律和习俗调整的民众共同体都一方面使用自己的法,一方面使用一切人所共有的法。每个共同体为自己制定的法是它们自己的法,并且称为市民法,即市民自己的法;根据自然原因在一切人当中制定的法为所有的民众共同体共同遵守,并且称为万民法,就像是一切民族所使用的法。因此罗马人民一方面使用它自己的法,一方面使用一切人所共有的法”。
通过以上列举,不难发现,何勤华和谷春德就盖尤斯《法学阶梯》的理解还是比周枏的理解要准确一些,周枏的以上叙述改为“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将法分为市民法和万民法(这里万民法与自然法两个概念是合二为一的)”似乎才更加合适。盖尤斯的自然法与万民法两个概念是合二为一的思想还见于
黄风中译本第一卷第158段、第二卷第65、69、73段等段落(注:理论界通说认为,盖尤斯受西赛罗影响,就法的本质问题提出了理性说:“法是在所有的人中确立的,并得到全人类平等遵守的自然理性”,笔者结合黄风教授翻译的盖尤斯《法学阶梯》第2页第1段原文认为,这种说法是片面的,盖尤斯只是说“根据自然原因在一切人当中制定的法为所有的民众共同体共同遵守,并且称为万民法,就像是一切民族所使用的法”,上述理解极可能是看了翻译错误的文章所致;盖尤斯除了认为自然法与万民法两个概念是合二为一,还提出如下法律思想:如第一卷第83段写道:“法律或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在任何情况下均改变不了万民法的规则”,这实际上就突出了自然法的恒定不变、不可更改的特征;第3卷第194段写道:“盗窃之所以被理解为现行的,只是由其性质所决定的。法律不能使不是现行窃贼的人成为现行窃贼的人成为窃贼,使不是通奸犯或者杀人犯的人成为通奸犯或者杀人犯一样。毫无疑问,法律可以做的是:对某人按照犯有盗窃、通奸或者杀人罪的情况处罚,即便他根本未实施这种行为”。这有点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不会冤枉一个好人,也不会放过一个坏人”之类的话,强调法律的必须执行性和程序性,带有浓厚的自然法色彩)。
(七)盖尤斯是否确立人格权、个人财产所有权和签订合同的自由权。
在民法史上乃至法制史上最早建立权利主体、所有权和
契约自由的概念。根据笔者前文对《法学阶梯》写作脉络的梳理,我认为盖尤斯仅仅是涉及这方面的内容。在人法篇中,他论及了许许多多不平等的内容,我们从中只看到了盖尤斯将人分三六九等,以及人压迫人的三座大山——父权、夫权和买主权,有关没有或部分丧失人格自由的人的论述占了人法篇的大部分内容。如何获得自由,倒是盖尤斯关注的一个方面。我们不能因此就认为他提出了人格自由的原则,而且人法篇通篇也找不到“权利主体”这一概念,与之对应的仅是“人格”一词。在物法篇中,由于他沿袭了萨宾派的一贯风格,对万民法并不着重研究,对所有权和债权的内容更是不加重视:对所有权的论述相当凌乱,毫无章法,所有权的观念只见于盖尤斯那封闭的心灵深处,而不见于外在的文字流露,因此我们不能认为他提出了个人财产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所有权”一词虽然出现在他的书中,但他并为对其归纳引申出确切定义;在债权部分,他也只是在诺成契约(这是万民法的内容)部分,简单地谈到了买卖、租赁、合伙和委托四种契约,且大多是以笔法粗糙的举例方式加以介绍,并未下定义,即便他谈及诺成契约是由当事人双方合意达成,我们也不能因此而认为这是契约自由(或称签订合同的自由权)的最早表达方式。
(八)盖尤斯的《法学阶梯》是否论及准私犯问题。
周论下册第803页提出:“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和
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中(为了尊重两本书的中译者,我将周枏的译法进行了改动),记载了四种准私犯”。我仔细查看了
黄风中译本,并对照了学者
肖俊对盖尤斯《法学阶梯》英译本的翻译,发现盖尤斯《法学阶梯》第三编中并未涉及周枏所说的4种准私犯,想必这是周枏记忆错误所致。相反,周枏说的后世学者添加上去的“委付诉”(这也是一种准私犯),在该书第4卷却有记载。
(九)盖尤斯对妇女的态度。
笔者经阅读发现,盖尤斯在撰写《法学阶梯》时,尽量采用通说,其中有很多歧视妇女的内容,而盖尤斯自己的思想并没有得以展开。但是,通过其中的几个片段,我们还是能够窥探其思想的端倪。如他在该书第一卷第144段写道:“古人认为,女星即使达到了成熟年龄,由于其心灵的轻浮,均应受到监护”;在同卷第190段他又对上述思想进行批判:“成年妇女也处于监护之下,似乎没有什么扎实的理由支持这种观点。妇女因心灵的轻浮而常常容易受骗,因而通过监护人的准可对他们加以指导是公正的,这种普遍的观点看起来是华而不实的。”在意大利学者彼德罗·彭梵得的《
罗马法教科书》(
黄风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1页)中,转引了盖尤斯的另一段话:“监护人所关心的只是不让妇人的财产落入他人之手,是一种利己主义权力。”学者
李富成在《男人:放下你的鞭子》(原载:东方法眼)一文中对此解释道:古代的法律大多明确授权丈夫对可以殴打惩罚凶暴的妻子。罗马法中也规定:妻子是自奴人,丈夫可以对她行使监护权。这里的监护权包含有暴力体罚之意。然而即使在古罗马的盖尤斯时代,家庭暴力已为人们所不齿。盖尤斯在该书第二卷第112、113段中还写道:根据
哈德良皇帝批准而制定的一项元老院决议,女性似乎处于比男性要优越的条件之中,因为,不满14岁的男性不能立遗嘱,即使他希望在监护人的准可下立遗嘱;然而女性在不实行买卖婚的情况下,只要不小于12岁就获得立遗嘱的权利。由此可见,妇女立遗嘱的权利也优先于男性。后世的凯特·米利特等美国女性从这里吸收了有益的成分,将女权主义思想发扬光大(见其作品《性的政治》,钟良明译,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
(十)盖尤斯对奴隶的态度。
