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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桅社會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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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危害社會的行為。
單位犯罪自首是以單位犯罪為前提的,沒有單位犯罪,就不可能有自首問題的研究。因此,要研究單位犯罪自首,就必須正確界定單位犯罪的概念,並對其特徵加以分析。
首先,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衹是從犯罪主體範圍方面進行了描述,而從概念揭示對象本質屬性的思維形式來看,這遠沒有揭示單位犯罪概念的深刻內涵,但同時它又為單位犯罪的理論研究及其實踐探討留下了廣阔的空間,正因為如此,學理界關於單位犯罪概念的學說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1、所謂單位犯罪就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所犯的罪,係個人犯罪的對稱。此種觀點認識到了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的區別,也揭示了單位犯罪的主體範圍,但它實際上是對刑法條文的一種片面理解,由此推之,單位犯罪即單位所犯的罪,這又犯了循環定義的邏輯錯誤。
2、單位犯罪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經單位集體研究决定或這由有關負責人員决定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與前一種觀點相比,該說區分了單位意志與個人意志,但它所說的單位犯罪衹限於主觀上的故意,這與刑法中規定的少數過失的單位犯罪相背離。此外它強調的單位犯罪以非法利益為要件,無疑又縮小了概念的內涵。因此,在八屆大五次會議審議的時候,由於其局限性而被否决。
3、單位犯罪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法定單位,經單位集體研究决定或由有關負責人員代表單位决定,為本單位謀取利益而故意實施的,或不履行單位法律義務、過失實施的危害社會,而由法律規定為應負刑事責任的行為。此觀點剋服了以上觀點的不足,明確地把過失犯罪納入其中,這與刑法之規定是一致的,同時也不限於以非法利益為要件,準確地揭示了單位犯罪的本質特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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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單位犯罪的主體包括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
(2)單位犯罪必須是在單位主體的意志支配下實施的;
(3)單位犯罪必須由刑法分則或分則性條文明確規定。對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處罰以雙罰製(即對單位和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均處以刑罰)為主,以單罰製(即衹處罰單位或衹處罰單位直接責任人員)為輔。
1、單位故意犯罪的集體意志,在很大程度上是通過决策主體體現出來的。判斷犯罪行為否體現了單位的集體意志,需要看犯罪行為是否經單位負責人决定,否則,無法形成一個單位的犯意。但是,也不能簡單的認為,負責人做出了的决定,就可以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意志,這是要具體分析的。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1999年6月25日
2、個人為進行犯罪違法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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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是:刑法第120條資助恐怖活動罪;第125條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第126條違規製造、銷售槍支罪;第128條非法出租、出藉槍支罪;第137條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40—148條生産、銷售偽劣商品罪;第151—153條走私罪;第159條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第161條提供虛假財會報告、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162條妨害清算罪;第175條高利轉貸罪;第176條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第177條偽造、變造金融票據罪;第190條逃匯罪;第191條洗錢罪;第198條保險詐騙罪;第201條偷稅罪;第213—219條侵犯知識産權罪;第221—230條擾亂市場秩序罪;第244條強迫職工勞動罪;第327條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罪;第334條第2款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事故罪;第347條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第355條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第363—365條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第387條單位受賄罪;第391條對單位行賄罪;第393條單位行賄罪;第396條私分國有資産罪、私分罰沒財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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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犯罪與共同犯罪的區別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産生犯意的時間不完全相同。單位犯罪中,犯意衹能産生於犯罪行為實施以前。這是因為,單位犯罪總是在單位集體研究决定或單位負責人决定之後纔去實施,因而必然是在犯意産生之後纔去實施。共同犯罪中,犯意産生的時間是較為隨意的,既可以是在實施犯罪以前,也可以在實施犯罪過程中。
