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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對逾期未繳納稅款的單位或個人依法徵收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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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過期繳納稅款、保險費或水、電、煤氣等費用而需額外繳納的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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滯納金是指超過規定的繳款期限,嚮繳款人徵收的一種帶有懲罰性質的款項,一般是按超過規定期限的天數,每天徵收應繳款額一定的百分比。根據行政法理論,滯納金是行政強製執行中執行罰的一種類型。
滯納金的特點
具有法定性、強製性和懲罰性的特點。所謂法定性,是指滯納金是由國傢法律、法規明文規定的款項,個人和其他團體都無權私自設立;強製性,是指滯納金的徵收是由國傢強製力保障實施的;懲罰性,指的是滯納金是對超過規定的期限繳款而采取的懲罰性的措施。根據滯納金的以上特點,滯納金衹能發生雙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國傢行使公共權力的過程中,比如《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滯納金泛濫”的主要原因
然而,在一些公用事業領域,也經常會有“滯納金”的發生,如《瀋陽市城市燃氣管理規定》中規定,“燃氣用戶無正當理由拒付或拖延繳納燃氣費,按收費通知單規定日期,每超過一日加收應交燃氣費1%的滯納金。”一般認為,包括供氣合同在內的公用事業的服務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簽訂的合同,受民事法律調整,這裏的滯納金實際上是《合同法》中規定的遲延履行的違約金。既然是違約金,那麽對於這筆費用的收取,就應該按照合同中的約定來履行,而不是在國傢法律、法規中來規定;如果合同雙方沒有約定違約金的數額及比率,則應按照當時銀行的利率收取。
滯納金在民事領域中的頻頻露面,是因為一些如水、電、燃氣等公用事業在計劃經濟體製下具有行政管理的屬性,對遲延履行義務的一方徵收滯納金是公權力行使的結果。改革開放以後,我國的水、電、燃氣等公用事業經過一係列的改革,不再具有行政管理的職能,主體、地位發生了變化,這些公用事業單位從行政管理者的角色轉變為合同的一方主體。然而衹有少數單位順應改革的潮流,製定或修改了相關的規定,在其職能範圍內廢除了“滯納金”制度,明確了“滯納金”的說法。如國傢發展改革委和建設部對原國傢計委、建設部頒布的《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辦法》有關條款作的修訂,就取消了其中“接到水費通知單15日內仍不交納水費的,按應交納水費額每日加收5‰的滯納金”的規定。在《建設部關於對自來水水費滯納金有關問題的復函(建辦綜函【2005】120號)》中,建設部明確表示“城市供水企業在具體執行中,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城市供水條例》的有關規定,通過與用戶協商,在供水合同中約定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標準;沒有約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可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利息的標準計量逾期付款違約金。”這是國傢機關對公用事業中的“滯納金”的第一次明確否定。除此之外,大多數公用事業單位還是保留了“滯納金”制度,這是當今“滯納金泛濫”的主要原因。
因此,在行政管理領域的中的滯納金制度,是行政強製執行之一執行罰的一種;而在公用事業領域中的“滯納金”則是合同法中規定的違約金。後者的“滯納金”,是計劃經濟時期的産物,隨着我國依法治國進程的加快,“滯納金”這一名詞將在民事領域中逐漸退出歷史舞臺,而取而代之的應該是我們常說的“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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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性、強製性和懲罰性的特點。所謂法定性,是指滯納金是由國傢法律、法規明文規定的款項,個人和其他團體都無權私自設立;強製性,是指滯納金的徵收是由國傢強製力保障實施的;懲罰性,指的是滯納金是對超過規定的期限繳款而采取的懲罰性的措施。根據滯納金的以上特點,滯納金衹能發生雙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國傢行使公共權力的過程中,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小議“滯納金”泛濫現象
然而,在一些公用事業領域,也經常會有“滯納金”的發生,如《瀋陽市城市燃氣管理規定》中規定,“燃氣用戶無正當理由拒付或拖延繳納燃氣費,按收費通知單規定日期,每超過一日加收應交燃氣費1%的滯納金。”一般認為,包括供氣合同在內的公用事業的服務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簽訂的合同,受民事法律調整,這裏的滯納金實際上是《合同法》中規定的遲延履行的違約金。既然是違約金,那麽對於這筆費用的收取,就應該按照合同中的約定來履行,而不是在國傢法律、法規中來規定;如果合同雙方沒有約定違約金的數額及比率,則應按照當時銀行的利率收取。
滯納金在民事領域中的頻頻露面,是因為一些如水、電、燃氣等公用事業在計劃經濟體製下具有行政管理的屬性,對遲延履行義務的一方徵收滯納金是公權力行使的結果。改革開放以後,我國的水、電、燃氣等公用事業經過一係列的改革,不再具有行政管理的職能,主體、地位發生了變化,這些公用事業單位從行政管理者的角色轉變為合同的一方主體。然而衹有少數單位順應改革的潮流,製定或修改了相關的規定,在其職能範圍內廢除了“滯納金”制度,明確了“滯納金”的說法。如國傢發展改革委和建設部對原國傢計委、建設部頒布的《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辦法》有關條款作的修訂,就取消了其中“接到水費通知單15日內仍不交納水費的,按應交納水費額每日加收5‰的滯納金”的規定。在《建設部關於對自來水水費滯納金有關問題的復函(建辦綜函【2005】120號)》中,建設部明確表示“城市供水企業在具體執行中,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城市供水條例》的有關規定,通過與用戶協商,在供水合同中約定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標準;沒有約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可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利息的標準計量逾期付款違約金。”這是國傢機關對公用事業中的“滯納金”的第一次明確否定。除此之外,大多數公用事業單位還是保留了“滯納金”制度,這是當今“滯納金泛濫”的主要原因。
因此,在行政管理領域的中的滯納金制度,是行政強製執行之一執行罰的一種;而在公用事業領域中的“滯納金”則是合同法中規定的違約金。後者的“滯納金”,是計劃經濟時期的産物,隨着我國依法治國進程的加快,“滯納金”這一名詞將在民事領域中逐漸退出歷史舞臺,而取而代之的應該是我們常說的“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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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 fine for delaying payment; fine for paying l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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滯納金部分 | 年費滯納金 | 加收滯納金 | 信用卡滯納金 | 滯納金加收率 | 交通罰款滯納金 | 發明專利年費滯納金 | 實用新型年費滯納金 | 外觀設計年費滯納金 | 企業關稅收取的滯納金或罰款的會計處理 | 企業關稅收取的滯納金或罰款的會計核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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