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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資源權屬制度
自然資源權屬制度是法律關於自然資源歸誰所有、使用以及由此産生的法律後果由誰承擔的一係列規定構成的規範係統,是自然資源保護管理中最有影響力、不可缺少的基本法律制度。
★我國的 然資源權屬制度主要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自然資源所有權,一是自然資源使用權。
一、自然資源所有權:是所有人依法獨占自然資源,並表現為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四種權能。
A.占有權是對自然資源實際掌握和控製的權能。
B.使用權是按照自然資源的性能和用途對其加以利用,以滿足生活、生産需要的權能。
C.收益權是收取由自然資源産生的新增經濟價值的權能;
D.處分權是依法對自然資源進行處置,從而决定自然資源命運的權能。
自然資源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四種權能,既可以與所有權同屬一人,也可以與所有權相分離。
★自然資源所有權的類別:
A.按自然資源權屬的主體來分,可分為自然資源國傢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和個人所有權。
B.按自然資源的種類分,可分為土地資源所有權、森林資源所有權、水資源所有權、草原資源所有權、礦産資源所有權、野生動植物資源所有權。
★自然資源所有權的取得:是指自然資源權屬主體根據一定的法律事實獲得某資源的所有權,從而可以對該自然資源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在我國,自然資源權屬主體不同,其權屬取得的方式也不同。
★國傢所有權的取得。我國主要有以下三種方式:
A.法定取得:是指國傢根據法律規定直接取得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它是我國國傢自然資源所有權取得的主要方式。
B.強製取得:國傢可以從社會的公共利益出發,憑藉其依法享有的權力,不顧所有人的意志,采用國有化、沒收、徵收、徵用等強製手段取得自然資源的所有權。自然資源的國有化和沒收是人民解放戰爭過程中和建國初期我國國傢取得自然資源所有權的主要形式。
C.天然孳息和自然添附:天然孳息是指自然資源依自然規律産生出來的新的自然資源;自然添附是指自然資源在自然條件的作用下而使自然資源産生或增加的情況。
在我國,自然資源所有權的客體是無限製的,國傢可以取得任何自然資源的所有權。
★集體所有權的取得。自然資源集體所有權是勞動群衆集體對其所有的自然資源依法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在我國,自然資源集體所有權的取得主要有下列方式:
A.法定取得:是指集體組織根據法律的規定而取得自然資源的所有權。
B.天然孳息:開發利用取得,自然資源可以因人類投入勞動而産生,也可以因人類投入勞動而使一種資源變為另一種資源。集體可以因開發利用自然而取得新産生的自然資源的所有權。例如,集體經濟組織因建設水庫,蓄積水流而取得水庫水體的所有權;將集體所有的荒山植樹緑化,變為森林,而取得新的森林資源的所有權。在我國,自然資源的集體所有權是有限所有權,即它的客體是有限的,礦産資源、野生動物資源和城市土地資源等都不能成為集體所有權的客體。
★個人所有權的取得:在我國,基本上沒有完整意義的自然資源個人所有權,衹存在某自然資源個別部分的個人所有權。其取得方式主要是開發利用和繼承,而不存在法定取得和強製取得。
★自然資源所有權的變更:是指自然資源所有權主體的變化,亦即自然資源從一主體轉給另一主體的過程。自然資源所有權可因下列原因而變更:
A.因徵用而變更:法律授予國傢有依法徵用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的權力。
B.因所有權主體的分立或合併而變更
C.因依法轉讓而變更:在我國,自然資源所有權衹能發生有限的轉讓。
D.因對換或調換而變更:國傢出於公益的需要,可以采用以國傢所有的一種資源對換或調換集體所有的一種資源的方式達到目的。國傢和集體經濟組織都會發生對換或調換。
★自然資源所有權的終止:是指自然資源所有權因某種法律事實的出
現而不復存在的情況。也就是原來擁有自然資源所有權的主體,因某種原因而失去所有權。使自然資源消滅的主要原因包括:
A.因法律剝奪而消滅,例如,沒收地主土地。
B.因自然資源的消失而消滅。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自然資源的絶對消滅(煤炭被開採完)。二是自然資源的相對消滅(土地退耕還林)。
★自然資源使用權:是單位和個人依法對國傢所有的或者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進行實際使用並取得相應利益的權利。
自然資源使用權與所有權的區別。
首先,使用權的主體比所有權的主體廣泛,自然資源所有權主體限定的範圍很小,而使用權的主體十分廣泛,幾乎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成為自然資源使用權的主體。
其次,使用權內容受所有權和環境保護及生態規律的製約,而不是無限製的使用。
★自然資源使用權的類別:按自然資源的類別,可以分為土地、草原、森林、礦産、水、海洋、野生動植物資源使用權等。
★按自然資源的歸屬分,可分為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和集體所有自然資源使用權。
