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人員涉稅違規違紀若幹問題行政處分暫行規定
(2001年6月20日國傢稅務總局國稅發[2001]72號發佈)
第一條 為了整頓和規範稅收秩序,懲治違規違紀行為,規範和促進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依法行政,根據國傢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傢稅務總局有關規定,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對象為稅務機關工作人員。
第三條 違反稅務登記有關規定,擅自為企業辦理稅務登記的,給予警告至記過處分。
第四條 未按規定核驗企業一般納稅人申請的有關證件、資料和不實地查驗企業生産經營(含場地)等情況,擅自認定一般納稅人的,給予記過直至降級處分。
第五條 違反規定核定企業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發售數量和限額的,給予記過直至降級處分。
第六條 違反規定超限量、超限額發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給予記過直至撤職處分。
第七條 違反規定擅自更改增值稅專用發票發售子係統軟件和數據,或將發售IC卡交與他人使用,發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給予降級直至開除處分。
第八條 違反規定辦理防偽稅控發行,或隱匿、丟失、擅自處理收回的應上繳的防偽稅控設備的,給予記過至記大過處分。
第九條 泄露密碼,或擅自允許他人進入金稅工程各子係統和出口退稅電子化管理係統進行操作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處分;
盜用他人密碼進行操作,或擅自改動金稅工程各子係統和出口退稅電子化管理係統軟件、改寫數據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條 不按規定對企業報送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進行防偽認證而予以抵扣的,給予降職至撤職處分。
第十一條 違反協查規定,不發函、不回函或提供虛假回函的,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從事出口退稅的稅務人員,違反規定或不嚴格審查出口退稅有關單證,辦理出口退稅有關手續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第十三條 唆使他人違反規定辦理稅務登記、一般納稅人認定、超限量超限額核定和發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納稅申報、審批出口退稅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處分。
第十四條 內外勾結,共謀參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偽造、倒賣、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騙取出口退稅的,一律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五條 違反規定擅自修改、刪除、泄露增值稅管理部門採集、接收並審核後的數據以及稽核結果;擅自修改、刪除、泄露稽查局經協查係統傳遞的協查信息的,給予降級直至開除處分。
第十六條 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收徵收管理範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第十七條 在以上違規違紀行為中有收受賄賂的,依照《國傢行政工作人員貪污賄賂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合併處理。
第十八條 領導幹部工作嚴重不負責任,管理混亂,失職瀆職,致使不法分子套購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騙取出口退稅的,給予警告直至開除處分。
第十九條 第三條至第十八條中的違規違紀行為,造成國傢稅款損失的,從重處分;情節嚴重的,加重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對以上違規違紀行為除追究直接責任者責任外,還要追究分管領導和主要領導的責任。
第二十條 主動交待錯誤、檢舉同案人的問題經查證屬實、主動輓回損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等有其他立功表現的、積極退贓及其他非法所得的,可從輕、減輕或免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 以上行為需給予黨紀處分的,按照有關規定移交當地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有本規定中未列舉的其他涉稅違規違紀行為的,根據錯誤事實、情節輕重和造成的後果,比照本規定有關條款處理。
第二十三條 對涉稅違規違紀的稅務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同時,可根據情況責令辭職,或給予免職、解聘、辭退等組織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傢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