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運輸單證統一規則》(1973年)(uniform rules for a combined transportation document,1973)是國際商會於1973年製定的,1975年進行了修改。作為國際慣例,其適用不具有強製性,但被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合同雙方當事人經常協議采用。其主要內容如下:(1)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責任形式:規則對於多式聯運經營人實行網狀責任製。對於發生在多式聯運經營人責任期間內的貨物滅失或損壞,如果知道這種滅失或損壞發生的運輸區段,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依據適用於該區段的國際公約或國內法予以確定;在不能確定貨物發生滅失或損壞的區段時,即對於隱藏的貨物損失,其賠償責任按完全的過錯責任原則予以確定。賠償責任限額為,按滅失或損壞的貨物毛重每公斤30金法郎計算。如果發貨人事先徵得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同意,已申報超過此限額的貨物價值,並在多式聯運單據上註明,則賠償責任限額應為所申報的貨物價值。(2)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責任期間:規則規定,為從接管貨物時起,至交付貨物時止的整個運輸期間。(3)多式聯運經營人對貨物運輸延遲的責任:衹有在確知發生延遲的運輸區段時,多式聯運經營人才有責任支付延遲賠償金。賠償金的限額為該運輸區段的運費。但適用於該區段的國際公約或國內法另有規定時除外。(4)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通知與訴訟時效:收貨人應在收貨之前或當時,將貨物滅失或損壞的一般性質書面通知多式聯運經營人。如果貨物滅失或損壞不明顯,應在7日內提交通加,否則,便視為多式聯運經營人按多式聯運單據所述情況交付貨物的初步證據。就貨物滅失、損壞或運輸延遲而嚮多式聯運經營人提出索賠訴訟的時效期間為9個月,自貨物交付之日或本應交付之日,或自收貨人有權認為貨物已滅失之日起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