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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份有限公司境內上市外資股規定的實施細則
   (1996年5月3日國務院證券委員會發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股份有限公司境內上市外資股發行、交易及其相關活動的監督和管理,保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內上市外資股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製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境內上市外資股的發行、交易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規定》和本實施細則。
   《規定》和本實施細則未作規定的,適用國傢其他證券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經國務院證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務院證券委)或由國務院證券委報經國務院批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可以嚮特定的、非特定的境內上市外資股投資人募集股份,其股票可以在境內證券交易所上市。
   前款所稱公司,包括已經成立的公司和經批準擬成立的公司。
   第二章 發行與上市
   第四條 申請首次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的公司,應當嚮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企業
   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企業主管部門對公司申請審查後,認為符合《規定》所列發
   行境內上市外資股條件的,可以嚮國務院證券委推薦,並嚮國務院證券委報送下列文件:
   (一)推薦文件;
   (二)公司申請文件;
   (三)公司符合《規定》所列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條件的說明材料和有關文件;
   (四)公司所募資金運用的可行性報告;
   (五)經具有從事證券業務資格的中國註册會計師審閱的公司前一年度資産負債表、損益表;
   (六)公司當年稅後利潤預測;
   (七)尚未設立公司的,發起人對擬投入公司的資産價值估算意見;
   (八)具有承銷資格的證券經營機構就公司發行前景所作的分析報告;
   (九)國務院證券委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條 國務院證券委收到本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的文件後,會商國務院有關部門選定可以發行境內上市
   外資股的公司,並將結果通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企業主管部門。
   第六條 被選定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的公司,應當將《規定》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所列文件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企業主管部門核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審核。
   第七條 已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的公司申請再次募集境內上市外資股的(公司嚮現有股東配股除外),應當將《規定》第十二條所列文件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企業主管部門核報中國證監會審核。
   第八條 如有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評估機構等專業機構為公司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出具有關專業文件的,公司在根據本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七條報送申請文件時,應當將該有關專業文件同時報送。
   國傢對前款所述機構的資格有要求的,應當符合國傢有關規定。
   第九條 公司依據本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七條報送的文件中,有關承銷協議、招股說明書等可以是草簽或者是尚未簽字、蓋章但經有關當事人確認的文件。
   第十條 中國證監會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企業主管部門核報的公司申請文件進行審核,經審核同意的,報國務院證券委批準;擬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的面值總額超過三千萬美元的,由國務院證券委報經國務院批準。
   公司在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前,應當嚮中國證監會報送正式簽署的承銷協議、招股說明書等,領取批準文件,即可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
   第十一條 《規定》和本實施細則所稱招股說明書,可以是信息備忘錄或者其他形式的招股說明材料。
   第十二條 公司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應當在境內按照中國有關法律、法規要求的內容、格式和披露方式披露招股說明書;其在境外嚮投資者提供的招股說明書,除募集行為發生地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當按照中國有關法律、法規要求的內容製作和提供。
   公司在境內、外提供的招股說明書,在內容上不得相互矛盾,並不得有重大遺漏、嚴重誤導或者虛假陳述。
   第十三條 公司嚮現有股東配股,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發佈的關於上市公司配股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公司根據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十三條報送申請文件時,應當同時報送下列文件:
   (一)股東會議通知以及對通知情況的說明;
   (二)公司內資股股東和外資股股東出席會議及表决情況。
   第十五條 公司在發行計劃確定的股份總數內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經國務院證券委批準,可以與包銷商在包銷協議中約定,在包銷數額之外預留不超過該次擬募集境內上市外資股數額百分之十五的股份。預留股份的發行視為該次發行的一部分。
   第十六條 境內上市外資股承銷期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十七條 境內上市外資股主承銷商應當於承銷結束後十五日內,嚮中國證監會提交承銷報告及前十名最大境內上市外資股股東名單和所持股份數額。承銷報告應當詳細說明承銷過程和結果。
   第十八條 境內證券經營機構因包銷業務而持有境內上市外資股,應當嚮中國證監會報告,並應當遵守有關信息披露的規定。
   第十九條 承銷協議的訂立、履行和爭議的解决,應當適用國傢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公司應當在下列文件齊備後七日內報送中國證監會備案:
   (一)經2名以上具有從事證券業務資格的中國註册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簽字、蓋章的關於所募資金的驗資報告;
   (二)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創立大會或股東大會通過的决議和公司章程。
   第二十一條 公司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需要嚮境外證券主管機構申請註册或取得認可的,應當及時將有關申請文件和所取得的註册或認可文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 公司發行的境內上市外資股,可以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第二十三條 公司應當遵守其股票上市交易的證券交易所的業務規則。
   第三章 交易、登記與結算
