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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布單位】國務院
【頒布日期】 19870822
【實施日期】 19871001
【內容分類】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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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條件,保證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充分發揮水上交
通在國民經濟和國防建設中的作用,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和內河的航道、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
設施。
第三條國傢鼓勵和保護在統籌兼顧、綜合利用水資源的原則下,開發利用航道,發展
水運事業。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主管全國航道事業。
第五條航道分為國傢航道、地方航道和專用航道。
第六條國傢航道及其航道設施按海區和內河水係,由交通部或者交通部授權的省、自
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管理。
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設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管理。
專用航道及其航道設施由專用部門管理。
國傢航道和地方航道上的過船建築物,按照國務院規定管理。
第二章航道的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航道發展規劃應當依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結合水利水電、城市建設
以及鐵路、公路、水運發展規劃和國傢批準的水資源綜合規劃製定。
第八條國傢航道發展規劃由交通部編製,報國務院審查批準後實施。
地方航道發展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編製,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
民政府審查批準後實施,並抄報交通部備案。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航道的發展規劃,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
門共同編製,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聯合審查批準後實施,並抄報交通部備案
;必要時報交通部審查批準後實施。
專用航道發展規劃由專用航道管理部門會同同級交通主管部門編製,報同級人民政府批
準後實施。
第九條各級水利電力主管部門編製河流流域規劃和與航運有關的水利、水電工程規劃
以及進行上述工程設計時,必須有同級交通主管部門參加。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編製渠化河流和人工運河航道發展規劃和進行與水利水電有關的工程
設計時,必須有同級水利電力主管部門參加。
各級水利電力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編製上述規劃,涉及運送木材的河流和重要的漁
業水域時,必須有同級林業、漁業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條航道應當劃分技術等級。航道技術等級的劃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
管部門或交通部派駐水係的管理機構根據通航標準提出方案。一至四級航道由交通部會同水
利電力部及其他有關部門研究批準,報國務院備案;四級以下的航道,由省、自治區、直轄
市人民政府批準,報交通部備案。
第十一條建設航道及其設施,必須遵守國傢基本建設程序的規定。工程竣工經驗收合
格後,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建設航道及其設施,不得危及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安全
。
因建設航道及其設施損壞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
賠償或者修復。
在行洪河道上建設航道,必須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第三章航道的保護
第十三條航道和航道設施受國傢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壞。交通部
門應當加強對航道的養護,保證航道暢通。
第十四條修建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須符合國傢規定的通航
標準和技術要求,並應當事先徵求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
違反前款規定,中斷或者惡化通航條件的,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並在規定期
限內負責恢復通航。
第十五條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設計和施工方案,同
時建設適當規模的過船、過木、過魚建築物,並解决施工期間的船舶、排筏通航問題。過船
、過木、過魚建築物的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設閘壩後可以通航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建設適當規模
的過船建築物;不能同時建設的,應當預留建設過船建築物的位置。過船建築物的建設費用
,除國傢另有規定外,應當由交通部門承擔。
過船、過木、過魚建築物的設計任務書、設計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須取得交通、林業、
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六條因緊急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臨時閘壩,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旱情解除後,建閘壩單位必須及時拆除閘壩,恢復通航條件。
第十七條對通航河流上礙航的閘壩、橋梁和其他建築物以及由建築物所造成的航道淤
積,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誰造成礙航誰恢復通航”的原則,責成有關部門改建礙航建築物
或者限期補建過船、過木、過魚建築物,清除淤積,恢復通航。
第十八條在通航河段或其上遊興建水利工程控製或引走水源,建設單位應當保證航道
和船閘所需要的通航流量。在特殊情況下,由於控製水源或大量引水影響通航時,建設單位
應當采取相應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協商,合理分配水量。
第十九條水利水電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製定調度運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
安全時,應當事先與交通主管部門協商。協商不一致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條在防洪、排澇、抗旱時,綜合利用水利樞紐過船建築物應當服從防汛抗旱指
揮機構統一安排。
第二十一條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設置的助航標志必須符合國傢規定的標準。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設置專用標志必須經交通主管部門同意;設置漁標和軍用標,必須
報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禁止嚮河道傾倒沙石泥土和廢棄物。
在通航河道內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不得惡化通航條件。
第二十三條在航道內施工工程完成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遺留物。
第四章航道養護經費
第二十四條船舶、排筏應當按照國傢規定繳納內河航道養護費。
內河航道養護費的徵收辦法,由交通部、財政部共同製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經國傢批準計徵港務費的沿海和內河港口,進出港航道的養護費由港務費
開支。
第二十六條專用航道的養護費,由專用部門自行解决。
第二十七條對徵收的航道養護費和中央、地方財政撥給的航道事業費,必須貫徹統收
統支、專款專用的原則。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可以視情節輕重給
予警告、罰款的處罰。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交通主管部門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嚮上級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