(2)犯意的種類不同。單位犯罪中的行為人在主觀上表現為直接故意。共同犯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既可以都表現為直接故意,也可以有的表現為直接故意,有的表現為間接故意,還可以都表現為間接故意。
(3)承載犯意的最終主體不同。單位犯罪中,除了存在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犯意外,還存在一個單位犯意,並且最終是以單位整體犯意來追究的,即在單位犯罪中,犯罪活動是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的,個人意志要通過單位的意志表現出來。共同犯罪中,除了各個共同犯罪人的犯意外,不存在其他犯意,犯罪活動一般就是以犯罪分子的名義實施的,不存在以另一個單位的名義實施犯罪的情況,即使是以另一個單位的名義實施的,也不能代表該單位的意志。這是區分單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一個重要標準。
(4)犯罪動機不同。單位犯罪中,各犯罪人實施犯罪活動的動機是為了實現單位利益。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實施犯罪活動的動機是為了實現個人目的。這是區分單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另一個重要標準。當某些犯罪分子利用單位的名義實施犯罪時,究竟是按照單位犯罪處理,還是按照共同犯罪處理,就必須考查是為了個人利益還是為了單位利益。
(5)單位犯罪的情況下,單位成員並非都有犯罪意圖和犯罪行為。共同犯罪尤其犯罪集團的參加人都有犯罪意圖和相應的犯罪行為。
(6)單位組織與共同犯罪中組織不同。在單位犯罪的情況下,單位都是合法組織(根據司法解釋,為了犯罪組建法人,然後以單位名義進行犯罪,其犯罪行為不是單位犯罪。如賴昌星走私案)。共同犯罪中組織即犯罪集團是為了犯罪而建立起來的非法組織。在某些情況下,建立非法組織的行為本身就構成犯罪的既遂,例如刑法第294條規定的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罪。多數情況下,建立犯罪集團是犯罪的預備行為。
(7)法律規定的模式不同。對於單位犯罪,刑法采取的是總則統一規定與分則具體規定相結合的模式。如果刑法分則沒有對某種具體犯罪設立單位犯罪條款,即使行為符合單位犯罪的條件,也不能按單位犯罪處理。例如,某行政單位經集體討論决定,挪用本單位100萬元資金從事股票投機,希望給本單位謀取一些預算外資金,結果造成重大損失。這種行為完全符合單位犯罪的特徵,但由於刑法沒有對挪用公款罪規定單位犯罪,因而對該行為不得以單位犯罪論處。對此情況,如果該行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可以按挪用公款罪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對於共同犯罪,刑法采取在總則統一規定的模式,犯罪活動衹要符合刑法總則有關共同犯罪的規定,就應當按共同犯罪處理,除非法律有特殊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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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犯罪之區別於個人犯罪,不僅僅是一個主體的問題,而且在整個犯罪構成上,都具有不同於個人犯罪的特徵,因而單位犯罪是一種特殊的犯罪形態。對單位犯罪的定罪,主要應當從罪體和罪責兩個方面加以認定:
一、罪體
(一)主體
單位犯罪的主體是單位,這裏的單位包括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在我國刑法中,之所以沒有采用法人犯罪一詞而代之以單位犯罪,主要原因在於法人犯罪這一概念範圍較窄,使用單位犯罪一詞可以概括更多的雖非法人但亦屬一定組織體所實施的犯罪。
在單位犯罪的主體中,除機關、團體以外,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都存在一個所有製問題,即有公有製與私有製之分。在1997年刑法修訂中,對於私有製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存在兩種對立的觀點:肯定說認為,所有製形式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確定標準。私有製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憲法地位是相同的,在其合法權益應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的同時,實施犯罪也應受到刑法的同等處罰。否定說認為,單位犯罪的主體衹能是公有製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而不包括私有製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無論何種形式的私有製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行為,都應追究其所有者的刑事責任,而不存在單位犯罪問題。本書贊同肯定說。
