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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民商事案件中外國判决的承認和執行公約》,1971年2月在海牙國際私法會議通過。
該公約規定,承認和執行外國判决的條件是“判决在原判决國不能再作為普通程序的上訴標的”以及“判决應該在原判决國是可以執行的”,並且多數國傢也均認為確定的判决是指“終局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可被執行的”判决。承認或執行判决與被請求國的公共秩序明顯不相容,或者判决時在未予任何一方當事人充分機會陳述意見的情況下作出的,可以拒絶承認和執行該外國法院的判决。
該公約規定,當2個國傢受該公約的補充協定約束時,如果在另一個國傢法院有相同的當事人之間,就同樣事實以及同一標的訴訟判决,而這一訴訟的判决依照公約規定應當為第一個國傢當局承認時,其中一國的司法當局放棄或中止其訴訟。但是,締約國中的每一國當局都可采取臨時或保全措施,不管其他國傢的管轄法院是否審理了訴訟的實質。
該公約的形成,是由於各國對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决的規定存在很大差異,為了保護當事人利益,促進國際合作,國際社會致力於製定一個廣泛參與的有關外國法院判决承認和執行的專門公約,該公約是在這種情況下産生的。但至今衹有少數國傢加入,所以起到的實際效果微乎其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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