★按使用人是否嚮所有人支付使用費分,可以分為有償使用權和無償使用權。
★按使用權是否預定了使用期限分,可分為有期限使用權(分為次數性、階段性、終身性使用權)和無期限使用權。
★階段性使用權的享有以規定時間的長短為限。
★自然資源使用權的取得
根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國自然資源使用權的取得通常有四種方式:
A.確認取得。即自然資源的現實使用人依法嚮法律規定的國傢機關申請登記,由其登記造册並核發使用權證的情況。
B.授予取得。即單位和個人嚮法定的國傢機關提出申請,國傢機關依法將被申請的自然資源的使用權授予申請人的情況。
C.轉讓取得。即單位或個人通過自然資源使用權的買賣、出租、承包等形式取得自然資源使用權的情況。在我國,自然資源使用權的轉讓有許多限製條件。
D.開發利用取得。即單位和個人依法通過開發利用活動取得相應自然資源的使用權。
★自然資源使用權的變更:是指自然資源使用權的主體或內容所發生的變化。其變更的主要原因通常有:
A.因主體的合併或分立而變更。
B.因轉讓而變更。
C.因破産、抵債而變更。
D.因合同內容變更而變更。
★自然資源使用權的終止:是指由於某種原因或法律事實的出現而使自然資源使用權人喪失使用權的情況。
★引起自然資源使用權終止的原因:
A.因自然原因而終止。
B.因開發自用而終止。
C.因期限屆滿而終止。
D.因閑置或棄置拋荒而終止。
E.因非法使用或轉讓而被強製終止。
F.因主體消滅而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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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資源規劃制度
自然資源規劃是根據一個國傢或地區自然資源本身的特點以及國民經濟發展的要求,在一定規劃期內對管轄區域內各類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恢復和管理所作的總體安排。其目的是為了從宏觀上解决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與生態保護、當前利益與長期持續發展的矛盾以及資源分配問題,以保證用最佳的結構和形式開發利用資源,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經批準的自然資源規劃是進行資源開發利用的基本依據,是保障資源可持續利用的重要措施。自然資源規劃一經法定程序批準,即具有法律效力,有關部門、單位必須貫徹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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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資源調查和檔案制度
★自然資源調查制度:是指由法定機構對一個國傢或地區的自然資源的分佈、數量、質量和開發利用條件等進行全面的野外考察、室內資料分析與必要的座談訪問等
項工作的總稱。
它不僅是從事自然資源研究、進行自然資源評價、製定自然資源法規和規劃、建立自然資源檔案、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基礎,而且對一個國傢發展戰略的確定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的製定也有着重要意義。自然資源調查必須依法按規定的程序和方法進行,調查的成果要按規定報送和建立檔案;屬於機密的數據、資料必須按保密規定管理,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嚮外公佈。
★自然資源檔案制度:是對自然資源調查所獲資料、成果按一定方式進行匯集、整理、立捲歸檔並集中保管的各種文件材料的總稱。建立自然資源檔案的目的是為了掌握自然資源的現狀和變化,評定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效果,為編製自然資源規劃,確定開發利用目標和保護管理措施,提供可靠的依據……我國目前還沒有統一的自然資源檔案立法。
第四節 自然資源許可制度
★ 自然資源許可制度,又稱自然資源許可證制度,是指在從事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活動之前,必須嚮有關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發給許可證後,方可進行該活動的一整套管理措施。它是自然資源行政許可的法律化,是自然資源保護管理機關進行自然資源保護監督管理的重要手段。
★自然資源許可證,從其性質看,可分為三大類。
A.資源開發許可證(註意實例)。
B.資源利用許可證(註意實例)。
C.資源進出口許可證(註意實例)。
第五節 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
★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概念和作用:是指國傢采取強製手段使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單位或個人支付一定費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它是在地球人口日益膨脹、自然資源日益緊缺情況下建立和發展起來的一種管理制度,是自然資源價值在法律上的體現和確認。
