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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思考 》 內闈—宋代的婚姻與婦女生活 》
第五章 嫁妝
伊沛霞 Patricia Ebrey
婚禮前一天新娘傢運到對方傢的箱子裏有什麽東西?這些東西與議婚的最初階段明確談到的數量完全相符嗎?誰可以動用嫁妝裏的一件件東西?這些問題僅僅是理解宋代婚姻究竟怎樣締結時必須回答的很多問題中的幾個,這些情報為認識財産怎樣重新分配,怎樣轉移到下一代提供了個案資料。父母和祖父母仔細地為孩子考察未來配偶時不僅擔心未來親戚的品性,還因財産狀況利害攸關而操心。有幾個兒子的家庭可能願找帶來豐厚嫁妝的兒媳,從而緩衝在諸子之間分割財産的後果。願意多給女兒陪嫁的家庭反過來希望和殷實的人傢締結良緣。因此,通過女兒進行財産轉移成為製造和復製階級不平等的復雜技巧當中的重要內容。①
嫁 妝 的 內 容
1264年17歲的鄭慶一小姐結婚時,她的嫁妝不僅有豐厚的地産“奩租五百畝”(接近100英畝,差不多足夠12戶佃農耕種),還有“奩具一十萬貫,締姻五千貫”及新婚夫婦用的各種昂貴的紡織品,如“開合銷金紅一匹,開書利市彩一匹,官緑公服一匹,畫眉天孫錦一匹”,紡織品裏還包括兩種樣式不同的“籍用官緑紗條”、“籍用紫紗”,兩對紮頂髻的帶子,15件刺綉品,30套紅綢衣服。還在“雙金魚袋”裏“納本側禮書三緘”。②
100司法案例的記錄表明,雖然有鄭氏這麽多地産的妻子並不多,但是用土地做嫁妝並非少見。稱為“奩田”或“隨嫁田”的陪嫁田面積上大小不等。蔣氏從嫁妝裏得到一塊須納稅31石𠔌物的土地,折合約10—15畝。璩氏的祖父在她父親去世後陪嫁給她的地産將近25畝,須繳納66石稅。陳氏帶到夫傢的奩田為120“種”(一種地方性的可耕地計量辦法),張氏的是十餘種之一。幼年失去父母的石氏得到叔叔給的土地做嫁妝,後來賣掉時價值四百多貫錢。相比之下,蔡氏陪嫁的土地後來典當時衹得到20貫錢。③洪邁告訴我們,一位沒有兄弟的女子繼承並帶到夫傢的奩田值一萬貫。④
嫁妝的多少經常用值多少“貫”來表示(從理論上說,每貫等於1000銅錢),毫無疑問,嫁妝的內容往往是現金。據報道秦檜(1090—1155)的妻子聲稱她的嫁妝價值20萬貫。一個小官的妻子去世後,他用她的嫁資買了一個妾,所剩之餘仍達1000貫。馮京(1021—1094)的母親因為沒生兒子,把自己的錢交給丈夫讓他買妾。女人的妝奩裏有時竟有金子。極罕見的一例是一個姑娘的嫁妝裏有一座二尺高、白玉琢成的獅子像。⑤
女人的嫁妝裏另一種重要的東西是衣服和首飾。富裕人傢嫁女兒時顯然要陪送很多衣服,即便不夠穿一輩子,也能穿許多年。黃昇(1227—1243)與住在福州(福建)的宗室子結婚,幾年後去世,隨葬的很多東西大概是她的嫁妝。其中有201套女服,153塊花色繁多、圖案精美的衣料。⑥洪邁的故事裏有一位周氏,21歲去世,未婚;但她已經織了33捲生絲,70匹未着色絲綢,156塊粗綢子,看來都準備當作嫁妝。⑦好的綢子衣服可以保存很久,特別是鎖在箱子裏以後。女人時不時地把衣服和首飾送給年輕的女親戚,特別是丈夫傢裏的女眷,於是她們也就有了可觀的嫁妝。⑧嫁妝因而成為女人財産的一部分,從一個女人傳給另一個。
首飾不必非得通過充當另一個女人的嫁妝來進行轉移: 它們常被變賣為現金。我們得知劉氏(1192—1249)賣掉首飾給丈夫買書畫。⑨布匹也可以賣掉。一位屠狗人的妻子帶來幾十貫錢的嫁妝。經年以後,丈夫决定不再做屠狗生意,這時她還有足夠的布匹,101可用來支持丈夫另謀生路。
嫁 資 在 上 漲
