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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修改决定(2006)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61號
  現公佈《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决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傢寶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二)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决定
  國務院决定對《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本規定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中的違法所得,屬於價格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責令經營者限期退還。難以查找多付價款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責令公告查找。
  “經營者拒不按照前款規定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的價款,以及期限屆滿沒有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的價款,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予以沒收,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退還時,由經營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二、在第十五條第二款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規定:“經營者拒不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
  本决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根據本决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佈。
  處罰規定具體內容(2006)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
  (1999年7月10日國務院批準1999年8月1日國傢發展計劃委員會發佈 根據2006年2月2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决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依法懲處價格違法行為,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的有關規定,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决定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第三條 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價格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决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由其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决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
  (二)除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産經營秩序,損害國傢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的。
  第五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擡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或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采取擡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銷售、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條 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製定價格的;
  (二)高於或者低於政府定價製定價格的;
  (三)擅自製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範圍內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
  (五)自立收費項目或者自定標準收費的;
  (六)采取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擴大收費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七)對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的;
  (八)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九)強製或者變相強製服務並收費的;
  (十)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取費用的;
  (十一)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 經營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幹預措施、緊急措施,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4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不執行提價申報或者調價備案制度的;
  (二)超過規定的差價率、利潤率幅度的;
  (三)不執行規定的限價、最低保護價的;
  (四)不執行集中定價權限措施的;
  (五)不執行凍結價格措施的;
  (六)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幹預措施、緊急措施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本規定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標明價格的;
  (二)不按照規定的內容和方式明碼標價的;
  (三)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標明的費用的;
  (四)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拒絶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第十三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發現經營者的違法行為同時具有下列三種情形的,可以依照價格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責令其暫停相關營業:
  (一)違法行為情節復雜或者情節嚴重,經查明後可能給予較重處罰的;
  (二)不暫停相關營業,違法行為將繼續的;
  (三)不暫停相關營業,可能影響違法事實的認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證查明的。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嚮經營者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
  第十四條 本規定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中的違法所得,屬於價格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責令經營者限期退還。難以查找多付價款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責令公告查找。
  經營者拒不按照前款規定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的價款,以及期限屆滿沒有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的價款,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予以沒收,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退還時,由經營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經營者有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價格違法行為嚴重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
  (二)屢查屢犯的;
  (三)偽造、塗改或者轉移、銷毀證據的;
  (四)轉移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資金或者商品的;
  (五)經營者拒不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
  (六)應予從重處罰的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經營者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决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嚮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逾期不繳納違法所得的,每日按違法所得數額的2‰加處罰款。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本規定所列價格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除依照本規定給予處罰外,可以在其營業場地公告其價格違法行為,直至改正。
  第十九條 價格執法人員泄露國傢秘密、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國務院修改决定(2008)
  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决定
  頒布單位: 國務院
  頒布時間: 2008-01-13
  生效時間: 2008-01-13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5號)
處罰規定具體修改(2008)
  國務院决定對《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做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
  (二)除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産經營秩序,損害國傢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的。
  行業協會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的,對經營者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對行業協會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二、第五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惡意囤積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擡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或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行業協會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三、第六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采取擡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銷售、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四、第七條修改為:“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製定價格的;
  (二)高於或者低於政府定價製定價格的;
  (三)擅自製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範圍內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
  (五)自立收費項目或者自定標準收費的;
  (六)采取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擴大收費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七)對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的;
  (八)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九)強製或者變相強製服務並收費的;
  (十)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取費用的;
  (十一)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其他行為。
  五、第八條修改為:“經營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幹預措施、緊急措施,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不執行提價申報或者調價備案制度的;
  (二)超過規定的差價率、利潤率幅度的;
  (三)不執行規定的限價、最低保護價的;
  (四)不執行集中定價權限措施的;
  (五)不執行凍結價格措施的;
  (六)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幹預措施、緊急措施的其他行為。
  六、第九條修改為:本規定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第十八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本規定所列價格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除依照本規定給予處罰外,可以公告其價格違法行為,直至其改正。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有關法律對價格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部分文字做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根據本决定做相應的修改,重新公佈。
新修訂處罰規定答問(2008)
  兩部門就新修訂的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答問
  國務院總理溫傢寶13日簽署國務院令,公佈《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决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國務院法製辦、發展改革委負責人就根據此决定新修訂的《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以下簡稱《處罰規定》)回答了新華社記者的提問。
  問:為什麽要對原《處罰規定》進行修改?
  答:原《處罰規定》是1999年國務院批準、原國傢發展計劃委員會發佈實施的,2006年2月國務院對個別條款作了修改。原《處罰規定》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的一個配套行政法規,自實施以來,對於依法懲處價格違法行為,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作用。近來一些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出現較快上漲趨勢,部分地區和行業出現經營者串通漲價、哄擡價格和變相提價等價格違法行為,推動價格不合理上漲,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因此,根據《價格法》的有關規定,國務院决定對原《處罰規定》進行修改,以嚴厲打擊價格違法行為,抑製價格的不合理上漲,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問:製定和修訂《處罰規定》的法律依據是什麽?
