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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1
  稅收執法檢查規則
  (2004年9月28日國傢稅務總局國稅發[2004]126號發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稅收執法行為,促進稅務機關依法行政,保證國傢稅收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製定本規則。
  第二條 各級稅務機關開展稅收執法檢查工作,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稅收執法檢查(以下簡稱執法檢查),是指各級稅務機關對本級稅務機關及其直屬機構、派出機構或者下級稅務機關的稅收執法行為實施監督檢查和處理工作的總稱。
  第四條 執法檢查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製。各級稅務機關負責稅收法製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法製工作機構)是執法檢查的工作機構,負責執法檢查工作的具體組織、協調和落實。
  第五條 組織實施檢查機關應統一安排執法檢查工作所需經費。各級稅務機關應根據年度執法檢查工作計劃和具體執法檢查工作的開展情況,做好經費預算,保證專款專用。
  第六條 執法檢查應當遵循監督執法與促進執法相結合、糾正錯誤與改進工作相結合的原則,做到公正、公開、公平。
  第二章 執法檢查的組織
  第七條 執法檢查實行統籌規劃,歸口管理。各級稅務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將執法監察、稅務稽查案件復查等工作與執法檢查工作協同開展。
  需要國稅局、地稅局聯合開展的執法檢查工作,雙方應做好協調和配合。
  第八條 各級稅務機關的法製工作機構,代表本級稅務機關組織實施執法檢查。機關內部相關部門應樹立全局觀念,積極參與和配合執法檢查工作。
  第九條 執法檢查根據工作需要,抽調稅收執法檢查人才庫人員實施,也可由法製工作機構人員獨立完成。
  各級稅務機關應建立稅收執法檢查人才庫,為執法檢查儲備人才。人才庫的成員參加執法檢查工作時,由執法檢查工作機構統一調配。
  執法檢查人才庫的儲備人才,應具備較高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分別從稅政、徵管、稽查、計會、法律、計算機等方面有不同專長的人員中擇優選取。
  第十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定期對人才庫的人員組織專門的法律、稅收、計會、納稅檢查和計算機等有關知識的培訓。根據執法檢查工作量的需要,確定執法檢查人才庫人員基數,實行動態管理。下級稅務機關按照要求嚮上級稅務機關執法檢查人才庫輸送儲備人才。
  第十一條 各級稅務機關執法檢查工作機構的工作職責主要有: 
  (一)組織製定和修訂本級稅務機關的執法檢查工作制度或辦法;
  (二)組織製定執法檢查工作計劃和實施方案;
  (三)組織開展執法檢查工作;
  (四)指導、監督和考核下級稅務機關執法檢查工作;
  (五)對查出的問題提出擬處理意見;
  (六)製發《稅收執法檢查處理决定書》並監督執行;
  (七)嚮本級和上級稅務機關報告執法檢查工作情況;
  (八)對執法檢查工作進行通報、總結和歸檔;
  (九)其他工作。
  第三章 執法檢查的內容和形式
  第十二條 執法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抽象行政行為是否符合國傢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
  1.檢查各級稅務機關製定或者與其他部門聯合製定的涉稅文件;
  2.瞭解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製定的涉稅文件。
  (二)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國傢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
  1.執法主體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2.是否正確履行法定職責;
  3.是否正確適用國傢稅收法律法規;
  4.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
  5.是否公正、適當;
  6.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7.執法文書是否規範。
  (三)以前查處問題的糾正情況:
  1.上級稅務機關查處的有關問題;
  2.審計機關、財政機關依法查處的有關涉稅問題;
  3.其他部門依法督查、督辦及查處的有關涉稅問題。
  (四)檢查執法行為所依據的各種涉稅會議紀要、辦公紀要和其他相關資料。
  (五)其他需要實施檢查的稅收執法問題。
  第十三條 執法檢查分為全面執法檢查、日常執法檢查、專項執法檢查和專案執法檢查四種形式。
  第十四條 全面執法檢查是指各級稅務機關在本轄區內按照統一的執法檢查方案,對涉及到的所有單位和部門的稅收執法行為所進行的廣泛、深入的檢查。
  各級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定期組織開展全面執法檢查。
  第十五條 日常執法檢查是指各級稅務機關在本轄區內對本級及其所屬直屬機構、派出機構和下級稅務機關的執法行為所進行的日常性的檢查。日常執法檢查是執法檢查的主要形式。
