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条
中国国民党(以下简称本党)为民主的、公义的、创新的全民政党。本党基於三民主义的理念,建设台湾地区为人本、安全、优质的社会,实现中华民国为自由、民主、均富和统一的国家。
第 二 条
本党结合全国及海外信仰三民主义之同胞为党员,恪遵 总理 总裁与蒋故主席 经国先生之遗教,融合族群,团结全民,复兴中华文化,实行民主宪政,反对共产主义,反对分裂国土,共同为中华民族之整体利益而奋斗。
第 三 条
本党之组织原则,以党员为党的主体,以干部为组织的骨干,结合广大民众,贯彻民主精神,以实现有组织的民主,有纪律的自由。
第 四 条
本党之领导方式,以民主建立共识,以思想结合同志,以组织凝聚力量,以政策主导政治,以行动贯彻使命。
第 五 条
本党之党政运作,依主义制订政策,以政策决定人事,以组织结合从政党员,党之决策,经民主程序决定後,责成从政党员贯彻实施。
第 六 条
本党之社会关系,应永远与民众在一起,掌握社会脉动,了解民众意愿,增进社会公义,使党的决策与民众利益密切结合。
第 七 条
凡信仰三民主义,愿遵行本党党章及党员守则者,得依规定申请入党,经本党许可後为本党党员,党员入党办法另定之。大陆地区反对共产制度,认同三民主义,志愿与本党共同致力国家统一者,均视为本党之精神党员,精神党员有向组织提出兴革意见之权。
第 八 条
党员有左列之权利:
一、在党的会议中,有发言权、提案权、表决权。
二、在党内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罢免权。
三、经本党提名或许可参加各种竞选者,有受党的
支持之权。
四、有向组织提出党政兴革意见之权。
五、因致力党的工作而伤亡之党员,党应予抚恤,
其本人或遗族对此并有申请之权。
六、因致力党的工作而遭遇困难、失业或疾病无助之
党员,党应主动予以扶助。
七、年老贫困或遭受重大危难或灾害之党员,党应予
以照顾。
第 九 条
党员有下列之义务:
一、宣扬三民主义,贯彻本党主张,支持本党政策纲
领。
二、出席党的会议,参加党的活动,认缴党费。
三、实行党的决议,服从党的领导,遵守党的纪律。
四、参与社会活动,努力为民服务。
五、积极结合党友。
六、介绍优秀人士入党。
七、支持本党对各种选举提名的候选人。
第 十 条
为加强党的组织,应每二年举行党籍校正,每四年举行党籍总检查,必要时得举行党员总登记,其办法均由中央委员会定之。
第 十一 条
本党组织系统及权力机关如左:
一、中央 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为中央委员会。
二、直辖市、县(市)级 直辖市、县(市)级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为直辖市、县(市)级委员会。
三、区级 区党部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为
区党部委员会。区分部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为区分部委员会。区分部委员会下得
设小组。
本党除依地区建立各级党部外,得酌设专业党部,
其组织系统由中央委员会定之。
第 十二 条
本党在海外地区之组织,由中央委员会定之。
第 十三 条
本党在大陆地区之组织,由中央委员会定之。
第 十四 条
本党为执行重要任务,对各种党部应统合运用,并视工作需要,得於各种团体机构设置党团,其办法均由中央委员会定之。
第 十五 条
本党以创行三民主义五权宪法之孙先生为总理。
第 十六 条
党员须服从总理之指导以努力於主义之推行。
第 十七 条
总理为全国代表大会之主席。
第 十八 条
总理为中央执行委员会之主席。
第 十九 条
总理对於全国代表大会之决议有交复议之权。
第 二十 条
总理对於中央执行委员会之决议有最後决定之权。
附 注:总理已於民国十四年三月十二日逝世,十五年一月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接受 总理遗嘱,并努力实行之,保存此章,以为本党永久之纪念。
第 二十一 条
本党设总裁,由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之,行使第四章所规定总理之职权。
附 注:总裁蒋先生继承总理领导革命,垂五十年,不幸於民国六十四年四月五日逝世。第十届中央委员会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举行临时全体会议,决议接受 总裁遗嘱,并建议保存此章,经六十五年十一月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作为永久纪念。
第 二十二 条
本党置主席一人,由全体党员以无记名单记法选举之。
主席之选举,应於任满当年应召开之全国代表大会举行之三个月前,与全国代表大会代表之选举同时办理。
本党置副主席若干人,由主席提名,经全国代表大会同意任命之。
主席之任期为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副主席之任期至次任主席就职之时止。
新当选主席於全国代表大会召开之日就职,原任主席之任期同时届满。
主席综理全党党务,为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委员会及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央常务委员会)之主席;副主席襄赞主席处理党务,为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及中央常务委员会议当然之出席人。
