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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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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領受本條例所列舉憑證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印 花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印花稅。
  第二條 下列憑證為應納稅憑證:
  (一)購銷、加工承攬、建設工程承包、財産租賃、貨物運輸、倉儲保管、藉款、財産 保險、技術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
  (二)産權轉移書據;
  (三)營業帳簿;
  (四)權利、許可證照;
  (五)經財政部確定徵稅的其他憑證。
  第三條 納稅人根據應納稅憑證的性質,分別按比例稅率或者按件定額計算應納稅額的 應納稅額具體稅率、稅額的確定,依照本條例所附《印花稅稅目稅率表》執行。應納稅額 不足一角的,免納印花稅。 應納稅額在一角以上的,其稅額尾數不滿五分的不計,滿五分的按一角計算繳納。
  第四條 下列憑證免納印花稅:
  (一)已繳納印化稅的憑證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財産所有人將財産贈給政府、社會福利單位、學校所立的書據;
  (三)經財政部批準免稅的其他憑證。
  第五條 印花稅實行由納稅人根據規定自行計算應納稅額,購買並一次貼足印花稅票(以下簡稱貼花)的繳納辦法。為簡化貼花手續,應納稅額較大或者貼花次數頻繁的,納稅 人可嚮稅務機關提出申請, 采取以繳款書代替貼花或者按期匯總繳納的辦法。
  第六條 印花稅票應當粒貼在應納稅憑證上, 並由納稅人在每枚稅票的騎縫處蓋戳註銷或者畫銷。已貼用的印花稅票不得重用.
  第七條 應納稅憑證應當於書立或者領受時貼花。
  第八條 同一憑證, 由兩方或者兩主以上當事人簽訂工各執一份的,應當由各主就所執的一份各自全額貼花。
  第九條 已貼花的憑證,修改後所載金額增加的,其增加部分應當補貼印花稅票。
  第十條 印花稅由稅務機關負責徵收管理。
  第十一條 印花稅票由國傢稅務局監製。票面金額以人民幣為單位。
  第十二條 發放或者辦理應納稅憑證的單位,負有監督納稅人依法納稅的義務。
  第十三條 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在應納稅憑證上未貼或者少貼印花稅票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補貼印花稅票外, 可處以應補貼印花稅票金額二十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稅務機關可處以未註銷或者畫銷印花稅票金額 十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稅務機關可處以重用印花稅票金額三十倍以下 的罰款。 偽造印花稅票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印花稅的徵收管理,除本條例規定者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筤芾碓菪刑趵返撓泄毓娑ㄖ蔥小 可處以應補貼印花稅票金額二十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稅務機關可處以未註銷或者畫銷印花稅票金額 十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稅務機關可處以重用印花稅票金額三十倍以下 的罰款。 偽造印花稅票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製定。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11號
  現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1988年8月6日
英文解釋
  1. :  stamp duty / tax interim regulations
包含詞
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