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保险学(insurance) | | 保险学是一门研究保险及保险相关事物运动规律的经济学科。保险涉及的领域是多元化的,包括金融学、法学、医学、数学、经济学以及自然科学。 | | 风险和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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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中介 | | 1、保险学研究的对象与内容
保险学的产生与发展,是一个不断变化,不断升华的过程,从保险法学到保险数学,从综合保险学到微观保险学,总体保险学,保险学逐渐成为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 其研究对象是保险商品关系。作为保险学研究对象的保险商品关系是指保险当事人双方之间遵循商品等价交换原则,通过签订保险合同的法律形式确立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实现保险商品的经济补偿功能。在保险商品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向另一方缴纳一定数额的费用,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即当发生保险事故或出现约定事件时,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的责任范围,对对方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或给付,以保障对方的生产或生活的正常运行。保险商品关系既是一种经济关系,又是一种法律关系。保险商品关系的具体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层面:
第一,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之间因保险商品交换而形成的相互关系。保险人作为保险商品经营的主体,在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保险商品服务的过程中,与客户结成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即商品交换关系。联结保险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纽带是保险合同。由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表现为一种法律关系。保险法律关系是保险经济关系的表现形式,保险经济关系是保险法律关系的存在基础。
第二,保险当事人与保险中介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关系一方面表现为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之间因经营保险业务而形成的保险商品交换关系,另一方面表现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与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等之间因从事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活动而产生的保险商品交换关系。
第三,保险企业之间的关系
保险企业之间的保险商品关系包括保险公司之间,原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之间以及再保险公司之间因保险经营活动而产生的保险商品关系。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存在的保险企业,从性质上看,有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与股份有限保险公司;从形式上看,有内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从业务内容上看,有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从经营范围上看,有全国性保险公司,区域性保险公司等。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进一步贯彻落实,社会经济的深入发展,还会出现一些其他形式的保险企业,从而形成一种不同经济结构,不同层次,不同形式并存的保险市场格局。这些保险企业,不论其规模大小,实力强弱,在市场经济中均处于平等地位。为了各自的经济利益,它们在保险经营活动中既存在相互竞争关系,又存在相互协作关系。
第四,国家对保险业实施监管而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这种关系是指国家保险主管机关对在本国领土上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和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保险中介人实施监管而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政府与保险企业之间的关系。政府实施宏观调控,根据保险市场的需要,决定是否批准成立新的保险企业等。政府对国家负责。企业按政府规定经营保险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二是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关系。保险商品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商品经济关系。只要存在商品经济关系必然有保险市场的竞争。为了保障保险企业的正常经营,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宏观上需要对保险市场进行管理,包括经济手段的管理,行政手段的管理和法律手段的管理,从而形成一种为保证保险商品交换正常运作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 | 任何学科都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保险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更是如此。撇开早期的保险学,如保险法学,保险数学等不谈,即使到了近代,保险学的体系结构也未形成统一的标准,统一的格式。有人曾经将保险学分为原理和实务,也有人将保险学分为总论与分论,还有人将保险学分为保险经济学与保险经营学,等等,且各种划分方法及其内容也不尽相同。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人们在主观上对一门学科的认识要有一个由不成熟到比较成熟的过程;另一方面,由于人们受到认识客观事物的能力和水平的限制,难以达到对客观事物完全正确认识的程度。因此,对一门学科的逻辑结构的安排也就难以做到尽善尽美。保险学体系结构的变化恰好说明了这一点。随着保险这一客观事物的发展和变化,保险学及其体系结构也会不断地发展与完善。我个人认为将保险学分为四个部分较为恰当,具体如下:
