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 > 1958年紐約公約
  即《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决公約》(convention of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tion awards),是有關仲裁裁决的國際公約。1958年6月10日由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在紐約召開的國際商事仲裁會議上通過,1959年6月7日起生效。主要內容為:
  1、承認在一個國傢領土內作成,而在另一個國傢請求承認和執行的裁决,或者一國請求承認和執行其不認為是本國裁决的仲裁裁决時,適用該公約。但作為例外,締約國可就以下兩點宣佈保留;其一,可以在互惠的基礎上聲明,衹有對於在其他締約國的領土內作成的裁决適用該公約,即互惠保留;其二,衹有商事法律關係所産生的爭議,纔適用該公約,即商事保留。
  2、明確規定了承認和執行的必要條件。如有下列情況之一時,被申請執行的機關可拒絶執行外國作出的裁决:當事人無行為能力或仲裁協議無效的;被訴人沒有得到適當通知或沒有機會對案件提出意見的;仲裁事項超出仲裁協議所規定的範圍的;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與雙方當事人的協議不相符合的;仲裁裁决對當事人尚未發生拘束力,或該協議已被仲裁地國傢的有關當局撤消或停止執行的。
  3、如果當事人證明仲裁程序有欠缺的,執行地法院認為,按照該國的法律,爭議的事項不能通過仲裁解决,或者承認和執行該裁决是違反執行地國傢的公共政策的,則可以拒絶承認和執行。
  4、締約國應相互承認和執行對方國傢所作的仲裁裁决,並且在承認和執行對方國傢的仲裁裁决時,不應在實質上比承認和執行本國的仲裁裁决提出更為麻煩的條件或徵收更高的費用。
  5、申請另一締約國承認和執行裁决的當事人,應提供經過適當證明的仲裁裁决書的正本或副本,以及仲裁協議的正本或經過適當證明的副本,必要時應附具譯本。
  該公約已取代了《1923年日內瓦仲裁條款議定書》和《1927年日內瓦執行外國仲裁裁决公約》,為執行外國仲裁裁决提供了保證和便利,在世界範圍內得到了廣泛的接受和實施,截止2005年7月14日,締約國為136個。
  我國於1987年1月22日加入該公約,並同時聲明:(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衹在互惠的基礎上對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認和執行適用該公約;(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衹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認定為屬於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係所引起的爭議適用該公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