;對上級交通主管部門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决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嚮人民法院起
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
,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航道”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運河內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
“國傢航道”是指:(一)構成國傢航道網、可以通航五百噸級以上船舶的內河幹綫航
道;(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常年通航三百噸級以上船舶的內河幹綫航道;(三
)沿海幹綫航道和主要海港航道;(四)國傢指定的重要航道。
“專用航道”是指由軍事、水利電力、林業、水産等部門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自行建
設、使用的航道。
“地方航道”是指國傢航道和專用航道以外的航道。
“航道設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導航設施、整治建築物、航運梯級、過船建築物(包括過
船閘壩)和其他航道工程設施。
“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是指對航道的通航條件有影響的閘壩、橋梁、碼頭、架空電綫、
水下電纜、管道等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由交通部負責解釋。交通部可以根據本條例製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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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5 號
現公佈《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的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傢寶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
(1987年8月22日國務院發佈 根據2008年12月27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的决定》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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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條件,保證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充分發揮水上交通在國民經濟和國防建設中的作用,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和內河的航道、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
第三條 國傢鼓勵和保護在統籌兼顧、綜合利用水資源的原則下,開發利用航道,發展水運事業。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主管全國航道事業。
第五條 航道分為國傢航道、地方航道和專用航道。
第六條 國傢航道及其航道設施按海區和內河水係,由交通部或者交通部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管理。
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設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管理。
專用航道及其航道設施由專用部門管理。
國傢航道和地方航道上的過船建築物,按照國務院規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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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航道發展規劃應當依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結合水利水電、城市建設以及鐵路、公路、水運發展規劃和國傢批準的水資源綜合規劃製定。
第八條 國傢航道發展規劃由交通部編製,報國務院審查批準後實施。
地方航道發展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編製,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後實施,並抄報交通部備案。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航道的發展規劃,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共同編製,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聯合審查批準後實施,並抄報交通部備案;必要時報交通部審查批準後實施。
專用航道發展規劃由專用航道管理部門會同同級交通主管部門編製,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九條 各級水利電力主管部門編製河流流域規劃和與航運有關的水利、水電工程規劃以及進行上述工程設計時,必須有同級交通主管部門參加。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編製渠化河流和人工運河航道發展規劃和進行與水利水電有關的工程設計時,必須有同級水利電力主管部門參加。
各級水利電力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編製上述規劃,涉及運送木材的河流和重要的漁業水域時,必須有同級林業、漁業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條 航道應當劃分技術等級。航道技術等級的劃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或交通部派駐水係的管理機構根據通航標準提出方案。一至四級航道由交通部會同水利電力部及其他有關部門研究批準,報國務院備案;四級以下的航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報交通部備案。
第十一條 建設航道及其設施,必須遵守國傢基本建設程序的規定。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建設航道及其設施,不得危及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安全。
因建設航道及其設施損壞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賠償或者修復。
在行洪河道上建設航道,必須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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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航道和航道設施受國傢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壞。交通部門應當加強對航道的養護,保證航道暢通。
第十四條 修建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須符合國傢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並應當事先徵求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
違反前款規定,中斷或者惡化通航條件的,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並在規定期限內負責恢復通航。
第十五條 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設計和施工方案,同時建設適當規模的過船、過木、過魚建築物,並解决施工期間的船舶、排筏通航問題。過船、過木、過魚建築物的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設閘壩後可以通航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建設適當規模的過船建築物;不能同時建設的,應當預留建設過船建築物的位置。過船建築物的建設費用,除國傢另有規定外,應當由交通部門承擔。
