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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兩製在歷史上的例證(5)
黃仁宇 Ray Huang
衡平最初並非法律,衹是一種公平合理的觀念。也無尺度可憑,起先必被人視作漫無條理,宜由宮廷牧師法庭額外開恩之施行一二。因為宮廷牧師主宗教之事,又與國王近,能照國王之良心判案(這是一般的見解,普拉剋內特不以為然。見Plucknett,AConciseHistory,p.180。他認為最初普通法庭亦間常施用衡平原則,至16世紀纔有兩方之對立。
在普通法不近情理,或無例可援不置可否之際,有匡正的功效。此例一開,以後有若幹衡平法庭出現,亦有依藉國王之特權,稱特權法庭者,至都鐸王朝時為盛。宮廷牧師法庭有如前述,到17世紀已不可缺,因為此時普通法之缺點更為暴露(Plucknett,p.195.)此段特指欺騙舞弊情事。
。所謂請願法庭者則隨國王輦駕出巡,國王特權法庭首有星房。星房為樞密院內棟上繪星之房室,用以審判刑事。亦因新世紀武裝暴動侵害良民之事愈多,為舊世紀之未有,普通法所予之懲罰,過於寬縱過於遲緩,星房接受此類案件,初謂之"刑事上之衡平",以後被視為國王不用普通法而用特權視事之機構。在斯圖亞特王朝內,星房法庭濫用特權,加酷刑於政治犯,激起反抗。高級委員會法庭亦屬特權法庭,專審訊宗教之事。然都鐸王朝執行英國之宗教改革以來,國王成為英格蘭教堂之首長,於是授權高級委員會管理宗教之事。在斯圖亞特王朝此法庭激怒清教徒,同樣不孚人望。
此兩種法庭判案時可能相差甚遠,而尤以觸及現代商業時為顯然。有如普通法習慣之下,遇有典當,藉方立即將作擔保之産業割與貸方,所藉逾期未還,業歸貸主,藉方無從稱有贖當之部分權益。凡合同有違約時,其賠償衹及於被害者實際之損失,當中失去做生意之機緣或其他不便,不得計較,而且賠償須待一段等候期間,一般為7年。又有動産之繼承甚成問題,在普通法之法官看來,凡人對可能腐朽之物品稱有終身享有權,已屬離奇,而尚稱可以傳之子孫,更為荒唐。此外普通法對於現代商業習慣如破産、股份經營、合資租船均無適當處理辦法,又對於風險、過去虛冒等等情節亦須待衡平補救。
以上兩種法製之衝突,尚衹産生各種不方便之處。而17世紀議會派及普通法法理傢,反對國王濫用特權,恣意懲罰異己,不按成例妄自徵稅,更是掀動全國。此中是非歷來意見分歧,法製史傢普拉剋內特曾作如是說:當王室擬將中古之機構施用於現代國傢之際,財政危機引起一連串之法製問題。於是産生了冗長的爭執,涉及募捐、強迫藉款、關稅、封建常例、造船費等等。國王與議會彼此都說引用中古成例。反對派自然地集中於下議院,此間財政危機構成了憲法危機。議會派以普通法之法理傢作顧問。他們所稱在數個案件內引用特殊權利,顯然的有虛飾假藉的地方。
其癥結在時代業已改變,而兩方之爭執,仍以為過去之事可供憑藉。當他們互相將過去之事解釋得對自己有利的時候,英國法律上的一國兩製之裂痕衹有加深。當反叛臨頭的時候,清教徒被鞭撻,異議派罰帶枷,至少有一個散發違禁傳單的人物被懲將耳朵割去,面上黥字(此人為WilliamPrynne。註意普通法無此刑罰。
。於是激成高度情緒,造成了英國一個多世紀在動亂之中的氣氛。因之有了內戰、弒君、革新為民國,實驗以剋倫威爾為護國公,因無成效又復闢等等情節。直到17世紀末葉,纔成定局。
其所以如此,乃是1660年復闢之後,而尤以1689年光榮革命之後,英國之上層機構業已更新,議會至上,成為了今後原則。國傢之公債也成了一種制度,免除了國王人身上對國傢財政負責的需要,一種人權法案,在此時公佈。迄至世紀之末,關於王室之繼承,也製成法案。
內戰期中和之後,英國社會之下層結構也有了確切的變化。戰前的"副本産業人"原為封建時代跟隨着領主的種田人,在新時代裏既不配為自耕農,又非佃農,在內戰期間前後他們的身分逐漸被澄清。又因為長期的幹戈擾攘與政變,強者占先,弱者引退,土地領有整個地規律化與整體化。於是土地問題剔出了中世紀的含糊,逐漸可以引用現代的管製。此時圈地的辦法仍在進行,衹待新世紀土地領有更有頭緒,於是付費公路的修築廣泛地展開。從此內陸與沿海的距離縮短,全國經濟構成一元。法製上的一國兩製可以放棄(英國土地問題歷來爭執極多,此處衹指土地領有之整理,不計領有人社會背景。
事實上特權法庭之星房及高級委員會法庭在內戰前一年,即1641年被裁撤。宮廷牧師法庭則仍繼續,而且普通法法庭也隨着變更成例,在引用衡平的原則,將典當、破産、欺騙、股份合同、子女繼承多方面采用新式商業社會的辦法。衡平的法製體係原無成例可循,積時既久,它也産生成例。馬秋?赫爾爵士在民國時代為高等民事法庭法官,復闢後依舊仍職,他至此聲稱,衡平法不過普通法之一旁支。1689年約翰?賀爾特爵士任國王高等法庭首席法官,他决定以後判斷與商人有關案件憑商業習慣辦理(Plucknett,pp.246,692.)。這樣一來,內戰之前同情議會派人士所謂"普通法獨一而至上",纔可算名副其實地做到。
我們可以註意的乃是英國人尊重習慣法,以上的改革,不出於行政機構之通令,也不由立法機關起草,而是徑由法庭審查的辦法。研究17世紀的專傢喬治?剋拉剋爵士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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