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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1
  《聯合運輸單證統一規則》(1973年)(uniform rules for a combined transportation document,1973)是國際商會於1973年製定的,1975年進行了修改。作為國際慣例,其適用不具有強製性,但被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合同雙方當事人經常協議采用。其主要內容如下:(1)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責任形式:規則對於多式聯運經營人實行網狀責任製。對於發生在多式聯運經營人責任期間內的貨物滅失或損壞,如果知道這種滅失或損壞發生的運輸區段,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依據適用於該區段的國際公約或國內法予以確定;在不能確定貨物發生滅失或損壞的區段時,即對於隱藏的貨物損失,其賠償責任按完全的過錯責任原則予以確定。賠償責任限額為,按滅失或損壞的貨物毛重每公斤30金法郎計算。如果發貨人事先徵得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同意,已申報超過此限額的貨物價值,並在多式聯運單據上註明,則賠償責任限額應為所申報的貨物價值。(2)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責任期間:規則規定,為從接管貨物時起,至交付貨物時止的整個運輸期間。(3)多式聯運經營人對貨物運輸延遲的責任:衹有在確知發生延遲的運輸區段時,多式聯運經營人才有責任支付延遲賠償金。賠償金的限額為該運輸區段的運費。但適用於該區段的國際公約或國內法另有規定時除外。(4)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通知與訴訟時效:收貨人應在收貨之前或當時,將貨物滅失或損壞的一般性質書面通知多式聯運經營人。如果貨物滅失或損壞不明顯,應在7日內提交通加,否則,便視為多式聯運經營人按多式聯運單據所述情況交付貨物的初步證據。就貨物滅失、損壞或運輸延遲而嚮多式聯運經營人提出索賠訴訟的時效期間為9個月,自貨物交付之日或本應交付之日,或自收貨人有權認為貨物已滅失之日起計算。
中文文本
  《聯合運輸單證統一規則》全文
  規則一
  a.本規則適用於為從事及/或組織貨物聯運工作而簽訂的在本規則定義下的聯運單證所證明的每一個合同。但是,即使與締約雙方按本規則規定進行貨物聯運的原來意圖相反,上述貨物是按照單一運輸方式承運的,本規則仍應適用。
  b.這種聯運單證的簽發,對在此項單證中具有利益或今後獲得利益的所有關係方給予並使其承擔本規則所規定的權利、義務和答辯權。
  c.除了增加聯運經營人的責任和義務以外,聯運合同中或證明這種合同的聯運單證中的任何條款,或任何條款的任何部分,凡是直接或間接背離本規則的,便在這些條款或其一部分與本規則相抵觸的範圍內,歸於無效。這些條款或其一部分的無效,不應影響作為聯運合同或聯運單證的一部分的其他固定的有效性。
  定義
  規則二
  在本規則內:
  a.聯運(Combined Transport):是指至少使用兩種不同的運輸方式,將貨物從其在一國被掌管的地方,運到另一國指定交付的目的地的運輸。
  b.聯運經營人(CTO):是指簽發聯運單證的人(包括任何法人、公司或法律實體)。如果國內法規定,任何人在有權簽發聯運單證之前,須經授權或發照,則聯運經營人衹指這種經過授權或領照的人。
  c.聯運單證(CT Document):是指證明從事貨物聯運工作和/或組織貨物聯運工作合同的一種單證。單證證明應標有“可轉讓的聯運單證,根據聯運單證統一規則(國際商會第298號出版物)簽發”,或“不可轉讓的聯運單證,根據聯運單證統一規則(國際商會第298號出版物)簽發”字樣。
  d.不同的運輸方式:是指使用兩種或兩種以上的運輸方式,如海運、內河、航空、鐵路或公路等運輸貨物。
  e.交付:是指將貨物交付給有權收貨人或者置於他的支配之下。
  f.法郎:是指含有純度為900‰的黃金65。5毫剋的單位。
  可轉讓的單證
  規則三
  在以可轉讓的方式簽發聯運單證時:
  a.應製作為“憑指定”或“憑來人”;
  b.如果是“憑指定”,通過背書便應可以轉讓;
  c.如果是“憑來人”,無需通過背書即可轉讓;
  d.如已簽發一套超過一份以上的正本,便應註明一套正本的份數;
  e.如已簽發任何副本,每份副本都應標明:“不可轉讓的副本”字樣;
  f.衹能嚮聯運經營人或其代表提取貨物,並於必要時提交經過背書的聯運單證;
