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convention of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tion awards),是有关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1958年6月10日由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纽约召开的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上通过,1959年6月7日起生效。主要内容为:
1、承认在一个国家领土内作成,而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的裁决,或者一国请求承认和执行其不认为是本国裁决的仲裁裁决时,适用该公约。但作为例外,缔约国可就以下两点宣布保留;其一,可以在互惠的基础上声明,只有对于在其他缔约国的领土内作成的裁决适用该公约,即互惠保留;其二,只有商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争议,才适用该公约,即商事保留。
2、明确规定了承认和执行的必要条件。如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被申请执行的机关可拒绝执行外国作出的裁决: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的;被诉人没有得到适当通知或没有机会对案件提出意见的;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协议所规定的范围的;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不相符合的;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尚未发生拘束力,或该协议已被仲裁地国家的有关当局撤消或停止执行的。
3、如果当事人证明仲裁程序有欠缺的,执行地法院认为,按照该国的法律,争议的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者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是违反执行地国家的公共政策的,则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4、缔约国应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所作的仲裁裁决,并且在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的仲裁裁决时,不应在实质上比承认和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提出更为麻烦的条件或征收更高的费用。
5、申请另一缔约国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提供经过适当证明的仲裁裁决书的正本或副本,以及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必要时应附具译本。
该公约已取代了《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和《1927年日内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为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了保证和便利,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接受和实施,截止2005年7月14日,缔约国为136个。
我国于1987年1月22日加入该公约,并同时声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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