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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书 》 唐律疏议 》
故唐律疏议卷第十五
长孙无忌 Changsun Moji
厩库凡二十八条
【疏】议曰:厩库律者,汉制九章,创加厩律。魏以厩事散入诸篇。晋以牧事合之,名为厩牧律。自宋及梁,复名厩律。后魏太和年名牧产律,至正始年复名厩牧律。历北齐、后周,更无改作。隋开皇以库事附之,更名厩库律。厩者,鸠聚也,马牛之所聚;库者,舍也,兵甲财帛之所藏,故齐鲁谓库为舍。户事既终,厩库为次,故在户婚之下。
196诸牧畜产,准所除外,死、失及课不充者一,牧长及牧子笞三十,三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羊减三等。余条羊准此。
【疏】议曰:厩牧令:「诸牧杂畜死耗者,每年率一百头论,驼除七头,骡除六头,马、牛、驴、羖羊除十,白羊除十五。从外蕃新来者,马、牛、驴、羖羊皆听除二十,第二年除十五;驼除十四,第二年除十;骡除十二,第二年除九;白羊除二十五,第二年除二十;第三年皆与旧同。」准率百头以下除数,此是年别所除之数,不合更有死、失。「及课不充者」,应课者,准令:「牝马一百匹,牝牛、驴各一百头,每年课驹、犊各六十,骡驹减半。马从外蕃新来者,课驹四十,第二年五十,第三年同旧课。牝驼一百头,三年内课驹七十;白羊一百口,每年课羔七十口;羖羊一百口,课羔八十口。」准此欠数者,为课不充。除外死、失及课不充者一,牧长及牧子笞三十,三加一等,即是欠二十二,〔一〕合杖一百;过杖一百,十加一等,计欠七十二,罪止徒三年。「羊减三等」,欠三以下未有罪名,欠四笞十,三口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注云「余条羊准此」,余条谓「养饲不如法」之类,但余条论畜罪名无羊者,并减马三等,故云「准此」。
新任不满一年,而有死、失者,总计一年之内月别应除多少,准折为罪;若课不充,游牝之时当其检校者,准数为罪,不当者不坐。游牝之后,而致损落者,坐后人。
【疏】议曰:「新任不满一年」,谓任牧尉、牧长、牧子未满期年,而有死、失。「总计一年之内月别应除多少,〔二〕准折为罪」,谓若骡新从外蕃来,当年听除十二,即是月别得除一头。新任三月,除三头;五月,除五头。余畜,一年准当色,应除数准新任,月别折除分数亦准此。若除外死、失,皆准上文得罪。「若课不充,游牝之时当其检校者,准数为罪」,准令:「牧马、驼、牛、驴、羊,牝牡常同群。其牝马、驴每年三月游牝,应收饲者,至冬收饲。」不当游牝之时,课虽不充,依律不坐。注云「游牝之后而致损落者,坐后人」,谓虽不当游牝之时检校,于后损落,仍得其罪。
系饲死者,各加一等;失者,又加二等。牧尉及监各随所管牧多少,通计为罪,仍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余官有管牧者,亦准此。
【疏】议曰:系饲死者加一等罪,谓应牧系养之者,收饲理不合死,故加罪一等。杂畜一死笞四十,〔三〕罪止流二千里。「失者,又加二等」,以其系饲不合失落,故加二等。称「又」者,明累加,即失一杖六十,罪止流三千里。系饲羊,亦各减三等。牧尉及监各随所管牧尉、长,通计为罪。依令:「牧马、牛,皆百二十为群;驼、骡、驴,各以七十头为群;羊,六百二十口为群。群别置牧长一人。率十五长,置尉一人。」其监,即不限尉多少。通计之义,已从户婚解讫。仍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者,为群牧事重,委在长官。死、失及课不充,以监为首,副监及丞、簿为从。条言「佐职为从」,明主典无罪。注云「余官有管牧者,亦准此」,其牧有置监管者,亦有隶州、县官管者,故云「余官有管牧者,亦准此」。
197诸验畜产不以实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以故价有增减,赃重者,计所增减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