因為私有製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我國有一個發展過程。1987年刑事立法剛開始確認單位犯罪的時候,私營企業尚處於萌芽階段,更遑論私有製的公司和事業單位。在這種情況下,私營企業犯罪的情況也極為罕見。因此,《海關法》規定單位可以成為走私罪的主體,但由於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刑遠低於對自然人犯罪的處刑,因此,法律將單位限定為全民所有製、集體所有製的企業,而不包括私營企業。並且,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還明確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走私,違法所得歸私人所有的,或者以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名義進行走私,共同分取違法所得的,依照本規定對個人犯走私罪的規定處罰。”此後,隨着私有製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蓬勃發展,其單位犯罪的情形也日益增多。並且法律規定對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與個人犯罪相同之刑,再將私有製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排除在單位犯罪主體之外就沒有意義了。因此,從單位犯罪立法演變的過程來看,私有製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逐漸納入了單位犯罪主體的範圍。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69次會議通過了《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明確指出:“刑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這一規定,私營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衹要是具有法人資格的,都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當然,前引司法解釋還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這是一個排除性規定,由於這些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為實施犯罪而設立或者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因而對其不再以單位犯罪論處。
在單位犯罪的主體中,國傢機關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也是一個存在較大爭議的問題。在刑法修訂中,關於國傢機關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存在以下兩種觀點:肯定說認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應當包括國傢機關。理由在於:無論從哪種意義上說,單位都包括機關,而且從目前已經審結的單位犯罪案件來看,國傢機關參與犯罪的所在都有。否定說認為,機關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因為國傢機關代表國傢對社會進行管理,經費由國傢財政撥款。如果將其作為犯罪主體,無論采取何種刑罰措施,都必將影響其正常職能的發揮,影響其對社會的正常管理。我認為,國傢機關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確實是我國特有的現象。這主要是因為在以往計劃經濟體製下,政企不分,國傢機關直接介入經濟活動的情況較為普遍。在這種情況下,將國傢機關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加以處罰,當然是有意義的。但是,隨着經濟體製改革的深入發展,政企逐漸分開,國傢對經濟活動實行宏觀調控,不再直接介入經濟活動。在這種情況下,國傢機關實施的單位犯罪將會隨之而減少,乃至於最後消亡。當然,這衹是一種發展趨勢。至於目前,以國傢機關為主體的單位犯罪依然存在,因此在刑法中將國傢機關規定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仍是必要的。至於國傢主要是靠行政經費的撥款維持其運轉的,因而將國傢機關納入單位犯罪的主體,對其判處罰金,按照某些學者的說法,是將國傢的錢從這個口袋掏到另一個口袋,是國傢的自我懲罰。這個問題確實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因而在刑法修改中立法機關曾經考慮雖然將國傢機關規定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但又規定對國傢機關構成的單位犯罪實行單罰製,即衹處罰國傢機關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而不處罰國傢機關。依此,可以免除國傢自我懲罰之虞。但考慮到這種規定體現了對國傢機關的格外照顧,有悖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尤其是考慮到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的罰金刑一般沒有規定具體數額,可以根據單位的具體情況適用。因此,立法機關對國傢機關構成單位犯罪以及判處罰金的問題,都作出了肯定性的規定。而且,我們註意到在刑法中規定某些單位犯罪的主體衹能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而將機關排除在外,這種規定有利於單位犯罪主體的更為準確的認定,也說明並非任何單位犯罪都可以由機關構成。