  g.當簽發了一套超過一份以上的正本聯運單證時,如果聯運經營人或其代表已經根據其中一份正本善意地交付了貨物,聯運經營人便應被解除其交付貨物的義務。
  不可轉讓的單證
  規則四
  在以不可轉讓的方式簽發聯運提單時:
  a.應指明記名的收貨人;
  b.如果聯運經營人將貨物交付不可轉讓單證上指明的收貨人,或者由該收貨人通知聯運經營人交付由他授權接受貨物的人,聯運經營人便應被解除其交付貨物的義務。
  聯運經營人的責任和義務
  規則五
  a.從掌管貨物時起至交付貨物時止,負責從事和/或他自己的名義組織貨物聯運工作,包括這種聯運所需要的一切服務工作,並在本規則所規定的範圍內,承擔這種聯運和這種服務工作的責任;
  b.對於他的代理人或雇傭人員的行為和不行為猶如這種行為和不行為是他自身的那樣,承擔責任,如果這些代理兒女或雇傭人員是在他們職責內行事;
  c.對於他所使用的為其履行聯運單證作為證明的合同而提供服務的任何其他的行為和不行為,承擔責任;
  d.負責從事或組織為確保貨物交付所必需的一切工作;
  e.對於從他掌管貨物到交付貨物期間發生的關於滅失或損害,承擔本規則規定範圍內的責任,並負責支付本規則規定的有關這種滅失或損害的賠償金。
  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規則六
  除本規則所特殊需要的資料外,當事人應在聯運單證上載明他們一致認為是商業上所需的項目。
  規則七
  在聯運經營人接管貨物之時,發貨人應被視為已就他所提供的貨物種類、標志、號碼=數量、重量和/或體積等項目的正確性嚮聯運經營人作出保證,而且,發貨人應就聯運經營人由於這些項目不準確或不充分而引起或造成的所有滅失、損壞和費用予以賠償。聯運經營人取得這種賠償的權利,絲毫不應限製他根據聯運單證對發貨人以外的任何人的責任和義務。
  規則八
  發貨人應遵守國內法或國際公約中關於承運危險性貨物的強製性規則,並應在任何情況下,在聯運經營人掌管危險性貨物之前將危險性貨物的確切性質,書面通知聯運經營人,並在必要時說明其防範措施。如果發貨人未能提供這些資料,聯運經營人也不瞭解貨物的危險性質和必要的防範措施,則在任何時候,如果它們被視為危及生命或財産,便可根據情況的需要,將其在任何地方卸載、銷毀、或使之無害,而無需賠償,而且發貨人應對由於此種貨物之被掌管、運送或由於附帶的服務工作而引起的一切滅失、損害。延遲交貨或費用,承擔責任。
  關於聯運經營人知悉承運該項貨物所造成的危險的確切性質一事的舉證責任,應由有權提取貨物的人承擔。
  規則九
  聯運經營人應在聯運單證上至少將他所掌管並對之承擔責任的貨物的數量和/或重量,以及/或體積和/或標志加以清晰標示。
  除本規則第一款另有規定外,如果聯運經營人有合理根據懷疑聯運單證上所載關於貨物的種類、標志、件數、重量和/或體積等項目,並不確認地代表實際掌管的貨物,或者,如果他不具備檢查這些項目的合理手段,聯運經營人便有權在聯運單證上作出保留批註,但應指明這種保留所指的具體事項。
  聯運單證應是聯運經營人按照單證所述掌管貨物的初步證據。當聯運單證是以可轉讓的方式簽發,並已轉移給善意行事的第三方時,與此相反的證據,便不能被承認。
  規則十
  除已根據規則十五的規定作為滅失去處理的貨物之外,除非根據聯運單證有權提貨的人,在貨物交他掌管之時或之前(如這種滅失或或損害並不明顯,則在此後連續 7日內),將說明滅失或損害的一般性質的沒失或損害通知,在交付地點書面送交聯運經營人或他的代表,這種交付便應作為聯運經營人已按照聯運單據所述交付貨物的初步證據。
  對滅失或損害的賠償責任
  A適用於不知滅失或損害而發生的運輸階段時的規則:
  規則十一
  根據規則五之e的規定,聯運經營人應對貨物的滅失去、或損害負責賠償,但卻不知道這種滅失或損害而發生的運輸階段時:
  a.其賠償金額應當參照貨物交付收貨人當時當地的價格計算,或者根據運輸合同規定貨物應當交付時的當地價值計算。
  b.貨物價值應當根據現時商品交易所的價格確定;如無此項價格,則應根據現時價格確定;如果既無商品交易所價格,又無現時市場價格時,則應參照同種類同質量的正常價值確定。
  c.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滅失或損害的貨物毛每公斤30法郎,除非經聯運經營人同意,發貨人已就貨物申報較高的價值,並已將此價值在聯運單證上註明,在這種情況下,這種較高的價值便應是賠償金的限額。
  但是,在任何情況下,聯運經營人的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有權提出索賠的人的實際損失。
  規則十二
  如果不知道滅失或損害而發生的運輸階段,而造成這種滅失或損害是由於下列原因造成時,聯運經營人便不應感覺規則五之e項規定負責賠償:
  a.發貨人或收貨人,或者除聯運人以外的行為或不行為;
