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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1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
  (1993年12月25日國務院令第139號發佈)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採本條例規定的礦産品或者生産????(以下簡稱開採或者生産應稅産品)的單位和個人,為資源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資源稅。
  第二條 資源稅的稅目、稅額,依照本條例所附的《資源稅稅目稅額幅度表》及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稅目、稅額幅度的調整,由國務院决定。
  第三條 納稅人具體適用的稅額,由財政部商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納稅人所開採或者生産應稅産品的資源狀況,在規定的稅額幅度內確定。
  第四條 納稅人開採或者生産不同稅目應稅産品的,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目應稅産品的課稅數量;未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不同稅目應稅産品的課稅數量的,從高適用稅額。
  第五條 資源稅的應納稅額,按照應稅産品的課稅數量和規定的單位稅額計算。
  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課稅數量×單位稅額
  第六條 資源稅的課稅數量:
  (一)納稅人開採或者生産應稅産品銷售的,以銷售數量為課稅數量。
  (二)納稅人開採或者生産應稅産品自用的,以自用數量為課稅數量。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徵或者免徵資源稅:
  (一)開採原油過程中用於加熱、修井的原油,免稅。
  (二)納稅人開採或者生産應稅産品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損失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減稅或者免稅。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減稅、免稅項目。
  第八條 納稅人的減稅、免稅項目,應當單獨核算課稅數量;未單獨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課稅數量的,不予減稅或者免稅。
  第九條 納稅人銷售應稅産品,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自産自用應稅産品,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移送使用的當天。
  第十條 資源稅由稅務機關徵收。
  第十一條 收購未稅礦産品的單位為資源稅的扣繳義務人。
  第十二條 納稅人應納的資源稅,應當嚮應稅産品的開採或者生産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納稅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開採或者生産應稅産品,其納稅地點需要調整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决定。
  第十三條 納稅人的納稅期限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一個月,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具體核定。
  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納稅的,可以按次計算納稅。納稅人以個月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10日內申報納稅;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5日內預繳稅款,於次月1日起10日內申報納稅並結清上月稅款。扣繳義務人的解繳稅款期限,比照前兩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資源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財政部製定。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條例(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條例(草案)》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13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已經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國務院第十二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國務院總理 李鵬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