作為單位犯罪主體的單位,在一般情況下都是一個獨立的實體。例如一個國傢機關或者一個企業,因其實施了犯罪行為而構成單位犯罪。那麽,單位的附屬機構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呢?這裏所謂單位的附屬機構包括單位的分支機構和內設機構。我們認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是獨立的單位,其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沒有疑問。但單位的內設機構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尚可研究。在一般情況下,單位的內設機構不是獨立地進行活動,而是以單位名義進行活動,因而其行為應當視為所在單位的行為。但在當前的社會生活中,單位的內設機構也有獨立對外活動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不將其視為單位犯罪的主體,無論是將其作為所在單位的犯罪還是個人犯罪,都有不妥之處。在這種情況下,我主張單位的內設機構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對此,2001年1月21日《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規定:“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主要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根據這一規定,在以單位的分支機構、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但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則應以個人犯罪論處。 根據我國刑法第30條之規定,單位犯罪的主體包括下述五種單位:
1、公司
公司是指依法定程序設立,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組織,它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全體股東以各自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負清償責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數的股東發起設立的,全部資本劃分為股份,股東以所購的股份承擔財産責任的公司。公司是市場經濟中經濟活動的重要主體,具有其特殊的經濟利益。因此,公司是常見的單位犯罪的主體。
2、企業
企業是指依法成立並具備一定的組織形式,以營利為目的獨立從事商品生産經營活動和商業服務的經濟組織。企業具有以下特徵:(1)從企業存在的社會性質來看,企業是獨立從事商品生産經營活動和商業服務的經濟組織。(2)從企業生存和發展的目的來看,企業是營利性的經濟組織。所謂營利性是指主體通過自己的活動追求超額利潤,它是企業最重要的特徵之一。(3)從企業存在的法律條件來看,企業必須依法成立且要具備一定的法律形式,這是企業的法律特徵。在我國目前的經濟活動中,企業作為經濟活動的主體發揮着重要作用。因而,企業也往往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3、事業單位
事業單位是指依照法律或者行政命令成立、從事各種社會職能活動的組織。事業單位可以分為三種:(1)國傢事業單位,這種事業單位依靠國傢預算從事活動,領導人有權獨立處理經費,能夠直接參加與自己業務和權益有關的民事活動,並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經濟責任。因此,在理論上,這種國傢事業單位稱為國傢事業法人。(2)集體事業單位,這種事業單位可以分為兩種:一是由勞動群衆集體籌資、獨立經營、自負盈虧的事業單位。二是由集體企業預算出資,能夠獨立處理經費,不自負盈虧的事業單位。在理論上,這種集體事業單位又稱為集體事業法人。(3)私營事業單位,這種事業單位是由私人投資設立,以從事一定的社會活動為目的的機構。隨着我國社會的轉型,已經出現或者正在出現各種私營事業單位,例如私營的醫療機構、教育機構等。上述各種事業單位屬於法人的範疇,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4、 機關
機關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地理解,這裏的機關包括國傢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軍隊、政黨等有關機關。狹義地理解,這裏的機關主要是指行政機關,一般是地方國傢行政機關。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機關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5、團體
團體,又稱為社會團體,是指各種群衆團體組織,例如人民群衆團體(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公益團體、學術研究團體、文化藝術團體、宗教團體等。這些團體的共同特點是:(1)在符合我國憲法精神的原則下,為達到一定的目的,由公民或法人自願結合而成;(2)由參加成員出資或由國傢資助的辦法設立財産和活動基金,這些基金屬於社會團體自己所有(除依法規定的特別基金外),並以此擔負其債務責任;(3)各成員參加本組織事務的管理工作;(4)均須製定章程,並經國傢主管部門審核批準予以登記後才能進行活動。社會團體因為擁有自己的獨立的財産,並且在完成自己任務的過程中,能夠享有財産方面的權利能力,所以它們都是法人。因此,團體也可以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二)行為
我國刑法關於單位犯罪定罪原則的規定,確立了法定原則,即衹有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才能負刑事責任。我國刑法分則對於哪些犯罪可以由單位構成都作了明文規定,司法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認定。這裏存在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某些犯罪刑法並未規定為單位犯罪,但在現實生活中都存在着因為謀取非法利益,經單位决策機構集體研究或由負責人員决定實施這些犯罪的現象,例如單位實施貸款詐騙罪、盜竊罪等。在這種情況下,由於刑法未規定單位可以構成這些犯罪,當然不能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但是否可以追究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呢?對此,我國刑法理論上存在否定說與肯定說之爭。否定說認為,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是以單位構成犯罪為前提的。既然單位不構成犯罪,上述人員也不能追究刑事責任。