第一部分:保险基础理论
分别论述保险与风险的关系,风险的定义与分类,风险管理;保险的性质,商业保险与类似制度的比较,保险的职能与作用;保险合同及其特征,要素,保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及其在保险经营实务中的应用等。
第二部分:保险实务
分别论述保险形态及其分类,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人身保险,再保险等经营实务,包括各种保险的特征,内容及相关条款等。
第三部分:保险经营
分别论述保险经营的特征,原则,环节,以及保险单设计技巧,保险精算原理,保险营销方式,保险基金运用和保险经营效益的评价分析,保险经营风险及其防范等。
第四部分:保险市场
分别论述保险市场的结构与运作,保险市场的监管等。 | | 1、保险经营的基础
自然基础
在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历史过程中,始终充满着各种各样的风险,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常给人们有目的的活动和期望带来冲击,有的甚至会打破或中断人们的正常生产和生活,使人们的预期目的遭到失败。为了获得确定的生存环境,促进自身发展,人们在经济生活中,始终有一种对安全的追求。为此,人类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包括组织上,技术上的努力,并在谋求自身生存安全保障方面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是,人类生存面临的风险并未因此而消失。实践和理论都说明,人们可以减少风险,却不能完全消除风险。其根本原因在于,人类社会是地球或整个宇宙中存在的一部分,永远受总体环境的制约,而不可能决定整个环境条件的变化。此外,新的技术,新的组织形式的出现可能克服某些风险,但新的风险在新的环境条件下又会产生。同时,风险还又促进人类社会发展的一面,假若一切都是确定的, 人类社会也就静止和停滞了。因此,风险无时不在,无处不在。
风险具有客观性,普遍性,损害性以及单一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人们只能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改变风险存在和发生的条件,降低风险发生的频率和损失幅度以及损失发生后的损害程度,但不可能完全消除风险。正是风险的这些性质决定了:人们只有将风险转嫁出去,才能相对地消除风险,营造社会生活和生产的安全环境。保险公司向保户提供经济保障的保险服务,正是满足了人们对于消除风险的安全需要。因此,风险的客观存在是保险产生和发展的自然基础。
经济基础
保险经营的经济基础是商品生产的产生和发展。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存在,使人们产生了对保险保障的需求,为保险的产生提供了必要性,剩余产品的存在则为保险的产生与发展奠定了经济基础。
保险是以众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形成的保险基金,补偿其中少数投保人受到的经济损失,因此,在全社会的范围集合大批投保人,是发展保险的内在要求,而这在分散,封闭的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社会是无法实现的。只有在生产社会化,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条件下,生产者之间形成了普遍的社会经济联系时,他们才有可能为求得保障这个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由此推动保险的发展。因此,当经济发展中出现大量的剩余产品,商品经济迅速发展时,便为商业保险产生和发展的提供了强有力的经济基础。
技术基础
单一风险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但是总体风险事故的发生是具有规律性的,可测性的。也就是说,风险的不确定性是指个别风险发生的偶然性或随机性,而风险的可测性是基于大量同类风险的集合,对风险予以测定和评估。正是由于风险的不确定性,人们才将风险转嫁于保险企业; 正是由于众多的风险向保险企业转嫁,才实现单个风险的不确定性在集合层次上的可测性,这种不确定性向可测性转化的矛盾运动便构成了保险经营的技术基础。很显然,如果没有这种不确定性向可测性转化的矛盾运动,纵然人们有强烈的风险转嫁愿望,也不会有人愿意接受这种转嫁,因为,没有这种不确定性向可测性转化的矛盾运动,接受他人的风险转嫁无异于冒险。所以,离开了这种技术基础,保险就难以存在与发展。
保险经营的技术基础的重要性还基于这样一个事实:风险的可测性是相对的,而风险的不确定性是绝对的。这种绝对性来源于风险的客观性。此外,对风险测定的条件也决定了风险可测性的相对性。对风险测定的理想条件是:(1)风险单位数目很大乃至无穷,(2)各风险单位之间具有相互独立性,(3)风险单位的无差别,即风险单位之间要具有同质性。但现实中,这些条件往往难以满足,例如,无论如何,承保的风险单位数总是有限的。
如果说保险的自然基础即风险基础是自动满足的话,那么,保险的技术基础则因为可测性的相对性而不能自动实现。例如,至少承保多大数量的风险单位才能满足一定可测性的要求呢 即满足保险经营安全性的需要呢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在现实中需要保险精算。保险精算正是保险经营技术基础的表现形式,它的任务之一就是在基本要求不能全部满足时寻求最佳对策。
保险经营和管理过程中,需要在各个环节进行一系列的管理决策,包括如何制定合理的保险费率,如何提取适当的准备金,如何确定自留风险和安排再保险,以及最核心的问题╠╠如何保证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平衡以维持必要的偿付能力。这些经营问题的解决需要依赖于保险经营的技术基础╠╠保险精算。
所谓精算是利用数量模型来估计和分析未来的不确定时间(风险)产生的影响,特别是对财务的影响。保险精算就是以数学,统计学,金融学,保险学及人口学等学科的知识和原理,去解决商业保险中需要精确计算的问题。
保险精算的基本原理主要是收支相等原则和大数法则。所谓收支相等原则就是保险期内纯保费收入的现金价值与支出保险金的现金价值相等。以此原则,在寿险精算中,选择不同的时点将产生不同的计算方式:(1)根据保险期间末期的保费收入的本利和(即终值)及支付保险金的本利和(终值)保持平衡来计算;(2)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的保费收入的现值和支付保险金的现值相等来计算;(3)根据在其他某一时点的保费收入和支付保险金的"本利和"或"现值"相等来计算。所谓大数法则,是用来说明大量的随机现象由于偶然性相互抵消所呈现的必然数量规律的一系列定理的统称。如切比雪夫大数法则,贝努利大数法则,普阿松大数法则。 大数法则为保险经营特别是非寿险经营中利用统计资料来估算损失概率提供了理论基础,同时对保险经营中承保标的数量提出了理论要求。
法律基础
保险既体现一定的经济关系,又是一定的法律行为,即依据保险合同,一方交付保险费,另一方承担他方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致损失赔偿责任的法律行为。保险关系的确立,变更和终止都与保险合同密不可分。
保险关系的确立,必须以合同达成为条件。在合同生效之前,保险关系不能存在,这时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即使其属于可保风险所致,保险人也无赔偿责任。