  第十六條 專項執法檢查是指各級稅務機關在本轄區內對某一特定內容涉及到的執法行為所進行的檢查。
  專項執法檢查既可由法製工作機構提出,也可由有關業務部門提出;有關業務部門在提出專項執法檢查意嚮的同時,應送交較為詳細的執法檢查方案,由法製工作機構統一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專案執法檢查是指各級稅務機關在本轄區內對公民舉報、有關部門轉辦、上級稅務機關交辦等案件涉及到的執法行為所進行的檢查。
  第十八條 各級稅務機關對上述形式的執法檢查可以靈活運用,既可以單一形式開展,也可以合併形式開展,還可以結合實際工作以其它形式開展。
  第十九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按照有重點、有順序、點面結合的原則,統籌安排執法檢查工作。
  各級稅務機關應每3至5年,通過各種檢查形式對本轄區內的所有執法單位或部門進行執法檢查。
  第二十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定期開展自上而下的執法檢查,充分發揮層級檢查所具有的深度強、力度大的作用。
  第四章 執法檢查的程序
  第二十一條 執法檢查工作要有計劃、有組織、有步驟地實施,具體分為準備、實施、處理三個階段。
  第二十二條 實施執法檢查前,執法檢查工作機構應根據執法檢查的內容,確定包括組織領導、工作要求和檢查的時限、重點、方法、步驟等內容的執法檢查方案,由所在稅務機關負責人批準後統一部署實施。
  第二十三條 實施執法檢查前應成立執法檢查組,人員不得少於2人。執法檢查組負責具體實施執法檢查工作。
  被檢查單位的工作人員或與被檢查單位有利害關係的人員不得參加對該單位的檢查。
  第二十四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針對檢查對象和內容的不同進行查前培訓,保證檢查工作的效率和質量。
  第二十五條 實施執法檢查前,應提前3日嚮被檢查單位下發稅收執法檢查通知,告知檢查的時間、內容、方式及檢查時需要準備的資料等。特殊情況除外。
  第二十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進行執法檢查,可采取下列檢查方式:
  (一)聽取被檢查單位執法情況匯報;
  (二)調閱被檢查單位收發文簿、會議紀要和辦公紀要,檢查有關涉稅文件;
  (三)查閱被檢查單位稅收執法捲宗、文書;
  (四)調閱有關電子文檔;
  (五)詢問被檢查單位執法人員有關情況;
  (六)必要時可延伸到相關納稅人和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調查取證; 
  (七)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條 被檢查單位、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據實提供情況,不得以任何理由進行拖延、阻撓、拒絶檢查。
  第二十八條 執法檢查組檢查過程中應製作《稅收執法檢查工作底稿》。發現違規、違法問題的,應寫明行為的內容、時間、情節、證據的名稱和出處等,並與被檢查單位或有關人員核對事實,由被檢查單位負責人及有關人員簽字認可;被檢查單位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拒不簽字的,應記錄在案。
  檢查稅務抽象行政行為時,發現違法、違規問題要收集文件原件;對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摘抄、復製、影印,但必須由被檢查單位註明原件的保管單位(或個人),並由被檢查單位有關負責人簽名蓋章。
  第二十九條 執法檢查組實施檢查後,應及時將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匯總,嚮被檢查單位通報情況。
  被檢查單位或個人對通報可以進行陳述和申辯,並應提供陳述申辯的書面材料。
  第三十條 執法檢查組完成檢查後,應製作稅收執法檢查報告,內容包括:
  (一)檢查的內容;
  (二)檢查的時間、方法、步驟;
  (三)檢查發現的問題;
  (四)檢查人員的擬處理意見;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三十一條 執法檢查組應將稅收執法檢查報告、證據材料及與執法檢查情況有關的其他資料,按要求進行整理,於完成檢查後15日內提交執法檢查工作機構。
  第三十二條 各級稅務機關可以采取復查、抽查、巡視等手段,對檢查人員在檢查工作中徇私舞弊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保證執法檢查質量。
  第三十三條 執法檢查工作機構收到稅收執法檢查報告及其他證據材料後,應在10日內審理完畢。審理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資料是否齊全;
  (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等是否正確;
  (三)擬定的處理建議是否適當。
  第三十四條 執法檢查工作機構在審理中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通知檢查人員對證據予以增補,也可以重新組織人員進行核實、檢查。
  第三十五條 執法檢查工作機構對檢查發現的重大稅收執法問題,提交本級稅務機關進行集體研究。集體研究時,應做好會議記錄。
  第三十六條 執法檢查中發現稅收政策和稅收徵管制度存在問題的,執法檢查機關應及時將有關情況嚮上級稅務機關反映。
  第三十七條 執法檢查工作機構審理完畢後或本級稅務機關集體研究後,執法檢查工作機構應製作《稅收執法檢查處理决定書》,報本級稅務機關審批。