肯定說則認為,在刑法沒有規定單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對單位不能追究刑事責任,但這並不妨害對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個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對於上述兩種觀點,我主張否定說,這裏主要涉及單位與單位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與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之間的關係。我認為,單位犯罪的主體衹能是單位,單位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於單位的刑事責任具有某種依附性。在單位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對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個人犯罪論處,這是缺乏法理根據。對此,2001年1月21日《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作出規定:“根據刑法第30條和第193條的規定,單位不構成貸款詐騙罪。對於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也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單位十分明顯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藉款合同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刑法第224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這一規定對於解决上述問題具有一定的參照價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以單位名義實施盜竊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解答》中還指出,我們認為,對單位盜竊不能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因為根據刑法第30條的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而我國刑法中關於盜竊罪的有關條文中,均沒有單位犯罪的。因此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此外,從實踐中來看,單位盜竊的對象主要涉及到電力、天然氣等,具有一定的行業性,與普通盜竊罪的社會危害性差別較大,單位盜竊的數額往往很大,如果按照自然人盜竊犯罪的數額標準,量刑又很重;這就與單位盜竊個人並沒有得到好處産生量刑失衡的問題。綜合上述理由,對於實施盜竊的單位,不能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與之相反,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盜竊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單位有關人員為謀取單位利益組織實施盜竊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這一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之間存在一定矛盾。從法理上來說,我贊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對此,通過立法機關作出規定是一種較為妥當的辦法。
單位犯罪在客觀上必須是經單位决策機構决定或者由負責人員决定實施犯罪。單位犯罪,其犯罪行為本身是由刑法分則規定的,應根據刑法分則條文的規定予以認定。單位犯罪的特點在於:在單位故意犯罪的情況下,這種犯罪行為是經單位集體决定或者負責人員决定實施的;在單位過失犯罪的情況下,這種犯罪行為是單位直接責任人員的職務行為。由此可見,單位犯罪在客觀上具有以下兩種情況:
1、 單位故意犯罪行為
在單位故意犯罪的情況下,單位犯罪行為是經單位集體决定或者負責人員决定實施的。這裏的單位集體决定,是指經過單位决策機構决定。在一般情況下,單位决策機構是指單位有權作出决定的機構。例如公司的董事會,董事會是公司的常設機構,負責經營活動,因而有權對公司的各項事務作出决定。在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决策機構一般是指有關單位的行政組織經集體研究作出决定。單位集體决定,是單位故意犯罪常見的方式。在通常情況下,集體决定實施某一行為,可以將這一行為視為單位行為。這裏的負責人員决定,是指根據法律或者單位章程的規定,有權代表單位行為的個人决定,例如公司的董事長或者總經理、企業的廠長或者經理以及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行政負責人員作出决定。必須指出,負責人員個人决定實施的犯罪行為,之所以能夠歸之為單位犯罪行為,就因為這種行為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的,並且是為單位牟取非法利益。如果單位負責人員個人决定實施某一犯罪行為,但並非為單位牟取非法利益,而是為個人謀取非法利益,就不能認為是單位犯罪而應視為單位負責人員的個人犯罪。
2、 單位過失犯罪行為
在單位過失犯罪的情況下,單位犯罪行為是單位責任人員的職務行為。這裏的職務行為是指單位責任人員依照其在單位擔任的職務或者從事的業務所應履行的行為。例如刑法第231條規定單位構成的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單位主管人員的過失行為就表現為對本單位中介組織人員出具的證明文件有重大失實,應當審查予以糾正而因過失未能審查糾正,因而造成嚴重後果。在這種情況下,單位過失行為就是單位責任人員的職務行為。
二、罪責
(一)責任能力