保险关系的变更,如责任范围的扩大与缩小,保险金额的增减,保险期限的延长与缩短,保单条件的变化,受益人的更换等等,都必须在原合同上明确说明。
保险关系的终止,无论其是由于赔款的支付,或因违约而导致,实质上都是因为保险合同的某一要件的消失而终止。
所以,保险合同是保险经济关系的实现形式。而保险合同作为经济合同的一种,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因此,保险之所以能够存在于经济生活中,并对社会经济运行起到重要作用,是因为有其法律基础做保证。离开了法律基础,保险关系就没有保障,保险业的发展也没有保障。保险的法律基础包括民法,经济法,合同法,保险法等等。
制度基础
在具备了自然基础,经济基础,技术基础和法律基础后,保险的存在和发展是不是会成为必然呢答案是否定的。保险的存在还决定于一定的制度基础,即保险的存在与发展受制于一定的制度安排,如果在制度安排上排斥保险机制,则无论保险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多么重要,保险都不可能得到发展。
2、保险的基本原则
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险学原理的核心内容,这些原则不仅是保险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保险实践中必须遵循的原则,许多合同条款甚至法律,法规遗漏的难题,都要依据这些基本原则来解决。另一方面,这些原则的内容往往在保险法律中都有体现。通过对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以及近因原则的学习,学生对保险将会有很深刻的认识。
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所存在的利益关系。衡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志是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会因该保险标的的损毁或灭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即当保险标的安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不受损害,而当保险标的受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然会遭受经济损失,则可以认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最大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是订立各种经济合同的基础。保险合同关系属于民商事法律关系,当然也不例外。但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比一般的民事活动更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做出是否缔约及缔约条件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以此为理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甚至对此而受到的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在保险活动中,之所以要规定最大诚信原则,其原因有以下几个:
(1)这是由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决定的;
(2)保险合同的附和性要求保险人具有最大诚信;
(3)最大诚信原则也是保险本身所具有的不确定性所决定的。
损失补偿原则。经济补偿是保险的基本职能,也是保险产生和发展的出发点与归宿点,因而损失补偿原则也是保险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以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但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因此,损失补偿原则包括两层含义:
(1)损失补偿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前提条件;
(2)损失补偿以弥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不能使其获得额外的利益。
损失补偿原则要求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时,必须以实际损失,保险金额和保险利益为限,以保证被保险人既能恢复失去的经济利益,又不会由于保险赔偿而得到额外的利益。在具体的保险实务中,上述三个限额同时起作用,并且以金额最低的限额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
在保险理论和实务中,损失补偿原则还有两个派生原则:代位追偿原则和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近因原则。在保险实践中,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进行赔偿是根据损失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来判断的。而保险标的的损失并不总是由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发生的原因经常是错综复杂的,其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多种原因同时发生,有的是多种原因不间断的连续发生,有的是多种原因时断时续的发生。而且这些原因有的属于保险责任,有的则不属于保险责任。近因原则即要求从中找出哪些属于保险责任,哪些不属于保险责任,并据此确定是否进行赔偿。所谓近因, 不是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结果最为接近的原因,而是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的,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它直接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是促使损失结果的最有效的或是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近因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若引起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若近因属于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即只有当承保危险是损失发生的近因时,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近因原则是保险理赔中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坚持近因原则,有利于正确,合理地判定损失事故的责任归属,从而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保险的本质
