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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1
  權利質押(rights pledge)
權利質押的定義
  所謂權利質押,是指以所有權之外的財産權為標的物而設定的質押。權利質押主要以債權、股東權和知識産權中的財産權利作為標的物。
  《物權法》第223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一)匯票、支票、本票;
  (二)債券、存款單;
  (三)倉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註册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産權中的財産權;
  (六)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産權利。
權利質押的規定
  一、可轉讓的基金份額和應收賬款
  可轉讓的“基金份額”和“應收賬款”是物權法在權利質權的客體上新增加了兩類重要的財産權利。
  1、可轉讓的基金份額。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70條規定:基金份額持有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分享基金財産收益;
  (二)參與分配清算後的剩餘基金財産;
  (三)依法轉讓或者申請贖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額;
  (四)按照規定要求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五)對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審議事項行使表决權;
  (六)查閱或者復製公開披露的基金信息資料;
  (七)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額發售機構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提起訴訟;
  (八)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由於基金份額實質上是基金份額持有人享有的分享基金財産受益、參與分配清算後的剩餘基金財産等財産權利,且可以依法轉讓或申請贖回,所以物權法明確規定可以以基金份額設定權利質權。
  基金份額的登記問題,《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以基金份額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基金份額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
  2、應收賬款
  所謂應收賬款,是指未被證券化的(即不以流通票據或者債券為代表的)、以金錢為給付標的的現有以及將來的合同債權,包括:
  其一,非證券化的以金錢為給付標的的現有債權,如賣方銷售貨物後形成的對賣方的價金債權、出租人出租房屋後對承租人的租金債權、藉款人對貸款人的藉款債權等;
  其二,各類經營性收費權,如收費公路的收費權,農村電網收費權以及城市供水、供熱、公交、電信等基礎設施項目的收益權,公園景點、風景區門票等經營性服務收費權等。
  應收賬款的登記問題,《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徵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應收賬款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
權利質押的法定原則
  《擔保法》對於權利質押的規定雖然也是法定原則,但“法”的範圍比《物權法》的範圍寬。《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僅規定了“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而《物權法》僅規定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産權利”。
  也就是說,在《擔保法》的規定裏,即使以國務院各部委名義或地方性人大、政府名義製定的規範性法律文件規定可以質押的權利都可以質押,但在《物權法》的規定裏就不可以,《物權法》關於權利質押的依據僅限於法律和行政法規,即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依職權、程序製定和修改的規範性法律文件和國務院依法製定和修改的由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佈的規範性法律文件。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擔保法與物權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物權法。
權利質押登記問題
  1、股權質押
  關於股權質押登記,按照《擔保法》第78條的規定,以股票出質的,應當到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而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册之日起生效。但是,由於我國的股權類型衆多,既有上市公司的股權,又有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結果出現有些股權如非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權設定質權時應當到哪個登記機關登記,不夠明晰,有待在法律上澄清。
  另外,從實踐來看,擔保法規定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出質登記方式確定為記載於股東名册也具有很大的不合理性。因為在股東名册上的記載,不具有明顯的公開性,公示效果不強,不便於第三人查詢。此外,也容易出現偽造和篡改登記的問題。有鑒於此,物權法結合新修訂的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於第226條第一款規定: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之所以規定其他股權設質時登記機關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是考慮到所有依法設立的公司都必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按照法律規定,公衆可以嚮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查詢公司登記事項,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提供查詢服務。
  所以將股權出質登記機關確定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很好地落實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能夠讓第三人迅速、便捷、清楚地瞭解到股權上存在的負擔。商業銀行在辦理信貸業務接受股權質押,或銀行自身的股權被股東用於質押時,應當按照上述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操作,即股權質押登記的生效要件是經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工商管理部門登記,控製操作風險。
  2、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等
  《物權法》第224條在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等出質時指出: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與《擔保法》及其解釋相比,《物權法》主要有兩點變化:第一、《擔保法》規定“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並沒有解决無權利憑證質押問題,《物權法》對於沒有權利憑證的,明確規定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第二、匯票、支票、本票和公司債券出質的,擔保法解釋規定未背書記載“質押” 字樣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物權法》沒有背書規定。
  3、註册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産權中的財産權質押
  與《擔保法》相比有擴大了可質押的範圍,《擔保法》僅列舉了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物權法》在列舉了這三項之後用了個兜底性詞語即“等知識産權”,也就是說凡是屬於知識産權中的財産權都可以依法質押。
註意事項
  針對上述規定,銀行在接受出質的新型權利,應註意以下幾點:
  1、書面質押合同仍然是辦理相關質押手續的必經環節。不能因為有登記手續而疏忽書面質押合同。
  2、對於新型權利質押的登記,必須確定適格的登記機關,否則登記將無效。尤其是在“其他股權”的登記問題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能還會結合新法規的要求出臺相應的具體登記管轄及操作的細則。銀行在辦理手續時,應確保程序上合法合規,防範利害關係人抗辯登記的合法有效性。
  3、對於應收賬款的質押,應建立配套的內部管理制度和相應的格式質押合同,因為此類權利的質押的合法有效和足值問題與其他權利的擔保存在一定的差異。這是因為這裏的“應收賬款”既有具有物權屬性的各類收費權,也包括了“債權”類的應收賬款,其表現形式復雜多樣。銀行不僅應當關心這些應收賬款自身的合法有效性,而且應該合理地評估其價值,以確保未來擔保權益實現中變現的及時性和充分性。基於此,銀行適當審查應收賬款背景交易的合法合規性以及有關當事人的信用、信譽都關係到應收賬款擔保的可執行性。
  4、對出質權利的轉讓問題,建立配套的風險防控機製。由於《物權法》肯定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出質人可以轉讓應收賬款、基金份額或股權,銀行在操作中應重點防範該項規定可能帶來的操作風險,防止應收相關出質權利轉讓價款的流失。
  5、對於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時,如果無權利憑證,則銀行應註意選擇適當的登記部門。顯然這些不同類型的權利,其登記部門無法統一,這也是立法未做出明確的原因,而且從這些不同類型權利的性質來看,一般的部門規章也難於明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適當明確則頗具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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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權利質押
  【權利質押權利質押是質押的一種形式。
  權利質押以權利作為質押的標的物,在債務人
  屆期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將該權利轉讓
  以優先受償。
  權利質押與動産質押相比,有其特殊性。
  權利質押是以一定可讓與的權利作為質物擔保
  質權人的債權的。與動産質押轉移質物各有不
  同,權利質押通常依債權證券的交付,或者以
  訂立權利質押合同一並進行登記的辦法,發生
  對出質權利占有移轉的效力。權利質押關於質
  物的占有,主要表現在質權人對出質人行使已
  出質的權利的控製上,以防止出質人行使權
  利。權利質押的成立方法及實行方法與動産質
  押存在不少的差異。
包含詞
權利質押的範圍權利質押的定義權利質押的規定
保單權利質押貸款個人權利質押貸款權利質押登記問題
權利質押的法定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