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 > 1990年國際海事委員會海運單統一規則
  《1990年國際海事委員會海運單統一規則》(cmi uniform rules for sea waybills, 1990),1990年6月24日至29日國際海事委員會在巴黎召開的第34屆大會上通過。該規則係民間規則,供當事人自願采納。
  該規則共8項。其主要內容包括:1、適用範圍;2、定義;3、代理;4、權利和責任;5、支配權;6、貨物說明;7、交貨;8、效力。規則為海運運輸合同采納時方得適用,而不論該合同是否以書面訂立,但該合同非由提單或類似的物權憑證所包括。
  該規則中的“運輸合同”係指受本規則約束並全部或部分經海上履行的任何運輸合同;“貨物”係指根據運輸合同承運或接管待運的任何貨物;“承運人”和“托運人”係指運輸合同載明的或從運輸合同中可識別為承運人和托運人的當事人;“收貨人”係指運輸合同載明的或從運輸合同中可識別為收貨人的當事人,或根據規則規定代替作為收貨人的任何人;“支配權”係指規則所述的各項權利和義務。規則中凡提及承運人、托運人或收貨人的,應包括經他們授權的代表。
  該規則規定,托運人訂立運輸合同,不僅代表其自己,同時作為收貨人的代理人也代表收貨人,並且嚮承運人保證他有此權限。收貨人承擔的責任,不得超過當運輸合同由提單或類似的物權憑證包含時,他應承擔的責任。運輸合同應受適用於該合同的、或者當運輸合同由提單或類似的物權憑證包含時,強製適用於該合同的國際公約或國內法的製約。托運人保證其提供的有關貨物的詳情的準確性,否則,應賠償承運人因任何不準確而引起的任何滅失、損壞或費用。除非托運人已按規則行使其選擇權,否則他應是唯一有權就運輸合同嚮承運人發出指示的當事人;並有權在貨物運抵目的地後,收貨人請求提取貨物之前,改變收貨人的名稱,但應以書面形式或為承運人接受的其他方式,給承運人以合理的通知,並就因此造成承運人的額外費用承擔賠償責任。托運人具有將支配權轉讓給收貨人的選擇權,但應在承運人收取貨物之前行使,同時應在海運單或類似的文件上註明。
  該規則的承運人憑收貨人出示適當身份證明交付貨物。如果承運人證明自己已合理恪盡職責,核實自稱為收貨人的人確係事實上的收貨人,則對錯誤交貨不承擔責任。該規則的任何內容、或根據規則並入運輸合同的任何規定,與強製適用於運輸合同的國際公約或國內法不一致時,則在該範圍內,規則和此種規定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