【疏】议曰:依厩牧令:「府内官马及传送马驴,每年皆刺史、折冲、果毅等检拣。其有老病不堪乘用者,府内官马更对州官拣定,京兆府管内送尚书省拣,随便货卖。」检拣者,并须以实,不以实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以检拣不实之故,令价有增减者,计增减之赃重,「坐赃论」,谓验一不实,增三匹一尺及减三匹一尺,各笞五十;每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若因此增减之赃,将入己者,计赃以盗论,仍征倍赃;监主加二等,一匹以上除名。其中有增减不平之赃,有入己、不入己者,若一处犯,便是「一事分为二罪,罪法不等,即以重法并满轻法」,须将以盗之赃累于坐赃之上科之,其应除、免、倍赃,各尽本法。若验羊不实,减三等;其增减赃、坐赃及以盗论者,并各依本条,不在「羊减三等」之例。
198诸受官羸病畜产,养疗不如法,笞三十;以故致死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依厩牧令:「官畜在道,有羸病不堪前进者,留付随近州县养饲疗救,粟草及药官给。」而所在官司受之,须养疗依法,有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谓养疗不如法而致死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199诸应乘官马、牛、驼、骡、驴,私驮物不得过十斤,违者,一斤笞十,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疏】议曰:应乘官马、牛、驼、骡、驴者,谓因公得乘传递,或是军行。但因公事而得乘官畜者,私驮物不得过十斤。十斤之外更著者,一斤笞十,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其乘车者,不得过三十斤,违者,五斤笞十,二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从军征讨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应乘官车,或载官私之物,载限之外,私物不得过三十斤。违者,五斤笞十,二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从军征讨者,各加二等」,马、牛以下,车以上,各加常犯二等:马、牛、驼、骡、驴,七十一斤罪止杖一百;车,二百五斤罪止徒二年。
若数人共驮载者,各从其限为坐。监当主司知而听者,并计所知,同私驮载法。
【疏】议曰:「若数人共驮载者」,谓乘官畜及车。应得私载物限外,谓畜过十斤,车过三十斤。假有十人,同乘官畜,驮私物各十斤,其中五人数外各过一斤,依律各笞十;三人各过十一斤,各笞二十;二人各过八两,律云「过一斤笞十」,今数不满一斤,依律各无罪。又有十人同车,载私物各三十斤,其中五人数外各过五斤,依律各笞十;三人各过二十五斤,各笞二十;二人各过二斤八两,依律数不满,各无罪。其监当主司知情者,并计前畜,总过三十九斤,同「私驮」法科,合笞四十;车总过一百五斤,同「私载」法,合杖六十之类。若从军征讨,亦依前各加二等。其有他人寄物,各计一斤以上为罪,皆同「私驮、载」法。主当车马及寄物之人,得罪各等,亦无首从。监当官司知情,准上解。若随身衣仗应将行者,各在私物斤数之外,不在计限。
200诸供大祀牺牲,养饲不如法,致有瘦损者,一杖六十,一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以故致死者,加一等。
【疏】议曰:供大祀,牺牲用犊;人帝配之,即加羊豕。其养牲,「大祀在涤九旬,中祀三旬,小祀一旬,养饲令肥,不得捶扑」,违者,是「不如法」。致有瘦损者,〔四〕一杖六十,一加一等,五不如法,罪止杖一百。以故致死者,加罪一等:一死杖七十,五死徒一年。其羊豕虽供人帝,为配大祀,故得罪与牛皆同。职制律:「中、小祀递减二等,余条中、小祀准此。」即中祀养牲不如法,各减大祀二等;小祀不如法,又减中祀二等。
201诸乘驾官畜产,而脊破领穿,疮三寸,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谓围绕为寸者。