過船、過木、過魚建築物的設計任務書、設計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須取得交通、林業、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六條 因緊急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臨時閘壩,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旱情解除後,建閘壩單位必須及時拆除閘壩,恢復通航條件。
第十七條 對通航河流上礙航的閘壩、橋梁和其他建築物以及由建築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積,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誰造成礙航誰恢復通航”的原則,責成有關部門改建礙航建築物或者限期補建過船、過木、過魚建築物,清除淤積,恢復通航。
第十八條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遊興建水利工程控製或引走水源,建設單位應當保證航道和船閘所需要的通航流量。在特殊情況下,由於控製水源或大量引水影響通航時,建設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協商,合理分配水量。
第十九條 水利水電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製定調度運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時,應當事先與交通主管部門協商。協商不一致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條 在防洪、排澇、抗旱時,綜合利用水利樞紐過船建築物應當服從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統一安排。
第二十一條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設置的助航標志必須符合國傢規定的標準。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設置專用標志必須經交通主管部門同意;設置漁標和軍用標,必須報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禁止嚮河道傾倒沙石泥土和廢棄物。
在通航河道內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不得惡化通航條件。
第二十三條 在航道內施工工程完成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遺留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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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經國傢批準計徵港務費的沿海和內河港口,進出港航道的維護費用由港務費開支。
第二十五條 專用航道的維護費用,由專用部門自行解决。
第二十六條 對中央、地方財政撥給的航道維護費用,必須堅持專款專用的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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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的處罰。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交通主管部門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嚮上級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對上級交通主管部門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决定書之日起15日內嚮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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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航道”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運河內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
“國傢航道”是指:(一)構成國傢航道網、可以通航五百噸級以上船舶的內河幹綫航道;(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常年通航三百噸級以上船舶的內河幹綫航道;(三)沿海幹綫航道和主要海港航道;(四)國傢指定的重要航道。
“專用航道”是指由軍事、水利電力、林業、水産等部門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自行建設、使用的航道。
“地方航道”是指國傢航道和專用航道以外的航道。
“航道設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導航設施、整治建築物、航運梯級、過船建築物(包括過船閘壩)和其他航道工程設施。
“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是指對航道的通航條件有影響的閘壩、橋梁、碼頭、架空電綫、水下電纜、管道等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由交通部負責解釋。交通部可以根據本條例製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的决定
國務院决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做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二十四條。
二、將第二十五條作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經國傢批準計徵港務費的沿海和內河港口,進出港航道的維護費用由港務費開支。”
三、將第二十六條作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專用航道的維護費用,由專用部門自行解决。”
四、將第二十七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對中央、地方財政撥給的航道維護費用,必須堅持專款專用的原則。”
此外,對其他條文的順序做相應調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根據本决定做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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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
river navigation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zhonghua renmin gongheguo hangdao guanli tiaoli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rivernavigationad-
而nistrationre四lations of the PeoPle’5 Republie of China)
1987年8月22日國務院發佈,自同年ro月l日起施行。共6
章33條。包括:總則、航道的規劃和建設、航道的保護、航道養
護經費、罰則、附則。製定該條例的目的,是為加強航道管理,
改善通航條件,保證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充分發揮水上交通
在國民經濟和國防建設中的作用。條例規定:國傢鼓勵和保護
在統籌兼顧、綜合利用水資源的原則下,開發利用航道,發展水
運事業。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主管全國航道事業。航道分
為國傢航道、地方航道和專用航道。國傢航道及其設施按海區
和內河水係,由交通部或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
部門管理。地方航道及其設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
部門管理。專用航道及其設施由專用部門管理。國傢航道和
地方航道上的過船建築物,按照國務院規定管理。航道發展規
劃應當依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結合水利水電、城市建
設以及鐵路、公路、水運發展規劃和國傢批準的水資源綜合規
劃製定。航道設施受國傢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或
者破壞。交通部門應當加強對航道的養護,保證航道暢通。修
建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須符合國傢
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馬駿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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