直到宋代以前,新郎傢送的聘禮通常似乎必須多於新娘傢回送的嫁妝,使女傢足夠維持自傢的開銷。經典著作幾乎沒提到過嫁妝,但是涉及周朝的其他史料零星地提到新娘帶來的嫁妝,有衣服、首飾和房屋等等。到了漢朝,新娘傢如果富裕,會給女兒一份不菲的嫁妝。不管是為兒子還是為女兒,辦婚事對於哪個階級的父母說來都是一個財政負擔。到了唐代或多半更早,上層階級中新娘的父母一般用男傢送的聘金為女兒準備嫁妝,不會留出一部分供自己享用。
被迫為女兒籌備實物嫁妝的風氣從宋朝初期開始增長。到11世紀中期,事情看起來表現為,嫁女比娶婦要花更多的錢財已成理所當然。比如,范仲淹(989—1052)1050年為義莊製訂支出的規則時,劃出30貫錢為嫁女時使用,兒子娶婦則為20貫錢。嫁妝的走高不久便達到不得不藉債為女兒辦嫁妝的程度。蘇軾自述他藉了200貫錢資助一位女親戚出嫁。蔡襄(1012—1067)於11世紀50年代任福州(福建)州官時,發佈文告指出:“娶婦何,謂欲以傳嗣,豈為財也。”代替這種真知灼見的是,人們選新娘時非但無視這個真理,還不問對方的家庭地位,滿腦子衹盯着嫁妝的厚薄。嫁妝一旦送到新郎傢,“己而校奩橐,朝索其一,暮索其二。夫虐其妻,求之不已。若不滿意,至有割男女之愛,輒相棄背。習俗日久,不以為怖。”
司馬光發現貪圖嫁妝的風氣在要做公婆的人當中蔓延,其中有些人“今世俗之貪卑者,將娶婦先問資裝之厚薄,將嫁女先問聘財之多少。至於立契約雲‘某物若幹,某物若幹’,以求售某女者。亦有既嫁而復欺紿負約者。是乃駔儈鬻奴賣婢之法。豈得謂之士大夫婚姻哉?”司馬光確信把婚姻當作買賣對新娘和她的家庭都是壞事。新娘不會因嫁資受到保護;相反,她還會為此陷入險境:
其舅姑既被欺紿,則殘虐其婦,以擄其忿。由是愛其女者,務厚資裝,以悅其舅姑,殊不知彼貪鄙之人,不可盈厭。資裝既竭,則安用汝力哉?於是“質”其女以責貨於女氏。貨有盡而責無窮。故婚姻之傢往往終為仇讎矣。
在司馬光看來,嫁妝還會引起品行敗壞,“苟慕一時之富貴而娶之,彼挾其富貴,鮮有不輕其夫而傲其舅姑”。司馬光因此鼓勵“有丈夫之氣者”打消用妻財致富或利用妻子的社會關係升遷的念頭。
一個世紀以後,對嫁妝的批評仍未減少。袁采(約1140—1195以後)曾指出,如果一個家庭沒有在女兒很小時就為她們的嫁資做出預算,將不得不“……臨時鬻田廬,及不卹女子之羞見人也。”袁采還譴責媒人用誇大女方嫁資的辦法引起男孩傢的興趣,然後又對女孩子的父母說不必自己出錢辦嫁妝。按照嫁妝的多少挑選新娘顯然十分普遍,以致一位學者費心地指出邊氏(1155—1203)從未這樣做過。她既不按嫁妝的厚薄挑選兒媳,也不在兒媳們來到自傢後,依嫁妝的多少給她們不同的對待。
嫁妝的走高並不限於富傢或官宦之傢。蔡襄的文告針對的是一般的普通人傢。有人觀察到南方的邊遠地區,十四五歲的窮姑娘們已經開始幹活賺嫁資,這樣家庭就不必為她們操心那筆費用了。判官看到既無財産又無功名的父母將給女兒一塊地做嫁妝的一部分,絲毫不感到驚訝,一個案例涉及到一戶不識字、有兒子的家庭,但不防礙他的姐妹得到一塊山地做嫁妝。有些宋代官員感嘆辦嫁妝花費太大,以至於有的姑娘不能結婚。一位官員甚至把殺女嬰的原因歸結為負擔不起過高的嫁資。侯可(1007—1079)任華成(四川)縣令時發現很多未婚的老姑娘,因為“巴人娶婦,必責財於女氏。”他的辦法是按照家庭財産設計一個適當的嫁資指標,並宣佈,超過規定數量的將受罰。我們得知,一年之內,已沒有一個未嫁的大齡老處女。103孫覺(1028—1090)在福州(福建)發現了同樣的問題,衹簡單地發佈一個命令,規定嫁資不得超過100貫,這一個動作立刻促成了幾百樁婚事。
