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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營機構特許製的定義
特許製以日本為代表,實行特許製的國傢主要有日本以及東亞、東南亞和歐陸國傢。日本《證券交易法》規定,證券公司未經大藏大臣特許,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並從證券業務角度劃分,將特許分為自營、經紀、承銷以及募集和銷售代理四種,每種特許應分別獲得,或允許取得一項以上的業務特許。
證券商申請特許,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如擁有足夠的資本,具有相當的經營證券業務的知識和經驗,信譽良好等,歐洲大陸國傢中的德國、意大利、丹麥等國傢由證券主管門許可者,方可從業;從業種尖分類特許方式;設立制度與證券商經營制度分別立法;設立保證金繳付制度,但是不以保證金繳付為取得從業許可的條件。
目前,大多數國傢(包括我國)采取特許製,這也是多數國傢對金融機構設立采取的一般政策。我國《證券法》規定:設立證券公司,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國傢對證券公司實行分類管理,分為綜合類證券公司和經紀類證券公司,並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按照期分類頒發業務許可證。
證券經營機構特許製的因素
以日本為例,日本大藏大臣在授與證券公司經營許可時考慮的主要因素有:
1、關於公司財産狀況及收支前景
要求申請者必須擁有足以順利實現其經營業務的財産基礎和良好的業務收支前景,以保證證券市場的安全性。如果申請者依據其許可種類、業務狀況及營業所所在地的情況,達不到法定保護社會公益和大衆投資者需要的最低資本金時,大藏大臣有權拒絶許可。為評價公司財産狀況,大藏大臣應當審查公司資産負債比率、負債與資産淨值比率,以及審查資金及有價證券藉入、受托或貸出情況,或者有價證券及其他資産存有狀況。為審查公司收支前景,應從公司可靠預期收入中扣除必要支出,看是否可以得到合理利潤。證券公司應有足夠能力應付呆滯期過長的證券市場。
2、關於公司人員構成及其素質
為保證證券業務的公正與準確,申請者的組成人員應具備充分的知識、經驗和信譽。公司管理機構的設置與管理方式應當合理。日本《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除最低資本金限製外,有下列情形者,不得給予有價證券買賣許可:
1)申請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法》規定被判罰金處罰,該處罰執行終了或免於執行之日起滿5 年時。
2)被取消已取得的全部許可或被取消與所申請許可同一種類的許可,自該取消之日起未滿5 年時。
3)申請公司的董事(包括公司擁有與董事同等以上支配權者,不論其名稱為顧問或者其他任何名稱)或監事有下列情況時:尚未得到復權 的破産者;被處以監禁以上刑罰或按本法律規定處以罰金,自該處罰執行終了後或免予執行之日起5年者;證券公司被取消全部許可時,在該取消之日以前30日內提任該公司董事,自該取消之日起未滿5 年者;被解除董事或監事職務,自受該處分之日起未滿5年者。
3、關於證券公司在該地區從事證券業務合理性標準
申請許可的證券公司,應參考其營業地區的有價證券交易情況,證券公司數目以及該地區的其他經濟情況,應當是必要且得當者。合理性判斷因素包括:原有證券公司與新設立證券公司共同參與競爭並得到相應保護;能促進有價證券流通和提高證券業務效率;通過證券公司卓有成效的工作,使大衆投資者利益得到保護。
證券經營機構特許製的設立特點
特許製下的證券經營機構設立條件的特點:
1、采取控製設立政策,嚴格規定設立條件,衹有具備合法條件且取得主管部門許可者,方可從業。
2、從業種類采取分類特許方式。如日本允許證券公司兼營多種證券業務,證券經營機構可分別取得一種以上許可。臺灣采取證券商分業政策,即證券公司的承銷、自營、經紀業務資格,衹能取得一種。
3、設立制度與證券經營機構經營制度分別立法。設立制度強調證券機構成立資格及程序。經營管理制度以禁止性規範來約束證券機構的行為。
4、設立保證金交付制度,但是不以保證金交付為取得從業許可的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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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許製以日本為代表,實行特許製的國傢主要有日本以及東亞、東南亞和歐陸國傢。日本《證券交易法》規定,證券公司未經大藏大臣特許,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並從證券業務角度劃分,將特許分為自營、經紀、承銷以及募集和銷售代理四種,每種特許應分別獲得,或允許取得一項以上的業務特許。