主席缺位时,由副主席依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之顺位代理之,并於三个月内按第一项规定选举新主席,补足原任所遗任期。补选之新主席应提名副主席若干人,经中央常务委员会同意任命,不受第三项规定之限制。
主席缺位而所遗任期不足一年时,由副主席依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之顺位代理至次任主席就职之时止。
副主席缺位时,於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得由主席另行提名,经中央常务委员会同意任命,并於全国代表大会召开时,提请追认,不受第三项规定之限制。
主席选举办法及副主席同意任命办法另定之。
第 二十三 条
全国代表大会为本党最高权力机关,每二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委员会召集之。全国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四年,其组成如左:
一、由各级党部选举之代表。
二、中央委员。
三、中央常务委员会核定之代表。
前项第一款选出之代表,青年、妇女及弱势团体党员之当选名额应不低於代表总名额百分之四十;其中青年、劳工、农民、渔民、原住民、身心障碍者应至少各有五人;妇女当选名额应不低於代表总名额四分之一。其他各级委员会委员、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除青年、劳工、农(渔)民、原住民、身心障碍者当选名额应至少一人外,馀比照前述保障名额规定办理。前项二、三两款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三分之一。
全国代表大会开会日期及重要议题,须於两个月前通告全体党员。中央委员会认为必要或有直辖市及县(市)级党部半数以上请求时,得召集临时全国代表大会。
第 二十四 条
全国代表大会之主要职权如左:
一、修改党章。
二、决定政策纲领。
三、检讨中央委员会之工作。
四、讨论党务与政治议题。
五、同意任命本党主席提名之副主席。
六、通过或追认本党主席提名之中央评议委员。
七、选举中央委员会委员。
八、通过本党提名之总统、副总统候选人。
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执行职务,并对其负责。
第 二十五 条
中央委员会置委员二一○人、候补委员一○五人,由全国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其选举办法另定之。
前项中央委员,青年、妇女、海外地区及弱势团体之党员当选名额,应不低於中央委员总名额百分之四十;其中青年、劳工、农民、渔民、原住民、身心障碍者应至少各有三人;妇女当选名额应不低於中央委员总名额四分之一。
直辖市及县市级委员会委员选举,除青年、劳工、农(渔)民、原住民、身心障碍者当选名额应至少一人外,馀比照前述保障名额规定办理。
海外地区党员当选中央委员之名额,应不低於中央委员总名额百分之四。
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召集之,中央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中央委员半数以上请求时,得召集中央委员会临时全体会议。
中央委员会组织规程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定之。
第二十三条及本条第三项有关各级委员会委员及代表大会代表之选举,於直辖市及未设山地乡之县(市),如其辖区内原住民人口未达一定标准者,及於县(市)其辖区内身心障碍者人口未达一定标准者,得免置原住民及身心障碍者保障名额。前述人口标准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定之。
第 二十六 条
中央委员会之任务如左:
一、执行全国代表大会之决议,并对外代表本党。
二、讨论及处理党务与政治事项。
三、选举中央常务委员。
四、组织各级党部并指挥之。
五、培养并管理党的干部。
六、执行党的纪律。
七、筹集并支配党务经费。
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中央常务委员会执行职务,并对其负责。
第 二十七 条
中央常务委员会置常务委员三十一人,由中央委员会委员互相票选之,青年、妇女及弱势团体之当选名额应不低於中央常务委员总名额百分之四十;其中青年、劳工、农(渔)民、原住民、身心障碍者应至少各有一人;妇女当选名额应不低於中央常务委员总名额四分之一。其选举办法另定之。
第 二十八 条
中央委员会置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至三人 ;中央委员会组织设政策、组织发展、文化传播及行政管理四个委员会及国家发展研究院、考核纪律委员会、投资事业管理委员会三个直属单位。各委员会(院)各置主管一人,其任命方式,均以中央委员会组织规程定之。
第 二十九 条
中央置评议委员若干人,经 总裁聘任者继续连任,馀由本党主席聘请,提经全国代表大会通过或追认之,其职权如下:
一、关於党政重要兴革之评议及建议事项。
二、关於本党党员之政治言行是否合於本党主义、政策纲领之
监察事项。
三、关於重大纪律案件之监察事项。
四、本党主席谘商事项。
五、党务经费及党营事业之监督事项。
中央评议委员以会议方式行使职权;其决议事项由本党主席
交中央委员会处理之。
中央评议委员会议,置主席团主席若干人,主持会议,其人
选由本党主席提出,经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之。
中央评议委员会议规程由中央委员会定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