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代表訴訟是指當公司怠於通過訴訟手段追究有關侵權人員的民事責任及實現其它權利時,具有法定資格的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據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訴訟。為更清楚地認識股東代表訴訟制度,長濟律師提請您充分理解以下幾個特徵:
(一)股東代表訴訟基於股東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濟請求權産生
股東代表訴訟是基於股東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濟請求權産生的,這種權利不是股東傳統意義上的因其出資而享有的股權,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權利傳來的,由股東行使的。
(二)股東代表訴訟的原告須是公司的股東
股東代表訴訟的原告須是公司的股東,一人或多人聯合提起訴訟均可,但是並非衹要公司的股東就可以提出訴訟,不同的國傢對此均有限製,以防某些惡意的股東進行濫訴。
(三)判决結果直接歸於公司承擔
股東衹是作為名義上的訴訟方,股東沒有任何權利、資格或權益。也就是說原告股東並不能取得任何權益,法院的判决結果直接歸於公司承擔。
(四)股東代表訴訟須具前置程序
股東代表訴訟發生在公司怠於行使其合法權利的情況下,也就是說,若公司不通過訴訟手段行使其權利時,則可能發生公司權益遭受損失之情形。衹有在這種條件下,纔可發生股東代表訴訟。
二、《公司法》確立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
(一)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法律依據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若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和控製股東不法侵害公司合法權益,而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又拒絶或者怠於對不法侵害人提起訴訟,則有限責任公司中的任何股東、股份有限公司中連續18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嚮人民法院提起股東代表訴訟。長濟律師認為,這就是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門檻。
(二) 竭盡公司內部救濟規則
《公司法》還引進了股東代表訴訟中的竭盡公司內部救濟規則,盡量賦予董事會或監事會代表公司提起訴訟的機會,同時又規定了例外情形。根據該法第152條第3款之規定,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後拒絶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30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適格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嚮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訴訟。
(三)股東代表訴訟中被告範圍的拓展
為充分發揮原告股東的"啄木鳥"作用,公司法拓展了被告範圍,將公司高管、控製股東和第三人均納入被告範圍。根據該法第152條第3款之規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適格股東也可嚮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股東代表訴訟的適格當事人
(一)股東代表訴訟中的原告股東
有限責任公司中的任何股東、股份有限公司中連續18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嚮人民法院提起股東代表訴訟。
(二)股東代表訴訟中其他股東的法律地位
提起股東代表訴訟之後,訴訟的進行及其結果便與其他股東的利益息息相關,在股東代表訴訟中與原告股東處於相同地位的其他股東的地位自然成為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重要問題,但公司法對此並未明確規定。
就我國股東代表訴訟而言,長濟律師認為,在第一次開庭審理之前,如果有其他股東要求參加股東代表訴訟,應予准許,因為這樣既可以使股東更具有代表性,分攤原告的訴訟風險,也有助於查明案件事實。而在第一次開庭審理之後,法院一般不應准許其他股東再加入訴訟,因為股東代表訴訟的結果涉及到原告股東與其他衆股東的切身利益,且訴訟結果對其他股東均産生既判力,公司各股東之間不是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公司其他股東是否參加訴訟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所以,人民法院既不應主動把其他股東列為共同原告,也不宜將其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以避免訴訟時間的無理拖延或者訴訟成本的增加。
(三)股東代表訴訟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1、由公司自主選擇是否參加股東代表訴訟
在股東代表訴訟中,由於原告股東具有代表性和代位性,事實上其行使的是公司的訴權,故而公司並無參加訴訟之必要。但鑒於民事訴訟的意思自治之品質,可以由公司自主選擇是否參加股東代表訴訟。另外,在強調意思自治的同時,不能損害公共利益。若股東代表訴訟沒有公司的參與,將無法查明案件事實或者原告股東和被告惡意串通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的,公司則應參加訴訟。
2、根據實際情況界定公司的訴訟地位
公司參加股東代表訴訟後,對於公司在股東代表訴訟中的地位不能簡單套用現行的當事人制度加以界定,其地位具有綜合性質,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來具體界定其訴訟地位。
(1)公司可以是形式被告。例如在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中,原告股東要證明公司應當訴訟而拒絶訴訟的事由存在,此時公司即處於形式上的被告地位。
(2)公司可以是實質原告。股東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後,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對公司自然具有拘束力,勝訴利益亦歸屬於公司,公司無疑是實體利益的享有者和歸屬者。