證券商申請特許,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如擁有足夠的資本,具有相當的經營證券業務的知識和經驗,信譽良好等,歐洲大陸國傢中的德國、意大利、丹麥等國傢由證券主管門許可者,方可從業;從業種尖分類特許方式;設立制度與證券商經營制度分別立法;設立保證金繳付制度,但是不以保證金繳付為取得從業許可的條件。
目前,大多數國傢(包括我國)采取特許製,這也是多數國傢對金融機構設立采取的一般政策。我國《證券法》規定:設立證券公司,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國傢對證券公司實行分類管理,分為綜合類證券公司和經紀類證券公司,並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按照期分類頒發業務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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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日本為例,日本大藏大臣在授與證券公司經營許可時考慮的主要因素有:
1、關於公司財産狀況及收支前景
要求申請者必須擁有足以順利實現其經營業務的財産基礎和良好的業務收支前景,以保證證券市場的安全性。如果申請者依據其許可種類、業務狀況及營業所所在地的情況,達不到法定保護社會公益和大衆投資者需要的最低資本金時,大藏大臣有權拒絶許可。為評價公司財産狀況,大藏大臣應當審查公司資産負債比率、負債與資産淨值比率,以及審查資金及有價證券藉入、受托或貸出情況,或者有價證券及其他資産存有狀況。為審查公司收支前景,應從公司可靠預期收入中扣除必要支出,看是否可以得到合理利潤。證券公司應有足夠能力應付呆滯期過長的證券市場。
2、關於公司人員構成及其素質
為保證證券業務的公正與準確,申請者的組成人員應具備充分的知識、經驗和信譽。公司管理機構的設置與管理方式應當合理。日本《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除最低資本金限製外,有下列情形者,不得給予有價證券買賣許可:
1)申請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法》規定被判罰金處罰,該處罰執行終了或免於執行之日起滿5 年時。
2)被取消已取得的全部許可或被取消與所申請許可同一種類的許可,自該取消之日起未滿5 年時。
3)申請公司的董事(包括公司擁有與董事同等以上支配權者,不論其名稱為顧問或者其他任何名稱)或監事有下列情況時:尚未得到復權 的破産者;被處以監禁以上刑罰或按本法律規定處以罰金,自該處罰執行終了後或免予執行之日起5年者;證券公司被取消全部許可時,在該取消之日以前30日內提任該公司董事,自該取消之日起未滿5 年者;被解除董事或監事職務,自受該處分之日起未滿5年者。
3、關於證券公司在該地區從事證券業務合理性標準
申請許可的證券公司,應參考其營業地區的有價證券交易情況,證券公司數目以及該地區的其他經濟情況,應當是必要且得當者。合理性判斷因素包括:原有證券公司與新設立證券公司共同參與競爭並得到相應保護;能促進有價證券流通和提高證券業務效率;通過證券公司卓有成效的工作,使大衆投資者利益得到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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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許製下的證券經營機構設立條件的特點:
1、采取控製設立政策,嚴格規定設立條件,衹有具備合法條件且取得主管部門許可者,方可從業。
2、從業種類采取分類特許方式。如日本允許證券公司兼營多種證券業務,證券經營機構可分別取得一種以上許可。臺灣采取證券商分業政策,即證券公司的承銷、自營、經紀業務資格,衹能取得一種。
3、設立制度與證券經營機構經營制度分別立法。設立制度強調證券機構成立資格及程序。經營管理制度以禁止性規範來約束證券機構的行為。
4、設立保證金交付制度,但是不以保證金交付為取得從業許可的條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