列宁在谈罗马法典时,说道:“法律只保护奴隶主,唯有他们才是有充分权利的公民。不论当时所建立的君主国或共和国。在这些国家中,奴隶主享有一切权利,而奴隶按法律规定却只是一种物品,对他不仅可以使用暴力,就是把他杀死也不算犯罪”(见《列宁全集》第29卷,第436页,转引自陶希晋《新中国法制建设》,南开大学出版社1988年12月版)。盖尤斯自己在《法学阶梯》中确实也有将奴隶划为有形物的范畴的记载。如第二卷第260段写道:“每个人也可以通过遗产信托赠与单个物品,比如土地、奴隶、衣服、银子、钱款等。”第三卷第210段又写道:“如果某人非法杀死一名他人的奴隶或者一个属于牲畜的他人的四足动物,他将被判罚按该物在当年的最高价值向所有主进行赔偿。”但是,盖尤斯在对有形物进行归纳时,是将土地、人、衣服、金子、银子和其他无数物都归入有形物。而盖尤斯在该书第一卷对人进行划分时,是将人分为自由人和奴隶的。由此,笔者有一个大胆的猜想:盖尤斯是将自由人、妇女和家属以及奴隶都归入有形物之列。根据前文对盖尤斯人法篇写作脉络的梳理,我们得知,奴隶在具备一系列法定条件下,也是可以获得解放,从而转化为解放自由人的。由此,我们就不难理解,盖尤斯在《法学阶梯》第18页中又说道:“奴隶处于主人的支配权下。主人对奴隶拥有生杀权;而且所有通过努力取得的东西,均由主人取得。”“但是在今天,任何罗马市民和其他一切受罗马国家权力管辖的人均不得过分地和无故地虐待自己的奴隶。”这似乎是一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和人道主义思想在那个时代对撞所产生的折衷表达。因此,我国法学界的传统说法(古罗马的奴隶在法律上不属于“人”的范畴,而属于“物”,被称作“会说话的工具”,根本无人身权可言;奴隶在罗马法上不具有独立人格,不属于人的范畴,而是权利客体)在盖尤斯时代已经失效了。
Gaius (; fl. AD 130–180) was a celebrated Roman jurist. Scholars know very little of his personal life. It is impossible to discover even his full name, Gaius or Caius being merely his personal name (praenomen). As with his name it is difficult to ascertain the span of his life, but it is safe to assume he lived from AD 110 to at least AD 179, since he wrote on legislation passed within that time.
From internal evidence in his works it may be gathered that he flourished in the reigns of the emperors Hadrian, Antoninus Pius, Marcus Aurelius and Commodus. His works were thus composed between the years 130 and 180. After his death, however, his writings were recognized as of great authority, and the emperor Theodosius II named him in the Law of Citations, along with Papinian, Ulpian, Modestinus and Paulus, as one of the five jurists whose opinions were to be followed by judicial officers in deciding cases. The works of these jurists accordingly became most important sources of Roman law.
Besides the Institutes, which are a complete exposition of the elements of Roman law, Gaius was the author of a treatise on the Edicts of the Magistrates, of Commentaries on the Twelve Tables, and on the important Lex Papia Poppaea, and several other works. His interest in the antiquities of Roman law is apparent, and for this reason his work is most valuable to the historian of early institutions. In the disputes between the two schools of Roman jurists he generally attached himself to that of the Sabinians, who were said to be followers of Ateius Capito, of whose life we have some account in the Annals of Tacitus, and to advocate a strict adherence as far as possible to ancient rules, and to resist innovation. Many quotations from the works of Gaius occur in the Digest, created by Tribonian at the direction of Justinian I, and so acquired a permanent place in the system of Roman law; while a comparison of the Institutes of Justinian with those of Gaius shows that the whole method and arrangement of the later work were copied from that of the earlier, and very numerous passages are word for word the same. The Digest and the Institutes of Justinian are part of the Corpus Juris Civilis. Probably, for the greater part of the period of three centuries which elapsed between Gaius and Justinian, his Institutes had been the familiar textbook for all students of Roman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