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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的簡稱,於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簽訂,1884年7月7日生效。最初的成員國為11個,到2004年12月底,締約方總數為168個國傢,1985年3月19日中國成為該公約成員國,我國政府在加入書中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受公約第28條第1款的約束。
歷史背景
上個世紀裏,在有關保護工業産權領域的其他國際條約産生之前,由於各國法律的差異性,所以在世界各國要想獲得工業産權的保護是很睏難的。而且,專利應用不得不同時在所有的國傢産生,為的是避免在一國的公開導致了破壞其在其他國傢的新穎性。這些現實問題引起了剋服這些睏難的強烈願望。到上個世紀的後半期,技術全球化趨勢的加強以及世界貿易的增長要求工業産權法的和諧統一,尤其在專利和商標領域。
1873年,當奧匈帝國政府邀請世界其他國傢參加在維也納舉辦的一場有關發明的萬國博覽會時,許多國傢的發明者考慮到對展覽品沒有充分的法律保護,而不樂意參展。這促進以下兩方面的發展:第一、奧地利通過一項特別法對所有參加展覽的外國參展者的發明、商標和工業品外觀設計提供暫時性保護。第二、於同年即1873年,在維也納召開了關於進行“專利改革”的會議,會上通過了幾項决議,提出若幹有效且有實用的專利原則,並且敦促各國政府要積極倡導專利制度保護以引起世界範圍內對專利的關註,以“早日達成專利國際保護協約”。
作為維也納大會的後續工作,於1878年在巴黎召開了一次有關工業産權的國際性會議。與會代表决定請求各國政府召集一次正式的國際(外交)會議,以便解决在工業産權領域的“統一立法”問題。會後,法國準備了一份提議建立保護工業産權“國際聯盟”的最終草案,由法國政府分送給各有關國傢,並且聯帶着一個有關參加1880年在巴黎的國際會議的邀請函。那次會議采納了一項草案公約,它大體上包含有那些至今仍然表現為《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主要特徵的實質性條款。
1883年,在巴黎召開了一次新的外交會議。最終,比利時、法國、巴西、薩爾瓦多、意大利等11個與會國通過並簽署了《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1884年7月7日公約生效。以後又有英國、突尼斯、厄瓜多爾等國傢加入,至1985年,其成員國已經達到了97個國傢和地區。至1997年1月1日,已經發展到了140個聯盟成員,包括中國在內的世界上大部分國傢都參加了聯盟。
自從1883年簽署以來,《巴黎公約》多次被修訂。從1900年的布魯塞爾會議開始以來的每次修訂會議,均以《巴黎公約》修訂案的采納而閉幕。除了在布魯塞爾(1897和1900年)以及華盛頓特區(1911年)的修訂會議上産生的法案外,所有的那些更早期的法案仍然有效力,但是現在大多數國傢多采納較近期的草案,即1967年的斯德哥爾摩文本。
二、 主要結構
《巴黎公約》的條款可以分為四個主要類別:
第一類、實體法規則,它們保證基本權利,即每個成員國的“國民待遇”問題。
第二類、確立另一個基本權利,即“優先權”。
第三類、關於國際組織和成員國之間法律的一致性和執法的統一性問題。要求或允許成員國主管機關根據《巴黎公約》的條款製訂出相應的法律條文,並且規定了申請人應遵守《巴黎公約》中規定的各項義務。
第四類、關於行政機構的問題,如聯盟大會、國際局的設立,財務制度和分配原則等,並且還規定了各項最終條款。
《巴黎公約》自1883年簽定以來,已做過多次修訂,現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內瓦修訂的文本。共30條,分為3組,第1-12條為實質性條款,第13-17條為行政性條款,第18-30條是關於成員國的加入、批準、退出及接納新成員國等內容,稱為“最後條款”。
巴黎公約的調整對象即保護範圍是工業産權。包括發明專利權、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商標權、服務標記、廠商名稱、産地標記或原産地名稱以及製止不正當競爭等。巴黎公約的基本目的是保證一成員國的工業産權在所有其他成員國都得到保護。但由於各成員國間的利益矛盾和立法差別,巴黎公約沒能製定統一的工業産權法,而是以各成員國內立法為基礎進行保護,因此它沒有排除專利權效力的地域性。公約在尊重各成員的國內立法的同時,規定了各成員國必須共同遵守的幾個基本原則,以協調各成員國的立法,使之與公約的規定相一致。巴黎公約的基本原則和重要條款是:
1、國民待遇原則。在工業産權保護方面,公約各成員國必須在法律上給予公約其他成員國相同於其本國國民的待遇;即使是非成員國國民,衹要他在公約某一成員國內有住所,或有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亦應給予相同於本國國民的待遇。
2、優先權原則。《巴黎公約》規定凡在一個締約國申請註册的商標,可以享受自初次申請之日起為期6個月的優先權,即在這6個月的優先權期限內,如申請人再嚮其他成員國提出同樣的申請,其後來申請的日期可視同首次申請的日期。優先權的作用在於保護首次申請人,使他在嚮其他成員國提出同樣的註册申請時,不致由於兩次申請日期的差異而被第三者鑽空子搶先申請註册。發明、實用新型和工業品外觀設計的專利申請人從首次嚮成員國之一提出申請之日起,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發明和實用新型為12個月,工業品外觀設計為6個月)以同一發明嚮其他成員國提出申請,而以第一次申請的日期為以後提出申請的日期。其條件是,申請人必須在成員國之一完成了第一次合格的申請,而且第一次申請的內容與日後嚮其他成員國所提出的專利申請的內容必須完全相同。
3、獨立性原則。申請和註册商標的條件,由每個成員國的本國法律决定,各自獨立。對成員國國民所提出的商標註册申請,不能以申請人未在其本國申請、註册或續展為由而加以拒絶或使其註册失效。在一個成員國正式註册的商標與在其它成員國--包括申請人所在國--註册的商標無關。這就是說,商標在一成員國取得註册之後,就獨立於原商標,即使原註册國已將該商標予以撤銷,或因其未辦理續展手續而無效,但都不影響它在其它成員國所受到的保護。同一發明在不同國傢所獲得的專利權彼此無關,即各成員國獨立地按本國的法律規定給予或拒絶、或撤銷、或終止某項發明專利權,不受其它成員國對該專利權處理的影響。這就是說,已經在一成員國取得專利權的發明,在另一成員國不一定能獲得;反之,在一成員國遭到拒絶的專利申請,在另一成員國則不一定遭到拒絶。
4、強製許可專利原則。《公約》規定:各成員國可以采取立法措施,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核準強製許可,以防止專利權人可能對專利權的濫用。某一項專利自申請日起的四年期間,或者自批準專利日起三年期內(兩者以期限較長者為準),專利權人未予實施或未充分實施,有關成員國有權采取立法措施,核準強製許可證,允許第三者實施此項專利。如在第一次核準強製許可特許滿二年後,仍不能防止賦予專利權而産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銷專利的程序。《公約》還規定強製許可,不得專有,不得轉讓;但如果連同使用這種許可的那部分企業或牌號一起轉讓,則是允許的。
5、商標的使用。《公約》規定,某一成員國已經註册的商標必須加以使用,衹有經過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且當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當理由時,纔可撤銷其註册。凡是已在某成員國註册的商標,在一成員國註册時,對於商標的附屬部分圖樣加以變更,而未變更原商標重要部分,不影響商標顯著特徵時,不得拒絶註册。如果某一商標為幾個工商業公司共有,不影響它在其他成員國申請註册和取得法律保護,但是這一共同使用的商標以不欺騙公衆和不造成違反公共利益為前提。
6、馳名商標的保護。無論馳名商標本身是否取得商標註册,公約各成員國都應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類似於馳名商標的商標,拒絶註册與馳名商標相同或類似的商標。對於以欺騙手段取得註册的人,馳名商標的所有人的請求期限不受限製。
7、商標權的轉讓。如果其成員國的法律規定,商標權的轉讓應與其營業一並轉讓方為有效,則衹須轉讓該國的營業就足以認可其有效,不必將所有國內外營業全部轉讓。但這種轉讓應以不會引起公衆對貼有該商標的商品來源、性質或重要品質發生誤解為條件。
8、展覽産品的臨時保護。公約成員國應按其本國法律對在公約各成員國領域內舉辦的官方或經官方認可的國際展覽會上展出的産品所包含的專利和展出産品的商標提供臨時法律保護。
公約其他內容還有:建立管理工業産權的主管機關;發明人有權在專利書上署名;各成員國不準以國內法規定不同為理由,拒絶給某些夠批準條件的發明授予專利權或宣佈專利權無效,以及對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註册的商標等問題作出規定。這些是公約對成員國的最低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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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的簡稱,於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簽訂,1884年7月7日生效。最初的成員國為11個,到2004年12月底,締約方總數為168個國傢,1985年3月19日中國成為該公約成員國,我國政府在加入書中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受公約第28條第1款的約束。