保险,即多数单位或个人为了保障其经济生活的安定,在参与平均分担少数成员因偶发的特定危险事故所致损失的补偿过程中形成的互助共济价值形式的分配关系。简言之,保险本质是指在参与平均分担损失补偿的单位或个人之间形成的一种分配关系。 | | 1、保险与金融学科其他分支的关联╠╠银行保险,金融创新
银行保险。银行保险人 (bancassurers)是指向一般社会大众开发和销售银行和保险产品的经营实体,它的经营范围涉及存款,信贷,抵押,保险,退休基金和现金管理等各个方面。据悉,银行保险集合经营的规模已经相当可观,1995年在欧洲地区约占零售式金融服务帐户资金总量的50%,并且每年以20%的速度增长。
银行保险人是传统的银行业和保险业融合发展到高级阶段的产物。它大致经历了以下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1980年之前。欧洲国家的银行与保险公司普遍采取各种协议形式,由银行代理销售或承包销售保险单。这种合作停留在产品的销售环节上,表现为保险公司利用银行服务网点和人员,向客户附带销售保单,形成一种企业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它并不触及银行和保险企业组织结构本身的变化。这种结合,对保险公司来说可以扩大营销数量,降低销售成本 ;对银行而言可以增加中间业务收入,通过销售保单来稳定和扩大存款,并且推广保单抵押贷款等联动业务。这一阶段的银行保险合作处于整个进程的初级阶段。
第二阶段: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银行开始开发销售各种集储蓄和保险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品,各种投资型保单和资本化保单不断问世,扩大其市场影响和份额。由此银行实现的保险费收入也在不断地上升。
银行保险费收入占据保险费总收入的比重
第三阶段:进入90年代,银行或保险企业纷纷通过各种方式,包括合资,独资控股,兼并收购等等,建立以银行为主导方或者以保险为主导方的新的实体,借以实现银行和保险业的综合经营。从保险的角度看,由此形成了银行和保险人共同承保,共同销售保险产品的格局。与此相应,各种兼有储蓄,投资和保障多重功能和服务项目的金融集团不断形成。至此,银行和保险经营的融合趋势已经渗透到了企业组织机构,财务资金核算,产品创造开发等各个层面。一种新型的组织机构---银行保险人(或者保险银行人)在各国保险市场上成为重要的生力军。
银行保险人这一新型组织的流行地在欧洲。受国际竞争的影响,虽然存在政府立法的严格限制,以分业著称的美国也开始银行保险业集合经营的现象。80年代美国形成一种新兴的组织形态,被称为 " 辛巴达克 " 公司 (symbiotic financial firm)。人们运用"辛巴达克"这一生物学概念,来比喻市场组织创新中集各种金融服务,包括银行和保险服务为一体的新型机构。在这类"金融超市"发展中,一些大型的寿险公司曾经发挥了关键的作用。1998年世纪之末发生的全球规模最大的金融购并案╠美国旅行者集团(traveler)同花旗集团 (citizen)的合并,曾将保险和银行业的组织结合推上了颠峰。德国安联集团同德国第三大银行德累撕顿酝酿中的购并案,又将欧洲银行保险人的发展推向新的高潮。
银行保险人发展的原因是复杂的,但是保险业务储蓄投资功能的增强,保险产品的证券化倾向为新型组织机制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客观基础,它使得保险经营日益具备金融方面的特征。在保险和银行的融合中,保险公司向银行和证券业的渗透主要是为了扩大经营领域,吸引社会资金,分散经营风险,寻求新的增长点,避免单纯依赖传统的保险业务。 而银行向保险业的渗透,则使得保险市场的竞争更加激烈;同时,保险产品的性质,种类,经营程序,销售方式等等也随之发生了本质的变化。分业经营一直是保险和金融体系的重要原则。不仅银行,信托,证券和保险之间实行分业,而且在保险市场内部,绝大多数国家恪守健康人寿保险同财产责任保险分离的市场结构模式和准则。而银行保险人的发展显然已经对传统的金融体系构造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它不仅会加剧保险经营的竞争程度,同时也向政府的管理提出了新的挑战。
保险交易所(insurance exchanges)。传统的保险市场中,风险交易主要分散在各家公司的柜台店头完成。在市场组织创新的浪潮中,受证券交易方式的启发,一些国家出现了集中供求关系的场内交易形式。通过这种形式,组织者借用证券市场的集合竞争的形式,使保险交易由一对一的分别协商转变为竞争性极强的公开拍卖,合同交割方式也由即期方式扩展为远期方式。这种创新的典型就是美国的保险交易所和灾害期货市场。
保险交易所,是专门交易各类风险的场所。它非常类似于古老的劳合社,80年代在美国的纽约,弗罗里达等地产生。其中比较著名的是在纽约自由贸易区(free trade zone)内开业的保险交易所。同一般保险市场相比,保险交易所这一市场形式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采用劳合社的组织形式。保险人可委托经纪人在交易所内设立摊点,代表客户出售一定的合同。有资格入所交易的保险人一般是有经验和实力的大公司,它们组织成财团辛迪加,辛迪加的经纪管理人必须经过正式注册,并且拥有盈实的最低资本要求。
第二,政府管制较松。同保险柜台发生的风险交易不同,在保险交易所中,供求双方可以签发和成交免于费率登记,合同条款审查,税收和其它法律行政工商管制的保险契约,使保险企业可以在广泛的领域和更宽松的条件下开展业务展开和竞争,从而有利于境内保险人进入国际保险市场。
第三,经营的风险种类丰富多样化。保险交易所的交易范围广泛,能够涉及到各种特殊个别的新兴危险领域,外国的危险和再保险等业务。例如:飞机责任险,石油泄漏险,娱乐场所险等等。这些风险在传统保险市场中一般难以寻觅。
第四,合同金额庞大。在保险交易所中成交的合同,单笔业务一般规模很大,年保险费可达10万美元以上。
作为借用证券交易的组织方式而运行的保险交易所,虽然还不普及,并且在性质和内涵方面同证券交易所存在某种区别,但是作为一种新奇的保险市场形式,仍值得世人关注它的动向。在它的发展过程中,保险风险证券化的趋势可能成为推动交易所交易的重要契机。
灾害期货和期权市场(catastrophe futures and options)。在寻求灾害风险保障的资金渠道的过程中,世界期货发源地的美国芝加哥创造了轰动世界的保险期货和期权市场。1992年12月1日1,美国芝加哥贸易委员会(cbot)内敲响了开盘的钟声,世界上第一个灾害期货和期权市场宣告诞生。经过4个小时的角逐,成交了50份全国范围的和25 份东部地区的灾害期货合同,风险种类涉及飓风等等。随后的日子中,cbot又推出了更新型的pcs灾害指数期权和pcs单一灾害期权等产品,使得灾害风险证券化程度加深,并且向世界范围蔓延。
保险灾害期货期权市场的创建,使保险交易的组织方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对保险经营起到了推动作用。发达国家的学者认为:
(1)它给国际保险业务的增长创造了机会,有利于吸引境外投保人和保险人,避免其流向国外市场和劳合社组织。
(2)为投资于保险经营的社会资金开辟了新的入市途径,从而有利于增加保险,特别是灾害保险和再保险市场的资金投放量。
(3)它增加了保险交易的集中性,竞争性和透明度,显然有利于提高市场交易的效率。
当然,这一创新的市场形式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例如,对于灾害期货人们的疑虑是:
(1)它是否能够增加灾害风险保障的资金投入量,或者只是投机资本的天堂。
