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法律規定不得作為商標進行使用的標志,包括:
①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傢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勳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傢機關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志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同外國的國傢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衆的除外;與表明實施控製、予以保證的官方標志、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帶有民族歧視性的;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②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衆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註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③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缺乏顯著特徵的。但前所列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册。
④以三維標志(立體商標)申請註册商標的,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産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得註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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