(3)公司可以是第三人。如果公司認為已經進行的股東代表訴訟中,原告股東與被告有惡意串通損害公司利益之情形,自然可以主動申請加入訴訟。此時,公司即處於第三人的地位。
但鑒於公司參加訴訟並未提出獨立的訴訟請求,其參加訴訟僅僅是為了防止訴訟産生對其不利的結果,因而其屬於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4)公司可以是證人。在股東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後,公司沒有參加訴訟,但若人民法院認為,公司不參加訴訟將導致案件事實無法查明且可能危害公共利益的,則可通知公司參加訴訟。
此時,公司的權利義務主要是嚮法院提供證據材料,其訴訟地位類似於證人。
綜上,長濟律師認為,公司在股東代表訴訟中具有頗為復雜的訴訟地位,但無論其是形式被告還是實質原告,也不論其是第三人抑或是證人,均不是完整意義上的當事人,其衹有當事人的局部地位。公司可以對原告的主張或訴訟行為提出異議,請求法院審查,但不能提出新的訴訟主張,不能請求撤訴,不能請求和解,亦無上訴權。
四.股東代表訴訟的管轄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股東代表訴訟的管轄問題未置明文。長濟律師認為,由於股東代表訴訟的實質原告是股東所在的公司,衹是因公司怠於或者拒絶提起訴訟而由股東代表其提起訴訟而已,因此,在公司監事會、監事、董事會、執行董事等對公司負有違約或者侵權之債時,作為債權人的公司應當嚮哪個法院提起訴訟,股東代表訴訟中的原告即應嚮哪個法院提起訴訟。這樣既可以保持股東代表訴訟制度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律體係之間的協調,也可以充分體現股東代表訴訟中真正原告是公司的精神。
另外,在股東為追究董事責任而提起代表訴訟時,依據合同糾紛案件或者侵權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原則,也可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五.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
(一)"竭盡公司內部救濟"規則
股東具備了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原告資格,並不等於股東在公司遭受不正當行為損害時可徑行代表公司提起訴訟。
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前提條件是公司拒絶或怠於由自己直接嚮實施不正當行為的當事人提起訴訟,股東未徵求公司是否就該行為提起訴訟的意思前,不應該也不可能提起代表訴訟。
衹有在股東請求監事會、董事會等采取必要措施行使公司的訴訟請求,而公司明確拒絶股東請求或者對股東請求置之不理時,股東才能嚮法院提起代表訴訟。這就是各國公司法通常都規定的"竭盡公司內部救濟"規則,也稱前置請求規則。長濟律師對此的理解是:公司是與股東個人相對獨立的法人,股東代位公司行使訴權,必須最大可能地尊重公司的法人資格。同時,這種"竭盡公司內部救濟"的方法可以給公司檢查自己行為的機會,如果公司管理層同意股東的控訴請求,公司便有機會和原告在正式起訴前達成和解。
公司法第152條即規定了該規則,即股東在提起代表訴訟之前,應該請求公司的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執行董事嚮人民法院起訴。
如果其請求得不到滿足,公司沒有合理的理由卻最終拒絶或怠於起訴,股東則可以提起代表訴訟。但在諸如有關財産即將被轉移、有關權利的行使期間或者訴訟時效即將超過等緊急情況下,股東有權立即提起代表訴訟。可見,前置程序的設置能夠減少不必要的訴訟,也能夠促使公司提起訴訟,避免濫訴。
(二)股東代表訴訟的和解與撤訴之司法審查
一般的民事訴訟中原告可以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可以和被告和解。通過和解的方式來解决股東代表訴訟的實體問題,是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的。然而,股東代表訴訟的和解與一般的民事和解不甚相同,由於股東個人的利益有可能與代表訴訟中被代表的公司利益發生衝突,若原告股東在代表訴訟中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自動撤訴,從而在訴訟之外得到個人的不正當利益(例如由公司高價收購其股票等),則完全背離了股東代表訴訟的制度目的。
有鑒於此,為防止股東濫用訴權而損害公司利益,確保其和解內容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應當以是否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為標準,嚴格審查股東與被告公司簽訂的案外和解協議或者撤訴請求。
凡未經法院批準的和解協議或者撤訴均不具有約束力。以後公司仍然可以間接訴訟中的同一事實和理由嚮人民法院提起直接訴訟,或者公司其他股東以同一事實和理由而提起代表訴訟。
人民法院“在審查和解協議時,應當綜合考慮協議中同意賠償公司損失的金額在公司應當獲賠金額中的比例、原告股東勝訴的可能性以及被告的償付能力等因素。若人民法院認為,和解協議明顯侵害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嚴重違背誠信原則和公序良俗,則有權否定和解協議之效”,(劉俊海:"股東的代表訴訟提起權之比較研究",載於《中國民商審判》總第1捲,第96頁)同時,原告股東應將和解內容通知公司,
並對受到影響的其他股東進行通知或者公告。其他股東對和解提出異議,經法院許可,可以嚮人民法院提供證據而要求撤銷和解。
六.股東代表訴訟的擔保制度
(一)股東代表訴訟擔保制度的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22條第3款規定了費用擔保制度,即股東在因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决方式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而提起撤銷之訴時,
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的擔保。
(二)股東代表訴訟擔保制度的司法實施
儘管該擔保條款制度的目的在於防止股東濫訴,但其亦存在較大的副作用,即被告可以費用擔保為手段來阻止原告股東提起訴訟。因此該條款使用的字樣是"可以",而不是"應當",這意味着授予了人民法院以裁量權,由人民法院判斷和决定是否要求原告股東提供擔保。長濟律師認為,在具體操作時,如果被告能夠舉證證明原告股東提起的撤銷之訴具有惡意,或者訴請缺乏使其所在公司或該公司的股東受益的合理可能性,或者明顯沒有價值的情形等,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交存保證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