(2)这种市场的赔偿兑现率将如何,它的风险保障功能能否充分生效。
(3)难以预测的灾害风险采取了期货和期权这样一些复杂的金融方式,其资产价格确定的模型还有待于探索和完善,诸如此类的问题表明,保险市场的种种创新机制,还需要在实践中加以验证其科学性并加以改善。
通过上面的案例可以发现:
(1)金融创新使银行产品和保险产品日益趋同,保险产品具有储蓄,投资功能,而银行产品又具有保险功能,监管部门很难像从前那样对银行产品和保险产品加以区分,从而很难规定这些业务是银行的,那些业务是保险公司的。
(2)金融衍生工具的诞生,特别是风险分散的证券化, 对证券,保险的相分离的原则提出了致命的挑战,例如利用期货,期权作为风险管理的手段来避免或减少财产损失,替代传统的保险产品。虽然使用这些金融衍生工具得到的赔偿额可能低于相应的保险赔款,但由于这种方式不存在道德风险,可使交易成本大幅降低。
2、巨灾风险管理及其对保险制度的影响
巨灾风险管理是困扰全球保险界的难题。据瑞士再保险公司(swiss re)的研究结果表明,1970年以来世界巨灾风险爆发的频率呈上升趋势。仅1993年一年就有127起巨型自然灾害和213起技术灾难,分别是1970 年同类巨灾的2倍和4倍。与此同时,巨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的程度也显著增加,如2001年的9.11事件给保险业带来的损失超过500亿美元,而2002年的东欧大洪水给受灾国造成了财产损失也达到了200亿欧元,这些损失远远超过当年唐山大地震和东京大地震的损失额。巨灾风险所造成的巨大损失已经威胁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在2l世纪,必须寻找有效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
传统意义上的保险经营方式难以有效地对付日益严重的巨灾风险。面对巨灾风险,保险企业处于一种两难境地:一方面,巨灾带来的财产损失和恐惧感刺激了人们对巨灾保险的需求;另一方面,与普通可保风险相比,巨灾风险不完全具备风险大量和风险同质等可保风险条件,从而使巨灾保险的经营缺乏牢固的大数法则基础,因此,仅依靠传统的保险技术是难以承保巨灾风险的。这一难题也无法单纯地依靠再保险机制和保险资金运用机制加以解决。
就再保险机制而言,巨额资本金使得巨灾风险再保险市场缺乏足够多的市场主体来对巨灾风险进行分保。同时,即使有再保险人来分保巨灾风险,但它本身也面临着与原保险人相同的难题。而就资金运用而言,合理地运用保险资金,可以增强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从而使保险企业有更充足的风险准备去应付巨灾风险。但这种方法在对付巨灾风险中存在两种缺陷:
一、保险资金运用中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使得保险企业难以获得足够多的投资收益去补偿巨灾风险带来的损失;
二、与保险资金运用的收益高低相关的金融市场平均收益率与同巨灾赔付相关的各种自然风险因素和技术风险因素之间没有明显的负相关性。而根据现代证券投资理论,无负相关性两种资产与负债组合间的风险是无法分散的,因此,传统的保险资金运用方式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保险准备金的积累与保险赔付支出相匹配的问题。
因此,人类必须寻找新的解决方法以有效地应付巨灾风险的威胁。巨灾期权,灾难债券和风险证券化等风险融资方式的创新(又称art)为保险企业承保巨灾风险提供了一些可行的新思路和新技术。相对于传统的保险和再保险机制而言,这些新的风险融资方式突破了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转移和分摊风险的藩篱,而将风险在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其他风险偏好者这一更广阔的范围内加以分摊和转移。无疑,正如这些新的风险融资方式所提示的那样,在更广的范围内进行风险的转移与分摊是解决巨灾风险承保难题的希望所在。
但是,这种新的风险融资技术的产生,对保险制度所产生什么影响还很难预料。保险制度的边界是否因为新的融资方式的产生会而得到扩张呢在许多人心中,答案也许是肯定的。因为,他们认为art技术的产生会使许多不可保风险变为可保风险,从而使得保险制度边界得以扩张。这种观点的潜在逻辑是 art本身是保险制度的一部分。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这一前提并不成立的。从本质上看,art是风险转移方式的创新,而非风险分摊方式的创新。可保险是一种以风险分摊的形式管理风险的制度,因此,art并非象人们所想象的那样,是一种保险制度的创新。相反,它可能是保险制度在风险管理领域的潜在竞争者。这种竞争会给保险制度带来什么样的影响呢 保险制度是否会被art所异化呢在世界上是否会出现一种新的风险融资形式,从而终结保险制度在风险融资领域的主要地位,还是保险制度函化art制度,从而是自身的边界又新的突破,从而呈现出一种新的保险制度呢 这些都是关系未来保险业发展的重大理论问题。 | | 关于保险学在金融学科的地位,可以非常简单地概括为:"保险学在金融学科的地位是十分卑微的",这似乎是一个明确而显然的答案。《保险学》在金融学科中的地位,可能没有《货币银行学》,《商业银行学》等课程重要,但也是一门必不可少的重要课程:
第一,从新的混业经营说起。早期的金融实际上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分业经营,不同金融机构业务上的差异是自然形成的。现代分业经营是20世纪30年代以后的事,其始作俑者是美国1933年的银行法。所谓分业经营是指现代金融的三大领域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分开经营,它们的核心业务各不相同,互不交叉,它们的机构分开设立,互不隶属,相互独立。20世纪30年代之后的分业经营之风,实际上并未波及欧洲大陆。大陆法系的欧洲主要工业化国家一般实行混业经营,从银行角度看就是实行全能银行制度。它最初的含义是指既可经营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又可经营投资银行业务。现在的含义已扩展到所有的金融业务,包括商业银行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以及金融衍生品业务,还包括银行在非金融企业中持股而形成的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密切关系。简单而言,新的混业经营一般是指一家金融机构可以从事现代金融的三大领域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各项业务。也就是说,保险已成为现代金融的三大支柱之一。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险学作为金融学科的一个分支,必将构成金融学科的一个支柱。
