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家评传 李敖大傳(下)   》 第13節:肖孟能被告得無處躲藏(5)      汪幸福 Wang Xingfu

  他們判李敖有罪的主要事實,是李敖“侵占”了肖孟能在天母靜廬的一棟房屋。靜廬的房屋原房主叫魏錦水,因欠臺北華南銀行一筆巨款無法償還,便將房屋作價110萬元嚮社會公開出售,肖孟能看中了這棟房屋,便以王劍芬的名義買了下來。買房時,肖孟能一次拿不出110萬元,衹付了55萬元,餘下的55萬元一直未付。後來,華南銀行不停地嚮魏錦水逼債,並聲言如再不付款,要拍賣靜廬房屋。魏錦水無法,在肖孟能、王劍芬去智利的前5天,嚮王劍芬下了最後“通牒”,限她5日之內將所欠房屋款直接送到華南銀行,再領取權狀,辦理房屋轉移手續。否則,該房屋如由銀行申請拍賣了,其一切損失他概不負責。
  這個最後“通牒”送到肖傢時,肖、王二人已啓程去了智利,魏錦水的“通牒”七轉八轉到了李敖手上。
  李敖感到,肖孟能、王劍芬走時,將一切財務方面的事情都交給了他,如果不將此事處理好,銀行拍賣了房屋,肖、王二人已付的55萬元就付之東流。
  為了維護肖、王二人的權益,李敖於1979年12月28日將自己的錢墊付了55萬元,取得了這棟房屋的産權。李敖考慮王劍芬不在臺灣,自己又是代肖、王辦事,加之鬍茵夢與肖、王二人關係又好,便在辦理這棟房屋的産權時,以鬍茵夢的名義辦理的。李敖這樣做的考慮是:肖孟能、王劍芬回來如要這棟房屋,他們衹付55萬元錢就行了;如果不要,自己再付55萬元給他們,就得到了一棟房屋。他從沒有想到要侵占肖孟能的這處財産。
  沒有想到,臺北高等法院受理了肖孟能的申訴後,完全推翻了臺北地方法院的判决,說李敖應在魏錦水塗抵押權登記後,再行付款,在抵押權尚未到清償期,無受拍賣之虞,不會發生轉移所有權,也不存在為王劍芬保産權。這就是說,李敖接到魏錦水的函後,不應該去付款,付款就是侵占肖孟能、王劍芬的財産,銀行拍賣了靜廬房屋就任其拍賣,損失也是肖孟能、王劍芬的。
  高等法院判李敖有罪的第二個問題是字畫問題。
  法院認為,肖孟能雖然給李敖寫過古董可處理作抵債用的財産轉移字據,因李敖提不出藉據證明,應視同侵占。原告父親肖同茲做壽時,他人送的條幅,帶有紀念性質,不能抵債,李敖將它處理作抵債用,也是侵占行為。
  法院認定有罪的另一個問題是侵占了肖孟能的電話。
  1981年3月25日,李敖叫弟弟李放到郵電局申請了一部電話,號碼為“7085128”,裝在水晶大廈12層樓,因當時肖孟能在這一層無電話,工作很不方便,李敖就將這部電話藉給肖孟能用。肖孟能與李敖翻臉後,李敖將電話拆走,肖說這部電話是他的,告李敖侵占他的電話,而且說這部電話的安裝申請書是他親筆填寫的。李敖在法庭上當場予以反駁。休庭後,法院派人到郵電局去查驗,字跡是李放而不是肖孟能的筆跡,肖孟能又改口說是他叫李放去申請的。
  高等法院的法官林晃、黃劍青、顧錦纔不要證據,衹聽肖孟能的一面之詞,強行認定李敖侵占肖孟能的電話,構成“侵占他人財産罪”。
  在法庭上,李敖與林晃、黃劍青、顧錦纔三法官及肖孟能激辯無數次,而且次次駁得他們瞠目結舌,十分難堪。
  前面已經提到,由於此案有國民黨高官插手,加上鬍茵夢在法庭上為肖孟能作偽證,並背着李敖,將靜廬房屋的産權證及其它手續交給了肖孟能,臺北最高法院仍認定李敖犯有“侵占罪”。
  李敖感到,此案表面是刑事案,實際是一政治案件,如果沒有王升插手,並當肖孟能、王劍芬的後臺,臺北高等法院的幾名法官不敢這樣胡亂判决。
  他還考慮,此案雖然還可上訴爭取一次重審,因臺北高等法院在判决書中寫明了無論是否重審,他必須服刑。因此,再上訴的作用不大。
  李敖申訴無用,衹好去坐冤獄。
  1981年8月10日,李敖入獄。
  他入獄時,表面笑笑眯眯,心裏卻一肚子火,但又沒有法。他暗暗下定决心:現在去服刑,待刑滿後,再來翻案,再告肖孟能、王劍芬、鬍茵夢一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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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華文出版社
第1節:與鬍秋原打了幾十年的官司(1)第2節:與鬍秋原打了幾十年的官司(2)第3節:與鬍秋原打了幾十年的官司(3)
第4節:與鬍秋原打了幾十年的官司(4)第5節:與鬍秋原打了幾十年的官司(5)第6節:與鬍秋原打了幾十年的官司(6)
第7節:與鬍秋原打了幾十年的官司(7)第8節:與鬍秋原打了幾十年的官司(8)第9節:肖孟能被告得無處躲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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