個人構成犯罪,須有責任能力,單位亦如此。關於單位的責任能力問題,在刑法理論中存在爭論。肯定說認為,單位作為一個組織機構是有意識和意志的,其决策機構或者負責人員是産生意識和表示意志的中樞神經。單位的决策機構和負責人員作出的一切决定,都是單位的意志。無論單位的决策機構和負責人員是遵守單位章程還是超越單位章程,都表達或者體現着單位的意志。因此,單位具有責任能力。否定說認為,單位本身是沒有意識和意志的,單位僅僅是一種法律上人格化的組織,單位的一切活動都受單位中的自然人的控製。所謂單位的意志實際上是自然人的意志,單位本身沒有責任能力。本書贊同肯定說,單位雖然是通過其代表人作出决策或者决定,但這種决策或者决定是以單位名義作出並且是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在這種情況下,單位代表人的决策或者决定應視為單位的意志,因而單位應對侵害法益的行為或者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在這個意義上說,單位的責任能力應予確認。單位的責任能力不同於個人的責任能力在於:個人的責任能力是自然人本身的認識能力或者辨認能力的問題,而單位犯罪的情況下,單位責任能力是通過單位中的自然人體現出來的,是一種特殊責任能力。
(二)責任形式
關於單位犯罪責任形式,在刑法總則中沒有明文規定,因此對此在刑法理論上存在爭議。單位犯罪可以由故意構成,這是沒有疑問的。關鍵在於單位犯罪是否可由過失構成,對此存在否定說。從刑法分則關於單位犯罪的具體規定來看,雖然大多數是故意的單位犯罪,但也不可否認存在少數過失的單位犯罪。
1、故意的單位犯罪
故意的單位犯罪是指主觀罪過由故意構成的單位犯罪。單位犯罪的故意具有不同於個人犯罪故意的特徵,主要表現為在單位犯罪中,這種犯罪意志是單位的整體意志。正是這種單位的犯罪意志,為故意的單位犯罪承擔刑事責任提供了主觀根據。
故意的單位犯罪大多數是經濟犯罪,因而往往具有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的動機。對於這些犯罪來說,是否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是單位犯罪的罪與非罪區分的標志。如果單位雖然實施了某一違法行為,但並未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就不構成單位犯罪。同時,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還是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相區分的標志。如果單位內部人員假藉單位名義實施犯罪為個人牟取私利,那就不是單位犯罪而衹能是單位內部人員的個人犯罪。還有個別故意的單位犯罪,雖然不具有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的動機,但往往也是以單位名義實施。例如刑法第396條第1款私分國有資産罪,刑法規定為是單位犯罪,這種犯罪不僅沒有為單位謀取利益,而恰恰是損害單位利益。但這種犯罪之所以是單位犯罪,就是它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的,因而刑法規定為單位犯罪。
2、過失的單位犯罪
過失的單位犯罪是指主觀罪過由過失構成的單位犯罪。過失行為一般來說具有個人性,個人行為往往是職務行為。在一般情況下,我國刑法規定的過失的單位犯罪都衹處罰單位中的直接責任人員,而未處罰單位。例如刑法第137條規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該罪的主體是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但刑法並未規定處罰上述單位,而衹是處罰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當然,我國刑法中規定的過失的單位犯罪,也有實行雙罰製的。例如刑法第231條規定了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本罪自然人犯罪的主體是指承擔資産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中的人員,這些中介組織中的人員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的,單位也構成犯罪,並判處罰金。在這種情況下,單位之所以構成犯罪是因為中介組織對其人員的職務行為具有監督職責。沒有履行這種職責的,應構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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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單位犯罪的處罰根據
關於單位犯罪的處罰,在刑法理論上存在單罰製與雙罰製之分。單罰製,又稱為代罰製或者轉嫁製,指在單位犯罪中衹處罰單位中的個人或者衹處罰單位本身。總之,在單位與個人之間衹處罰其中之一。雙罰製,又稱為兩罰製,指在單位犯罪中,既處罰單位又處罰單位中的個人。在刑法修訂以前,1979年刑法中有單罰製的規定,例如刑法第127條規定:“違反商標管理法規,工商企業假冒其他企業已經註册的商標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這一規定,實際上是對單位犯罪采取單罰製,即衹處罰單位中的直接責任人員。但由於當時並不承認單位犯罪,因此刑法理論上沒有從單位犯罪的角度對此加以理解。1987年,我國《海關法》首次規定了單位犯罪,並確立了兩罰製。《海關法》第47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國傢機關、社會團體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機關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判處罰金,判處沒收走私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和違法所得。”此後,我國刑事立法對單位犯罪大多規定了兩罰製。應該說,單罰製與兩罰製相比較,兩罰製更為科學。這是因為,單位是一個具有整體性和組織性的主體,因而它應當對其意志支配下的犯罪活動承擔刑事責任,而不能將這個責任推卸或轉嫁給他人。因此,作為刑事責任必然後果的刑罰,也就應當加諸單位本身。同時,單位畢竟是個人的組合體,個人是單位存在的基礎。因而,既然我們把作為自然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認定為單位的整體行為,把他們的决定、决策視為單位意志的表現,並且這些人也是有權代表單位作出各種决定和决策並具體地實施犯罪行為,那麽,他們就應該對由自己决定實施的單位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而不能將這種刑事責任全部推脫或轉嫁到單位身上。