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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契稅暫行條例
  發文部門:國務院
  第一條 為保證人民土地房屋所有權,並便利其移轉變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鄉村以完成土地改革地區為限,城市全國通用。
  第三條 凡土地房屋之買賣、典當、贈與或交換,均應憑土地房屋所有證,並由當事人雙方訂立契約,由承受人依照本條例完納契稅。(註解:根據憲法規定,土地不準買賣、典當、贈與或交換,故不徵收契稅,下同。)
  第四條 契稅由土地房屋所在地之縣(市)及相當於縣(市)之人民政府徵收之。
  第五條 契稅稅率之規定如下:
  一、買契稅,按買價徵收百分之六。
  二、典契稅,按典價徵收百分之三。
  三、贈與契稅,按現值價格徵收百分之六。
  第六條 先典後買之買契稅得以原納典契稅額,劃抵買契稅款,但以承典人與買主同屬一人者為限。繼承原承典人之直係親屬及配偶以同屬一人論。
  第七條 交換之土地房屋,兩方價值相等者,免徵契稅,不相等者,其超過部分,按買賣稅率納稅。
  第八條 凡機關、部隊、學校、黨派、受國傢補貼的團體,國營和地方國營的企業與事業單位,以及合作社等,凡有土地房屋的買、典、承受贈與或交換行為者,均免納契稅。(註解:關於免稅的補充規定:甲)政務院財經委員會1954年8月26日(54)財經財(財)字第128號函《復陝西省關於免納契稅範圍問題的函》規定,私立學校購房屋,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可免徵契稅;乙)財政部1954年9月29日(54)財農範字85號《關於契稅工作中幾個問題的解釋和規定的通知》規定,農民的房屋被國傢徵用後,以所領的補償費購買房屋,經鄉人民政府證明,免徵契稅;丙)財政部1963年財農申字第371號《關於華僑用僑匯購買房屋免徵契稅問題的復函》和1963年財農申字第797號《函復關於華僑用僑匯購買房屋免徵契稅的問題》規定,華僑、僑眷、港澳同胞及其傢屬用僑匯、外匯購買房屋,均給予免徵契稅的優待;丁)財政部1985年3月9日財農字第22號《關丁城市個人購買公用住宅徵免契稅問題的函》規定,對經國務院批準的直轄市和各省、自治區確定實行公有住宅補貼出售的試點城市,個人購買公有住宅一律免徵契稅。)
  第九條 凡屬共有土地房屋,如分析時應將原契連同分析單據呈驗核準後,另換新契,免徵契稅,衹收契紙工本費。
  第十條 已稅契紙,如有毀壞或遺失者,得報請區村政府召集産鄰出具證明,申請補契,不另徵稅,衹收契紙工本費。
  第十一條 完納契稅,應於産權變動成立契約後三個月內辦理投稅手續,並按當地政府規定交款期限繳納契稅。
  第十二條 凡進行田房買賣、典當、贈與或交換等行為而隱匿不報者,或實係買賣、典當、贈與或交換而以繼承、分析等名義立契企圖蒙騙逃稅者,除責令據實完納契稅外,按情節輕重予以處罰,罰金以不超過應納稅額的三倍為限。
  第十三條 凡匿報産價者,除責令據實補交短納稅額外,按情節輕重予以處罰,罰金以不超過短納稅額的二倍為限。
  第十四條 凡已辦理契稅手續而逾期不交納稅款者,除限期追繳應納稅款外,並酌情課以滯納金,滯納金以不超過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五十為限。
  第十五條 偽造證據,侵占他人産業,或以應沒收之敵逆房地産、冒名補契投稅者,除沒收已交稅額外,並送請人民法院處理。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得由各省(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自行製定,並報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備查。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