第二,从金融制度的构建来看。金融制度是一个国家通过法律,规章制度和货币政策等形式所确定的金融体系结构,以及组成这一体系的各要素之间的职责分工,相互关系及其各自的行为规则。建立一定的金融制度是为了统一协调整个金融体系的活动,以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整个金融体系中,保险机构占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表面上,保险机构的活动与社会再生产没有直接的关系,但实际上,社会再生产过程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四个环节首尾相接,构成一个循环,周而复始,无尽无休,成为人类繁衍生存所依赖的基础。在繁多的社会生产和消费活动中,人们必然要与自然界,社会界,科技界发生各种各样的联系。当这种联系发生变化或遭到破坏时,会给社会再生产的正常进行带来影响,造成损失。 这就需要保险发挥经济补偿作用,以维护社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这种作用可以概括为:维护社会再生产过程在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平衡性。时间上的连续性指社会再生产过程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生产中断得到及时补偿和恢复;空间上的平衡性指生产资源的原有配置结构,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发生失衡现象,保险机制通过补偿功能的发挥,及时克服这一现象,维护生产资源的合理配置。所以,在金融制度的安排中,保险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这就决定了保险学在金融学科中不可替代的地位。
第三,从金融活动的内在发展来看。如果说上述两点只是外在原因,不足以说明保险学的重要性,那么,金融活动范围的发展,则内在地决定了保险学在金融学科中不可或缺的地位。现在,金融机构都十分强调为客户提供"一站式"金融服务,而在"一站式"金融服务中,保险服务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另外,在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服务时,他们必须是各种市场的积极参与者,才能为客户提供专家型的优质服务,否则,就有偏向自己专营业务的"道德风险"。很难想象,一个不能为客户提供不带偏见的储蓄,投资,保险全方位服务的金融机构,怎样为客户提供优质的理财服务。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保险学是金融学科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学校的金融学科没有保险学,其金融学科就是残缺不全的,这将从一定程度上制约其金融学科地位的高度。
2、一个从事金融教学和研究的人,如果不懂保险,可以认为其知识结构是不全面的。说到这一点,很多从事金融教学和研究的人可能会很不高兴或不以为然。事实上, 很多从事金融教学和研究的人对保险的态度是"不屑一顾"。正是这个原因,使得绝大多数很多从事金融教学和研究的人没有参与保险教学和研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保险教学与研究的水平,进而制约了我国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3、保险学科的发展必须植根于金融学的基础之上。在我国,由于上述原因,使得从事保险教学和研究的人和从事金融学其他学科教学和研究的人几乎是截然分离的,从而不能很好地从整个金融学科的高度来认识保险学。如果保险学不以扎实的经济,金融理论为基础,必然走向单纯保险技术发展的狭窄之路。
4、保险学在许多方面与金融学科的其他课程存在差异。这种差异性是由保险学自身特定的研究内容所决定的。但这只能说明保险学存在的必要性,并不能否认保险学与金融学科的其他课程的内在联系。 | | 保险当事人
保险标的
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 | | 1、保险经营的基础
自然基础
在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历史过程中,始终充满着各种各样的风险,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常给人们有目的的活动和期望带来冲击,有的甚至会打破或中断人们的正常生产和生活,使人们的预期目的遭到失败。为了获得确定的生存环境,促进自身发展,人们在经济生活中,始终有一种对安全的追求。为此,人类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包括组织上,技术上的努力,并在谋求自身生存安全保障方面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是,人类生存面临的风险并未因此而消失。实践和理论都说明,人们可以减少风险,却不能完全消除风险。其根本原因在于,人类社会是地球或整个宇宙中存在的一部分,永远受总体环境的制约,而不可能决定整个环境条件的变化。此外,新的技术,新的组织形式的出现可能克服某些风险,但新的风险在新的环境条件下又会产生。同时,风险还又促进人类社会发展的一面,假若一切都是确定的, 人类社会也就静止和停滞了。因此,风险无时不在,无处不在。
风险具有客观性,普遍性,损害性以及单一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人们只能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改变风险存在和发生的条件,降低风险发生的频率和损失幅度以及损失发生后的损害程度,但不可能完全消除风险。正是风险的这些性质决定了:人们只有将风险转嫁出去,才能相对地消除风险,营造社会生活和生产的安全环境。保险公司向保户提供经济保障的保险服务,正是满足了人们对于消除风险的安全需要。因此,风险的客观存在是保险产生和发展的自然基础。
经济基础
保险经营的经济基础是商品生产的产生和发展。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存在,使人们产生了对保险保障的需求,为保险的产生提供了必要性,剩余产品的存在则为保险的产生与发展奠定了经济基础。
保险是以众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形成的保险基金,补偿其中少数投保人受到的经济损失,因此,在全社会的范围集合大批投保人,是发展保险的内在要求,而这在分散,封闭的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社会是无法实现的。只有在生产社会化,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条件下,生产者之间形成了普遍的社会经济联系时,他们才有可能为求得保障这个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由此推动保险的发展。因此,当经济发展中出现大量的剩余产品,商品经济迅速发展时,便为商业保险产生和发展的提供了强有力的经济基础。
技术基础
单一风险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但是总体风险事故的发生是具有规律性的,可测性的。也就是说,风险的不确定性是指个别风险发生的偶然性或随机性,而风险的可测性是基于大量同类风险的集合,对风险予以测定和评估。正是由于风险的不确定性,人们才将风险转嫁于保险企业; 正是由于众多的风险向保险企业转嫁,才实现单个风险的不确定性在集合层次上的可测性,这种不确定性向可测性转化的矛盾运动便构成了保险经营的技术基础。很显然,如果没有这种不确定性向可测性转化的矛盾运动,纵然人们有强烈的风险转嫁愿望,也不会有人愿意接受这种转嫁,因为,没有这种不确定性向可测性转化的矛盾运动,接受他人的风险转嫁无异于冒险。所以,离开了这种技术基础,保险就难以存在与发展。