嫁妝費用的增多無疑是士人階層重視締結好姻緣(見第三章)的副産品。嫁妝在別的社會也有走高的情況,原因顯然雷同。通過提供可觀的聘禮給未來兒媳的娘傢,男人便可以使帶着可觀的嫁妝的新娘來到自己傢;然而,她娘傢的財産並沒有增加,因為新娘的父母會用男傢送來的聘禮做嫁妝。相比之下,嫁妝卻直接從一個父係之傢轉移到另一個父係之傢,因而在男傢眼裏,聯姻一事很有吸引力,令人鼓舞。儘管新郎的父親沒有任何控製兒媳嫁妝的權力,甚至他兒子也得在妻子允許時才能用它,但是兒媳的嫁妝終究要傳給孫子孫女。對一個最終將把傢産分割給幾個兒子的傢長說來,這種好處並不是無足輕重的。
女兒們的傢長願意投資於嫁妝,因為財産因素捲進去以後,姻親關係會變得更牢固。新娘的父母花費大筆錢財把她嫁出去以後,可以指望從女兒、女婿和外孫子那裏得到更多的幫助。袁采勸告殷實之傢可以把財産分給女兒一些,因為今後如果發現兒子不中用,二老便可投靠女兒,甚至可以依靠女兒送葬、祭祖。嫁妝加強了姻親之間的紐帶,因為它可以在長時期裏成為雙方的共同財産。就像分傢以後的兄弟可以共同擔任墓地和祠堂的繼承人,從而彼此牽製一樣,姻親可以通過分享嫁妝體現的共同利益保持他們之間的聯繫紐帶。
嫁妝是傢産的一部分
由於嫁資前所未有地變得更具實質性意義,它成為財産轉移的整個體係裏難以駕馭的不利因素。按照中國的財産法,家庭裏所有的男人(父親、祖父、兄弟、兒子、侄子等等)都是産業的共同繼承人,這就意味着他們有權在分割財産時得到一份。一位父親或祖父當傢時,他握有管理家庭財産的最終權力,包括决定買賣或典當財産。叔叔或兄長任傢長時,他在賣掉或抵押財産以前,需要徵求不是自己子孫的家庭成員的同意。分割財産時,104應該遵循諸子均分的原則。女人在這種財産分割的秩序裏基本上被忽略不計,與之無關。無論是女兒還是妻子或寡婦,都不能像男人那樣分到一份。女人真的得到或可以控製財産時,那終究是一種缺憾,因為沒有合適的男繼承人。
這種財産轉移模式顯然不是整個故事的全部,因為家庭經常要為女兒的嫁妝花費大筆錢財。但是陪嫁多少,並沒有任何一種整齊劃一的思想和做法,個人做决定時缺少適當的參照。父親可以靈活、隨意地决定給女兒多少嫁資。陪送嫁妝的普遍化引起各種各樣知識方面的和法律方面的反響,不同的意見趨嚮於兩極: 一種意見支持女兒和妻子對財産的訴求,另一種則主張盡可能地減少。這麽分散、矛盾的意見使當代學者感到睏惑,因為他們認定當時衹能有一種法律和一種解釋法律的方式。但是,相互衝突的評價確實在和平共處,每一種意見都得益於對方。爭奪期待中的好女婿的社會力量擡高了嫁妝的價值,婦女對於嫁妝的訴求得到更多的承認,與此同時,被嫁妝制度所纍的人則試圖改變它。僅僅從時間的角度,我看不出來一種意見何時轉變為另一種意見;相反,由於給女兒嫁妝的做法越來越普遍,兩種極端的意見都變得更明確了。
司馬光為嫁妝的盛行而煩惱。他的理想是幾代人同堂共居不分傢。如果劃出一部分財産給女人做嫁妝,就會一次又一次地威脅幾代共居家庭的延續。因此他提出,妻子不應該把嫁妝視為私人財産,並引用《禮記》說兒媳應該沒有個人財産:“子婦無私貨,無私畜,無私器。”甚至她得到的禮物也應當交給公婆,不能留給自己,即便是從前得到的禮物也不能留下。任何使女兒分享傢産的建議都使司馬光厭惡。他提到一個同時代人的悲劇,此人已經發傢致富,但是忽略了子女和孫子孫女的道德教育。他死後,不僅兒子們為傢産打架,連“其處女亦蒙首執牒,自訐於府庭以爭嫁資”,給那個家庭徒增笑柄。
很難說有多少人與司馬光同樣顧慮重重。多數人似乎已經認識到未婚姑娘的命運幾乎完全取决於嫁妝,多次講到姑娘們失去財産後一落千丈的故事。沒有嫁妝的孤女——即便出生於官宦家庭——也會被迫淪為妾甚至於做婢女。劉府(約1040—1113以後)記錄了一個官員女兒王瓊奴的故事,她曾經錦衣玉食,105擅長刺綉而且會作詩。她十幾歲時父親被免職,返傢途中父母都過世了。瓊奴的兄嫂掌握着大部分傢産,因此她的未婚夫拒絶娶她,她現在一文不名。留在她身邊的一個老僕最終說服她給一位富官做妾。劉府描寫了瓊奴此時的慘狀,她經常被富官的正室妻子毆打。