  第三十八條 對與國傢稅法相抵觸的涉稅文件,按下列原則製發《稅收執法檢查處理决定書》。
  (一)對下級稅務機關製定的,責令停止執行,並糾正已經執行的行為;
  (二)對地方政府及其他部門製定的,同級稅務機關在停止執行的同時,嚮發文單位提出修改建議,並報告上級稅務機關。
  第三十九條 對不符合稅法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按下列原則製發《稅收執法檢查處理决定書》。
  (一)執法主體資格不合法的,對其執法行為依法予以撤銷;
  (二)未履行法定職責的,依法責令限期做出行政行為; 
  (三)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的,依法予以撤銷;
  (四)未正確適用國傢稅法的,依法予以糾正或撤銷,或責令重新做出執法行為;
  (五)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依法予以糾正、撤銷或重新做出執法行為;
  (六)違反法定程序的,依法予以糾正或撤銷,或責令重新做出執法行為; 
  (七)顯失公平的,依法予以糾正或撤銷,或責令重新做出執法行為;
  第四十條 《稅收執法檢查處理决定書》采取機關內部公文傳遞規則送達給被檢查單位。
  第四十一條 被檢查單位收到《稅收執法檢查處理决定書》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執行,並在執行完畢後10日內以書面形式嚮執法檢查工作機構報告執行結果,同時附送相關資料。
  (一)屬於抽象行政行為違法的,應將清理情況和清理結果專題上報執法檢查工作機構;
  (二)屬於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應將糾正、撤銷和重新做出執法行為的情況上報執法檢查工作機構;
  (三)執法檢查工作機構要求報送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第四十二條 被檢查單位對執法檢查處理有陳述權、申辯權;檢查機關應就被檢查單位陳述、申辯的問題進行認真核查、處理。
  第四十三條 執法檢查工作結束後,執法檢查機關應在本轄區內,對執法檢查工作情況予以通報。
  第四十四條 執法檢查工作結束後,執法檢查工作機構應做好執法檢查捲宗的立捲和歸檔工作。
  執法檢查檔案應做到資料齊全、分類清楚,便於質證和查閱。
  第四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傢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的執法檢查情況報國傢稅務總局。
  第五章 執法檢查的責任追究及奬懲
  第四十六條 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稅收執法過錯行為,按照《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的規定追究有關負責人和具體經辦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被檢查機關或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據實提供情況,或以任何理由進行拖延、阻撓、拒絶檢查的,對有關負責人和具體經辦人員予以責任追究。
  第四十八條 對未按《稅收執法檢查處理决定書》的要求進行糾正的,或對以前檢查問題未予落實的,檢查機關在作出責令限期改正的同時,對主要負責人和具體經辦人員予以責任追究;情節嚴重的,移交監察部門處理。
  第四十九條 執法檢查中發現納稅人的稅收違法行為和稅務幹部違紀、違法行為的,應分別由稽查部門和監察部門予以調查處理。
  第五十條 執法檢查結果應納入各級稅務機關的目標管理考核,各考核部門要結合執法檢查通報對被考核對象予以綜合測評。對存在重大執法問題的單位和部門,一律取消評選先進資格。
  第五十一條各級稅務機關應對執法規範、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奬勵,並在本轄區內予以通報,同時將其先進經驗進行推廣。
  第五十二條 對執法檢查中發現檢查人員違反執法檢查有關規定的,比照《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的規定,對責任人員予以責任追究;對檢查工作過程中發現檢查人員違反黨風廉政建設有關規定的,按照總局有關廉潔自律的規定處理,並取消執法檢查人才資格。
  第五十三條 對在執法檢查工作中表現突出的人員,各級稅務機關應給予奬勵,並將其作為在優秀公務員等先進評選活動中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規則所稱的各級稅務機關是指縣以上(含縣)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並嚮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
  第五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傢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依據本規則,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六條 本規則有關期限的規定,均為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五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佈之日起實施,《國傢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稅收執法檢查規則〉的通知》(國稅發〔2001〕131號)同時廢止。
