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5年國際商會調解與仲裁規則》是1975年6月1日開始生效的規則,分為任擇性調解和仲裁兩個部分。凡是嚮仲裁院提起的仲裁,仲裁院根據這一規則審理案件,規則無規定的,可依靠當事人原先約定的原則,當事人無約定的,可由仲裁員確定。
規則規定,雙方當事人嚮國際商會提出調解的申請後,由國際商會主席任命三人組成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委員會審查案情後,在可能情況下,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後,即嚮雙方當事人提出和解條件。如果達成和解,可以提交仲裁。仲裁時,調解委員會的成員不得再任命為同一爭議案件的仲裁員。
當事人發生爭議,如願直接提交仲裁,可嚮仲裁院秘書提出申請,也可通過申訴人所屬國的國際商會提出仲裁的申請。仲裁由一名獨任仲裁員或三名仲裁員審理裁决。仲裁院秘書處收到仲裁申請後,需將申訴書副本及附件送達被訴人。被訴人應在收到上述文件後30天內提出答辯書,並對仲裁員人數提建議,指定一名仲裁員,如果當事人雙方未就獨任仲裁員達成協議,獨任仲裁員由仲裁院任命。如果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擔任仲裁庭主席的第三名仲裁員,應由仲裁院任命。如果雙方當事人已經約定願接受國際商會仲裁,在仲裁進行中一方當事人拒絶參加仲裁,仲裁程序仍應照常進行。如果一方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提出抗辯,衹要仲裁院確信協議依然存在,就可繼續進行仲裁。在這種情況下,仲裁員的管轄範圍應由他本人决定。規則還規定,仲裁員不得以斷定合同無效或合同不存在或者已經生效,仲裁員仍應繼續行使其職權以確定當事人各方的權利,並對他們的請求進行裁决。
關於仲裁員的裁决,規則規定,仲裁員衹在下列情況與期限下作出裁决,方為有效。首先,仲裁員應根據當事人提交的文件,在雙方當事人在場的情況下,由仲裁員在擬定的審理文件簽名日起6個月作出。裁决草案需仲裁院批準後經由仲裁員簽署。裁决是終局的。
1988年國際商會對該規則進行了修訂,公佈了《1988年國際商會調解與仲裁規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