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 > 宣告失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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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蹤的概念和意義
  宣告失蹤指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對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間的人宣告為失蹤人的制度。為消除因自然人長期下落不明所造成的不利影響,法律通過設立宣告失蹤制度,通過宣告下落不明人為失蹤人,並為其設立財産代管人,由代管人管理失蹤人財産,以保護失蹤人與相對人的財産權益。它是一種不確定的自然事實狀態的法律確認,目的在於結束失蹤人財産關係得不確定狀態,保護失蹤人的利益,兼及利害關係人的利益。
宣告失蹤的條件和程序
  (1)須經利害關係人申請。
  申請宣告失蹤的利害關係人,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無順序上的要求。
  (2)須被申請人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間。(2年)
  《民法通則》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2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嚮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3)須由人民法院經過法定程序宣告。
  住所地基層法院;公告期:3個月。
宣告失蹤的法律後果
  失蹤人的財産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沒有以上人選或有爭議的由法院指定代管。代管人負有管理失蹤人財産的職責,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或者侵犯失蹤人財産的,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嚮法院請求代管人承擔民事責任,也可申請變更代管人。
宣告失蹤的撤消
  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切知道他的下落,經本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法院應當撤消對他的失蹤宣告。撤消後,財産代管關係終止,代管人停止代管行為,將代管財産交給被撤消宣告人。
  宣告失蹤的相關法條
  《民法通則》
  第二十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嚮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失蹤人的財産由他的配偶、父母 、成年子女或者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二十二條 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