【疏】议曰:「乘驾官畜产」,谓牛、马、驼、骡、驴。乘骑者脊破,驾用者领穿,疮三寸,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称「以上」者,疮虽更大,罪亦不加。若是别伤,非乘驾所损,自从「伤官畜产」之罪,不当此坐。注云「谓围绕为寸者」,便是疮围三寸,径一寸;围五寸一分,径一寸七分。虽或方圆,准此为法,但廉隅不定,皆以围绕为寸。
若放饲瘦者,计十分为坐,一分笞二十,一分加一等;即不满十者,一笞三十,一加一等。各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若将官畜放饲,谓牧监之官及牧子以上令瘦者,计十分为坐。假令一群百匹马,〔五〕十匹瘦为一分,合笞二十;一分加一等,九分并瘦,或百匹皆瘦,合杖一百。「即不满十者,〔六〕一笞三十,一加一等」,谓止放八匹,一瘦笞三十;八匹并瘦,更加七等,合杖一百。故云「各罪止杖一百」。监及牧尉,皆以所管通计为罪。余杂畜准数得罪皆准此,羊准例减三等。
202诸官马乘用不调习者,一匹笞二十,五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依太仆式:「在牧马,二岁即令调习。每一尉配调习马人十人,分为五番上下,每年三月一日上,四月三十日下。」又令云:「殿中省尚乘,每配习驭调马,东宫配翼驭调马,其检行牧马之官,〔七〕听乘官马,即令调习。」故「官马乘用不调习者,〔八〕一匹笞二十,五匹加一等」,即是四十一匹,罪止杖一百。上台、东宫供御马不调习,得罪重于此条,即从职制律「车马不调习」本条科罪。
203诸故杀官私马牛者,徒一年半。赃重及杀余畜产,若伤者,计减价,准盗论,各偿所减价;价不减者,笞三十。见血踠跌即为伤。若伤重五日内致死者,从杀罪。
【疏】议曰:官私马牛,为用处重:牛为耕稼之本,马即致远供军,故杀者徒一年半。「赃重」,谓计赃得罪,重于一年半徒。假有杀马,直十五匹绢,准盗合徒二年,此名「赃重」。「及杀余畜产」,除马牛之外,并为余畜。「若伤」,谓虽不死,而有损伤。自马牛及余畜,各计所减价,准盗论。「减价」,谓畜产直绢十匹,杀讫,唯直绢两匹,即减八匹价;或伤止直九匹,是减一匹价。杀减八匹偿八匹,伤减一匹偿一匹之类,其罪各准盗八匹及一匹而断。「价不减者」,谓元直绢十匹,虽有杀伤,评价不减,仍直十匹,止得笞三十罪,无所陪偿。注云「见血踠跌即为伤」,见血,不限伤处多少,但见血即坐;踠跌,谓虽不见血,骨节差跌亦即为伤。「若伤重」,谓所伤处重,五日内致死者,亦从杀罪及偿减价。
其误杀伤者,不坐,但偿其减价。主自杀马牛者,徒一年。
【疏】议曰:「误杀伤者」,谓目所不见,心所不意,或非系放畜产之所而误伤杀,或欲杀猛兽而杀伤畜产者,不坐,但偿其减价。「减价」同上解。主自杀马牛,徒一年;误杀者,不坐。
204诸官私畜产,毁食官私之物,登时杀伤者,各减故杀伤三等,偿所减价;畜主备所毁。临时专制亦为主。余条准此。
【疏】议曰:畜产不限官私。或毁食官私之物者,毁谓有所唐突,或抵蹋之类。因其毁食,物主登时即杀伤者,各减前条「故杀伤」罪三等,若杀马牛,杖九十;其伤马牛及杀伤余畜产,各计所减价,计赃准盗论减三等。如所杀马牛准所减价,当绢十五匹者,〔九〕徒二年上减三等,合杖一百,如此计赃得罪重,即从重论。仍各偿所减价,畜主备所毁。假有一牛,直上绢五匹,毁食人物,平直上绢两匹,其物主登时伤杀此牛,出卖直绢三匹,计减二匹,牛主偿所损食绢二匹,物主酬所减牛价绢亦二匹之类。注云「临时专制亦为主」,假如甲有马牛,借乙乘用,有所毁食,即乙合当罪,仍令备偿。「余条准此」,谓下条「犬杀伤他人畜产」及「畜产抵啮人而应标帜羁绊」之类,虽非正主,皆罪在专制之人。
其畜产欲抵啮人而杀伤者,不坐、不偿。亦谓登时杀伤者。即绝时,皆为故杀伤。
【疏】议曰:其畜产有抵啮人者,若其欲来抵啮人,当即杀伤,不坐、不偿。故注云「亦谓登时杀伤者」。其事绝之后,然始杀伤者,皆依故杀伤之法,仍偿减价。畜主亦依法得罪。
205诸杀缌麻以上亲马牛者,与主自杀同;杀余畜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各偿其减价。
【疏】议曰:「缌麻以上」,谓内外有服者。相杀马牛,得罪「与主自杀同」,合徒一年。杀余畜者,准减价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准此律文,缌麻以上伤畜产者,不合得罪;若因伤重,五日内致死,依上条亦同杀法,并偿所减价。
问曰:误杀及故伤缌麻以上亲畜产,律无罪名,未知合偿减价以否?