大概由於沒有嫁妝的姑娘終將面臨悲慘的結果,宋朝法律為保護孤女免遭貪婪的兄弟、叔伯及其他繼承人的侵害製訂了保護條款。早在唐代,兄弟分傢時如果有未婚的兄弟、姐妹或姑姑,都在分割財産以前給他們留出結婚的費用。未婚男子獲得均分的一份,此外還應得到聘財,未婚女子可以得到未婚兄弟聘財的一半做嫁資。這項規定在唐代可能來自於對實際情況的總結,因為那時候男傢送的聘金應該超過新娘傢的淨支出。在宋代,法律條令修改得與社會習俗更接近,所以南宋的判官引用法規判給“在室女”更大份額的傢産。基本原則是未婚姑娘應該得到等同於兒子繼承的産業的一半,而不像唐代那樣,衹不過是男人結婚費用的一半。這個公式意味着如果一傢人有一個男孩、兩個女兒,都不曾結婚,男孩可得到一半傢産,女孩各得四分之一。
法官們監督着分割一份傢産時,他們會列舉女得男之半的條款,但是在實際操作上又不那麽嚴謹。比如《名公書判清明集》有一例,一男子去世後留下兩個女兒,大的9歲。還有一個遺腹子將做他的繼承人。分割財産時判官沒有按法律條文判給男孩1/4,每個女孩3/8,而是給每人1/3,並規定女孩子的一份必須用來做嫁妝。即便如此,女孩子得到的仍然很可觀。另一個案例,三兄弟共有的財産還沒有分開就有一人去世了,留下一個在室女(妻子已逝)。一位官員曾說過女兒應得到她父親那一份的1/3的傢産,但是判官判决時改為一半而不是1/3,因為父親去世時她尚未結婚,女孩子應繼承兒子的一半,此案當事人如果是兒子就可獲得父親財産的全部。此外,法官還把姑娘父親的全部個人財産(包括她母親的嫁妝)都判給了她。
圖表5106
已逝母親田世光(養子,已逝)女僕秋菊女兒女兒已逝父親田通仕珍珍“寡”妾劉氏兒子田氏田氏
劉剋莊(1187—1269)提供了一段關於孤女財産權的最長的討論。案例涉及田傢(見圖表5)。父親是縣府屬員,收養了一個兒子。田縣丞在妻子去世後,納劉氏為妾,劉氏生了一兒兩女。養子田世光與名為秋菊但未見姓的女僕生了兩個女兒以後去世。田縣丞的弟弟田通仕希望自己的兒子珍珍做已逝長兄的繼承人。因此現在有3個活着的成年人——養子女兒的生母,父親的妾和父親的弟弟——每人都想為自己的子女爭取到盡可能多的財産。劉剋莊從各種角度討論了這樁案例,提出了法律以外的各種各樣的考慮,比如息訟的需要,解决棘手的年輕姑娘得到多少財産的問題。他指出,如果為長子立繼,長子繼承的傢産就應分成4份,一份給他的繼承人,另外3份分給兩個孫女(每人獲得等同於兒子那一份的3/8的財産,換句話說,祖父全部財産的3/16)。劉剋莊還提出已逝官員兩個小女兒應得到等同於哥哥一半財産的意見。結果,劉剋莊沒有把財産劃分為3份(1份給兩個孫女和長子的繼承人;1份給二兒子;1份給兩個小女兒),而是把財産一分為二,一半給妾的子女;另一半給妻的子女,現在由養子女兒的生母為代表。前一半當中,兒子得到一半(全部財産1/4),每個女兒得1/4(全部財産的1/8)。另一半財産,1/4給立繼子——假設可以找到適當人選——每個孫女得1/4,另外1/4做父親的喪葬費。寡居的妾掌控可動産。最後的判决並不出於認為這樣安排最適當,衹因劉剋莊希望盡快結束訴訟。雖然有一個親生兒子,一個潛在的立繼孫子,但每個在室女的權力都得到了保護,都得到一塊適當的産業做嫁妝。
關於嫁妝的法律訴訟顯然並不少見,袁采敦促監護人小心謹慎,給女兒嫁妝,“嫁女須隨傢力”,涉及傢族內部孤女的問題時應有法律意識。“孤女有分,近隨力厚嫁。合得田産,107必依條分給。若吝於目前。必致嫁後有所陳訴。”