★集中體現自然資源價值的法律制度就是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這一制度的建立,具有多方面的意義和作用(P166)。
A.它有利於促進自然資源的合理開發和節約使用。
B.它有利於為開發新的資源籌集資金,並有利於自然資源的保護和恢復。
C.它有利於保障自然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並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可持續利用是一種使資源既能滿足當前發展需要又不損及人類未來發展需要的資源利用。其核心是強調現代人對環境和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必須顧及未來人類對環境和資源的需求。
★自然資源有償使用的形式
A.收稅
B.收費。
★市場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傢通常是采取收稅的形式,發展中國傢和經濟轉型國傢一般是采取收費的形式。但大多數國傢則是既收稅,又收費。我國也部分地建立了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並製定了相應的立法。這些立法規定的自然資源有償使用的形式也是徵收自然資源稅和自然資源費。
★自然資源稅:我國自然資源稅,在立法上稱為“資源稅”,而且其範圍界定較窄,主要指的是礦産資源稅。如果從廣義的資源稅概念出發,土地使用費、耕地占用稅、土地增殖稅、林特産品稅、水産品稅等也應屬於資源稅的範疇。這裏主要介紹狹義的資源稅,其他資源稅將在各資源法中介紹。我國的資源稅主要被規定在1993年12月25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中。該條例對資源稅的納稅人、應稅範圍、稅目、稅額、減稅免稅條件等作出了比較具體的規定。(仔細參看P167-168)
★自然資源費:大體可以分為四類:
A.開發使用費:是在單位或個人直接開發、占用、利用、使用自然資源時所繳納的費用。例如土地使用費、水資源費、海域使用費、礦區使用費等。這種費用,它直接源於自然資源的使用價值,而不以是否有人類勞動的凝結或管理投入為轉移。其費用的多少,通常根據開發使用的資源數量、面積以及稀缺程度、可獲利益的大小確定。
B.補償費:是為彌補、恢復、更新自然資源的減少、流失
或破壞而嚮開發利用自然資源者收取的費用。如育林費、生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費等。這類費用,通常根據恢復、更新所消耗、破壞的資源的實際費用徵收,但也有的衹按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所得的一定比例或數量徵收,如育林費、生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費、生態環境補償費等。
C.保護管理費:是為解决培育、維護、管理自然資源的費用支出而嚮開發利用自然資源者徵收的一定費用。例如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河道采砂取土管理費等。這類收費,雖然也具有對消耗的自然資源給予一定補償的性質,但它主要是為了彌補國傢或有關單位為保護、管理自然資源所支出的費用,而不是像開發使用費那樣衹是對自然資源本身價值的補償。
D.懲罰性收費:是行政管理機關在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者不按規定要求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時而讓其繳納的帶有製裁性質的費用。如耕地閑置費,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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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標準
環境標準的概念和性質
是國傢為了維護環境質量、控製污染,從而保護人群健康、社會財富和生態平衡,按照法定程序製定的各種技術規範的總稱。
環境標準是我國環境與資源保護法體係中一個獨立的、特殊的、重要的組成部分。它是具有法律性質的技術規範。
環境環境的法律性質主要表現在:
⑴環境標準具有規範性。
它同一般法律不同之處衹在於:它不是通過法律條文規定人們的行為模式和法律後果,而是通過一些定量性的數據、指標、技術規範來表示行為規則的界限,來調整人們的行為。
⑵環境標準具有法律的約束力。
⑶環境標準的製定像法規一樣,要經授權由有關國傢機關按照法定程序製定和頒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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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環境的作用
環境標準在國傢環境與資源管理中起着如下作用:
⑴環境環境是製定國傢環境計劃和規劃的主要依據。
⑵環境標準是環境與資源保護法製定與實施的重要基礎。
⑶環境標準是國傢環境與資源管理的技術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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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標準體係及其製訂