答曰:律云:「杀缌麻以上亲马牛者,与主自杀同。」主伤马牛及以误杀,律条无罪;诸亲与主同,明各不坐。不坐,即无备偿,准例可知,况律条无文,即非偿限。牛马犹故不偿,余畜不偿可知。
206诸犬自杀伤他人畜产者,犬主偿其减价;余畜自相杀伤者,偿减价之半。即故放令杀伤他人畜产者,各以故杀伤论。
【疏】议曰:犬性噬啮,或自杀伤他人畜产。「犬主偿其减价」,以犬能噬啮,主须制之,为主不制,故令偿减价。「余畜」,除犬之外,皆是。「自相杀伤者」,谓牛相抵杀,马相蹋死之类。假有甲家牛,抵杀乙家马,马本直绢十匹,为抵杀,估皮肉直绢两匹,即是减八匹绢,甲偿乙绢四匹,是名「偿减价之半」。「即故放令杀伤他人畜产者」,或犬性好噬猪羊,其牛马能相抵蹋,而故放者,责其故放,各与故杀伤罪同,谓同上条「故杀官私马牛者,〔一0〕徒一年半。计赃应重,若伤及杀余畜产者,计减价,准盗论,各偿所减价;价不减者,笞三十」。两主放畜产,而斗有杀伤者,〔一一〕从「不应为重」,杖八十,各偿所减价。
207诸畜产及噬犬有抵蹋啮人,而标帜羁绊不如法,若狂犬不杀者,笞四十;以故杀伤人者,以过失论。若故放令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
【疏】议曰:依杂令:「畜产抵人者,截两角;蹋人者,绊足;啮人者,截两耳。」此为标帜羁绊之法。若不如法,并狂犬本主不杀之者,各笞四十。以不施标帜羁绊及狂犬不杀之故,致杀伤人者,以过失论。过失者,各依其罪从赎法。律无异文,总依凡法,不限尊贵,其赎一也。若本应轻者,听从本。其「故放令杀伤人者」,谓知犬及杂畜性能抵蹋及噬啮,而故放者,减斗杀伤一等。其犯贵贱、尊卑、长幼、亲属等,各依本犯应加减为罪。其畜产杀伤人,仍作他物伤人,保辜二十日,辜内死者,减斗杀一等;辜外及他故死者,自依以他物伤人法。假令故放杂畜产,抵蹋及啮杀子孙,于徒一年半上减一等,合徒一年;余亲卑幼,各依本服、于斗杀伤上减一等。
即被雇疗畜产被倩者,同过失法。及无故触之,而被杀伤者,畜主不坐。
【疏】议曰:有人被雇疗畜产及无故触人畜产,而被杀伤者,畜主不坐。被雇本是规财,无故谓故自犯触,如此被杀伤者,畜主不坐。若被倩疗畜产被杀伤,依赎法。
208诸监临主守,以官奴婢及畜产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笞五十;计庸重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驿驴,加一等。
【疏】议曰:监临主守之官,以所监主官奴婢及畜产,「私自借」,谓身自借用,若转借他人及借之者,或一人、一畜,但借即笞五十。或借数少而日多,或借数多而日少,计庸重于借罪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累赃为坐。「驿驴,加一等」,谓借即得杖六十;计庸重,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加一等。其车船、碾硙、邸店之类,有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亦计庸赁,各与借奴婢、畜产同。律虽无文,所犯相类。职制律:「监临之官借所监临及牛马驼骡驴、车船、邸店、碾硙,各计庸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计借车船、碾硙之类,理与借畜产不殊,故附此条,准例为坐。
即借驿马及借之者,杖一百,五日徒一年;计庸重者,从上法。即驿长私借人马驴者,各减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即私借驿马及官司借之者,各杖一百,五日徒一年。「计庸重者,从上法」,谓计驿马之庸,当上绢八匹,合加一等,徒一年半。「即驿长私借人马驴者,减一等」,准令:「驿马驴一给以后,死即驿长陪填。」是故,驿长借人驴马,得罪稍轻。「各减一等」,谓上文「借驿马驴,加受所监临财物一等」,今驿长借人驴马各减一等,与「受所监临财物」罪同,罪止杖一百。
209诸放官私畜产,损食官私物者,笞三十;赃重者,坐赃论。失者,减二等。各偿所损。若官畜损食官物者,坐而不偿。
