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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兩製在歷史上的例證(4)
黃仁宇 Ray Hu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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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背景上"低地國傢"包括今日之荷蘭、比利時、盧森堡,嚮來是各不相屬的公國、郡國、主教區的統稱,在16世紀共17個單位,傳統上地方分權的痕跡顯著,各市鎮自治的程度超過遠近的政體。
勃艮第王室希望在德法之間構成第三個王國,曾將此17個單位因聯姻、遺産、合約等等方式全部納入彀中,一時將統轄的領域從瑞士西北角連串而至北海,於是召開全體議會商討全面抽稅事宜,又成立統轄各地區最高法院,用羅馬法作根本,以拉丁文為官方文字。當地居民對種種措施表示不合作。他們從未承認查理大公爵為國王,他不過是一個貴族,一身而兼各地的爵祿,各地的習慣法依然有效,全體議會也無權全面抽稅。如果大公爵要增稅,倒先要與各省的議會個別商量。
假使僵局如是維持,以下發展無從臆度。衹是查理於1477年戰死,勃艮第解體。查理的女兒瑪麗,芳齡20,無力應付內外難局,17個公國郡國的紳商領袖乃嚮女大公爵提出一項文書,世稱"大特權條款",與英國大憲章比美。內中維持各處地方自治之特權,尊重習慣法,都有詳細的記載,甚至女大公爵本人之婚姻也要屬下諸市鎮同意,瑪麗全部受納。
菲力浦第二是查理及瑪麗之苗裔,衹是因着歐洲王室聯姻結盟等辦法至此統領低窪國傢,而又實為西班牙國王。當他施用宗教法庭的辦法在低地國傢執行大審訊以便加強管製的時候,當地居民相安於地方自治至此又將近100`年。菲力浦之高壓政策引起全民武裝抵抗,戰事前後綿延87年,在過程中荷蘭獨立。
在這長期鬥爭之中,新教的加爾文派為荷蘭抗戰人士發生了團结的力量(因為菲力浦的大審訊以天主教堂出名)。作戰期間奧蘭奇王室的威廉沉默者毀傢紓難,自己被西班牙國王刺死,兒子又繼續着領導作戰。荷蘭人是否應以加爾文派的革新教堂為全國教堂以代替天主教?又是否應當崇奉奧蘭奇王室?可是要采取以上之途徑,卻又辜負了抗戰的宗旨。上面已經說及荷蘭人鋌而走險,其目的在保衛地方分權。7個省區聯合作戰,在於維護個別的不同之處及地方之個性。要是有全國統一的教堂,或者掌握全境之王座,那豈不是和自己作對?一場辛苦所為何來?革新教堂曾召開全國會議,也一度主張統一教義,可是衹做得虎頭蛇尾,到頭仍是缺乏全國體製,各處的加爾文派各自為政。各省大致上依成例選奧蘭奇王室之王子一人為總督,但未曾承認此官銜或地位可以不由選舉而世襲,有時甚至任總督位置空而不補。且有7省中之5省任命奧蘭奇王子為總督,而其他二省則以其從兄弟為總督之事跡。荷蘭民國政體之連續性,由所謂"攝政階級"者所保持,他們約2000個殷實的家庭,長期掌握着各省議會(Parker,TheDutchRevolt,p.244.)。
稱荷蘭民國在17世紀的情形為一國兩製,還沒有把它當中的情形描寫得清楚。一位英國外交官在世紀之後期寫出的報告,稱這國傢不僅是7個獨立主權的國傢所組成的邦聯,而且7個單位中尚有不少市鎮保持着獨立自主之風格,荷蘭之海軍由5個海事樞密院分掌。荷蘭東印度公司由6個廳構成,每個代表一個不同之城市。迄至18世紀中期,荷蘭之郵政尚在各市鎮管理之中。
這個新國傢無外務省,亦不設外交部長。外國人士若要洽與全國有關之事,須嚮全國議會接洽,在一個時期內荷蘭省堅持有和外國訂約之權,不受聯邦約束。
今日無人建議任何國傢將一國兩製的原則,貫徹得如是之徹底,而且荷蘭人保持地方公權之自由,不是沒有付出代價。荷蘭省內尤以阿姆斯特丹市內之民國派和奧蘭奇派之長期對立,即使政治經常不穩。後者代表傳統權威,也代表內陸利益,有人稱之為保皇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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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蘭人之長處則是力求實用,不顧外界之觀感。中國官僚經常設計着冠冕堂皇的政府機構,充滿着對稱與均衡,而其實則是閉門造車,與現實距離遠。荷蘭人則不急於銷毀已經行使見效之事物。
然則,荷蘭絶非衹保守不創造。他們在建立聯邦製的理論與實際,最初之國際公法、證券交易、銀行業務,而尤其治水各方面以及造船業都對新世界有長遠之貢獻。
我最後的一個例子將提及17世紀之英國。在司法制度裏區分着"合法的法製體係"與"衡平的法製體係",當然也屬於一國兩製。這不由於當日創造,而是長時間亙世紀所積纍之結果。衹是內戰期間兩者衝突顯著,議會派高呼普通法至上,維持衡平法的則又提倡國王之特權,於是涇渭分明,直到光榮革命前後兩種體係纔融合調和。
這兩種體係之衝突並不僅見於英國。商法與民法不能融合早已有之。我們都知道英國首先以領事裁判權加諸中國,很少人知道在宗教改革之前,意大利人在倫敦也享有治外法權。如果意人彼此間有法律上的糾紛,例由他們的領事根據本國法律審判。衹有一方牽涉英國纔開混合法庭,其原因乃是當日英國法律尚未趕上時代,不能適用於地中海沿岸諸自由城市國傢的商業習慣可是領事裁判權似相互交換,英國商人之在意大利者亦受本國領事裁判。
普通法與衡平法在英國構成一國兩製,因後面有兩套法庭支持它。普通法在諾曼人徵服英國不久之後即已開始。諾曼人做事有條理,在他們君臣經理之下,有係統地保存了一套法庭審案之記錄。這些成例,對以後的訴訟有束縛的力量,積時愈久,愈帶硬性,有等於以前未做之事,以後統統不能做,甚至程序上亦不能圓通,這在現代社會展開、人與人之間交接頻繁、社會上之爭執也愈多而國傢本身之行政能力尚待擴大之際,過去農村社會之習慣法,承襲於封建體製之一成不變,當然有不合時宜的地方。可是普通法法庭,包括普通民事法庭、王座法庭以及財政大臣法庭礙於舊規,不容自作主張(在此段的解釋我甚為依靠TheodorePlucknett,AConciseHistoryoftheCommonLaw(London,1956)。此外EdwardJenks,ABookofEnglishLawAthens,O.,1967)則甚為簡短。除開此二書之外,目下衹有百科全書提及,再作深度研究恐衹能涉獵法學專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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