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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法律賦予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從而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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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權利是既有聯繫又有區別的兩個不同的概念,比較兩者,可以清楚地認識與理解民事權利能力的基本法律特徵:
1.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享有的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一種可能性,還沒以民事主體帶來實際利益。而民事權利則是民事主體參加到具體的民事法律關係後,才能實際享有的。
2.民事權利能力包括民事主體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而民事權利則僅指民事主體在具體的民事法律關係中實際取得利益的可能性。
3.民事權利能力的內容和範圍由法律加以規定,與民事主體的個人意志沒有直接關係。而民事權利則是民事主體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其意願實際參加民事活動時取得的,它直接反映着民事主體的個人意志。
4.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主體人身的存在是不可分離的,民事主體不能轉讓或放棄,他人也無權限製或剝奪這種民事權利能力。而民事權利則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民事主體既可以依法轉讓或放棄某項民事權利,也可以依法被限製行使或被剝奪其原享有的某項民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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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體的平等性
我國公民民事權利能力的平等性,主要表現為:
1.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無論民族、種族,性別、年齡、職業,政治態度、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職務高低、財産狀況和居住年限等方面有何差異,但他們在民事權利能務方面都是平等和無區別的。
2.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有資格平等地參加民事法律關係,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不受有無行為能力的限製。
3.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當其合法民事權利受到侵害時,都有權依法嚮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通過法律手段製裁違法行為人,給公民合法民事權益的實現提供法律保障。
(二)內容的統一性
公民民事權利能力的內容,是指法律賦予公司可以享有原各種民事權利和應當承擔的各種民事義務的範圍。公司所享有的民事權利和承擔的民事義務是統一的,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
(三)實現的現實可能性
我國公民享有的民事權利能力具有實現的現實可能性,它體現為:(1)我國公民享有的民事權利能力具有實現的物質基矗國傢的社會經濟政策、公共設施及公民實際掌握的物質財富,可以保障他們行使各種民事權利。(2)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為公民實現其民事權利能力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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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從何時開始,世界各國的民事立法有不同的規定,但歸納起來主要有兩類:第一類是從公民出生時開始;第二類是規定從受孕時開始。
我國民法關於公民民事權利能力開始時間,規定在民法通則第9條中。該條規定:“公司從出生時起到列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根據該條規定,我國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公民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的時間與其生命的存續時間是完全一致的。
對公民出生時間的確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月26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條提出:“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自出生時開始。出生的時間以戶籍證明為準;沒有戶籍證明的,以醫院出具有出生證明為準。沒有醫院證明的,參照其他有關證明認定”。這一司法解釋,對解决在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公民的出生時間問題如何準確認定是具有重要意義的。
根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的法律準則,尚未出生的胎兒還不具備民事權利能力,不能享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但是,按照生理規律,胎兒將來必定要出生。為了保護胎兒的利益,我國繼承法規定:繼承遺産時,胎兒可作為法定繼承人分得遺産,但出生時是死體的除外。
法律上之所以規定保護胎兒的利益,實質上是為未來的民事主體的利益采取的預先保護措施而這種預先保護措施必須以胎兒活體出生為必要條件。
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不受公民年齡大小的限製,此為一般的民事權利能力。此外,還有公民的特殊權利能力。所謂公民的特殊民事權利能力,是指受公民年齡限製的民事權利能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22周歲,女不得早於20周歲。”這條規定是對公民結婚的民事權利能力的限製。另外,我國法律還規定,公司參加勞動的民事權利能力,一般應在16周歲以上。法律規定公司的特殊民事權利能力,立法目的在於保證公司的健康成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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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法規定,公民死亡是公民民事權利能力終止的法定事由。公民死亡後,就不再有從事民事活動,參加民事法律關係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不必再保留其民事權利能力。公民死亡的方式有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兩種。無論何種方式,衹要公民死亡的事實發生,其民事權利能力便終止。
為瞭解决相互有繼承關係的幾個公民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無法確定其死亡先後時間的問題,法律上有必要設立公民死亡時間的推定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公佈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曾對此作出司法解釋;相互有繼承關係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後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後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分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分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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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he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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