一、環境標準體係
根據《環境保護標準管理辦法》的規定,我國的環境標準由三類兩級組成。
三類,是指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方法標準三類。
兩級,是指我國環境標準分為國傢級和地方級兩級。
地方級,實際上是省級,因此,我們又可以將環境標準分為國傢級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級(省級)兩級。
環境環境標準
以維護一定的環境質量,保護人群健康、社會財富和促進生態良性循環為目標,規定環境中各類有害物質(或因素)在一定時間和空間內的容許含量,叫做環境質量標準。
環境環境標準反映了人群、動植物和生態係統對環境質量的綜合要求,也標志着在一定時期國傢為控製污染在技術上和經濟上可能達到的水平。
它體現環境目標的要求,是評價環境是否受到污染和製訂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依據。
污染物排放標準
為了實現國傢的環境目標和環境質量標準,對污染源排放到環境中的污染物的濃度和數量所作的限量規定就是污染物排放標準。
製定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直接目的是為了控製污染物的排放量,達到環境質量的要求。
排放標準更具有法律的約束力,超過排放標準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排放標準是加強國傢環境與資源管理的重要手段。
環保基礎標準和環保方法標準
環保基礎標準和方法標準就是為製定環境質量標準和排放標準需要遵守的具有指導意義的符號、指南、導則以及關於抽樣、分析、試驗、監測的方法。
它們是製定環境標準所依據的工作規範。
二、環境標準的製定
環保基礎標準和環保方法標準,衹有國傢級而無地方級,全國統一執行國傢級標準。
環境質量標準的製定,國傢級標準一般是按照環境要素分成大氣、水質、土壤、噪聲等環境質量標準。
環境質量標準的製定,必須以科學實驗和調查取得的科學數據,即“環境基準”作為確定環境質量標準的客觀依據。
環境基準是指在一定環境中,污染物對人體或生物沒有任何不良影響的最大劑量(無作用劑量)或者說是對人體和生物産生不良影響的最小劑量(閾劑量)。
製定環境質量標準除以環境蕨為主要科學依據外,還要考察國傢在經濟和技術上的可能性,即在經濟上合理,技術上可行,在一定時期內可以實現。就是說它必須是一個既遵循自然規律,又遵循社會經濟規律的切實可行的環境質量標準。
製定污染物排放標準主要以實現環境質量標準為目標,從而保護人群健康和生態良性循環。同時也要根據我國的工藝設備和技術水平,在經濟上合理的情況下,達到技術上的先進性。
以技術和經濟可行性為根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常以濃度標準來表示,一般稱為“濃度”標準;
以環境特點即環境容量决定的排放標準則常以“總量限額”來表示或將總量限額轉化為濃度來表示,一般稱為“總量控製”。
通常情況下,實行總量控製才能達到環境質量標準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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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標準的法律意義
作為環境與資源保護法有機組成部分的環境標準,它們在配合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實施過程中,各自具有不同的法律意義。
一、環境質量標準是確認環境是否已被污染的根據
所謂環境污染是指某一地區環境中的污染物含量超過了適用的環境標準規定的數值。
判斷某地區環境是否已被污染,衹能以適用的環境質量標準為根據。
環境質量標準是判斷排污者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據。但是,應該註意,某一地區的污染物如果超過環境質量標準的規定,必定是指在該地區污染物的總含量超過標準,那麽往往不是某單一污染源而是該地區衆多污染源排放量之和。這樣,在確定該地區某一排污者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時,還要根據該排污量的多少以及是否超過了排放標準,確定各自相當的民事責任。
二、污染物排放標準是確認某排污行為是否合法的根據
污染物排放標準是為污染源規定的最高容許排污限額(濃度或者總量)。
從理論上來說排污者如以符合排污標準的方式排放污染物,則它的排污行為是合法的。
合法排污者衹有在其排污造成了環境污染危害時,纔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但是,從我國目前的情況看,法律並未明確規定超標排污為違法行為,衹規定收取超標排污費,或者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棄置防污設施而超標排污或造成污染事故時纔承擔違法責任。
三、環保基礎標準和環保方法標準是環境糾紛中確認各方所出示的證據是否合法證據的根據。
判斷爭執雙方所出示的證據是否合法證據的辦法衹能是:檢定它們是否是按環保方法標準規定的導則以及抽樣、分析、試驗的方法等計算出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