嫁妝並不是已婚婦女從娘傢得到財産的惟一渠道。如果她們沒有兄弟、未婚姐妹而父母親去世前又沒有立繼,出嫁女可以在“戶絶”的規定下得到一份財産,份額的多少取决於姐妹的數量。一般說來,即便父母去世後確立了繼承人,所有出嫁女仍可共享1/3傢産(見第十三章)。如果父母留下遺言,即使有兄弟的女兒也可繼承遺産。例如。女兒出嫁後,傢産大幅度增多,雙親會感到女兒從嫁妝那裏得到的財産不夠多。據《名公書判清明集》,法官非常尊重父母希望已婚女兒得到財産的願望,哪怕有兒子或養子。(“戶絶”時未婚女兒財産的討論見第十三章。)
妻子對嫁妝的控製
給女兒嫁妝通行於很多社會,但是已婚婦女使用和處置嫁妝的權力因地點和時間的不同表現得非常多樣化。在文藝復興時期的佛羅倫薩,丈夫管理妻子的嫁妝,用它們維持日常生活的開支。現代化早期的英國,丈夫掌握嫁妝裏的全部現金、傢具和其他動産的控製權。近代印度的西北部,新娘的公婆可以把嫁妝裏的各種東西分給傢裏各位成員,衹留一小部分給新郎、新娘。在當代希臘,女人的嫁妝裏有土地,她們有權終生控製着土地。
宋代的嫁妝是一個相當特殊的財産種類。嫁妝並不是單獨註册在妻子名下的産業,官府要求財産都要以戶為單位登記在男戶主名下,不管實際上他是否活着。然而,還要把女人嫁妝裏的産業明確地標示出來,這個事實關係到對它的恰當使用,不僅女人有生之年有權掌管它,而且還與確立的所有繼承人有關。兄弟同財共居時期,妻子的嫁妝被視為“妻財”,分傢時不在分割的範圍內。確實,男人有時候被譴責把田地歸於妻子名下,以逃避被當作共財而分掉的可能。一位判官為一對兒子和兒媳辯護,以免公公把兒媳陪嫁的土地充公:108“在法: 妻傢所得之財,不在分限。”
妻子的訴求比照丈夫說來是很弱的。法官有時會援引奩田屬於夫妻共同管理的條款,但是妻子能否輕易阻止丈夫不再為了雙方有爭議的目的使用那塊地,是很可懷疑的。丈夫侵吞妻子的財産卻很容易。《宋史》提到一位返回娘傢居住的女子,她的丈夫把她父母給她的財産用光了以後,她衹好接受寡嫂的幫助。即便在入贅的婚姻中(見第十三章),法官似乎也並不太註意財産是夫妻哪一方面的。妻子們不能從法庭得到保護是因為她們不具有起訴丈夫的法律身份。丈夫是妻子的法律代言人,或者說,中國的法學家創造性地認為婚姻把夫妻聯為一體。《名公書判清明集》裏沒有一例妻子譴責丈夫未經她同意賣掉她的嫁妝的案件。因此可以說,妻子的財産權沒有普遍的法律規定做後盾。即便如此,相反,丈夫的自由仍受到一定限製。曾有一個丈夫控告他想休掉的妻子偷竊了他的財産,法官裁定,妻子把嫁妝收藏起來不算偷竊。
婦女在傳記資料裏經常因為無私地處置嫁妝而受到表揚。比如,11世紀初,出生於富裕官宦家庭的趙氏(1008—1039)與17歲就通過了省試、成為傢裏第一個當官的某男子結了婚。按照她的傳記的記載,當時丈夫傢很窮,趙氏為自己有這麽多私人財産感到很不舒服,因此把嫁妝悉數捐出,充作家庭公産。上官氏(1095—1178),正如我們在“導言”裏看到的,她阻止丈夫借錢贖回親戚非法賣掉的祖先墓地的打算。她傾囊而出,用全部嫁資贖回祖墳並用餘款買下周圍的土地,修建了房屋,以便於看守祖墳。據范氏(1143—1222)的傳記,她於1160年嫁入田産不到3畝的一戶人傢,她丈夫傢的財産衹能維持現在的生活但無法養育子女。當鄰居打算賣掉土地時,她迅速賣掉了自己陪嫁的土地然後買下了鄰居的地,把地契交給公公。“會鄰有求售者,亟鬻所自隨衹田以買之,納其券於舅”。張氏(1146—1195)的傳記報道她賣掉5畝奩田,以便支付丈夫兄弟喪妻後續娶的費用。