【疏】议曰:谓放官私畜产,捐食官私之物,损食虽少,即笞三十。若准赃得二匹一尺,合笞四十,是名「计赃重者,坐赃论」。「失者,减二等」,谓非故放,因亡逸而损食者,减罪二等。「各偿所损」,既云「损食官私之物」,或损或食,各令畜主备偿。若官畜损食官物,坐而不偿。公廨畜产损食当司公廨,既不同私物,亦坐而不偿;若损食余司公廨,并得罪仍备,一准上文。
210诸有人从库藏出,防卫主司应搜检而不搜检,笞二十;以故致盗不觉者,减盗者罪二等。若夜持时不觉盗,减三等。
【疏】议曰:从库藏出,依式「五品以上,皆不合搜检」。其应搜检而不搜检者,防卫主司笞二十。以不搜检故,而致盗物将出,计所盗之赃,主司减盗者罪二等。「若夜持时」,谓库藏之所持更之人,不觉人盗物者,减盗者罪三等。持时,谓当时专持更者。假有不觉盗五匹绢,减三等,得杖八十之类。
主守不觉盗者,五匹笞二十,十匹加一等;过杖一百,二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若守掌不如法,以故致盗者,各加一等。故纵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主守」,不限有品、无品,谓亲主当库藏者。不觉有人盗物,准绢「五匹笞二十」,不满五匹,未合得罪。「十疋加一等」,八十五疋杖一百。「过杖一百,二十匹加一等」,一百四十五匹,罪止徒二年。「若守掌不如法」,谓防守、持更、锁闭、封印乖违不如法,而致盗者,「各加一等」,谓防卫不如法,有人从库藏出又不搜检致盗,〔一二〕不觉上加一等,〔一三〕谓止减盗者一等;夜持时不如法,不觉盗,亦加一等,止减盗者二等;主守之司不如法,不觉盗,亦加一等,五匹笞三十,罪止徒二年半。此是「各加一等」。「故纵者,各与同罪」,谓防卫主司,并夜持时之人及主守之司,故纵盗者,并各与盗者同罪。称「同罪」者,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之例。
即故纵赃满五十匹加役流,一百匹绞。若被强盗者,〔一四〕各勿论。
【疏】议曰:国家库藏,本委主司,若主司知情容盗,得罪重于盗者。名例律「与同罪者,不在加役流之例」,故于库藏条中特生此例:故纵赃四十九匹以下,与盗者罪同,不合除、免;满五十匹,加役流,除名、配流如法;一百匹,绞。此谓故纵一人之罪。若故纵频盗及众人盗者,各依累倍之法。「若被强盗者,各勿论」,谓被威力盗之,非能拒得者,勿论。
211诸假请官物,事讫过十日不还者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私服用者,加一等。
【疏】议曰:「假请官物」,谓有吉凶,应给威仪、卤簿,或借帐幕、?褥之类。事讫,十日内皆合还官,若过十日不还者,笞三十。「十日加一等」,停留总过八十日,罪止杖一百。因而私服用者,谓吉凶事过以后,别私服用者,每加一等,过八十日徒一年。
若亡失所假者,自言所司,备偿如法;不自言者,以亡失论。
【疏】议曰:假请官物有亡失者,若于请物所司自言失者,免罪,备偿如法;不自言失,被人举者,以亡失论。依杂律:「亡失官物者,准盗论减三等。」又条:「亡失官私器物,各备偿。」故得亡失之罪,又备偿之。
212诸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若贷人及贷之者,无文记,以盗论;有文记,准盗论;文记,谓取抄署之类。立判案,减二等。
【疏】议曰:「监临主守」,〔一五〕谓所在之处,官物有官司执当者。以此官物私自贷,若将贷人及贷之者,此三事,无文记,以盗论;有文记,准盗论。「文记,谓取抄署之类」,谓虽无文案,或有名簿,或取抄及署领之类,皆同。无文记以盗论者,与真盗同,若监临主守自贷,亦加凡盗二等。有文记者准盗论,并五匹徒一年,五匹加一等。「立判案,减二等」,谓五匹杖九十之类。
即充公廨及用公廨物,若出付市易而私用者,各减一等坐之。虽贷亦同。余条公廨准此。即主守私贷,无文记者,依盗法。
【疏】议曰:「即充公廨」,谓以官物回充公廨,及私用公廨之物,无文记、有文记、立判案,若官物从库藏积聚之中,出付人将市易,其市易人私用者,各准前官物应坐之罪,皆减一等坐之。称「私用」者,虽贷亦同。「余条公廨准此」,谓一部律内,但称公廨私用及贷,皆准此减盗罪坐之。「即主守私贷,无文记者,依盗法」,即与真盗同,加常盗二等,征倍赃,有官者除名。故云「依盗法」。