   第二十四條 買賣境內上市外資股的投資人和境內上市外資股的經紀商,應當遵守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業務規則。
   第二十五條 買賣境內上市外資股,應當根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有關規定開立境內上市外資股帳戶。
   第二十六條 境內上市外資股投資人可以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接受的托管機構為其辦理境內上市外資股托管業務。
   第二十七條 境內上市外資股的股東名册登記、股票存管、過戶登記、資金結算應當由股票上市交易的證券交易所指定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進行。
   境內上市外資股股東名册為證明境內上市外資股股東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證據;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經紀商、托管機構可以依照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定申請成為其境內上市外資股結算會員。
   第二十九條 結算會員的境內上市外資股資金清算通過外幣專門帳戶進行。
   第三十條 結算會員應當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定繳納風險基金等有關款項。
   第四章 證券經營機構
   第三十一條 證券經營機構從事境內上市外資股承銷業務,應當具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內上市外資股承銷商資格。
   第三十二條 境內證券經營機構從事境內上市外資股代理買賣業務,應當具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內上市外資股經紀商資格。
   第三十三條 境外證券經營機構可以與境內經紀商簽訂代理協議,也可以按照證券交易所規定的方式從事境內上市外資股代理買賣業務。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條 除《規定》和本實施細則另有規定外,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的公司應當遵守國傢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發佈的有關公司信息披露的規定。公司還應當遵守證券交易所有關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公司根據《規定》第十七條需要提供外文譯本時,應當保證外文文本的準確性。中文文本、外文文本發生歧義時,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三十六條 公司在中期報告、年度報告中,除應當提供按中國會計準則編製的財務報告外,還可以提供按國際會計準則或者境外主要募集行為發生地會計準則調整的財務報告。如果按兩種會計準則提供的財務報告存在重要差異,應當在財務報告中加以說明。
   公司按國際會計準則或者境外主要募集行為發生地會計準則調整的年度財務報告,應當經過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公司可以聘請符合國傢規定或要求的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對本條第一款所述按國際會計準則或者境外主要募集行為發生地會計準則調整的財務報告進行審閱或審計;但是在境內披露有關公司財務報告的審閱或審計報告時,應當由中國註册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簽署。
   第三十七條 公司披露信息時,應當在境內外報刊上或者以其他中國證監會允許的信息披露方式嚮境內外投資人同時披露,披露內容原則上應當一致。
   招股說明書的披露按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任何境內上市外資股股東直接或者間接持有境內上市外資股股份達到公司普通股總股本的百分之五時,應當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嚮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和公司作出報告並公告,說明其持股情況和意圖;並在其持有該股票的增減變化每達到該公司普通股總股本的百分之二時,作出類似的報告和公告。
   境內上市外資股股東在作出前款規定的報告和公告之前及當日,不得再行直接或者間接買賣該種股票。
   第六章 會計、審計
   第三十九條 公司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及國傢其他有關財務會計法規、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和編製財務報告,並根據《規定》第十四條聘請具有從事證券業務資格的中國註册會計師及其所在的境內事務所進行審計或者復核。
   第四十條 公司分配股利前,應當按國傢有關規定計提法定公積金和法定公益金。公司在分配股利時,所依據的稅後可分配利潤根據下列兩個數據按孰低原則確定:
   (一)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根據中國會計準則編製的財務報表中的纍计稅後可分配利潤數;
   (二)以中國會計準則編製的、已審計的財務報表為基礎,按照國際會計準則或者境外主要募集行為發生
   地會計準則調整的財務報表中的纍计稅後可分配利潤數。
   第四十一條 境內上市外資股股利的外匯折算率的確定,由公司章程或者股東大會决議規定。如果公司章程或者股東大會决議未作出規定,應當按股東大會决議日後的第一個工作日的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所涉外匯兌人民幣的中間價計算。
   第四十二條 公司除應當聘請具有從事證券業務資格的境內會計師事務所外,還可以根據需要聘請符合國傢規定的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對其財務報告進行審計或審閱。
   第四十三條 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續聘會計師事務所,由股東大會作出决定,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公司聘用會計師事務所的聘期,自公司本次股東年會結束時起到下次股東年會結束時止。
   經批準擬設立的公司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時,會計師事務所的聘用决定由公司主要發起人或者改組設立公司的原有企業作出。
   第四十四條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續聘會計師事務所,應當事先通知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有權嚮股東大會陳述意見。
   會計師事務所提出辭聘的,應當嚮股東大會說明公司有無不當情事。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境內上市外資股股東與公司之間,境內上市外資股股東與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之間,境內上市外資股股東與內資股股東之間發生的與公司章程規定的內容以及公司其他事務有關的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四十六條 經國務院確定的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比照適用《規定》和本實施細則關於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據本實施細則製定專項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於《規定》施行之日起同時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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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股份有限公司境內上市外資股發行、交易及其相關活動的監督和管理,保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內上市外資股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製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境內上市外資股的發行、交易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規定》和本實施細則。
