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調解規則》(uncitral conciliation rules),1980年12月4日聯合國大會通過。
該規則共20條。其主要內容包括:規則的適用;調解程序的開始;調解員的人數;調解員的任命;提出調解說明書;代理與輔助;調解員的任務;行政上的協助;調解員與當事人間交換意見;保守秘密;當事人與調解員的合作;當事人對解决爭議的提議;解决爭議的協議;調解的結束;提交仲裁或訴訟;費用;預付費用;證據在其他程序中的合法性。在規則的適用上,當事人間因合同關係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發生爭議,為尋求友好地解决其爭議,雙方同意按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調解規則》,進行的調解。當事人隨時可以約定、排除或變更本規則中的任一規定。該規則的任一規定如與當事人必須適用的法律的某一條款相抵觸,則適用該法律的規定。
該規則規定,當事人要提請調解時,應嚮他方當事人發出按規則進行調解的通知,通知中應扼要地明確爭議事項。他方當事人接受調解通知時,調解程序即行開始。如以口頭表示接受,應即以書面加以確認。他方當事人拒絶通知,就不進行調解。提請調解的當事人在他發出通知後30天內,或在通知中規定的其他期間內,未得到答復時,他可以决定把此事當作是對調解通知的拒絶。如果他如此决定,應即通知他方當事人。當事人可以自行選擇代理人或輔助人。當事人應將代理人或輔助人的姓名和住址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和調解員;在通知中應分別說明代理人或輔助人。調解員應該以中立和公正的態度協助雙方當事人努力友好地解决其爭議。
該規則規定,調解員應遵循客觀、公平和正義的原則,除其他事項外,應該從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考慮有關的貿易慣例以及有關爭議的各種情況。調解員可采取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但應考慮案件的各種情況以及雙方當事人可能提出的願望。在調解的任何階段,調解員可以提出解决爭議的建議。這種建議可以不用書面提出,也可以不說明理由。調解員認為具備雙方當事人可以接受的解决爭議的條件時,應將可能的各種解决辦法列出,送雙方當事人供他們考慮。調解員收到當事人的意見後,應根據這些意見,重新製定可能的解决辦法。當事人允諾,在調解期間,不將作為調解主題的爭議提交仲裁,也不就此提起訴訟,但是一方當事人認為,為維護其權利,必須提交仲裁或提起訴訟時除外。
該規則附有標準調解條款,即:“凡因本合同或關於本合同而發生的爭議,雙方當事人願意通過調解員尋求對爭議的友好的解决,該項調解應依當時有效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調解規則》進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