所贷之人不能备偿者,征判署之官。下条私借亦准此。
【疏】议曰:监临主守以官物贷人,「所贷之人不能备偿」,谓无物可征者,征判署之官。判案者为判官,署案者为主典及监事之类。注云「下条私借亦准此」,谓下条「监临主守之官以官物借人」,若所借人不能备偿,亦征判署之官,故云「准此」。
213诸监临主守之官,以官物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笞五十;过十日,坐赃论减二等。
【疏】议曰:监临主守之官,以所监临主守之物,谓衣服、?褥、帷帐、器玩之类,但是官物,私自借,若将借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过十日,计所借之物,准坐赃论减二等,罪止徒二年。
214诸仓库及积聚财物,安置不如法,若暴叙不以时,致有损败者,计所损败坐赃论。州、县以长官为首,监、署等亦准此。
【疏】议曰:仓,谓贮粟、麦之属。库,谓贮器仗、绵绢之类。积聚,谓贮柴草、杂物之所。皆须高燥之处安置;其应暴叙之物,又须暴叙以时。若安置不如法,暴叙不以时,而致损败者,计所损败多少,坐赃论。州、县以长官为首,以下节级为从。监、署等,有所损坏,亦长官为首,以次为从,故云「亦准此」。
215诸财物应入官私而不入,不应入官私而入者,坐赃论。
【疏】议曰:凡是公私论竞,割断财物,应入官乃入私,应入私乃入官,应入甲而入乙,应入私而入公廨,各计所不应入而入,坐赃论。
216诸放散官物者,坐赃论。谓出用官物,有所市作及供祠祀、宴会,剩多之类。物在,还官;已散用者,勿征。谓营造剩多,为物在。祀毕食讫,为散用。
【疏】议曰:「放散官物」,谓出用官物,有所市作,并谓官物还充官用者。假有营造屋宅及供祠祀、宴会,料度剩多,各计所剩,坐赃论。若物在未用,各准所剩还官。若祠祀礼毕,宴会食尽及营造事讫,皆勿征。
217诸应输课税及入官之物,而回避诈匿不输,或巧伪湿恶者,计所阙,准盗论。主司知情,与同罪;不知情,减四等。
【疏】议曰:「应输课税」,谓租、调、地税之类,及应入官之物,而回避诈匿,假作逗留,遂致废阙及巧伪湿恶,欺妄官司,皆总计所阙入官物数,准盗科罪,依法陪填。主司知其回避诈匿、巧伪湿恶之情而许行者,各与同罪。不知情者,减罪四等。县官应连坐者,亦节级科之。州官不觉,各递减县官罪一等。州县纲、典不觉,各同本司下从科罪。若州县发遣依法,而纲、典在路,或至输纳之所事有欺妄者,州县无罪。
218诸监临主守之官,皆不得于所部僦运租税、课物,违者,计所利坐赃论。其在官非监临,减一等。主司知情,各减一等。
【疏】议曰:凡是课税之物,监临主守皆不得于所部内僦勾客运。其有违者,计所利,坐赃论。除人畜粮外,并为利物。「在官非监临,减一等」,谓从坐赃减一等。「主司知情者,各减一等」,谓知监临僦运,坐赃上减一等;若非监临僦运,坐赃上减二等。所利之钱,一非彼此俱罪,二非乞索之赃,既用功程而得,不合没官、还主。
219诸有所输及出给,而受给之官无故留难,不受不给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门司留难者,亦准此。若请输后至,主司不依次第,先给先受者,笞四十。
【疏】议曰:有应输官之物及官物应出给与人,而受物出给之官无故留难,不受不给者,一日笞五十,〔一六〕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而受给门司留难者,亦准受给官司之法,故云「亦准此」。若请输后至,官司不依次第先受给及请输前至,后给受者,笞四十。
220诸官物有印封,不请所由官司,而主典擅开者,杖六十。
【疏】议曰:但是官物,有封闭印记,欲开者皆请所由官司。其主典不请官司而擅开者,杖六十。
221诸应输课物,而辄赍财货,诣所输处市籴充者,杖一百。将领主司知情,与同罪。
【疏】议曰:应输送课物者,皆须从出课物之所,运送输纳之处。若辄赍财货,诣所输处市籴充者,杖一百。将领主司若知赍物于送纳之所市籴情,与输人同罪。纵一人籴输,亦得此罪。
222诸出纳官物,给受有违者,计所欠剩,坐赃论。违,谓重受轻出,及当出陈而出新,应受上物而受下物之类。
【疏】议曰:监主官物,或受或给,而有违法者,谓称量之物,出纳须平,若重受轻出,即有余剩;及当出陈而出新,应受上物而受下物,此即为欠。须计欠、剩之价,准坐赃科罪。其有轻受重出及应出新而出陈,应受上物而受中物,得罪与上文并同,故云「之类」。