稅收執法檢查規則
  (2004年9月28日國傢稅務總局國稅發126號發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稅收執法行為,促進稅務機關依法行政,保證國傢稅收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製定本規則。
  第二條 各級稅務機關開展稅收執法檢查工作,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稅收執法檢查(以下簡稱執法檢查),是指各級稅務機關對本級稅務機關及其直屬機構、派出機構或者下級稅務機關的稅收執法行為實施監督檢查和處理工作的總稱。
  第四條 執法檢查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製。各級稅務機關負責稅收法製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法製工作機構)是執法檢查的工作機構,負責執法檢查工作的具體組織、協調和落實。
  第五條 組織實施檢查機關應統一安排執法檢查工作所需經費。各級稅務機關應根據年度執法檢查工作計劃和具體執法檢查工作的開展情況,做好經費預算,保證專款專用。
  第六條 執法檢查應當遵循監督執法與促進執法相結合、糾正錯誤與改進工作相結合的原則,做到公正、公開、公平。
第二章 執法檢查的組織
  第七條 執法檢查實行統籌規劃,歸口管理。各級稅務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將執法監察、稅務稽查案件復查等工作與執法檢查工作協同開展。
  需要國稅局、地稅局聯合開展的執法檢查工作,雙方應做好協調和配合。
  第八條 各級稅務機關的法製工作機構,代表本級稅務機關組織實施執法檢查。機關內部相關部門應樹立全局觀念,積極參與和配合執法檢查工作。
  第九條 執法檢查根據工作需要,抽調稅收執法檢查人才庫人員實施,也可由法製工作機構人員獨立完成。
  各級稅務機關應建立稅收執法檢查人才庫,為執法檢查儲備人才。人才庫的成員參加執法檢查工作時,由執法檢查工作機構統一調配。
  執法檢查人才庫的儲備人才,應具備較高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分別從稅政、徵管、稽查、計會、法律、計算機等方面有不同專長的人員中擇優選取。
  第十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定期對人才庫的人員組織專門的法律、稅收、計會、納稅檢查和計算機等有關知識的培訓。根據執法檢查工作量的需要,確定執法檢查人才庫人員基數,實行動態管理。下級稅務機關按照要求嚮上級稅務機關執法檢查人才庫輸送儲備人才。
  第十一條 各級稅務機關執法檢查工作機構的工作職責主要有: 
  (一)組織製定和修訂本級稅務機關的執法檢查工作制度或辦法;
  (二)組織製定執法檢查工作計劃和實施方案;
  (三)組織開展執法檢查工作;
  (四)指導、監督和考核下級稅務機關執法檢查工作;
  (五)對查出的問題提出擬處理意見;
  (六)製發《稅收執法檢查處理决定書》並監督執行;
  (七)嚮本級和上級稅務機關報告執法檢查工作情況;
  (八)對執法檢查工作進行通報、總結和歸檔;
  (九)其他工作。
第三章 執法檢查的內容和形式
  第十二條 執法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抽象行政行為是否符合國傢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
  1.檢查各級稅務機關製定或者與其他部門聯合製定的涉稅文件;
  2.瞭解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製定的涉稅文件。
  (二)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國傢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
  1.執法主體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2.是否正確履行法定職責;
  3.是否正確適用國傢稅收法律法規;
  4.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
  5.是否公正、適當;
  6.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7.執法文書是否規範。
  (三)以前查處問題的糾正情況:
  1.上級稅務機關查處的有關問題;
  2.審計機關、財政機關依法查處的有關涉稅問題;
  3.其他部門依法督查、督辦及查處的有關涉稅問題。
  (四)檢查執法行為所依據的各種涉稅會議紀要、辦公紀要和其他相關資料。
  (五)其他需要實施檢查的稅收執法問題。
  第十三條 執法檢查分為全面執法檢查、日常執法檢查、專項執法檢查和專案執法檢查四種形式。
  第十四條 全面執法檢查是指各級稅務機關在本轄區內按照統一的執法檢查方案,對涉及到的所有單位和部門的稅收執法行為所進行的廣泛、深入的檢查。
  各級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定期組織開展全面執法檢查。
  第十五條 日常執法檢查是指各級稅務機關在本轄區內對本級及其所屬直屬機構、派出機構和下級稅務機關的執法行為所進行的日常性的檢查。日常執法檢查是執法檢查的主要形式。
  第十六條 專項執法檢查是指各級稅務機關在本轄區內對某一特定內容涉及到的執法行為所進行的檢查。