歷史背景
上個世紀裏,在有關保護工業産權領域的其他國際條約産生之前,由於各國法律的差異性,所以在世界各國要想獲得工業産權的保護是很睏難的。而且,專利應用不得不同時在所有的國傢産生,為的是避免在一國的公開導致了破壞其在其他國傢的新穎性。這些現實問題引起了剋服這些睏難的強烈願望。到上個世紀的後半期,技術全球化趨勢的加強以及世界貿易的增長要求工業産權法的和諧統一,尤其在專利和商標領域。
1873年,當奧匈帝國政府邀請世界其他國傢參加在維也納舉辦的一場有關發明的萬國博覽會時,許多國傢的發明者考慮到對展覽品沒有充分的法律保護,而不樂意參展。這促進以下兩方面的發展:第一、奧地利通過一項特別法對所有參加展覽的外國參展者的發明、商標和工業品外觀設計提供暫時性保護。第二、於同年即1873年,在維也納召開了關於進行“專利改革”的會議,會上通過了幾項决議,提出若幹有效且有實用的專利原則,並且敦促各國政府要積極倡導專利制度保護以引起世界範圍內對專利的關註,以“早日達成專利國際保護協約”。
作為維也納大會的後續工作,於1878年在巴黎召開了一次有關工業産權的國際性會議。與會代表决定請求各國政府召集一次正式的國際(外交)會議,以便解决在工業産權領域的“統一立法”問題。會後,法國準備了一份提議建立保護工業産權“國際聯盟”的最終草案,由法國政府分送給各有關國傢,並且聯帶着一個有關參加1880年在巴黎的國際會議的邀請函。那次會議采納了一項草案公約,它大體上包含有那些至今仍然表現為《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主要特徵的實質性條款。
1883年,在巴黎召開了一次新的外交會議。最終,比利時、法國、巴西、薩爾瓦多、意大利等11個與會國通過並簽署了《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1884年7月7日公約生效。以後又有英國、突尼斯、厄瓜多爾等國傢加入,至1985年,其成員國已經達到了97個國傢和地區。至1997年1月1日,已經發展到了140個聯盟成員,包括中國在內的世界上大部分國傢都參加了聯盟。
自從1883年簽署以來,《巴黎公約》多次被修訂。從1900年的布魯塞爾會議開始以來的每次修訂會議,均以《巴黎公約》修訂案的采納而閉幕。除了在布魯塞爾(1897和1900年)以及華盛頓特區(1911年)的修訂會議上産生的法案外,所有的那些更早期的法案仍然有效力,但是現在大多數國傢多采納較近期的草案,即1967年的斯德哥爾摩文本。
二、 主要結構
《巴黎公約》的條款可以分為四個主要類別:
第一類、實體法規則,它們保證基本權利,即每個成員國的“國民待遇”問題。
第二類、確立另一個基本權利,即“優先權”。
第三類、關於國際組織和成員國之間法律的一致性和執法的統一性問題。要求或允許成員國主管機關根據《巴黎公約》的條款製訂出相應的法律條文,並且規定了申請人應遵守《巴黎公約》中規定的各項義務。
第四類、關於行政機構的問題,如聯盟大會、國際局的設立,財務制度和分配原則等,並且還規定了各項最終條款。
《巴黎公約》自1883年簽定以來,已做過多次修訂,現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內瓦修訂的文本。共30條,分為3組,第1-12條為實質性條款,第13-17條為行政性條款,第18-30條是關於成員國的加入、批準、退出及接納新成員國等內容,稱為“最後條款”。
巴黎公約的調整對象即保護範圍是工業産權。包括發明專利權、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商標權、服務標記、廠商名稱、産地標記或原産地名稱以及製止不正當競爭等。巴黎公約的基本目的是保證一成員國的工業産權在所有其他成員國都得到保護。但由於各成員國間的利益矛盾和立法差別,巴黎公約沒能製定統一的工業産權法,而是以各成員國內立法為基礎進行保護,因此它沒有排除專利權效力的地域性。公約在尊重各成員的國內立法的同時,規定了各成員國必須共同遵守的幾個基本原則,以協調各成員國的立法,使之與公約的規定相一致。巴黎公約的基本原則和重要條款是:
1、國民待遇原則。在工業産權保護方面,公約各成員國必須在法律上給予公約其他成員國相同於其本國國民的待遇;即使是非成員國國民,衹要他在公約某一成員國內有住所,或有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亦應給予相同於本國國民的待遇。
