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 > adr規則
  《國際商會友好爭議解决規則》(the icc amicable dispute resolution rules)的簡稱。2001年7月1日生效。《adr規則》實際上是對icc1988年任擇性《國際商會調解規則》的修訂,並以一種全新的規則模式予以替代。
  《adr規則》共7條:第1條“本規則的適用範圍”,第2條“adr程序的開始”;第3條“中間人的選任”;第4條“報酬和費用”;第5條“adr程序的進行”;第6條“adr程序的終止”;第7條“一般規定”。
  《adr規則》適用於所有商業爭議,無論是否具有國際性,均得依據本規則提交adr程序解决。經國際商會批準,當事人還可約定變更《adr規則》的規定。《adr規則》最大限度實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提起adr申請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共同提起,一種是單方提起,從程序的啓動到程序的終止,賦予了當事人極大的自主權;詳細規定了中間人選任方面的問題;規定的程序靈活、便捷,不局限於一種特定的、單一的解决方式,而是由當事人選擇確定一種最合適的方式解决爭議,因而在程序上的規定更加靈活。
  《adr規則》與1998年《仲裁規則》是兩個獨立的程序規則,同時,adr方式與仲裁方式也可以相互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