  答:《價格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等規定,對經營者價格違法行為種類及其法律責任、行業協會的法律義務等都作了原則規定,1999年經國務院批準,原國傢發展計劃委員會發佈《處罰規定》,對《價格法》的有關規定作了進一步細化。2006年國務院對《處罰規定》的個別條款作了修改,並已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這次修訂《處罰規定》,是國務院依照《憲法》和《立法法》的規定,為執行《價格法》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措施進行修改和完善。有關方面一致認為,《處罰規定》的修改,符合《價格法》的規定。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機關依法履行經濟、社會和文化事務管理職責,要由法律、法規賦予其相應的執法手段,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根據當前的情況,國務院及時修訂《處罰規定》,價格主管部門依據新修訂的《處罰規定》的規定,嚴厲打擊價格違法行為,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則和要求。
  問:新修訂的《處罰規定》主要作了哪些修改?
  答:新修訂的《處罰規定》主要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加大了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嚴厲打擊價格違法行為;二是增加了對行業協會的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三是具體細化了哄擡價格的違法行為的表現形式,明確規定通過惡意囤積以及利用其他手段推動價格過高上漲的行為屬於哄擡價格,“其他手段”的具體範圍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四是根據《價格法》的規定,明確了市場監管部門之間的配合與協作,以便形成合力,嚴密監管。
  問:新修訂的《處罰規定》在哪些方面加大了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
  答:為了加大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嚴厲打擊價格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市場價格秩序,新修訂的《處罰規定》主要作了以下修改:一是提高了罰款的額度。新修訂的《處罰規定》對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低價傾銷、價格歧視以及不執行法定的幹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行為,將罰款額度由原來的“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和“4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提高為“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對哄擡價格、價格欺詐及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行為等違法行為,將罰款額度由原來的“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提高為“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對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行為,將罰款額度由原來的“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提高為“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二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新修訂的《處罰規定》擴大了公告的範圍,而不限於在經營場所公告。
  問:新修訂的《處罰規定》增加了對行業協會的處罰規定,具體內容有哪些?
  答:新修訂的《處罰規定》明確,行業協會如果有組織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以及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擡價格等行為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問:新修訂的《處罰規定》關於臨時價格幹預措施的具體規定有哪些?
  答:為了防止經營者利用市場波動串通漲價、哄擡價格等,損害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利益,保持價格總水平基本穩定,《價格法》第三十條明確規定: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部分價格采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臨時價格幹預措施。《價格法》第三十九條明確規定,經營者不執行法定的臨時價格幹預措施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罰款。這次修改《處罰規定》,加大了對不執行臨時價格幹預措施的處罰力度,將罰款額度由原來的“4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提高為“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采取臨時價格幹預措施的具體條件、範圍和程序,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即發展改革委另行製定。1月9日,國務院常務會議強調,要加強對重要生活必需品價格監管,根據《價格法》的規定,近期采取臨時價格幹預措施,對達到一定規模的人民群衆生活必需品生産企業實行提價申報,達到一定規模的生活必需品批發、零售企業實行調價備案制度。依照《價格法》的規定,在必要的特定時期采取臨時價格幹預措施,有利於抑製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不會改變企業的市場主體地位,不會影響企業的正常經營。
處罰規定具體內容(2006)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
  (1999年7月10日國務院批準1999年8月1日國傢發展計劃委員會發佈 根據2006年2月2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决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依法懲處價格違法行為,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的有關規定,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决定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第三條 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價格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决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由其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决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
  (二)除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産經營秩序,損害國傢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的。
  第五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擡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或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采取擡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銷售、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條 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製定價格的;
  (二)高於或者低於政府定價製定價格的;
  (三)擅自製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範圍內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
  (五)自立收費項目或者自定標準收費的;
  (六)采取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擴大收費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七)對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的;
  (八)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九)強製或者變相強製服務並收費的;
  (十)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取費用的;
  (十一)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 經營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幹預措施、緊急措施,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4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不執行提價申報或者調價備案制度的;
  (二)超過規定的差價率、利潤率幅度的;
  (三)不執行規定的限價、最低保護價的;
  (四)不執行集中定價權限措施的;
  (五)不執行凍結價格措施的;
  (六)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幹預措施、緊急措施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本規定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標明價格的;
  (二)不按照規定的內容和方式明碼標價的;
  (三)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標明的費用的;
  (四)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拒絶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第十三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發現經營者的違法行為同時具有下列三種情形的,可以依照價格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責令其暫停相關營業:
  (一)違法行為情節復雜或者情節嚴重,經查明後可能給予較重處罰的;
  (二)不暫停相關營業,違法行為將繼續的;
  (三)不暫停相關營業,可能影響違法事實的認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證查明的。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嚮經營者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
  第十四條 本規定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中的違法所得,屬於價格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責令經營者限期退還。難以查找多付價款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責令公告查找。
  經營者拒不按照前款規定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的價款,以及期限屆滿沒有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的價款,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予以沒收,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退還時,由經營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經營者有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價格違法行為嚴重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
  (二)屢查屢犯的;
  (三)偽造、塗改或者轉移、銷毀證據的;
  (四)轉移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資金或者商品的;
  (五)經營者拒不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
  (六)應予從重處罰的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經營者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决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嚮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逾期不繳納違法所得的,每日按違法所得數額的2‰加處罰款。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本規定所列價格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除依照本規定給予處罰外,可以在其營業場地公告其價格違法行為,直至改正。
  第十九條 價格執法人員泄露國傢秘密、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