  專項執法檢查既可由法製工作機構提出,也可由有關業務部門提出;有關業務部門在提出專項執法檢查意嚮的同時,應送交較為詳細的執法檢查方案,由法製工作機構統一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專案執法檢查是指各級稅務機關在本轄區內對公民舉報、有關部門轉辦、上級稅務機關交辦等案件涉及到的執法行為所進行的檢查。
  第十八條 各級稅務機關對上述形式的執法檢查可以靈活運用,既可以單一形式開展,也可以合併形式開展,還可以結合實際工作以其它形式開展。
  第十九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按照有重點、有順序、點面結合的原則,統籌安排執法檢查工作。
  各級稅務機關應每3至5年,通過各種檢查形式對本轄區內的所有執法單位或部門進行執法檢查。
  第二十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定期開展自上而下的執法檢查,充分發揮層級檢查所具有的深度強、力度大的作用。
第四章 執法檢查的程序
  第二十一條 執法檢查工作要有計劃、有組織、有步驟地實施,具體分為準備、實施、處理三個階段。
  第二十二條 實施執法檢查前,執法檢查工作機構應根據執法檢查的內容,確定包括組織領導、工作要求和檢查的時限、重點、方法、步驟等內容的執法檢查方案,由所在稅務機關負責人批準後統一部署實施。
  第二十三條 實施執法檢查前應成立執法檢查組,人員不得少於2人。執法檢查組負責具體實施執法檢查工作。
  被檢查單位的工作人員或與被檢查單位有利害關係的人員不得參加對該單位的檢查。
  第二十四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針對檢查對象和內容的不同進行查前培訓,保證檢查工作的效率和質量。
  第二十五條 實施執法檢查前,應提前3日嚮被檢查單位下發稅收執法檢查通知,告知檢查的時間、內容、方式及檢查時需要準備的資料等。特殊情況除外。
  第二十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進行執法檢查,可采取下列檢查方式:
  (一)聽取被檢查單位執法情況匯報;
  (二)調閱被檢查單位收發文簿、會議紀要和辦公紀要,檢查有關涉稅文件;
  (三)查閱被檢查單位稅收執法捲宗、文書;
  (四)調閱有關電子文檔;
  (五)詢問被檢查單位執法人員有關情況;
  (六)必要時可延伸到相關納稅人和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調查取證; 
  (七)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條 被檢查單位、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據實提供情況,不得以任何理由進行拖延、阻撓、拒絶檢查。
  第二十八條 執法檢查組檢查過程中應製作《稅收執法檢查工作底稿》。發現違規、違法問題的,應寫明行為的內容、時間、情節、證據的名稱和出處等,並與被檢查單位或有關人員核對事實,由被檢查單位負責人及有關人員簽字認可;被檢查單位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拒不簽字的,應記錄在案。
  檢查稅務抽象行政行為時,發現違法、違規問題要收集文件原件;對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摘抄、復製、影印,但必須由被檢查單位註明原件的保管單位(或個人),並由被檢查單位有關負責人簽名蓋章。
  第二十九條 執法檢查組實施檢查後,應及時將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匯總,嚮被檢查單位通報情況。
  被檢查單位或個人對通報可以進行陳述和申辯,並應提供陳述申辯的書面材料。
  第三十條 執法檢查組完成檢查後,應製作稅收執法檢查報告,內容包括:
  (一)檢查的內容;
  (二)檢查的時間、方法、步驟;
  (三)檢查發現的問題;
  (四)檢查人員的擬處理意見;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三十一條 執法檢查組應將稅收執法檢查報告、證據材料及與執法檢查情況有關的其他資料,按要求進行整理,於完成檢查後15日內提交執法檢查工作機構。
  第三十二條 各級稅務機關可以采取復查、抽查、巡視等手段,對檢查人員在檢查工作中徇私舞弊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保證執法檢查質量。
  第三十三條 執法檢查工作機構收到稅收執法檢查報告及其他證據材料後,應在10日內審理完畢。審理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資料是否齊全;
  (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等是否正確;
  (三)擬定的處理建議是否適當。
  第三十四條 執法檢查工作機構在審理中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通知檢查人員對證據予以增補,也可以重新組織人員進行核實、檢查。
  第三十五條 執法檢查工作機構對檢查發現的重大稅收執法問題,提交本級稅務機關進行集體研究。集體研究時,應做好會議記錄。
  第三十六條 執法檢查中發現稅收政策和稅收徵管制度存在問題的,執法檢查機關應及時將有關情況嚮上級稅務機關反映。
  第三十七條 執法檢查工作機構審理完畢後或本級稅務機關集體研究後,執法檢查工作機構應製作《稅收執法檢查處理决定書》,報本級稅務機關審批。
  第三十八條 對與國傢稅法相抵觸的涉稅文件,按下列原則製發《稅收執法檢查處理决定書》。
  (一)對下級稅務機關製定的,責令停止執行,並糾正已經執行的行為;
