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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1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的實施辦法
  (1999年9月30日國務院令第272號發佈,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儲蓄機構取得人民幣、外幣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的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三條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計稅依據為納稅人取得的人民幣、外幣儲蓄存款利息。
  第四條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適用20%的比例稅率。
  第五條 對個人取得的教育儲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的其他
  專項儲蓄存款或者儲蓄性專項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徵個人所得稅。
  前款所稱教育儲蓄是指個人按照國傢有關規定在指定銀行開戶、存入規定數額資金、用於教育目的的專項儲蓄。
  第六條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額計徵個人所得稅。
  第七條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以結付利息的儲蓄機構為扣繳義務人,實行代扣代繳。
  第八條 扣繳義務人在嚮儲戶支付利息或者辦理儲蓄存款自動轉存業務時,依法代扣代繳稅款。
  扣繳義務人代扣稅款,應當在給儲戶的利息結付單上註明。
  第九條 扣繳義務人每月所扣的稅款,應當在次月7日內繳入中央國庫,並嚮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稅款報告表;所扣稅款為外幣的,應當按照繳款上一月最後一日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人民幣基準匯價折算成人民幣,以人民幣繳入中央國庫。
  第十條 對扣繳義務人按照所扣繳的稅款,付給2%的手續費。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稅款情況的監督和檢查,扣繳義務人應當積極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絶、隱瞞。
  第十二條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的個人所得稅,由國傢稅務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徵收管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儲蓄機構,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批準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以及郵政企業依法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
  第十四條 儲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徵收個人所得稅;儲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後孳生的利息所得,應當依照本辦法徵收個人所得稅。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502 號
  現公佈《國務院關於修改〈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的實施辦法〉的决定》,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傢寶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的實施辦法》的决定
  國務院决定對《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的實施辦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修改為:“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減按5%的比例稅率執行。減徵幅度的調整由國務院决定。”
  二、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扣繳義務人在嚮儲戶結付利息時,依法代扣代繳稅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款所稱結付利息,包括儲戶取款時結付利息、活期存款結息日結付利息和辦理儲蓄存款自動轉存業務時結付利息等。”
  三、第十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儲蓄機構,是指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衆存款的金融機構。”
  四、第十四條修改為:“儲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徵收個人所得稅;儲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稅率徵收個人所得稅;儲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後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稅率徵收個人所得稅。”
  此外,對個別條文的文字做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的實施辦法》根據本决定做相應的修訂,重新公佈。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的
  實施辦法
   (1999年9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72號發佈 根據2007年7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02號公佈的《國務院關於修改〈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的實施辦法〉的决定》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儲蓄機構取得人民幣、外幣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的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三條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計稅依據為納稅人取得的人民幣、外幣儲蓄存款利息所得。
  第四條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減按5%的比例稅率執行。減徵幅度的調整由國務院决定。
  第五條 對個人取得的教育儲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的其他專項儲蓄存款或者儲蓄性專項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徵個人所得稅。
  前款所稱教育儲蓄是指個人按照國傢有關規定在指定銀行開戶、存入規定數額資金、用於教育目的的專項儲蓄。
  第六條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額計徵個人所得稅。
  第七條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以結付利息的儲蓄機構為扣繳義務人,實行代扣代繳。
  第八條 扣繳義務人在嚮儲戶結付利息時,依法代扣代繳稅款。
  前款所稱結付利息,包括儲戶取款時結付利息、活期存款結息日結付利息和辦理儲蓄存款自動轉存業務時結付利息等。
  扣繳義務人代扣稅款,應當在給儲戶的利息結付單上註明。
  第九條 扣繳義務人每月代扣的稅款,應當在次月7日內繳入中央國庫,並嚮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稅款報告表;代扣的稅款為外幣的,應當折合成人民幣繳入中央國庫。
  第十條 對扣繳義務人按照所扣繳的稅款,付給2%的手續費。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稅款情況的監督和檢查,扣繳義務人應當積極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絶、隱瞞。
  第十二條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的個人所得稅,由國傢稅務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徵收管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儲蓄機構,是指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衆存款的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 儲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徵收個人所得稅;儲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稅率徵收個人所得稅;儲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後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稅率徵收個人所得稅。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財政部 國傢稅務總局
  關於儲蓄存款利息所得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
  財稅〔2008〕13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傢稅務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配合國傢宏觀調控政策需要,經國務院批準,自2008年10月9日起,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暫免徵收個人所得稅。即儲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徵收個人所得稅;儲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稅率徵收個人所得稅;儲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稅率徵收個人所得稅;儲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後(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暫免徵收個人所得稅。
   
  財政部 國傢稅務總局
  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