2、優先權原則。《巴黎公約》規定凡在一個締約國申請註册的商標,可以享受自初次申請之日起為期6個月的優先權,即在這6個月的優先權期限內,如申請人再嚮其他成員國提出同樣的申請,其後來申請的日期可視同首次申請的日期。優先權的作用在於保護首次申請人,使他在嚮其他成員國提出同樣的註册申請時,不致由於兩次申請日期的差異而被第三者鑽空子搶先申請註册。發明、實用新型和工業品外觀設計的專利申請人從首次嚮成員國之一提出申請之日起,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發明和實用新型為12個月,工業品外觀設計為6個月)以同一發明嚮其他成員國提出申請,而以第一次申請的日期為以後提出申請的日期。其條件是,申請人必須在成員國之一完成了第一次合格的申請,而且第一次申請的內容與日後嚮其他成員國所提出的專利申請的內容必須完全相同。
3、獨立性原則。申請和註册商標的條件,由每個成員國的本國法律决定,各自獨立。對成員國國民所提出的商標註册申請,不能以申請人未在其本國申請、註册或續展為由而加以拒絶或使其註册失效。在一個成員國正式註册的商標與在其它成員國--包括申請人所在國--註册的商標無關。這就是說,商標在一成員國取得註册之後,就獨立於原商標,即使原註册國已將該商標予以撤銷,或因其未辦理續展手續而無效,但都不影響它在其它成員國所受到的保護。同一發明在不同國傢所獲得的專利權彼此無關,即各成員國獨立地按本國的法律規定給予或拒絶、或撤銷、或終止某項發明專利權,不受其它成員國對該專利權處理的影響。這就是說,已經在一成員國取得專利權的發明,在另一成員國不一定能獲得;反之,在一成員國遭到拒絶的專利申請,在另一成員國則不一定遭到拒絶。
4、強製許可專利原則。《公約》規定:各成員國可以采取立法措施,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核準強製許可,以防止專利權人可能對專利權的濫用。某一項專利自申請日起的四年期間,或者自批準專利日起三年期內(兩者以期限較長者為準),專利權人未予實施或未充分實施,有關成員國有權采取立法措施,核準強製許可證,允許第三者實施此項專利。如在第一次核準強製許可特許滿二年後,仍不能防止賦予專利權而産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銷專利的程序。《公約》還規定強製許可,不得專有,不得轉讓;但如果連同使用這種許可的那部分企業或牌號一起轉讓,則是允許的。
5、商標的使用。《公約》規定,某一成員國已經註册的商標必須加以使用,衹有經過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且當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當理由時,纔可撤銷其註册。凡是已在某成員國註册的商標,在一成員國註册時,對於商標的附屬部分圖樣加以變更,而未變更原商標重要部分,不影響商標顯著特徵時,不得拒絶註册。如果某一商標為幾個工商業公司共有,不影響它在其他成員國申請註册和取得法律保護,但是這一共同使用的商標以不欺騙公衆和不造成違反公共利益為前提。
6、馳名商標的保護。無論馳名商標本身是否取得商標註册,公約各成員國都應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類似於馳名商標的商標,拒絶註册與馳名商標相同或類似的商標。對於以欺騙手段取得註册的人,馳名商標的所有人的請求期限不受限製。
7、商標權的轉讓。如果其成員國的法律規定,商標權的轉讓應與其營業一並轉讓方為有效,則衹須轉讓該國的營業就足以認可其有效,不必將所有國內外營業全部轉讓。但這種轉讓應以不會引起公衆對貼有該商標的商品來源、性質或重要品質發生誤解為條件。
8、展覽産品的臨時保護。公約成員國應按其本國法律對在公約各成員國領域內舉辦的官方或經官方認可的國際展覽會上展出的産品所包含的專利和展出産品的商標提供臨時法律保護。
公約其他內容還有:建立管理工業産權的主管機關;發明人有權在專利書上署名;各成員國不準以國內法規定不同為理由,拒絶給某些夠批準條件的發明授予專利權或宣佈專利權無效,以及對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註册的商標等問題作出規定。這些是公約對成員國的最低要求。
《巴黎公約》規定參加國組成保護工業産權同盟,簡稱巴黎同盟。同盟設有三個機關,即大會、執行委員會和國際局。
中國於1984年12月19日交存加入該公約1967年斯德哥爾摩修訂文本的加入書,1985年3月19日對中國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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