寫這些傳記的學者都不贊成嫁妝完全是妻子的私人財産。他們塑造的妻子都在用全部或一部分嫁資為大傢族的目標服務,109如祖先的祭祀和喪葬,或丈夫兄弟姐妹的婚事,從而證明她們是賢“內助”(見第6章)。比如,劉宰(1166—1239)說女人的本性就是吝嗇。這樣一來,趙悟真女士(1154—1224)就成為例外,因為她不僅把嫁妝和奩田全部交給了丈夫,還從不嚮他要收支的憑據。
女人死後,嫁資一般傳給丈夫或子女,但是有些女人明確表達了怎樣處置嫁妝的願望。例如,趙氏(1035—1110)在病榻上對女婿說:“吾奩篋中物皆嫁時資。未嘗更置一物以自奉。吾此意亦欲遺諸子孫。”(這意味着不衹給她自己生的子嗣)丈夫接受妻子嫁妝時還可能牽連到情感方面的問題,即不能用亡妻的嫁資做她不同意的事。曾有一個男人不得不用妻子留下的錢為她辦佛事,因為當他用她的錢買妾時,亡妻就扮成鬼跳出來給他搗亂。
嫁妝成為家庭糾紛的原因
正如我們已經看到的,司馬光相信家庭為女兒準備豐厚的嫁妝並不僅僅在於關心她們的福祉。很多家庭明確打算通過豐厚的陪嫁加強兩傢之間的聯繫。然而嫁妝像任何一種財産一樣很容易引起紛爭,使親戚變成敵人。男人可能為了女人的嫁妝娶她,然後再把她趕走。有嫁妝的孤女不一定過得好,因為她的監護人——叔叔、姐妹的丈夫或其他親戚——時不時地表現出不願意讓她們結婚的意思,不願失去對她們的財産的控製。一位判官在一樁男人掌管叔叔遺産的案子裏察覺到這種動機,地産屬於他叔叔的女兒和孫女。女兒已經25歲,但無任何談婚論嫁的跡象,孫女的婚事提起過,但沒有任何結果。判官觀察到:“今留秀娘於傢,誠可以為占田之策。”
奩田有時衹是許諾要給男方,並沒有在婚禮前送到丈夫傢。這看來至少成為廖萬英起訴妻子的叔叔奪走她的奩田一案的疑點。很不幸,叔叔已經把土地交給廖萬英妻子的哥哥掌管,已經被賣掉以償還她哥哥自己的債務。判官承認妻兄錯了但沒給廖萬英提供任何幫助,衹不過告訴他真正的男人不應該為了嫁妝結婚,而且他還不應為此事使兩個家庭的關係變壞。
110帶着豐厚嫁妝的姑娘們當然會成為衆所欲求的兒媳,各種各樣的花招、伎倆都被用來輓留她們。有一件案子涉及再婚父母的女兒。妻子前夫的女兒是繼承人;現任丈夫前妻的女兒沒有什麽遺産可以讓她指望。女繼承人很小的時候父親給她訂了婚,但是未婚夫發現她母親和現任丈夫把她原來的嫁資壓低了,遂提出訴訟。
女人在這類案子裏經常是犧牲品,但是她們也能迫害、欺騙別人。李介翁死後,僅留下一個女兒和生她的婢女,地方官府分割他的財産,一部分給了法定繼承人——一個男孩,一部分給仍然由母親照顧的女兒。結果當媽媽的在前主人下葬以前就用女兒的土地當做自己的嫁妝,與別人結婚了。小姑娘被訂婚,並送到未來丈夫的親戚傢裏當童養媳。後來,因為官府掌管着小姑娘的可動産(現金和銀器),媽媽和她的新丈夫又把姑娘搶回去,試圖控製她的錢財。
作為匯集了婦女財産引出的福祉和問題的典型例子,人們會關心宋初名人之一杜衍(978—1057)的生平。在為杜衍寫的傳記裏,歐陽修(1007—1072)強調杜傢過去在唐朝連續出了很多高官的顯赫歷史。他說杜傢曾經很富,但是在分割財産時,杜衍把自己的那一份全給了兄弟們(因為他們很窮)。張方平(1007—1091)為杜衍的妻子相裏氏(988—1065)作傳,進一步提到杜衍的父親在他很小時就去世了,他媽媽返回娘傢,把他留給幾個可以依靠的親戚。司馬光寫出了不那麽精心遮掩的杜傢的背景。按照他的論述,杜衍的父親在他出生以前就去世了,他被祖父帶大。杜衍的兩個父親前妻生的哥哥不喜歡他母親,杜母於是離開杜傢嫁到另一傢。杜衍十五六歲時,祖父過世了。兩位哥哥要求他交出他母親的“私財”——指杜衍母親的嫁妝——那些財産顯然由杜衍掌握着,他們以杜母已嫁走為理由提出要求。當杜衍拒絶時,他們開始動手打人。一人用劍刺傷了杜衍的頭部。杜衍流了很多血,逃到姑姑傢,姑姑把他藏起來,救了他的命。由於父親方面無處可讓他投奔,杜衍來到母親傢,但是母親的新丈夫不許他住下。後來杜衍到處流浪,很窮,靠抄抄寫寫謀生。(這就是他無私地放棄自己應得的傢産的後果!)杜衍在流浪途中得到一位姓相裏的富人的欣賞,他不僅把女兒嫁給杜衍為妻,還做出安排讓女婿過得很舒服。111後來杜衍考中“進士”,完美地獲得第4名。當上大官以後,他利用“恩蔭”特權讓妻子的兄弟得到官職,回報了相裏傢的恩情。