  b.包裝或標志欠缺或不當;
  c.發貨人或收貨人,或代表發貨人或收貨人行事的任何人對貨物的搬運、裝載、積載或卸載;
  d.貨物的潛在缺陷;
  e.罷工、關廠,停工或限製工作,其後果是聯運經營人雖已采取合理的謹慎措施亦無法避免者;
  f.聯運經營人所無法避免的任何原因和事故,而且其後果是聯運經營人雖已采取合理的謹慎的措施亦無法防止者;
  g.核事故,如果根據適用的國際公約或者管轄核能責任的國內法,核裝置的經營人或代他行事的人應對這種損害負責者。
  對滅失或損害是由於上述一種或多中原因或事故所引起一事,應由聯運經營人員舉證之責。
  當聯運經營人根據事故的情況斷定滅失或損害可以歸之於上述b至d項的一種或多種原因或事故所引起時,便可推定滅失或損害就是如此造成的。但是,提賠人也有權證明事實上滅失或損害並非全部或部分地由上述一種或多種原因或事故所造成。
  B.適用於知道滅失或損害而發生的運輸階段時的規則:
  規則十三
  當聯運經營人根據規則五之E項的規定應對貨物的滅失或損害負責賠償,並且知道這種滅失或損害而發生的運輸階段時,聯運經營人關於這種滅失或損害的責任應决定於:
  a.國際公約或國內法的規定,這些規定:
  i.在商業合同中不得與其背離,從而損害提賠人的利益,而且
  ii.在下列情況下當被適用:如果提賠償人已與聯運經營人就發生滅失或損害的特定運輸階段訂有單獨的直接的合同,並已收到為使這種國際公約或國內法適用而必須潛伏的任何特定單證作為憑證;或者
  b.在滅失或損害發生時所使用的貨物運輸方式有關的任何國際公約中的規定,衹要:
  i.因有本規則十三之a項所載的規定,其它國際公約或國內法將不適用,而且 
  ii.在聯運單證上明確表示,載入這個公約的所有規定,將管轄這種運輸方式的貨物運輸;而在這種運輸方式是海運時,這些規定便應適用於無論是在艙面或艙內裝運的所有貨物;或者
  c.聯運經營人和任何分程承運人締結的任何內河運輸合同中的規定,衹要
  i.並無本規則十三之a項所述國際公約或國內法可資適用,或者不能按照本規則十三之b項所述,通過明文規定而適用或使之適用,而且
  ii.在聯運單證上明確聲明,這種合同條款應予適用;或者
  d.本規則十一和十二的規定,如果上述a、b和c項的規定不適用的話。
  在不背離規則五之b和c項的規定的情況下,當根據前款規定,聯運經營人的責任應當根據國際公約或國內法的規定確定時,該項責任應按任何這種國際公約或國內法所指的承運人那樣,予以確定。但是,當貨物的滅失或損害是由於或歸之於聯運經營人在其自身責任範圍內的行為或不行為,或是他的雇傭人員或代理人以此種身份行事,而不是在從事運輸工作中的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時,聯運經營人便不是解除其責任。
  延遲責任
  規則十四
  聯運經營人衹有在知道延遲所發生的運輸階段,並在國際公約或國內法對此所訂賠償責任範圍之內,纔有責任支付延遲賠償金。該項國際公約或國內法的規定:
  i.在商業合同中不得與其背離,從而損害提賠人的利益;
  ii.應適用於:如果提賠人已與作為該運輸階段經營人的聯運經營人訂有單獨的直接的合同,並已收到為使這種國際公約或國內法得以適用而必須簽發的任何特定單證作為憑證的話。
  然而,這種賠償金額不得超過該運輸階段的運費,但以這一限額不與任何適用的國際公約或國內法相抵觸為限。
  其他條款
  規則十五
  凡是未能在議定的並在聯運單證中載明的時限屆滿後90天內支付貨物,或者,在未曾議定的合理時間後90天內交付使用貨物者,除非能提出與此相反的證據,有權提取貨物的人即有權將該項貨物視為滅失。
  規則十六
  本規則所規定的答辯權和責任限度,應當適用於就貨物滅失、損害或延遲而嚮聯運經營人提出的任何訴訟,不論這種訴訟是根據合同還是根據侵權行為所提出。
  規則十七
  如經證明,滅失或損害是由聯運經營人蓄意造成損害而作出的行為或不行為,或由聯運經營人明知可能産生這種損害仍不顧其後果而造成的行為或不行為所産生,則該聯運經營人變無權享受規則十一所規定的責任限額的利益。
  規則十八
  本規則中的任何規定,都不應妨礙聯運經營人在聯運單證上列入條款,用以保護他的代理人或雇傭人員,或者是他所使用其為履行以聯運單證作為憑證的合同而提供服務工作的任何其他人。但是,這種保護不得超過給予聯運經營人本人的保護。
  時限
  規則十九
  除非訴訟是在下列期限後9個月內提出,聯運經營人應被解除其在本規則中所規定的一切責任:
  i. 貨物交付之日,或者
  ii.貨物應交付之日,或者
  iii.按照本規則十五的規定,在未提出與此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不能交付貨物,便賦予有權提取貨物的人以將該貨視為滅失的權利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