其物未应出给而出给者,罪亦如之。官物还充官用而违者,笞四十。其主司知有欠剩不言者,坐赃论减二等。
【疏】议曰:其物未应出给者,依令:「应给禄者,春秋二时分给。」未至给时而给者,〔一七〕亦依前坐赃科罪。若给官物还充官用,有违者,笞四十。其主司知有欠剩,而不举言者,计所欠剩,坐赃论减二等。
223诸官物当应入私,已出库藏,而未付给;若私物当供官用,已送在官及应供官人之物;虽不供官用,而守掌在官者:皆为官物之例。
【疏】议曰:谓官物应将给赐,及借贷官人及百姓,已出库藏,仍贮在官,而未付给之间;若私物借充官用及应征课税之类,已送在官贮掌;或公廨物及官人月俸,应供官人之物;虽不供官用,而守掌在官;并检验赃贿,或两竞财物:如此之类,但守掌在官者,〔一八〕皆为官物之例。
校勘记
〔一〕即是欠二十二「二十二」原讹作「三十二」,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前云一笞三十,三加一等,则四笞四十,七笞五十,十杖六十,十三杖七十,十六杖八十,十九杖九十,二十二合杖一百也。
〔二〕总计一年之内月别应除多少「月别应除多少」原脱。按:本条律云「总计一年之内月别应除多少,准折为罪」,此既复述律文,故据补。
〔三〕杂畜一死笞四十「死」原讹「残」,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论系饲死失,无残文。
〔四〕致有瘦损者「瘦损」原互倒,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乙改。按:本条律文即作「致有瘦损者」。
〔五〕假令一群百匹马「马」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六〕即不满十者「者」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按:本条律文即有「者」字。
〔七〕其检行牧马之官「其」上原衍「牧」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
〔八〕故官马乘用不调习者「者」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按:本条律文即作「官马乘用不调习者」。
〔九〕当绢十五匹者「十」原讹「主」,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0〕谓同上条故杀官私马牛者「故」原脱,据宋刑统补。按:本卷「故杀官私马牛」条律文即作「故杀官私马牛者,徒一年半」。
〔一一〕两主放畜产而斗有杀伤者「者」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一二〕有人从库藏出又不搜检致盗「出」下原衍「入」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按:本条律文即作「有人从库藏出」。
〔一三〕不觉上加一等「上」原讹「止」,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四〕若被强盗者「者」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补。按:本条疏文述律亦作「若被强盗者」。
〔一五〕监临主守「守」原作「司」,据文化本改。按:本条律文即作「监临主守」。
〔一六〕一日笞五十「一日」原讹作「二日」,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即作「一日笞五十」。
〔一七〕未至给时而给者「未」上原行「今」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
〔一八〕但守掌在官者「但」原作「而」,据至正本、岱本、宋刑统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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