   《規定》和本實施細則未作規定的,適用國傢其他證券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經國務院證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務院證券委)或由國務院證券委報經國務院批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可以嚮特定的、非特定的境內上市外資股投資人募集股份,其股票可以在境內證券交易所上市。
   前款所稱公司,包括已經成立的公司和經批準擬成立的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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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申請首次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的公司,應當嚮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企業
   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企業主管部門對公司申請審查後,認為符合《規定》所列發
   行境內上市外資股條件的,可以嚮國務院證券委推薦,並嚮國務院證券委報送下列文件:
   (一)推薦文件;
   (二)公司申請文件;
   (三)公司符合《規定》所列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條件的說明材料和有關文件;
   (四)公司所募資金運用的可行性報告;
   (五)經具有從事證券業務資格的中國註册會計師審閱的公司前一年度資産負債表、損益表;
   (六)公司當年稅後利潤預測;
   (七)尚未設立公司的,發起人對擬投入公司的資産價值估算意見;
   (八)具有承銷資格的證券經營機構就公司發行前景所作的分析報告;
   (九)國務院證券委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條 國務院證券委收到本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的文件後,會商國務院有關部門選定可以發行境內上市
   外資股的公司,並將結果通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企業主管部門。
   第六條 被選定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的公司,應當將《規定》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所列文件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企業主管部門核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審核。
   第七條 已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的公司申請再次募集境內上市外資股的(公司嚮現有股東配股除外),應當將《規定》第十二條所列文件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企業主管部門核報中國證監會審核。
   第八條 如有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評估機構等專業機構為公司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出具有關專業文件的,公司在根據本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七條報送申請文件時,應當將該有關專業文件同時報送。
   國傢對前款所述機構的資格有要求的,應當符合國傢有關規定。
   第九條 公司依據本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七條報送的文件中,有關承銷協議、招股說明書等可以是草簽或者是尚未簽字、蓋章但經有關當事人確認的文件。
   第十條 中國證監會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企業主管部門核報的公司申請文件進行審核,經審核同意的,報國務院證券委批準;擬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的面值總額超過三千萬美元的,由國務院證券委報經國務院批準。
   公司在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前,應當嚮中國證監會報送正式簽署的承銷協議、招股說明書等,領取批準文件,即可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
   第十一條 《規定》和本實施細則所稱招股說明書,可以是信息備忘錄或者其他形式的招股說明材料。
   第十二條 公司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應當在境內按照中國有關法律、法規要求的內容、格式和披露方式披露招股說明書;其在境外嚮投資者提供的招股說明書,除募集行為發生地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當按照中國有關法律、法規要求的內容製作和提供。
   公司在境內、外提供的招股說明書,在內容上不得相互矛盾,並不得有重大遺漏、嚴重誤導或者虛假陳述。
   第十三條 公司嚮現有股東配股,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發佈的關於上市公司配股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公司根據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十三條報送申請文件時,應當同時報送下列文件:
   (一)股東會議通知以及對通知情況的說明;
   (二)公司內資股股東和外資股股東出席會議及表决情況。
   第十五條 公司在發行計劃確定的股份總數內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經國務院證券委批準,可以與包銷商在包銷協議中約定,在包銷數額之外預留不超過該次擬募集境內上市外資股數額百分之十五的股份。預留股份的發行視為該次發行的一部分。
   第十六條 境內上市外資股承銷期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十七條 境內上市外資股主承銷商應當於承銷結束後十五日內,嚮中國證監會提交承銷報告及前十名最大境內上市外資股股東名單和所持股份數額。承銷報告應當詳細說明承銷過程和結果。
   第十八條 境內證券經營機構因包銷業務而持有境內上市外資股,應當嚮中國證監會報告,並應當遵守有關信息披露的規定。
   第十九條 承銷協議的訂立、履行和爭議的解决,應當適用國傢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公司應當在下列文件齊備後七日內報送中國證監會備案:
   (一)經2名以上具有從事證券業務資格的中國註册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簽字、蓋章的關於所募資金的驗資報告;
   (二)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創立大會或股東大會通過的决議和公司章程。
   第二十一條 公司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需要嚮境外證券主管機構申請註册或取得認可的,應當及時將有關申請文件和所取得的註册或認可文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 公司發行的境內上市外資股,可以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第二十三條 公司應當遵守其股票上市交易的證券交易所的業務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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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買賣境內上市外資股的投資人和境內上市外資股的經紀商,應當遵守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業務規則。
   第二十五條 買賣境內上市外資股,應當根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有關規定開立境內上市外資股帳戶。