  (二)對地方政府及其他部門製定的,同級稅務機關在停止執行的同時,嚮發文單位提出修改建議,並報告上級稅務機關。
  第三十九條 對不符合稅法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按下列原則製發《稅收執法檢查處理决定書》。
  (一)執法主體資格不合法的,對其執法行為依法予以撤銷;
  (二)未履行法定職責的,依法責令限期做出行政行為; 
  (三)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的,依法予以撤銷;
  (四)未正確適用國傢稅法的,依法予以糾正或撤銷,或責令重新做出執法行為;
  (五)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依法予以糾正、撤銷或重新做出執法行為;
  (六)違反法定程序的,依法予以糾正或撤銷,或責令重新做出執法行為; 
  (七)顯失公平的,依法予以糾正或撤銷,或責令重新做出執法行為;
  第四十條 《稅收執法檢查處理决定書》采取機關內部公文傳遞規則送達給被檢查單位。
  第四十一條 被檢查單位收到《稅收執法檢查處理决定書》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執行,並在執行完畢後10日內以書面形式嚮執法檢查工作機構報告執行結果,同時附送相關資料。
  (一)屬於抽象行政行為違法的,應將清理情況和清理結果專題上報執法檢查工作機構;
  (二)屬於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應將糾正、撤銷和重新做出執法行為的情況上報執法檢查工作機構;
  (三)執法檢查工作機構要求報送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第四十二條 被檢查單位對執法檢查處理有陳述權、申辯權;檢查機關應就被檢查單位陳述、申辯的問題進行認真核查、處理。
  第四十三條 執法檢查工作結束後,執法檢查機關應在本轄區內,對執法檢查工作情況予以通報。
  第四十四條 執法檢查工作結束後,執法檢查工作機構應做好執法檢查捲宗的立捲和歸檔工作。
  執法檢查檔案應做到資料齊全、分類清楚,便於質證和查閱。
  第四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傢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的執法檢查情況報國傢稅務總局。
第五章 執法檢查的責任追究及奬懲
  第四十六條 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稅收執法過錯行為,按照《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的規定追究有關負責人和具體經辦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被檢查機關或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據實提供情況,或以任何理由進行拖延、阻撓、拒絶檢查的,對有關負責人和具體經辦人員予以責任追究。
  第四十八條 對未按《稅收執法檢查處理决定書》的要求進行糾正的,或對以前檢查問題未予落實的,檢查機關在作出責令限期改正的同時,對主要負責人和具體經辦人員予以責任追究;情節嚴重的,移交監察部門處理。
  第四十九條 執法檢查中發現納稅人的稅收違法行為和稅務幹部違紀、違法行為的,應分別由稽查部門和監察部門予以調查處理。
  第五十條 執法檢查結果應納入各級稅務機關的目標管理考核,各考核部門要結合執法檢查通報對被考核對象予以綜合測評。對存在重大執法問題的單位和部門,一律取消評選先進資格。
  第五十一條各級稅務機關應對執法規範、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奬勵,並在本轄區內予以通報,同時將其先進經驗進行推廣。
  第五十二條 對執法檢查中發現檢查人員違反執法檢查有關規定的,比照《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的規定,對責任人員予以責任追究;對檢查工作過程中發現檢查人員違反黨風廉政建設有關規定的,按照總局有關廉潔自律的規定處理,並取消執法檢查人才資格。
  第五十三條 對在執法檢查工作中表現突出的人員,各級稅務機關應給予奬勵,並將其作為在優秀公務員等先進評選活動中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規則所稱的各級稅務機關是指縣以上(含縣)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並嚮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
  第五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傢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依據本規則,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六條 本規則有關期限的規定,均為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五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佈之日起實施,《國傢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稅收執法檢查規則〉的通知》(國稅發〔2001〕13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