因此,也就應當對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這實際上還是由個人承擔的單位的刑事責任,處罰的主體還是一個,即單位,衹不過刑事責任的承擔者有別罷了。由此可見,兩罰製不是對兩個主體,而是對一個主體即單位的整體處罰,是同一刑事責任根據單位成員在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和作用而作的不同分擔,是對單位的犯罪行為的綜合性的全面處罰。因此,對單位犯罪實行兩罰製,既處罰單位又處罰單位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能夠反映對單位犯罪的全面的刑法的否定評價,有利於遏製單位犯罪。當然,在某些情況下,犯罪雖然是以單位形式實施的,但實際上社會危害性主要反映在個人的行為上,因而沒有必要對單位進行處罰,衹須處罰單位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在這種情況下,實行衹處罰個人的單罰製也是必要的。根據以上情況,刑法第31條對單位的處罰作出以下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由此可見,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實行以兩罰製為主,以單罰製為輔的處罰原則。
二、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
(一)單位犯罪的兩罰製
刑法對單位犯罪在絶大部分情況下采取兩罰製。在兩罰製中,對單位是判處罰金,判處罰金采取無限額罰金製,即對罰金的數額未作規定。
在兩罰製中,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是判處刑罰,這裏的刑罰包括自由刑與罰金,主要是自由刑。對個人判處自由刑的,又有以下兩種情況:(1)在絶大多數情況下,判處與個人犯罪相同刑罰。例如刑法第220條規定:“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之罪(侵犯知識産權罪——引者註)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這裏所謂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就是指依照對個人犯罪的規定處罰。(2)在少數情況下,判處低於個人犯罪的刑罰。例如個人犯受賄罪的,最重可以判處死刑,但根據刑法第387條規定:“國傢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見,在單位犯受賄罪的情況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的刑罰遠輕於個人犯受賄罪的情況。
(二)單位犯罪的單罰製
刑法在某些情況下規定了單位犯罪的單罰製,即衹處罰自然人而不處罰單位。例如刑法第396條規定:“國傢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傢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産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這裏刑法規定的犯罪主體是國傢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但衹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而不處罰單位。
三、單位犯罪的處罰適用
我國刑法關於單位犯罪的規定,在多數情況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都要追究刑事責任。在少數情況下,衹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那麽,如何認定單位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呢?對此,2001年1月21日《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規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準、受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並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雇傭的人員。應當註意的是,在單位犯罪中,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這一規定,對於司法機關在審理單位犯罪案件中正確地認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在對單位犯罪的處罰中,還存在一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的問題。在一個單位犯罪案件中,如果同時存在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在一般情況下前者比後者的作用大,前者可以認定為主犯,後者可以認定為從犯。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是當然的主犯與從犯關係。有時不同職責的人對單位犯罪負有不同的責任,如果一定要區分主犯與從犯,則顯得十分勉強。對這種情況,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復》規定:“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不區分主犯、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根據這一規定,對於主從關係不明顯的,可以不予區分。當然,如果主從關係明顯的,仍應區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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