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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由法院宣告下落不明的滿一定期間的自然人為死亡的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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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須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申請人包括:(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必須按此順序申請,順序在先的申請人有排他效力,有在先順序的排除在後順序,同順序的權力平等。
(2)須被申請人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間。(a:下落不明滿4年;b: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日滿2年;c:意外失蹤且取得死亡證明的)
(3)須由人民法院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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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與自然死亡相同法律後果。被宣告死亡時間和自然死亡時間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後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之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後果相抵觸的,則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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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法院應撤消對他的死亡宣告。宣告死亡的判决一經撤消發生以下法律後果:
(1)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民事主體資格不消滅,其仍可享有各種人身權利和財産權。
(2)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産。
(3)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的配偶在其宣告死亡後尚未再婚的,夫妻關係從撤消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如果配偶再婚後又離婚或者再婚後配偶死亡的,則不認定夫妻關係自行恢復。
(4)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的子女在被宣告死亡期間被他人依法收養的,該收養關係有效,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關係無效的,一般不應准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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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則》
第二十三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嚮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
(一) 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 , 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第二十五條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産。 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産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
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的關係
1.宣告失蹤並非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所謂的下落不明不必須以宣告失蹤來確認)
2.申請人衹申請宣告失蹤的,即使符合宣告死亡條件的,也衹能宣告失蹤.
3.同一順序有的要求宣告失蹤,有的要求宣告死亡的,應宣告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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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roclaim peri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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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因失蹤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離退休人員養老待遇問題的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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