保险经营的技术基础的重要性还基于这样一个事实:风险的可测性是相对的,而风险的不确定性是绝对的。这种绝对性来源于风险的客观性。此外,对风险测定的条件也决定了风险可测性的相对性。对风险测定的理想条件是:(1)风险单位数目很大乃至无穷,(2)各风险单位之间具有相互独立性,(3)风险单位的无差别,即风险单位之间要具有同质性。但现实中,这些条件往往难以满足,例如,无论如何,承保的风险单位数总是有限的。
如果说保险的自然基础即风险基础是自动满足的话,那么,保险的技术基础则因为可测性的相对性而不能自动实现。例如,至少承保多大数量的风险单位才能满足一定可测性的要求呢 即满足保险经营安全性的需要呢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在现实中需要保险精算。保险精算正是保险经营技术基础的表现形式,它的任务之一就是在基本要求不能全部满足时寻求最佳对策。
保险经营和管理过程中,需要在各个环节进行一系列的管理决策,包括如何制定合理的保险费率,如何提取适当的准备金,如何确定自留风险和安排再保险,以及最核心的问题――如何保证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平衡以维持必要的偿付能力。这些经营问题的解决需要依赖于保险经营的技术基础――保险精算。
所谓精算是利用数量模型来估计和分析未来的不确定时间(风险)产生的影响,特别是对财务的影响。保险精算就是以数学,统计学,金融学,保险学及人口学等学科的知识和原理,去解决商业保险中需要精确计算的问题。
保险精算的基本原理主要是收支相等原则和大数法则。所谓收支相等原则就是保险期内纯保费收入的现金价值与支出保险金的现金价值相等。以此原则,在寿险精算中,选择不同的时点将产生不同的计算方式:(1)根据保险期间末期的保费收入的本利和(即终值)及支付保险金的本利和(终值)保持平衡来计算;(2)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的保费收入的现值和支付保险金的现值相等来计算;(3)根据在其他某一时点的保费收入和支付保险金的"本利和"或"现值"相等来计算。所谓大数法则,是用来说明大量的随机现象由于偶然性相互抵消所呈现的必然数量规律的一系列定理的统称。如切比雪夫大数法则,贝努利大数法则,普阿松大数法则。 大数法则为保险经营特别是非寿险经营中利用统计资料来估算损失概率提供了理论基础,同时对保险经营中承保标的数量提出了理论要求。
法律基础
保险既体现一定的经济关系,又是一定的法律行为,即依据保险合同,一方交付保险费,另一方承担他方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致损失赔偿责任的法律行为。保险关系的确立,变更和终止都与保险合同密不可分。
保险关系的确立,必须以合同达成为条件。在合同生效之前,保险关系不能存在,这时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即使其属于可保风险所致,保险人也无赔偿责任。
保险关系的变更,如责任范围的扩大与缩小,保险金额的增减,保险期限的延长与缩短,保单条件的变化,受益人的更换等等,都必须在原合同上明确说明。
保险关系的终止,无论其是由于赔款的支付,或因违约而导致,实质上都是因为保险合同的某一要件的消失而终止。
所以,保险合同是保险经济关系的实现形式。而保险合同作为经济合同的一种,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因此,保险之所以能够存在于经济生活中,并对社会经济运行起到重要作用,是因为有其法律基础做保证。离开了法律基础,保险关系就没有保障,保险业的发展也没有保障。保险的法律基础包括民法,经济法,合同法,保险法等等。
制度基础
在具备了自然基础,经济基础,技术基础和法律基础后,保险的存在和发展是不是会成为必然呢答案是否定的。保险的存在还决定于一定的制度基础,即保险的存在与发展受制于一定的制度安排,如果在制度安排上排斥保险机制,则无论保险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多么重要,保险都不可能得到发展。
2、保险的基本原则
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险学原理的核心内容,这些原则不仅是保险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保险实践中必须遵循的原则,许多合同条款甚至法律,法规遗漏的难题,都要依据这些基本原则来解决。另一方面,这些原则的内容往往在保险法律中都有体现。通过对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以及近因原则的学习,学生对保险将会有很深刻的认识。
保险利益原则。
1、保险利益的含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所存在的利益关系。衡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志是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会因该保险标的的损毁或灭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即当保险标的安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不受损害,而当保险标的受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然会遭受经济损失,则可以认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的确立条件:(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
3、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其本质内容是要求投保人必须对投保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保险人可单方面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即使是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拥有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会随之失效。而当保险标的因保险责任事故的发生受到损失时,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保险利益限度以外的额外利益。
4、坚持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1)从根本上划清保险与赌博的界线(2)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3)界定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最高限额
最大诚信原则。
1、诚信原则的含义:诚信原则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是订立各种经济合同的基础。保险合同关系属于民商事法律关系,当然也不例外。但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比一般的民事活动更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