類似這樣的故事具有多重內涵。像杜衍這樣出身名門但又沒有錢財的人,可以通過與富人傢的女兒結婚確立自己,得益於女方的嫁妝,求得個人發展。然而這種“婦財”也會引起兄弟間的敵意: 畢竟由於母親的財産,杜衍被異母兄刺傷,不得已從傢裏逃走,就這樣與父親的傢族斷了聯繫。不僅如此,嫁妝甚至並未確保他母親過上舒適的寡居生活,還使異母兄為此騷擾杜衍的母親,迫使她兩手空空離開了傢。
如果不是更早,至少自恩格斯以後,學者們已經認定婦女的財産權是她們獲得社會和政治地位的關鍵所在。有一種意見說衹要婦女的財産權是有限的——比如,女人不能承祧父親的土地或在婚後以自己的名義擁有土地——那麽,她們在家庭和更大的社會裏的權力也就相應地是有限的,對婦女財産權的文化意義的評估如果不是完全負面的也是很狹窄的。傑剋·古迪(Jack Goody)最近論證了,嫁妝盛行的社會傾嚮於一夫一妻製的社會,離婚的很少,婦女有可能繼承傢産,女人的一般身份比較高。女人擁有財産,境況就會更好的觀點在今天很少遭到質疑。西方國傢不斷督促其他國傢修改它們的法律條令,給予婦女等同於男人的財産權。
嫁妝對於宋代婦女意味着什麽?擁有嫁妝是否提高了婦女的地位,使她們行動更自由,可以得到普遍的尊敬或影響家庭事務的决定?對於妻子而言,帶着一箱箱的衣服、首飾和地契步入婚姻所産生的心理價值大概與她可用嫁資做什麽同樣重要。第一,嫁妝證明她不是妾這個事實: 她不是被娘傢賣掉的;相反,傢人把她看得非常重要,在送走她時陪送很多東西。第二,嫁妝給她提供了討別人高興——年輕新娘的主要工作——的手段。正如下一章要看到的,新娘常試圖用陪嫁的東西贏得丈夫傢人的歡心。第三,嫁妝使女人得到一點點、不太多的安全保障,使她們不至於一貧如洗。嫁妝有時是寡婦謀生的主要來源(見第十章),可以帶到第二次婚姻裏(見第十一章),還可成為收養繼承人的基礎,讓他祭拜自己(見第十三章)。第四,嫁妝使妻子與夫傢財産的增殖更有關聯,這樣至少可稍稍緩解一點父係傢族暗含的對女性的歧視。
在中國歷史發展的長時段裏,從嫁妝的角度看,宋代似乎是妻子和女兒們遇上的最好的時期。但是嫁妝在後來遭到的限製多半也始於宋代,因為宋代的儒傢學者在女人要求和使用嫁妝的問題上流露的感情比較復雜。比如其中之一,司馬光譴責女人把嫁妝視為私人財産以後帶來的隱患;他對家庭的看法,側重於把它視為共財的團體,而這樣一來就有了基本的矛盾。如果財産對家庭如此重要,那麽傢長寧願兒媳帶來豐厚的嫁妝,而且陪嫁多的媳婦就會比少一點的妯娌更受公婆的歡迎。司馬光希望用道德教育和道德修養解决這個結構性問題: 公婆不應該貪婪;新娘子不應該狂妄傲慢。
對婦女控製財産問題的更激進的解决辦法由那些倡導復興古代敬宗收族原則(“宗”的原則)的人提出。如果將註意力從同財共居傢族轉移到嚮下延續的宗祧家庭,財産和婦女兩方面的作用都不重要了。在11世紀中期,像程頤這樣的學者開始號召恢復更純粹的儒傢祭祖禮儀,更強調宗的原則,其動機在於與佛教展開競爭,也在於士人階級發展祭祖儀式以適應自己新的社會和政治地位的需要。
經過一個過程,人們纔慢慢看出來這些針對妻子財産權的想法。朱熹在《傢禮》裏引述司馬光的觀點,主張防範婦女因私人財産得到過度的權力。朱熹也像他同時代的許多人一樣,贊揚把嫁妝用在丈夫家庭的婦女。與此同時,他在《小學》(引用鬍瑗[993—1059])裏指出,來自於地位不高、財産不多的家庭的妻子們更好一些,因為她們更容易適應從屬性家庭成員的地位。