   第二十六條 境內上市外資股投資人可以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接受的托管機構為其辦理境內上市外資股托管業務。
   第二十七條 境內上市外資股的股東名册登記、股票存管、過戶登記、資金結算應當由股票上市交易的證券交易所指定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進行。
   境內上市外資股股東名册為證明境內上市外資股股東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證據;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經紀商、托管機構可以依照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定申請成為其境內上市外資股結算會員。
   第二十九條 結算會員的境內上市外資股資金清算通過外幣專門帳戶進行。
   第三十條 結算會員應當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定繳納風險基金等有關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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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證券經營機構從事境內上市外資股承銷業務,應當具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內上市外資股承銷商資格。
   第三十二條 境內證券經營機構從事境內上市外資股代理買賣業務,應當具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內上市外資股經紀商資格。
   第三十三條 境外證券經營機構可以與境內經紀商簽訂代理協議,也可以按照證券交易所規定的方式從事境內上市外資股代理買賣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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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除《規定》和本實施細則另有規定外,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的公司應當遵守國傢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發佈的有關公司信息披露的規定。公司還應當遵守證券交易所有關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公司根據《規定》第十七條需要提供外文譯本時,應當保證外文文本的準確性。中文文本、外文文本發生歧義時,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三十六條 公司在中期報告、年度報告中,除應當提供按中國會計準則編製的財務報告外,還可以提供按國際會計準則或者境外主要募集行為發生地會計準則調整的財務報告。如果按兩種會計準則提供的財務報告存在重要差異,應當在財務報告中加以說明。
   公司按國際會計準則或者境外主要募集行為發生地會計準則調整的年度財務報告,應當經過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公司可以聘請符合國傢規定或要求的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對本條第一款所述按國際會計準則或者境外主要募集行為發生地會計準則調整的財務報告進行審閱或審計;但是在境內披露有關公司財務報告的審閱或審計報告時,應當由中國註册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簽署。
   第三十七條 公司披露信息時,應當在境內外報刊上或者以其他中國證監會允許的信息披露方式嚮境內外投資人同時披露,披露內容原則上應當一致。
   招股說明書的披露按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任何境內上市外資股股東直接或者間接持有境內上市外資股股份達到公司普通股總股本的百分之五時,應當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嚮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和公司作出報告並公告,說明其持股情況和意圖;並在其持有該股票的增減變化每達到該公司普通股總股本的百分之二時,作出類似的報告和公告。
   境內上市外資股股東在作出前款規定的報告和公告之前及當日,不得再行直接或者間接買賣該種股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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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公司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及國傢其他有關財務會計法規、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和編製財務報告,並根據《規定》第十四條聘請具有從事證券業務資格的中國註册會計師及其所在的境內事務所進行審計或者復核。
   第四十條 公司分配股利前,應當按國傢有關規定計提法定公積金和法定公益金。公司在分配股利時,所依據的稅後可分配利潤根據下列兩個數據按孰低原則確定:
   (一)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根據中國會計準則編製的財務報表中的纍计稅後可分配利潤數;
   (二)以中國會計準則編製的、已審計的財務報表為基礎,按照國際會計準則或者境外主要募集行為發生
   地會計準則調整的財務報表中的纍计稅後可分配利潤數。
   第四十一條 境內上市外資股股利的外匯折算率的確定,由公司章程或者股東大會决議規定。如果公司章程或者股東大會决議未作出規定,應當按股東大會决議日後的第一個工作日的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所涉外匯兌人民幣的中間價計算。
   第四十二條 公司除應當聘請具有從事證券業務資格的境內會計師事務所外,還可以根據需要聘請符合國傢規定的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對其財務報告進行審計或審閱。
   第四十三條 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續聘會計師事務所,由股東大會作出决定,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公司聘用會計師事務所的聘期,自公司本次股東年會結束時起到下次股東年會結束時止。
   經批準擬設立的公司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時,會計師事務所的聘用决定由公司主要發起人或者改組設立公司的原有企業作出。
   第四十四條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續聘會計師事務所,應當事先通知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有權嚮股東大會陳述意見。
   會計師事務所提出辭聘的,應當嚮股東大會說明公司有無不當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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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境內上市外資股股東與公司之間,境內上市外資股股東與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之間,境內上市外資股股東與內資股股東之間發生的與公司章程規定的內容以及公司其他事務有關的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四十六條 經國務院確定的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比照適用《規定》和本實施細則關於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據本實施細則製定專項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於《規定》施行之日起同時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