2、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做出是否缔约及缔约条件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以此为理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甚至对此而受到的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3、最大诚信原则的意义:在保险活动中,之所以要规定最大诚信原则,其原因有以下几个: (1)这是由保险经营的不对称性决定的; (2)保险合同的附和性和射幸性要求保险人具有最大诚信; (3)最大诚信原则也是保险本身所具有的不确定性所决定的。
损失补偿原则。经济补偿是保险的基本职能,也是保险产生和发展的出发点与归宿点,因而损失补偿原则也是保险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以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但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因此,损失补偿原则包括两层含义:
(1)损失补偿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前提条件;
(2)损失补偿以弥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不能使其获得额外的利益。
损失补偿原则要求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时,必须以实际损失,保险金额和保险利益为限,以保证被保险人既能恢复失去的经济利益,又不会由于保险赔偿而得到额外的利益。在具体的保险实务中,上述三个限额同时起作用,并且以金额最低的限额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
在保险理论和实务中,损失补偿原则还有两个派生原则:代位追偿原则和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近因原则。在保险实践中,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进行赔偿是根据损失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来判断的。而保险标的的损失并不总是由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发生的原因经常是错综复杂的,其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多种原因同时发生,有的是多种原因不间断的连续发生,有的是多种原因时断时续的发生。而且这些原因有的属于保险责任,有的则不属于保险责任。近因原则即要求从中找出哪些属于保险责任,哪些不属于保险责任,并据此确定是否进行赔偿。所谓近因, 不是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结果最为接近的原因,而是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的,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它直接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是促使损失结果的最有效的或是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近因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若引起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若近因属于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即只有当承保危险是损失发生的近因时,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近因原则是保险理赔中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坚持近因原则,有利于正确,合理地判定损失事故的责任归属,从而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保险的本质
保险,即多数单位或个人为了保障其经济生活的安定,在参与平均分担少数成员因偶发的特定危险事故所致损失的补偿过程中形成的互助共济价值形式的分配关系。简言之,保险本质是指在参与平均分担损失补偿的单位或个人之间形成的一种分配关系。 | | 1、多属性。指保险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相互交叉的综合管理科学,所研究的内容既有属于社会科学的,也有属于自然科学的。
2、广泛性。广泛性是指保险学所研究的内容,涉及面非常广泛。因为保险的对象具有广泛性,社会生产的各个环节、各行各业都需要保险;保险工作人员要与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打交道,还要配合各部门搞好防灾防损工作 。
3、法律性。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都以民法和合同法为依据,涉外的保险业务还与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和海商法有着密切关系。
4、实践性。保险学主要是一门应用学科。 | | 保险学
【保险学】保险学通常有两种含义,一是指
研究保险的科学,二是指一部书名。
从第一种意义上看,保险学是研究保险的
危险集中与分散及其规律性的科学。保险学和
其他纯理论性的经济科学有所区别,它是由保
险经济学和保险经营学组成的。保险经济学侧
重于研究保险和国民经济的关系·,它以国民经
济中保险制度的本质及其社会经济效果作为研
究对象;保险经营学则是侧重于保险事业经济
运营的研究,它以保险组织内部的经济运营状
况作为研究对象。
保险学的研究一般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对
保险学作一个总的概括,掌握保险学的基础理
论,称之为“保险学概论”或“保险学原理”,
它包括保险经济学和保险经营学的主要内容,
如:保险的基础理论、保险的历史发展、危险
与危险管理、保险合同、再保险和保险的经营
与管理等等。另一类是对于各种具体的保险行
为的研究,称之为“分论”部分,它包括:人
身保险、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社会保险
和责任保险等等。在国际保险学的理论研究
中,由于对保险的概念及其性质的不同理解,
产生了各种保险学研究流派。随着保险学研究
的进展以及保险事业对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作
用,保险学理论会不断丰富和发展。
从第二个方面讲,保险学是一部书名,例
如由台湾袁宗蔚著,台湾合作经济月刊社发行
的《保险学》,19峨)年7月已出第30版,该书
共有26章,前13章偏重于基本原理的阐述,
后13章对各种主要保险业务进行说明。 | | - : insurance pol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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