朱熹的弟子黃榦(1152—1221)進一步倡導把婦女財産權觀念與敬宗收族理念協調起來。黃榦當官時寫的兩篇判詞提出,女人對掌管嫁妝的權力要求得不高,低於她們的丈夫和兒子。第一例事主為徐先生的寡妻陳氏。陳氏在丈夫死後返回娘傢居住,留下她生的3個女兒、1個兒子,但是帶走了200畝陪嫁的奩田。徐傢有人起訴,試圖要回這200畝田産,但是被法官駁回。在上訴時,黃榦推翻了原判。黃榦寫到:“父給田而予之傢,是為徐氏之田矣。夫置田而以裝奩為名,是亦徐氏之田也。陳氏豈得而有之?使徐氏無子,則陳氏取其田以為己可也。況有子四人,則自當以田分其諸子。”黃榦公開承認沒有子女的113寡婦返回娘傢居住時可以把嫁妝帶回去;但是他堅持,女人陪嫁的奩田和帶過來的衣服和日用品不一樣,如果這個場景裏有孩子的話,她們就不能隨心所欲地處置財産。
黃榦在另一樁案例對婦女財産權做了更多的限製,其中一例涉及一男子,其妻生有一子,其妾生有兩子。該男子原有地産納稅6貫錢,妻子奩田所納之稅與此相同,可以推測兩塊地差不多一樣大。夫妻二人去世後,男人原有的地産分割給3個兒子,但妻的陪嫁地由她生的兒子掌握着。當時,弟弟們對此沒有爭議。16年後長兄去世,一個弟弟和另一個弟弟留下的寡婦一起提出起訴,第一次告到縣衙,然後3次告到憲司、2次告到帥司。6位長官提出了3種處理意見。有兩位堅持妾的兒子不能爭訟嫡母的奩田;另外兩位認為應該把土地均分成3份;最後兩位則提出,妻的兒子得1/2,兩個弟弟各得1/4。黃榦認為嫁妝已經變成丈夫的財産,傾嚮於均分為好。但在最後,他同意按最近的一次法律判决,分成兩半。最初受理此案的官員顯然意識到女人希望自己的嫁妝都由親生兒子繼承,這一點分割財産時應該考慮進去。黃榦則批駁了妻子的奩田不屬於丈夫財産的整個想法。
元代和明代,婦女對嫁妝的權利受到明確的法律條款的製約,法律規定離婚或喪夫的女人返回娘傢或再婚時不能帶走嫁妝。這項規定當然削弱了家庭給新娘提供嫁妝的積極性。修改法規的原因很復雜,但理學家對婦女控製財産産生的不安肯定已經成為嫁資減少的原因之一。
在本章的結尾討論扭轉嫁資變得越來越多的種種原因,我希望強調推動歷史進程的本質因素。嫁妝的增多可以看作經濟、政治變化的結果,但是還有它本身的效果。它不僅催生了補充性法律條令和制度的産生,比如政府頒布法令規定確保孤女得到一份傢産,還引起知識界甚至於國傢的反對。種種互相衝突的效果用復雜的方式在整個過程裏交匯,使社會生活裏簡單的機能性的關係變得晦暗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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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海外中國研究叢書” | 中文版前言 | 序言 | 自序 | 習用語的說明 | 導言 | 第一章 男女之別 | 第二章 婚姻的意義 | 第三章 做媒 | 第四章 婚禮和婚慶 | 第五章 嫁妝 | 第六章 作為內助的上層階級的妻子 | 第七章 女紅 | 第八章 夫妻關係 | 第九章 為母之道 | 第十章 寡居生活 | 第十一章 再婚 | 第十二章 妾 | 第十三章 靠女人延續家庭 | 第十四章 能姦、亂倫和離婚 | 第十五章 對於婦女、婚姻和變化的思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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